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民法院(2011)鲁刑初字第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维凡;代理检察员:罗昌武。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X,女,汉族,生于1963年7月3日,云南省鲁甸县人民,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温煜强,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62年2月4日,云南省鲁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琦富,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兴山;审判员:田琼;人民陪审员:岳忠惠。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9年11月至12日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及其丈夫刘某二人在鲁甸县文屏镇XX村二社其家的仓库内,雇用戈某某1、戈某某3等人,用"博他喜"牌工业盐翻装成"白象"牌食用盐进行非法经营。2009年12月4日,鲁甸县公安局在王某家的简易仓库内查获白色袋装"博他喜"牌精制工业盐47.4口屯、红色袋装"白象"牌盐16.65吨、1公斤装"白象"牌盐1.35吨、0.5公斤装"白象"牌盐1.375吨、散盐0.5吨,合计72.175吨。同时查获翻包用的包装袋、包装机、塑封机、锑盆、台秤等工具。经抽样送检,结果均不符合食盐标准。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出示的证据无质证意见,但辩解翻装的盐巴末销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愿意缴纳罚金20000.00元。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出示的证据种适用法律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中盐巴并未注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于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解其没有参与,但对指控的罪名及出示的证据无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愿意缴纳罚金10000.00元。
被告人刘某辩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某系从犯,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罚金刑因没有违法所得金额,应根据情节由法庭决定。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12日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及其夫刘某二人在鲁甸县文屏镇XX村二社其家的仓库内,雇用戈某某1、戈某某3等人,用"博他喜"牌工业盐翻装成"白象"牌食用盐进行非法经营。2009年12月4日,鲁甸县公安局在王某家的简易仓库内查获白色袋装"博他喜,,牌精制工业盐47.4吨、红色袋装"白象"牌盐16.65吨、1公斤装"白象"牌盐1.35吨、0.55公斤装"白象"牌盐1.375吨、散盐0.5吨,合计72.175吨。同时查获翻包用的包装袋、包装机、塑封机、锑盆、台秤等工具。井将查获的物品依法扣押,于2009年12月24日已将扣押的72.175吨盐移交鲁甸县经济贸易局。鲁甸县公安局将所查获的"白象"牌500克/袋、
1000克/袋、10千克/袋加碘精制食盐抽样后委托云南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结果均不符合食盐标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刘某便逃往昆明,于2010年8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区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抓获经过说明,证明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区刑侦大队于2010年8月10日将被告人王某、刘某抓获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其小名叫王XX,在其家查获的盐巴是其文夫刘某联系四川自贡的老板陈某拉来的,是将工业盐翻装成加碘食用盐,大袋翻成小袋,找翻包工人戈某某3等人,工钱是按翻装的吨位和翻袋的类型来计算,将工业用盐翻成食用盐后具体卖出多少记不得。仓库被公安局查封后于2009年腊月间和刘某一起从鲁甸来到昆明,在西山区盛高大城以普XX的名字打工和租房住,于201 0年8月10日被昆明警方抓获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王某又名王XX,于2009年11月初,开始在其家柳树闸的仓库内将拉来的工业盐用翻装工具组织人员翻包成"白象"牌食盐销售,工人由王某联系并支付工钱,买主由王某联系,翻装的目的就是为了多赚钱。其参与过下工业盐和参与翻装、装货上车,装货都是在晚上,目的就是不让买主知道盐是在哪里装的,2009年12月4日被查获的当晚爹与翻装盐巴的人有戈某某3、宋某某1、戈某某1、戈某某2、其和王某的事实经过。
5.戈某某1证言,证实其在刘某家仓库里帮王某翻装盐云凤,王某说过,如果被拿着,要说是四川老板的,不台邑说是她的,不能外面乱说,谁说谁负责,并说这种盐少吃点是可以的,时间吃长了会得大脖子。翻装工钱按吨位计算和翻装标准,翻包盐巴是王某安排,王某不在时是刘某安排的事实。
6.戈某某3证言,证实2009年12月4日晚上查获的制造假盐窝点是王某、刘某组织干的,以王某为主,王某不在时刘某带着做,曾参与上下车和翻装盐巴,翻包后的盐都由刘某拉走,有七、八十吨。在翻装食盐过程中,从未见过叫陈某的人,王某拉来的盐巴都是工业盐,拉出的是用工业盐按食用盐标准翻装成食用盐,其参与过记帐和翻装的事实。
7.胡某某、戈某某2证言,均证实王某又叫王XX,老板就是王某,二人帮王某用大包的工业盐翻装在"白象"牌食用盐袋里,翻包一个月左右被查获,当晚在场,翻装盐由王某负责并支付工钱。刘某在仓库里缝包和上下车,刘某说过,如果被查,不能承认,并说是外地老板的事实。
8.宋某某2证言,证实参加用工业盐翻装成食用盐的事实。
9.王某2证言,证实王某做假食盐被公安局的查封后不敢用自己的身份证,借其妻子普XX的身份证去用。翻装盐巴的事是王某干的,与刘某没有关糸,刘某就算跟着做过什么也是被王某强迫做的。并2009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封那天刘某是从江底做工回来拿被子的事实。
10.王某3证言,证实王某去借其母普XX的身份证后匆匆忙忙就走了的事实。
11.张某某1、张某某2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其与刘某在江底做工,刘某做了半个月左右,回来拿被子就没有去的事实。
1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鲁甸县公安局于2009年12月4日11时至12月5日11时,对查获盐巴现场位置及现场物品进行勘验检查并拍照的事实。
13.扣押物品清单和移交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12月5日,鲁甸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查获的白色袋装"博他喜"牌精制工业盐47.4吨、红色袋装"白象"牌精制工业盐4.9吨、白色外包装和精制洋芋袋装1 0公斤"白象''牌盐16. 65吨、1公斤装"白象"牌盐1.35吨、0.5公斤装"白象"牌盐1.375吨、散盐0.5吨,合计72.175吨和封口机、电动机等物品依法扣押,并于2009年12月24日,将扣押的工业盐移交鲁甸县经济贸易局的事实。
14.扣押数学本两个,证实数学本内记录王某、刘某、戈某某1、戈某某2等人参加翻包的时间、数量等情况。
15.委托抽样单、开封证明、检验报告、审核人资质复印件,证实鲁甸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将王某家查获的"白象"牌500克/袋、1000克/袋、10千克/袋加碘精制食盐抽样后分别编号为:W2009-46. W2009-47. W2009-48缢委托云南省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后,送检样品碘含量为0,均不符合GB5462000《食用盐》标准规定的指标,判定为不合格,审核人具有检验资质的事实。关押期间,相互传递纸条翻供,被民警截获的事实。
17.鲁甸县经济贸易局的证明,证实2009年度食盐批发价格每吨2220元,工业盐批发价格每吨550元的事实。
1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刘某的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违反国家管理规定,利用工业盐翻装成食用盐进行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看守所关押期间还传递纸条给被告人刘某,指使被告人刘某翻供,其认罪态度较差,没有悔罪表现,应予以严惩。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五年以下量刑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主动缴纳罚金,应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五年以下量刑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温煜强认为本案中盐巴并末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王某的行为属于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觅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刘琦富认为被告人刘某系从犯,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罚金刑应根据情节由法庭决定的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0元。
2.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非法经营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①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地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②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③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④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根据《刑法》第225条规定,对非法经营罪的处罚分为两个档次的法定刑,即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提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从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情节"情节是处理非法经营罪的关键,是认定非法经营罪与非罪的界限,由于非法经营罪是一种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其犯罪情节的轻重与数额的大小有着直接有关系,数额的大小直接反映出这种犯罪对社会危害的程序。因此数额的大小是衡量非法经营行为情节是否严重的重要标准,但新刑法实施以来,未发现与非法经营罪规定相关的数额标准,在办理非法经营食盐案件时依据现行的刑法无法确定这类案件"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是什么,所能依据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八十五条【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量刑格】非法经营食盐20吨以上不满30吨的,基准刑为拘役刑或罚金刑。非法经营食盐30吨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6吨,刑期增加一年。第八十六条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非法经营食盐50吨,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吨,刑期增加一年。前述两条虽对非法经营食盐的量刑格进行规定,但未明确非法经营食盐多少吨为"情节特别严重"。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刘某购买、翻装工业盐72.175吨,其非法经营的数额显然超过50吨,应在五年以上量刑,故认定二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本案中二被告人购买工业盐后组织人员翻包、销售,查获前所销售食盐数量未查清,公诉机关亦未指控,而翻包后的盐又未销售即被查获,没有实际销售价格,存在如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并且此类案件的非法经营数额刑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依照刑法的规定,无法对其科处罚金刑,使其逃避了经济上的制裁,不利于对非法经营行为的打击和预防。但非法经营食盐犯罪不但会造成国民身体健康的长期影响,而且还严重妨害国家对专营商品的管理秩序,经营的数量在一定的程度上能表现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对于此类犯罪不仅要对行为人的人身限制自由,还要从经济上予以惩罚,才能更好的打击犯罪的根源。因此,本案中对二被告人非法经营食盐的数额以所查获的翻包食盐的数量72.175吨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非法经营数额以鲁甸县经济贸易局的出据的2009年度食盐批发价格每吨2220元,工业盐批发价格每吨550元证明为依据计算其非法经营数额并科以罚金较为恰当。
俗话说,开门七件事,柴米油盐酱醋茶,食盐属国家专营控制的和人民生活密切相关而又关系国计民生的人民生活必需品,而越是这样的东西,它的质量问题就越关键,因为一旦出现问题,对人身体带来的危害有可能是致命的,涉食品安全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三聚氰胺、瘦肉精、地沟油、勾兑醋带给人们的食品安全阴霾尚未厘清,非碘盐、劣质盐或工业盐又登上了人们的餐桌。每一起食品安全事故背后,都隐藏着利益链条。因为有食盐专营的制度,且目前食用盐价格过高,工业盐价格又太低,整个市场利润诱人,面对这巨大的差价,不法商贩只要给工业盐重新换几个袋子,就能得到几倍于成本的利润,于是大量工业盐,通过各种渠道流向食盐市场,严重地威胁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给食盐食品安全留下安全隐患。面对非碘盐、劣质盐或工业盐的入侵,我国现有关于盐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明显滞后,亟待完善。盐务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管,加大打击力度,提高售假者的违法成本,开展食盐安全宣传,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对食盐安全的认识,让非碘盐、劣质盐或工业盐不要在人民群众食品安全的伤口上再次撒"盐"。
(李树艳)
【裁判要旨】"情节"是处理非法经营罪的关键,是认定非法经营罪与非罪的界限,由于非法经营罪是一种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其犯罪情节的轻重与数额的大小有着直接有关系,数额的大小直接反映出这种犯罪对社会危害的程序。因此数额的大小是衡量非法经营行为情节是否严重的重要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