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不服被告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案 集体土地;集体经济组织;个人使用
案由:
行政登记
文书类型:
其他
审理程序:
一审
终审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文书字号:
(2011)高法行初字第33号
审理法官:
代理律师:

林新

程家钧

曾德忠

法官解说
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的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第三人黄某1于1972年经原高州附城公社农业大队批准,在现争议地建房。现争议地原是空地,未建房,在当时属集体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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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11)高法行初字第33号。
2、案由:土地行政登记。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林新,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家钧,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州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梁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黄某1(又名黄某2)。
第三人黄某3。
第三人黄某1、黄某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德忠,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国忠;审判员杨明;代理审判员苏劲
审结时间:201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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