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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焦点是华诚公司未足额缴纳的1400万元注册资本权利归属问题。根据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是股东应当缴付给公司、专门用于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财产,而公司则以股东出资为基础形成的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股东欠缴的注册资本...
(一)首部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奇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1994年6月26日,佩奇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依法成立,1998年9月29日,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承诺注资3300万元,成为佩奇公司股东,可华诚公司资本金并未足额到位,实际只投入了1900万元,欠缴注册资金本金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10 015 775元。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依法受理佩奇公司破产申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依法受理华诚公司破产申请。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佩奇管理人)向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华诚管理人)申报债权33 539 111.01元。其中包括华诚公司欠付佩奇公司注册资金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10 015 7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是在2009年11月20日,华诚管理人出具《债权复核意见书》:确认佩奇公司债权金额为本金1400万元,利息债权为5 479 775元(按银行五年期存款利率计算,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少计算利息4 536 000元),合计19 479 775元。扣除确认的宜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以下简称南湖支行)债权额12 360 939.06元后,确认佩奇公司债权额为7 118 835.94元,也就是说,华诚公司拒绝向佩奇公司支付16 896 939.06元。佩奇公司认为,华诚公司不能拒绝向佩奇公司支付12 360 939.06元。佩奇公司基于华诚公司欠缴注册资金向华诚公司申报债权,南湖支行是佩奇公司的债权人,佩奇公司是华诚公司的债权人,即南湖支行与华诚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华诚公司拒绝向佩奇公司支付并直接支付给南湖支行12 360 939.06元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之有关规定,也严重损害了佩奇公司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华诚公司欠缴注册资金是一种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应当按照五年以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华诚公司因欠缴注册资金而产生的利息,华诚公司应支付给佩奇公司的利息应为10 015 775元,华诚管理人按银行五年期存款利率计息比按五年以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少计算利息4 536 000元,因此,应当判令华诚公司在已同意支付利息的基础上,再支付利息 4 536 000元。综上,华诚公司应当在已同意支付7 118 835.94元的基础上,再向佩奇公司支付16 896 939.06元。华诚公司欠缴的1400万元注册资金属于佩奇公司的破产财产,应由佩奇公司作为债权人向华诚管理人申报债权,南湖支行不能直接向华诚管理人申报债权,华诚管理人确认南湖支行申报债权并在佩奇公司破产债权中予以扣除于法无据,严重损害了佩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佩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增加确认佩奇公司破产债权16 896 939.06元;二、诉讼费用由华诚公司承担。 华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与本案相关的债权申报工作,南湖支行向华诚公司的债权申报理由是,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昌中院)的民事判决生效后,宜昌中院作出(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裁定追加华诚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投资不实的范围内,向南湖支行承担责任。之后,佩奇公司向华诚公司申报债权,经华诚管理人核实,扣去应返还款等,佩奇公司对华诚公司的债权是1400万元。而南湖支行的债权有(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书为依据,故华诚管理人依法确认并无不妥。佩奇公司除出资不足外的其他债权申报由于查无实据,故华诚管理人不予确认。南湖支行向华诚管理人提出异议,称少计算了利息,华诚管理人重新核实后予以了回复。对于佩奇公司提出的应返还往来款等异议,其无相关依据,所以不予确认。对于佩奇公司提出的因出资不足产生的五年期贷款利息的问题,华诚管理人经审查认为,华诚公司可以承担五年期存款的利息。佩奇公司主张华诚公司欠缴注册资金是违约行为的陈述不成立。华诚公司与佩奇公司之间没有关于出资问题的相关协议和章程规定,华诚公司欠缴出资行为应按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处理。故佩奇公司主张华诚公司重复承担欠缴1400万元注册资本,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的规定,不得就出资不足要求重复承担责任,故佩奇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2、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华诚公司欠付佩奇公司注册资金本金为1400万元。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华诚公司投资不足部分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即股东不按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仅应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佩奇公司请求按照法释(199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按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计算华诚公司向佩奇公司支付欠缴注册资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华诚公司认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华诚公司向佩奇公司应缴出资部分的利息,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二、关于12 360 939.06元的债权应如何确认问题。 根据宜昌中院作出的(2000)宜中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及(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书,华诚公司应在其投资不足的范围内向南湖支行承担责任。根据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及民事裁定,该案在华诚公司、佩奇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前已经进入到执行阶段,故南湖支行系华诚公司的债权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且根据《执行规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华诚公司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已对南湖支行承担了12 360 939.06元的债务责任,故佩奇公司主张华诚公司应增加确认佩奇公司破产债权12 360 939.06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佩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产生的根源在于南湖支行未依法向佩奇公司申报债权,南湖支行自身负有重大过失。1、从原始债权债务关系看,根据(2000)宜中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可以确定是华诚公司欠缴佩奇公司注册资本金,不是华诚公司欠缴南湖支行注册资本金,南湖支行应当向佩奇公司申报债权。2、南湖支行未依法向佩奇公司申报债权,企图将属于佩奇公司全体债权人所有的破产财产用于对自己债权的个别清偿。二、一审法院判决故意回避了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华诚公司在已确定佩奇公司申报债权的基础上,先行扣除南湖支行债权的法律依据。1、南湖支行申报的债权不比其它债权具有优先权,不能先行“扣除”。2、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根本没有允许本案此种“扣除”行为的规定。三、华诚公司的“扣除”行为明显错误。1、从“扣除”的行为看,南湖支行作为佩奇公司诸多债权人之一,华诚公司依据已经中止的执行裁定,将属于佩奇公司全体债权人所有的破产财产确认为南湖支行的债权,并在佩奇公司破产债权中予以扣除,构成对南湖支行的个别清偿,于法无据。2、从“扣除”的结果看,将佩奇公司全体债权人所有的破产财产用于对南湖支行个别债权的清偿,侵犯了佩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四、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没有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中关于债权申报之规定。2、一审法院判决没有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五、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宜昌中院作出的(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本身错误,该裁定将出资不实的金额从1400万元擅自提高至1600万元。2、华诚公司对南湖支行12 360 939.06元的债务尚未实际承担责任,因此不存在重复承担责任的问题。六、作出一审法院判决的审判长同时主审华诚公司破产案件,其对华诚公司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存在先入为主的情况,并进而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故请求法院: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二、改判增加确认佩奇公司破产债权 16 896 939.06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诚公司承担。 华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佩奇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华诚公司欠佩奇公司注册资本金之时,佩奇公司对华诚公司即拥有债权。华诚公司欠佩奇公司注册资金1400万元属实,但佩奇公司是否因此对华诚公司享有1400万元债权,以及佩奇公司对华诚公司享有的该1400万元债权是否属于佩奇公司破产财产,需要说明。1998年,当华诚公司成为佩奇公司股东且未足额缴纳注册资金1400万元时,华诚公司对佩奇公司依法负有缴足注册资金1400万元的债务,也即,佩奇公司依法享有对华诚公司1400万元债权,此项债务、债权均是法定的。二、2001年,宜昌中院裁定华诚公司因对佩奇公司注册资金缴纳不足而向佩奇公司的债权人南湖支行承担责任,南湖支行即成为华诚公司的债权人。2001年,宜昌中院作出(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裁定华诚公司因对佩奇公司注册资金缴纳不足而向佩奇公司的债权人南湖支行承担责任。该案件在华诚公司、佩奇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前已进入到执行阶段,故南湖支行在2001年成为华诚公司的债权人。宜昌中院作出(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时,佩奇公司对华诚公司依法享有的1400万元债权,便已通过法律生效裁定方式处分给南湖支行。据此民事裁定,华诚公司依法应对南湖支行负有1400万元债务,而不再对佩奇公司负有1400万元债务,即南湖支行对华诚公司享有1400万元债权,而佩奇公司对华诚公司不再享有1400万元债权。三、华诚公司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已对南湖支行承担了债务责任,不能再向佩奇公司增加确认。2009年6月,华诚公司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同月,南湖支行向华诚管理人申报债权;同年8月,佩奇公司向华诚管理人申报债权。华诚管理人经审查后认为南湖支行对华诚公司的债权为法院裁定的合法债权,因此对南湖支行的有效债权申报予以确认,而佩奇公司则向华诚管理人主张不应确认南湖支行的债权。如果佩奇公司主张成立,华诚管理人只有两个选择:要么不执行宜昌中院(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并不确认南湖支行债权,而只确认佩奇公司申报的全部债权;要么既执行宜昌中院(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并确认南湖支行债权,也确认佩奇公司申报的全部债权。前一选择违反《执行规定》关于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的规定。华诚公司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已对南湖支行承担了12 360 939.06元的债务责任,故华诚公司不应再将这部分债务确认给佩奇公司。而后一选择致使华诚公司一项债务要分别履行两次,无理由增加华诚公司债务,对华诚公司其他债权人不公平,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佩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1994年6月26日,佩奇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依法注册成立。1998年9月29日,经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股东发生变更,佩奇公司注册资本从1800万元增加至6600万元。其中,华诚公司应入资3300万元,持有佩奇公司50%股权。但华诚公司资本金并未足额到位,实际只投入了1900万元,欠缴注册资金本金1400万元。 2008年5月19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佩奇公司破产申请。2008年9月22日,该院以(2008)深中法民七清算字第5-1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宣告佩奇公司破产清算。 2008年7月15日,佩奇管理人向华诚公司发出《偿还财物通知书》,要求华诚公司清偿包括未缴足的注册资本1400万元在内的共计23 413 737.22元债务。 2008年7月28日,华诚公司出具《关于对<偿还财物通知书>的复函》,载明:“……二、我司向深圳佩奇公司应投入的注册资本为3300万元,实际投资1900万元,尚有1400万元注册资本未能实际投入情况属实。我司尚欠的1400万元注册资本金事项,贵管理人可在我司实施政策性破产时予以债权登记。” 2009年5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华诚公司破产申请,同年6月29日,该院以(2009)二中民破字第11094-2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宣告华诚公司破产。 2009年6月24日,南湖支行向华诚管理人申报债权 12 815 434.12元。2010年4月21日,华诚管理人出具《债权复核意见书》,确认南湖支行债权本金5 744 143.35元,利息 6 616 795.71元,合计债权金额12 360 939.06元。 2009年8月6日,佩奇管理人向华诚管理人申报债权 33 539 111.01元。其中,包括华诚公司欠付佩奇公司注册资金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10 015 775元。2009年11月20日,华诚管理人出具《债权复核意见书》,确认佩奇公司债权金额为本金1400万元,利息债权为5 479 7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合计19 479 775元。华诚管理人在扣除确认的南湖支行债权额12 360 939.06元后,确认佩奇公司债权额为7 118 835.94元。 2011年9月15日,南湖支行向佩奇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本金5 751 525.14元,利息5 430 331.22元,合计11 181 856.36元。 另查明,2000年4月3日,宜昌中院作出(2000)宜中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海南华诚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佩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南湖支行偿还下欠本金8 009 023元,利息2 008 778元(截止2000年3月20日,以后发生的依法续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中国华诚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0年7月18日,宜昌中院作出(2000)宜中执字第110号民事裁定,裁定:宜昌中院(2000)宜中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海南华诚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佩奇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南湖支行偿还下欠本金8 009 023元、利息2 008 778元,被执行人中国华诚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裁定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海南华诚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佩奇公司或者被执行人中国华诚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0 017 80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或者扣留、提取三被执行人相同数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三被执行人相同数额的财产。 2001年9月4日,宜昌中院作出申请执行人为南湖支行,被执行人为佩奇公司的(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裁定:该院(2000)宜中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债务1000万余元。执行中查明,华诚公司应向被执行人投资3300万元中有1600万元投入不实。依照《执行规定》第8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一、追加华诚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其应在1600万元投入不实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二、查询、冻结、划拨华诚公司在银行的存款688万元;或者扣留、提取相同数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相同数额的财产。2001年9月4日,宜昌中院作出申请执行人为南湖支行,被执行人为佩奇公司、华诚公司的(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5号民事裁定,裁定:该院(2000)宜中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佩奇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债务1000万余元。执行中该院已裁定华诚公司应在1600万元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法律责任。执行中还查明,华诚公司对华纺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应付股利12 977 458.56元的权利。根据《执行规定》第51条的规定,裁定:一、禁止被执行人华诚公司在华纺股份有限公司提取应得股利688万元;禁止华纺股份有限公司向华诚公司支付股利688万元,华纺股份有限公司应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股利688万元。二、冻结、提取华诚公司在华纺股份有限公司应得收益5 100 292.49元。 2003年12月28日,宜昌中院将上述案件委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但未实际执行。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 本案系华诚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债权人与管理人因破产债权金额确认引起的纠纷。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佩奇公司对华诚管理人出具的《债权复核意见书》中的破产债权金额有异议,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故本案案由应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由是案件法律关系的综合归纳,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案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佩奇公司对华诚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金额问题 对于华诚公司欠缴佩奇公司注册资本1400万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注册资本是公司成立时股东认缴的资本总额,属于公司的独立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佩奇公司破产时,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均属于破产财产,自应包括注册资本。股东负有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华诚公司违反法定义务欠缴出资是对佩奇公司的负债,即成为佩奇公司的债务人。在佩奇公司破产后,应当由佩奇管理人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华诚公司缴纳不足部分的注册资本进行清收;而华诚公司亦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佩奇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佩奇管理人于2008年7月15日向华诚公司发出《偿还财物通知书》,要求华诚公司向其清偿未缴纳的出资1400万元,华诚公司亦回函表示对于欠缴出资的事实及欠缴金额均不持异议。因华诚公司于2009年6月宣告破产,故佩奇公司以华诚公司欠缴出资的金额向华诚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华诚管理人在欠缴出资1400万元范围内认定南湖支行破产债权金额为12 360 939.06元,余额认定为佩奇公司破产债权的确认意见,本院认为,(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将佩奇公司的债务人华诚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未改变华诚公司向佩奇公司因出资形成的法律责任关系。现佩奇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包括未足额缴纳的公司注册资本在内的所有公司财产均应归入佩奇公司破产财产,向佩奇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不应以公司资产对公司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支持华诚管理人在扣除南湖支行债权额 12 360 939.06元后,确认佩奇公司享有7 118 835.94元欠缴出资债权的认定,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纠正。该1400万元欠缴出资所产生的破产债权应当由佩奇公司享有,归入佩奇公司破产财产后,公平分配给包括南湖支行在内的所有佩奇公司的债权人。 三、关于佩奇公司要求华诚公司支付欠缴1400万元出资的利息的主张 由于佩奇公司章程中没有约定股东欠缴出资应当支付利息,故佩奇管理人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按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计算华诚公司向佩奇公司支付欠缴注册资本金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华诚管理人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华诚公司向佩奇公司应缴纳出资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除法律特别规定外,破产申请受理后新发生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按日计付的逾期给付利息应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即华诚公司向佩奇公司支付的逾期给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期限为自1998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5月19日止。
(四)再审情况
1、再审申请理由 南湖支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华诚管理人不应确认南湖支行的债权,实际上剥夺了南湖支行申报债权的权利。1.该判决实质上否定了宜昌中院将华诚公司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的(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4号裁定,也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主持的包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内的多地人民法院参加的统一执行本案的协调会意见,因此否定了南湖支行是华诚公司的债权人,导致南湖支行不能依宜昌中院的裁定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决定向作为被执行人的华诚管理人申报债权。2.宜昌中院(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4号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诚公司即成为佩奇公司的连带债务人,根据《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南湖支行依法享有向作为连带债务人华诚公司就全部债权申报债权的权利,而南湖支行的此权利就是华诚公司的义务。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没有南湖支行参加的情况下在“本院认为”中剥夺了南湖支行的权利,违反了人民法院审判的正当性原则。4.二审判决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二审判决认为华诚管理人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清偿财产不当,因为华诚公司宣告破产在2009年,而宜昌中院裁定华诚公司承担责任在2001年。
2、再审定案依据 最高法院认为,南湖支行是以案外人的身份申请再审,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因为该条适用的对象仅限于生效判决列明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的概括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要件作了明确规定。依据上述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要件主要有二个,一是案外人须对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二是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 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情况看,南湖支行和佩奇公司对华诚公司均享有债权,且两债权产生的原因关系是相同的,即均基于华诚公司对佩奇公司出资不到位而应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现争议的焦点在于讼争1400万元破产债权的归属问题。1.根据宜昌中院作出的(2000)宜中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以及(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华诚公司应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向南湖支行承担责任,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完毕。由于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况执行,注重对所有债权的公平受偿,具有对一般债务清偿程序的排他性。因此,在佩奇公司、华诚公司先后被裁定宣告破产后,对华诚公司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包括依据宜昌中院(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所采取执行措施的,都属于未执行财产,均应当依法中止执行。破产财产应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一并公平分配。2.注册资本系公司对所有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在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如公司被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作为股东的华诚公司应首先向佩奇公司补缴出资。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该补缴的出资应属于佩奇公司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只能用于向佩奇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而不能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否则就与《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规定相悖,侵害了佩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二审判决将讼争破产债权确认归佩奇公司享有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精神,南湖支行可向佩奇公司申报自己的破产债权并参与分配。综上,南湖支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华诚管理人不应确认南湖支行的债权,实际上剥夺了南湖支行申报债权的权利,以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3、再审结论 由于讼争1400万元破产债权归佩奇公司享有,南湖支行对作为本案诉讼标的的上述破产债权已不能再主张权利,故其不能以案外人的身份对本案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南湖支行的再审申请。
(五)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是华诚公司未足额缴纳的1400万元注册资本权利归属问题。根据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是股东应当缴付给公司、专门用于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财产,而公司则以股东出资为基础形成的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股东欠缴的注册资本,属于必须缴付公司、用于清偿公司全体债权人而不还是个别债权人的特定目的的财产,而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属于个别非特定债权,其清偿对象应为公司的非特定目的财产。在公司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因所有债务均能够还清,对个别非特定债权的清偿与对全体债权人的清偿不发生矛盾,公司特定目的财产与非特定目的财产在清偿时的混合使用不会实际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南湖支行依据该裁定可直接要求华诚公司以其应补足佩奇公司的出资(即属于公司特定目的的财产)偿还佩奇公司的债务。但在佩奇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而进入破产程序时,因其所有财产已不可能全部还清所有债务,故股东欠缴的出资应当收回公司作为破产财产,用于对公司所有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不能再用于对公司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这也正是破产程序的价值所在。破产程序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括性执行,目的是在特定情况下为所有债权人创造一种获得公平受偿的条件和机会。由于破产程序启动的特殊性,必然产生其对于执行程序的优先性和对一般债务清偿程序的排斥。因此,华诚公司管理人认为,在佩奇公司和南湖支行同时对1400万元出资申报破产债权时,确认南湖支行依执行裁定优先享有12 360 939.06元,余额部分由佩奇公司享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该1400万元出资所产生的破产债权应当由佩奇公司足额申报并享有,归入佩奇公司破产财产后,公平分配给包括南湖支行在内的所有佩奇公司的债权人。 (殷立红)
【裁判要旨】股东欠缴的注册资本,属于必须缴付公司、用于清偿公司全体债权人而不还是个别债权人的特定目的的财产,而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属于个别非特定债权,其清偿对象应为公司的非特定目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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