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林新,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家钧,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州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梁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黄某1(又名黄某2)。
第三人黄某3。
第三人黄某1、黄某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德忠,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国忠;审判员杨明;代理审判员苏劲。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于1992年5月18日核发高府国用(92)字第00074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号为土地登记卡证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号为高府国用(90)字第0007449号]给第三人黄某1,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黄某2,地址位于原高州镇东区镇头岭,用地来源划拨,四至为东至黄文全屋,南至巷空地,西至竹木地,北至竹木地。用地面积181平方米。于1997年9月4日核发高府国用(97)字第00031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黄某3,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黄某3,地址位于中山区镇头岑,用地来源为祖传,四至为东至自墙与黄文全旧屋距0.7米,南至自墙外1.65米路巷、空地,西至自墙外竹木地,北至自墙外竹木地。用地面积181平方米。
2、原告黄某诉称
我与第三人黄某4是堂兄弟关系。第三人黄某3座落于高州城镇头岭41号(现门牌为高州市光明南路353号)的房屋占用的181平方米国有土地,原是我与黄某1的共同的祖父黄坤龙于民国12年正月向高州城刘志庆购买的宅基地的一部分,解放前,黄坤龙将其位于高州市镇头岭的房地产按四份分家析产给其四个儿子所有,其中东北角的房地产为黄秀葵所有,西北角房地产为黄某、黄文勇的父亲黄进葵所有,东南角的房地产为黄兆葵所有,西南角房地产为黄文富、黄某1、黄文清的父亲黄配葵所有。黄某3位于高州市光明南路353号房屋所占用的181平方米土地,正是黄坤龙分给我父亲黄进葵宅基地的一部分。我与黄文勇的父亲黄进葵、母亲关淑媛分别于1950年和1952年病故。黄进葵的房地产依法由儿子黄文勇和我继承。黄文勇于1955年和1962年两次参军入伍,1963年从部队回家后被安排在海南农场工作,直到1993年退休回高州城居住。1962年,高州县人民政府颁发《高州县社员土地房产证》给我,将上述的181平方米宅基地落实给我所有(面积贰分捌厘,东至手留屋巷,南至黄配葵屋,西至刘顺培地,北至黄某地)。我于1968年响应党的号召,到海南农场工作,十七年没有回过高州老家,直到1985年搬家回到高州市镇头岭老家居住时,才发现黄某1将属于我181平方米的宅基地建成了房屋。我多次与黄某1交涉,要求黄某1拆屋还地给黄某建房,但黄某1以种种借口为由至今不归还土地给我与黄文勇建房。2011年,我及侄子黄学祥、黄学宁因要求黄某1、黄某3父子归还土地给我叔侄做屋,再次发生纠纷。我到高州市房产局复印黄某1、黄某3的房地产资料,才发现黄某1在我与黄文勇兄弟在海南农场工作不回家之机,采取欺骗的手段,以申请在自己祖传宅基地上建房屋为由,骗取部分群众和生产队、居委会的信任,恶意办理了房地产手续。黄某1于1990年前后,办理了粤房字第2448722号房产证和高府国用(92)字第00074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建筑面积181.3平方米,占地面积181平方米。1997年7月13日,黄某1将该房屋及土地以分家析产的方式转户给黄某3所有。黄某3办理了高府国用(97)字第00031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粤房地证字第0812400号《房地产权证》。黄某1未征得我与黄文勇兄弟的同意,就侵占我的宅基地建房,被告高州市国土资源局等单位在未调查核实清楚土地来源的情况下,就给黄某1办理房地产证,并过户给黄某3。被告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证给黄某1、黄某3,土地来源不清,程序违法。故此,请求法院:一、判决确认被告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高府国用(92)字第00074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号为土地登记卡证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号为高府国用(90)字第0007449号]的行为违法。二、依法撤销被告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高府国用(97)字第00031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第三人负担。
3、被告高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
1、我局核发给第三人的高国用(92)第00074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高府国用(97)字第00031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法律法规授权的;2我局给第三人黄某1发证和后来变更发证给黄某3程序是合法的,至于他们的土地纠纷及土地来源,发证是否合法,由法院认定。
4、第三人黄某1、黄某3述称
1、原告由1968年开始已经不是镇头岭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或居民,对村集体用地无权使用;2、第三人使用的土地是合法使用,当时是空地,按政策,农村土地是集体所有;3、第三人1972年建房,是按规定进行了报批等合法手续,4、第三人已经依法领取了土地证和房产权证;5、第三人使用该土地已经超过40年,现在原告提出纠纷是不现实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高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第三人黄某1是堂兄弟关系,两人的祖父是黄坤龙,第三人黄某3是黄某1的儿子。原告黄某及第三人黄某1、黄某3原均是高州附城公社圳头岑(镇头岭)生产队社员。1968年原告黄某到海南农场工作。1972年,第三人黄某1向原高州附城公社农业大队圳头岑生产队提出申请建房,经原高州附城公社农业大队同意,黄某1在现争议地建正屋五间及付屋一间,占地面积约151平方米,后于1974年扩建房屋占地约30平方米。现争议地原是空地,黄某1建房后,该房屋一直由黄某1户居住、使用。1992年1月17日,黄某1向原高州县房产局申领了粤房字第244872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是黄某1,所有权来源是1972年经农业大队批准自建,四至为东至巷,南至路,西至空地,北至空地,基底面积181.3平方米,建筑面积181.3平方米,使用土地面积181.3平方米。1992年1月29日,黄某1向被告高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发证,被告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于1992年6月8日核发高府国用(92)字第00074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号为土地登记卡证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号为高府国用(90)字第0007449号]给黄某1。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黄某2,用地面积为181平方米。
1997年7月13日,第三人黄某1进行分家析产,将上述土地证及房产证载明的房地产分给第三人黄某3。1997年9月,黄某3向被告高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发证。被告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于1997年9月8日将上述核发给黄某1的高府国用(92)字第00074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号为土地登记卡证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号为高府国用(90)字第0007449号]注销后,核发高府国用(97)字第00031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黄某3。黄某3又向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领了粤房地证字第081240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黄某认为第三人黄某1采取欺骗手段,侵占其祖父分家析产给其父亲并由其继承的宅基地,办理房地产权证并转户给黄某3是违法的,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1962年《高州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该证载明:户主黄某,第一栏内容位于镇头岭村头地基一块,面积二分八厘,东至手留巷,南至黄配葵屋,西至黄顺培地,北至黄某地。
1988年,原镇头岭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村民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户口。此外,黄某3将黄某1析产给其的上述房地产办理高府国用(97)字第00031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粤房地证字第0812400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又将上述房地产于2009年3月向高州市南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了抵押贷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黄某2已经申请确权登记发证。
证据2、地籍调查表宗地图,证明被告已对该宗地进行地籍调查、用地面积181平方米。
证据3、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已对该宗地进行权属审批,并逐级审核、审批。
证据4、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证明该宗地已注册登记、发证、证号为(92)第0007449号,1997年该宗地变更而注销该登记。
证据5、土地权属证明书,证明该宗地权属来源于1972年经批准,1974年增建。
证据6、《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宗地自1972年批建房屋后已发房产证,房屋占地面积181.3平方米。
证据7、申请书,证明自1974年建房时用多了20多平方米土地在1991年申请补办确认。
证据8、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黄某3已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证据9、地籍调查表宗地图,证明国土部门已对申请变更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
证据10、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已对拟变更的土地进行权属审批,并逐级审核、审批。
证据11、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证明已为黄某3办理变更登记、注册且发新证,证号为(97)第00031001号。
证据12、《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该宗地权属源于黄某2的土地证,证号(90)007449号,原证收回注销归档。
证据1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属黄某2另外于1988年拆建的房屋占地79.06平方米。
证据14、《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黄某3将高府国用(97)字第00031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粤房地证字第0812400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了抵押贷款。
(四)判案理由
高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黄某1于1972年经原高州附城公社农业大队批准,在现争议地建房。现争议地原是空地,未建房,在当时属集体土地,集体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原农业大队当时有权安排土地给社员使用。第三人黄某11974年扩建房屋占地约30平方米也补办了用地批准手续。黄某1在现争议地建房占地面积约181平方米,使用现争议地至今已40年,并于1992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现争议地上的房屋一直黄某1户居住、使用。后于1997年分家析产给黄某3,黄某3也办理了房产证及土地证。被告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高府国用(92)字第00074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黄某1及核发高府国用(97)字第00031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黄某3,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1968年已到海南农场工作,已不是镇头岭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员,对现争议地没有使用权,集体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安排给社员使用。1988年,镇头岭土地被国家征收后才转为国有。至于继承问题属民事诉讼范畴,不属本案行政诉讼处理范围。原告黄某以第三人侵占其继承的宅基地为由,请求确认被告核发给黄某1的土地证的行为违法及请求撤销被告核发给黄某3的土地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核发给黄某1的高府国用(92)字第00074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号为土地登记卡证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号为高府国用(90)字第0007449号],原证号年份有笔误,但该证已被注销。
(五)定案结论
高州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六)解说
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的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第三人黄某1于1972年经原高州附城公社农业大队批准,在现争议地建房。现争议地原是空地,未建房,在当时属集体土地,集体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原农业大队当时有权安排土地给社员使用。虽然原告黄某持有1962年高州县人民政府颁发《高州县社员土地房产证》,但该证第一栏记载镇头岭村头地基一块的四至不能确定与本案争议地相符。而且原告黄某1968年已到海南农场工作,已不是镇头岭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员,对现争议地没有使用权,集体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安排给社员使用。原告黄某述称现争议地是其祖父黄坤龙分家析产给其父亲黄进葵并由其继承的宅基地,但其提供黄坤龙的民国十二年的《断卖契证》不能证实包含现争议地。至于继承问题属民事诉讼范畴,不属本案行政诉讼处理范围。原告黄某以第三人侵占其继承的宅基地为由,请求确认被告核发给黄某1的土地证的行为违法及请求撤销被告核发给黄某3的土地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杨明)
【裁判要旨】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的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当事人离开集体经济组织,已不是镇头岭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员,对现争议地没有使用权,集体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安排给社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