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10974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348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MVF 3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麦王国海勒汝珀 DK-2900,土伯格 哈文捏,艾德弗卡特伏马,路德格&露娜 c/o。
法定代表人F·谢尔高,主管。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74年11月17日出生,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汉族,1973年3月24日出生,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被上诉人)斯某(O),男,1947年11月19日出生,丹麦王国公民,住法兰西共和国卡斯戴诺勒雷兹市。
被告(被上诉人)智能昆虫控制有限责任公司(Intelligent Insect Control SARL),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卡斯戴诺勒雷兹市阿鲁艾特路118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芮松艳;代理审判员:陈文煊;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莎日娜;代理审判员:周波;代理审判员:万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MVF 3有限公司(简称MVF 3公司)起诉称:韦斯特高弗兰森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韦斯特高弗兰森公司,即MVF 3公司的前身,2007年3月9日变更公司名称为MVF 3有限公司)为一家从事研发和生产昆虫控制纺织品的丹麦公司,其于1998年后期雇佣昆虫学领域的生物学家斯某为产品开发的付费顾问,从1999年4月起直到2004年12月辞职,斯某的大部分时间用于为韦斯特高弗兰森公司工作。2005年1月3日, MVF 3公司与斯某、智能昆虫控制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智能昆虫公司,为斯某2003年在法国创立的企业)缔结了服务合同,2005年4月28日,斯某终止了该合同,但一直协助MVF 3公司开发产品至2005年秋。从一开始,斯某与韦斯特高弗兰森公司的合同就包括明示条款:(1)由韦斯特高弗兰森公司给他的任务产生的信息是韦斯特高弗兰森公司的商业机密;(2)在工作期间开发的产品的权利属于韦斯特高弗兰森公司。智能昆虫公司于2007年1月26日提交公开号为WO 2007/085640、名称为"用于例如网织品的纺织品的浸渍的组合物"的国际专利申请,该申请主张2006 年1 月27 日的06100947.8欧洲专利申请的优先权,斯某是该专利申请指定的唯一发明人。该国际专利申请于2008年7月27日进入国家或地区阶段。有理由相信,WO 2007/085640国际专利申请是斯某和智能昆虫公司在作为顾问的工作期间在MVF 3公司内部完成的发明,所有权应属于MVF 3公司。由于韦斯特高弗兰森公司不知道智能昆虫公司是否会在该国际专利申请最初指定的所有国家确认其专利申请,因此在该国际专利申请进入国家或地区阶段之前,MVF 3 公司以其名义以该国际专利申请为基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中国知识产权局)提出中国专利申请200780011470.6,中国知识产权局已受理该申请。关于国际专利申请WO 2007/085640及其派生的所有国家/地区专利申请的所有权的诉讼已在法国启动。综上,MVF 3 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要求智能昆虫公司和斯某承认MVF 3公司有权提交基于公开号为 WO 2007/085640的国际专利申请的中国专利申请200780011470.6,其中包括要求所述国际专利申请的优先权;二、要求智能昆虫公司和斯某承认MVF 3公司是基于国际专利申请WO 2007/085640的中国专利申请200780011470.6的合法所有人;三、请求确认斯某无权将其作为共同发明人对基于国际专利申请WO 2007/085640的中国专利申请200780011470.6所包含的发明的权利转移给智能昆虫公司,要求智能昆虫公司和斯某将此权利转移给MVF 3公司;四、要求智能昆虫公司和斯某承认共同发明人斯某、F和C参与了中国专利申请200780011470.6所描述的发明;五、要求智能昆虫公司和斯某采取必要步骤,签署任何补偿性转让文件或其它任何有利于中国专利申请200780011470.6的授权的文件,并采取任何必要措施,以使MVF 3公司及其权利继承人和法定代理人完整享有来自所述中国专利申请的权利,特别地,要求智能昆虫公司和斯某在自己承担费用的情况下允许MVF 3公司进行基于WO 2007/085640提交的所述中国专利申请的程序,如果在判决送达之后15天内未履行则要求智能昆虫公司和斯某负担每超一天5000元人民币:六、要求智能昆虫公司和斯某连带赔偿MVF 3公司在寻求澄清所述中国专利申请的权利的过程中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与本诉讼有关的费用。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智能昆虫公司于2007年1月26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交了公开号为 WO 2007/085640、名称为"用于例如网织品的纺织品的浸渍的组合物"的国际专利申请,该申请主张2006 年1 月27 日的06100947.8欧洲专利申请的优先权,登记发明人为斯某。
在法定期限内,MVF 3 公司向中国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基于WO 2007/085640的PCT国际申请进入中国的国家阶段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中国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9月27日收到MVF 3 公司提交的译文及交纳的费用,并于2008年10月24日发出国家申请号通知书,该中国专利申请的申请号为200780011470.6。
2008年11月20日,MVF 3 公司、案外人韦斯特高弗兰森有限公司、韦斯特高弗兰森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民事诉讼法院(简称法国巴黎法院)起诉斯某、智能昆虫公司,请求法院责令斯某、智能昆虫公司归还包括WO 2007/085640的专利申请权,以及归还该专利申请所包含的发明的所有权以及基于该申请在所有地区或国家专利申请的所有权,并返还因开发专利而产生的费用。该案件正处于法国巴黎法院的审理当中。
以上事实有MVF 3公司提交的欧洲专利局网站下载的有关WO 2007/085640国际专利申请的资料及其译文、PCT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国家阶段的申请文件、中国知识产权局国家申请号通知书、MVF 3公司及韦斯特高弗兰森有限公司、韦斯特高弗兰森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国巴黎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其译文、法国巴黎法院传票及其译文、斯某及智能昆虫公司在法国巴黎法院的答辩状及其译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MVF 3公司针对申请号为200780011470.6的中国专利申请所提起的权属诉讼,该中国专利申请系中国知识产权局依据PCT公约受理的基于申请号为WO 2007/085640的国际专利申请请求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专利申请,该申请所对应的发明创造的实质内容与国际专利申请完全一致,故该申请所对应的发明创造的实际权属状况亦与国际专利申请完全相同。MVF 3公司指控斯某及智能昆虫公司所提交的WO 2007/085640的国际专利申请系斯某为其工作期间所完成的、应当归属于其所有的发明创造,鉴于本案的MVF 3公司、斯某及智能昆虫公司分别为以丹麦王国法律成立并在丹麦注册的法人、丹麦王国公民、以法兰西共和国法律成立并在法国注册的法人,该国际专利申请所对应的发明创造完成于法国和/或丹麦,MVF 3公司指控斯某及智能昆虫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亦发生在上述国家,该国际专利申请的受理与审查亦均发生于中国以外,故中国法院对WO 2007/085640的国际专利申请的权属争议不具有管辖权。另一方面,由于基于WO 2007/085640的国际专利申请的申请号为200780011470.6的中国专利申请的实际权属状况与国际专利申请的实际权属状况完全一致,故在法国巴黎法院已针对该申请的权属争议进行审理、该案诉讼标的完整地包含了本案诉讼标的的情况下,不宜再予以实体审理,况且,MVF 3公司以其名义向中国知识产权局提出了申请号为200780011470.6的中国专利申请,中国知识产权局业已受理该申请,尚无证据表明斯某及智能昆虫公司对MVF 3公司的申请人地位提出异议,故MVF 3公司以WO 2007/085640的国际专利申请为基础提交中国专利申请的权利并未受到任何损害,故MVF 3公司就申请号为200780011470.6的中国专利申请提起本案申请权权属诉讼缺乏直接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鉴于本案已被受理,故应依法驳回起诉。
4、一审定案结论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MVF 3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MVF 3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一、本案涉案标的是申请号为200780011470.6的中国专利申请,完全属于原审法院管辖。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国际专利申请在指定国的效力如同在指定国的国家局提交的国内专利申请。当WO 2007/085640的国际专利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后,该专利申请的效力应当视为国内专利申请。既然中国法院对国内专利申请的权属纠纷享有管辖权,则对所述国际专利申请的中国国家阶段的专利申请同样具有管辖权。二、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虽然中国专利申请200780011470.6以国际专利申请WO 2007/085640为基础,但中国专利申请的实际权属状况与该国际专利申请的实际权属状况并不一致。虽然在法国的诉讼中,MVF 3公司要求受让WO 2007/085640国际专利申请以及任何基于此的地区/国家阶段申请的转移,但若斯某及智能昆虫公司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所述国际专利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即使法国诉讼程序最终支持MVF 3公司的诉讼请求,MVF 3公司获得中国国家专利的可能性也将丧失。事实上,在法国的诉讼中,MVF 3公司主张的是受让斯某及智能昆虫公司控制的国际专利申请以及基于该国际申请的由斯某及智能昆虫公司主导的相应国家阶段的专利申请;在中国的诉讼中,MVF 3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提交了中国国家阶段的专利申请,相应的诉讼标的部分地由MVF 3公司控制,因此,诉讼标的并未重合。三、MVF 3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1、MVF 3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基于国际专利申请WO 2007/085640提交中国专利申请200780011470.6。由于MVF 3公司不是国际专利申请WO 2007/085640的登记所有人,因此无权以此为基础在中国完成国家阶段的专利申请并享有优先权。中国知识产权局虽然受理了该专利申请,但随即发出了补正通知书以及视为撤回通知书,要求MVF 3公司补充斯某及智能昆虫公司至MVF 3公司的专利申请权转让证明。为保护在中国的权利,MVF 3公司有合法理由通过启动本案诉讼要求中国法院判决斯某及智能昆虫公司承认MVF 3公司有权提交所述中国专利申请,并承认MVF 3公司是所述中国专利申请所包含的发明的合法所有人。因此,MVF 3公司对于中国国家阶段的专利申请有单独的利益,享有单独的诉权。2、法国的诉讼与中国的诉讼属于两个独立的诉讼。即使在法国的诉讼中败诉,MVF 3公司依然可能经过中国法院的独立裁决而获得中国法律的保护。3、斯某及智能昆虫公司有无对MVF 3公司的申请人地位提出异议,与MVF 3公司同本案有无利害关系无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24日,中国知识产权局针对申请号为200780011470.6的中国专利申请,向MVF 3公司发出《改正形式缺陷通知书》,主要内容为:"PCT/CN/501表格第2栏中写明的申请人与原始申请文件中的申请人不一致,专利局未收到国际局记录该项变更的通知。未正确指明申请人的地址。""期满未改正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3年第2款规定,该专利申请将视为撤回。"
2009年5月15日,中国知识产权局针对申请号为200780011470.6的中国专利申请,向MVF 3公司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启动'中止程序'其手续不符合规定,'中止请求'视为未提出。所以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审查员于2008年10月24日发出的补正通知书。上述专利申请已被视为撤回。"
2010年11月22日,中国知识产权局针对申请号为200780011470.6的中国专利申请,向MVF 3公司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上述专利申请,申请人于2009年10月9日提出延长期限请求书,经审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5条的规定,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消除以下缺陷,期满未补正或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该文件视为未提出。应提交权属纠纷受理部门出具的说明尚未结案原因的证明文件。"
2011年7月29日,中国知识产权局针对申请号为200780011470.6的中国专利申请,向MVF 3公司发出《补正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上述专利申请,经审查,存在以下缺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补正。期满未答复的,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该申请被视为撤回。缺陷及应补正的内容如下:进入声明中填写的申请人与国际公布文本中记载的不一致。专利局未收到国际局记录的变更。进入声明中未正确指明申请人的地址。"
2012年4月11日,中国知识产权局针对申请号为200780011470.6的中国专利申请,向MVF 3公司发出《中止程序请求审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上述专利申请或专利,中止程序请求人于2012年3月12日提出中止程序请求,经审查,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6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中止该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有关程序。"
以上事实,有《改正形式缺陷通知书》、《视为撤回通知书》、《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补正通知书》、《中止程序请求审判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申请号为200780011470.6的中国专利申请虽然是MVF 3公司依据申请号为WO 2007/085640的国际专利申请请求进入中国国家阶段而向中国知识产权局提出的专利申请,但MVF 3公司专利申请的对象为申请号为200780011470.6的中国专利申请,由该专利申请而产生的诉讼属于诉讼标的物在中国领域内的诉讼,中国法院对此类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MVF 3公司以其名义向中国知识产权局提出了申请号为200780011470.6的中国专利申请,中国知识产权局多次向MVF 3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认为MVF 3公司依据申请号为WO 2007/085640的国际专利申请请求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专利申请存在形式缺陷,即"进入声明中填写的申请人与国际公布文本中记载的不一致",要求MVF 3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正,否则该专利申请应被视为撤回。虽然中国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4月11日发出《中止程序请求审判通知书》,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中止该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有关程序,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MVF 3公司与申请号为200780011470.6的中国专利申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MVF 3公司就本案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MVF 3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合作条约》第二条所称的优先权日起30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申请人未在该期限内办理手续的,在缴纳宽限费后,可以在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内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申请号为WO 2007/085640的国际专利申请由斯某及智能昆虫公司提出,如其未在《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上述期限内办理所述国际专利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虽然可能造成丧失优先权或其他方面的利益损失,但因丧失优先权或其他方面的利益损失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应当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或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不属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故MVF 3 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MVF 3 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七、解说
本案案情错综复杂,是一起涉及因国际专利申请请求进入中国国家阶段而向中国提出专利申请的典型案件。由此类专利申请而引发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在国内极为少见,本案的审理虽带有一定的探索色彩,但对相关问题的处理却完全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
(一)指定中国的国际专利申请的性质
《专利合作条约》的签订和实施,是专利领域进行国际合作最具有意义的进步标志,该条约主要涉及专利申请的提交、检索及审查,但不对申请进行"国际专利授权"--授予专利权的任务和责任仍然只能由寻求专利保护的各个国家的专利局或行使其职权的机构掌握(指定局)。一般可以向申请人作为国民或居民的缔约国的国家专利局提出申请,但申请人也可以选择向位于日内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国际局提出申请。如果申请人是加入《欧洲专利公约》、《专利和工业品外观设计哈拉雷议定书》、经修订的《与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的创造有关的班吉协定》或《欧亚专利公约》的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亦可分别向欧洲专利局(EPO)、非洲地区工业产权组织(ARIPO)、非洲知识产权组织(OAPI)或欧亚专利局(EAPO)提交国际申请。
我国是《专利合作条约》的缔约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已确定国际申请日并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视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专利申请,该国际申请日视为专利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申请日。"故基于《专利合作条约》而提出的国际专利申请有其特殊之处,但一旦该国际专利申请指定中国,根据条约的相关规定有意在中国获得专利权保护,该专利就视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专利申请。因此在法律属性上,指定中国的国际专利申请与在国内直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专利申请并无不同。基于指定中国的国际专利申请而获得的专利权,与其他中国专利权亦无不同,均为由中国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授权、诉讼标的在中国、受中国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
(二)指定中国的国际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的诉讼管辖
就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专利权是一种无形财产,不存在标的"物",但基于指定中国的国际专利申请而获得的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因该权利系经中国主管行政机关审查、基于中国法律而获得获得、受中国法律调整和保护,故基于指定中国的国际专利申请而获得的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属于"诉讼标的"在中国领域内的财产,应当参照"诉讼标的物"在中国领域内的纠纷确定诉讼管辖。因此,涉及此类权利的权属纠纷,中国法院当然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申请号为200780011470.6的中国专利申请虽然是MVF 3公司依据申请号为WO 2007/085640的国际专利申请请求进入中国国家阶段而向中国知识产权局提出的专利申请,但MVF 3公司专利申请的对象为申请号为200780011470.6的中国专利申请,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该专利申请视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专利申请。相应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由该专利申请而产生的权属诉讼,中国法院对此类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
(三)指定中国的国际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受理条件
在案件的诉讼管辖确定之后,还需要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既然《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已确定国际申请日并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视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专利申请,该国际申请日视为专利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申请日。"则应当按照国内普通权属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确定指定中国的国际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的受理条件。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对于针对指定中国的国际专利申请权提起的权属确认之诉,原告也必须是与该专利申请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
本案中,MVF 3公司以其名义向中国知识产权局提出了申请号为200780011470.6的中国专利申请,中国知识产权局多次向MVF 3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认为MVF 3公司依据申请号为WO 2007/085640的国际专利申请请求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专利申请存在形式缺陷,即"进入声明中填写的申请人与国际公布文本中记载的不一致",要求MVF 3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正,否则该专利申请应被视为撤回。虽然中国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4月11日发出《中止程序请求审判通知书》,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中止该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有关程序,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MVF 3公司与申请号为200780011470.6的中国专利申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MVF 3公司就本案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四)其他问题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合作条约》第二条所称的优先权日起30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申请人未在该期限内办理手续的,在缴纳宽限费后,可以在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内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超出宽限期而仍未办理相关手续,则意味着该国际申请的申请人丧失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可能,其专利申请已不可能再获得中国的专利权保护。
本案中,申请号为WO 2007/085640的国际专利申请由O·斯科夫曼德及智能昆虫公司提出,如其未在《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上述期限内办理所述国际专利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虽然可能造成丧失优先权或其他方面的利益损失,但因丧失优先权或其他方面的利益损失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应当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或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属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故MVF 3 公司的其他诉讼理由亦不能成立。
(周波)
【裁判要旨】基于《专利合作条约》而提出的国际专利申请有其特殊之处,但一旦该国际专利申请指定中国,根据条约的相关规定有意在中国获得专利权保护,该专利就视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专利申请。因此在法律属性上,指定中国的国际专利申请与在国内直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专利申请并无不同。基于指定中国的国际专利申请而获得的专利权,与其他中国专利权亦无不同,均为由中国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授权、诉讼标的在中国、受中国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