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439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070号行政判决书
3.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吴慧涵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燕蓉;审判员:潘伟、马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12795号决定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朗科公司)就第4584146号‘朗科’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器、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与第1316740号“科朗KELANG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计算器、唱片等商品,第3374947号“朗科LONGK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电话机、数码照相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朗科”,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及识别部分为“科朗”,由于汉语有从右至左认读和呼叫的习惯,引证商标一亦可能被认读为“朗科”,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部分为“朗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2.朗科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符合《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要求。申请商标创意来源于原告的企业字号。而且,“朗科”这两个汉字的组合既非固定词的组合,亦无任何字典含义,更没有任何约定俗成或既定的意思。二、申请商标与两项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朗科公司自1999年设立至今,在商品标识的使用及宣传上一直使用“Netac朗科”、“Netac”加“朗科”或“朗科科技”商标,已经成为一个长期使用并具有显著特征的使用商标,并且多次获奖,已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了一定影响,明显已能够与两项引证商标相区别,并属于原告使用在先的权利。三、引证商标侵犯了原告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对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构成恶意抢注,属于恶意注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违法行为不应成为原告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四、原告是USB接口闪存盘的世界首创者、发明专利持有者,在成为全球移动存储产品领域领导者的同时亦需要商标专用权保驾护航。综上,第12795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12795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12795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1279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3.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申请商标由朗科公司于2005年4月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数据处理设备、照相机(摄影)、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磁盘驱动器(电脑)、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集成电路卡、内部通信装置、调制解调器、录音载体”等。
第1316740号“科朗KELANG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由广州市科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5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后指定使用在“计算器、计算机、微处理机、电唱机、唱片、电视机”等商品上,续展后其专用期限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
第3374947号“朗科LONGK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由邓锦南于2002年11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后指定使用在“假币检测器、传真机、电话机、内部通讯装置、成套无线电话、调制解调器、可视电话、光通讯设备、数码照相机、防盗报警器”等商品上,其专用期限自200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
2007年8月6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朗科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决定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在行政阶段和本案诉讼阶段,朗科公司提交了证明申请商标知名度的若干证据,其中自成立以来获得的荣誉主要有:由《中国计算机报》和赛迪网颁发,“2002年度个人电脑精品评选活动中荣获移动存储类首选品牌奖”;由橄榄树网站颁发的,移动存储类“2002年度用户喜爱的品牌”; “朗科”荣获CHIP《新电脑》“2002年度读者最信赖的移动存储品牌”;2003年1月,《现代计算机》颁发的“朗科”闪存盘荣获“2002-2003年度市场占有率最高品牌第一名”;朗科公司在“2004中国数码年会”中荣获“闪存盘产业杰出贡献奖”; 2005年6月, “朗科”荣获《中国计算机报》举办的“第四届娱乐之星移动存储类”优秀品牌; 2005年12月,《深圳商报》授予“朗科为最能代表25年深圳形象深圳名片”;“朗科”硬盘K310移动硬盘荣获“2007年暑期用户选择奖”;“朗科”荣获“2010中国大学生最喜爱消费者电子品牌移动硬盘类TOP10”;2010年,朗科公司注册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储存器、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的“Netac”荣获广东省著名商标。
4.一审判案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器、数据处理设备、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磁盘驱动器(电脑)、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集成电路卡、录音载体”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本案中,自2002年到2010年,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在“计算机存储器”等商品上已经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形成了相关公众群体。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相关公众已经在客观上将申请商标与存在一定差异的引证商标一区别开来,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5.一审定案结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2795号“关于第4584146号‘朗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原告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4584146号‘朗科’商标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三、二审诉辩主张
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称:朗科公司在复审期间未向上诉人提交有关申请商标在照相机(摄影)、录音载体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朗科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的有关申请商标在存储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12795号决定并由朗科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朗科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二审期间,朗科公司向二审法院补充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1、分销协议书;2、产品订货单;3、特价打款申请等;4、发票及销货清单;5、产品包装;6、报刊、网络、媒体等宣传材料、宣传册等;7、部分证书及译文; 8、证书、证明等材料。上述证据均系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的补强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部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朗科公司在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在闪存盘商品上使用“朗科”商标,并在2002年至2005年获得了一定的商誉。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计算机存储器商品上经过大量使用已经形成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依据不足。若对朗科公司在行政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一概不予采纳,恐有失公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标识近似、商品类似,根据现行《商标法》以及其他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两者应判为近似商标,一般情况下,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但根据朗科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经在计算机存储器等商品上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市场,在上述商品上,相关公众客观上能够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能简单审查商标标识是否近似和商品是否类似,从而简单的判定两商标为近似商标,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董 伟)
【裁判要旨】申请商标经过使用相关公众客观上已经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应予以核准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