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1)黄刑初字第175号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0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谭某,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0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孔某,女,1973年9月11日出生,文化程度小学。因本案于2010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文化程度中专。因本案于2010年5月17日被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欧某,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0年4月29日被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雷某,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0年4月29日被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雷某2,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0年4月29日被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2,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文化程度高中。因本案于201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汤炜明 审判员郝芬梅 人民陪审员张跃飞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敏 代理审判员梁国强、聂河军
6、审结时间:
一审时间:2011年5月26日
二审时间:2011年8月11日
(二)一审控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9年9月始,被告人桂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与货柜车司机被告人谭某及唐某、雷某、陈某、陈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相互勾结,利用被告人谭某等人出车运货之机,到被告人桂某租用的本区茅岗路广州市XX储运有限公司(西华三仓)及茅岗路XX仓库,在被告人谢某、欧某、孔某、李某等人的协助下,采取用电钻等作案工具将货柜车门上的铆钉卸掉,后将货柜门恢复原样而不破坏货柜封条的手段,盗取货柜内部分财物并销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9月14日晚,唐某利用其驾驶集装箱货柜车运输广州市越秀区金蔓年贸易商行的货物之机,将货物运至本区茅岗路广州市XX储运有限公司(西华三仓),被告人桂某伙同桂某2(另案处理)等人即使用工具卸下货柜门上的铆钉,盗取部分货物后再将货柜恢复原样,共盗得各类麻料男套装等一批(共价值232731元),销赃得款后共同分赃。
二、2009年12月4日凌晨,雷某利用其驾驶集装箱货柜车运输台化塑胶(宁波)有限公司的货物之机,将货物运至上述西华三仓,被告人桂某等人即采取上述相同的手段,将盗得的ABS塑料粒8900公斤(共价值110805元)当场交予其事先联系的买家,得款后共同分赃。
三、2009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谭某利用其驾驶集装箱货柜车运输广州市越秀区金蔓年贸易商行的货物之机,将货物运至上述西华三仓,被告人桂某伙同唐某、桂某2等人即采取上述相同的手段,并由被告人孔某、李某帮助装卸货物,共盗得各类棉布男衬衣、女衬衣,针织女衣等服装(共价值1163519元),并当场交予被告人桂某事先联系的买家,得款后共同分赃。
四、2009年12月14日晚,陈某利用其驾驶集装箱货柜车运输广州市越秀区金蔓年贸易商行的货物之机,将货物运至上述西华三仓,被告人桂某伙同唐某、桂某2等人即采取上述相同的手段,并由被告人谢某帮助联系收赃买主被告人杨某,被告人孔某、李某则帮助装卸货物,共盗得各类棉布男波裤、针织女衣、棉布男衬衣等服装一批(共价值982039元),后被告人杨某联系被告人李某2收赃,被告人李某2在明知上述赃物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予以低价收购。案发后,缴获的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五、2010年3月22日晚,被告人谭某利用其驾驶集装箱货柜车运输广州鹰飞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货物之机,将货物运至本区茅岗路XX仓库,被告人桂某伙同唐某、桂某2等人即采取上述相同的手段,并由被告人欧某帮助装卸货物并联系收赃买主,共盗得各类女士内衣一批(共价值414541元),销赃得款后共同分赃。
六、2010年3月25日晚,陈某2在被告人雷某、雷某2的介绍下与被告人桂某及唐某达成共谋,由陈某2利用其驾驶集装箱货柜车运输云南惠嘉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货物之机,将货物运至上述XX仓库,被告人桂某伙同桂某2等人即采取上述相同的手段,并由被告人谢某安排工人装卸货物,共盗得秘鲁鱼粉23吨(共价值308200元),并当场交予被告人桂某事先联系的买家,得款后共同分赃。
七、2010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谭某利用其驾驶集装箱货柜车运输广州鹰飞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货物之机,将货物运至上述XX仓库,被告人桂某伙同唐某、桂某2等人即采取上述相同的手段,并由被告人谢某负责联系收赃买主及安排工人装卸货物,被告人欧某亦帮助装卸货物,共盗得各类女士内衣一批(共价值358202元),后由被告人李某2低价收购,得款后共同分赃。案发后,缴获的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据此认为,被告人桂某、谭某、谢某、孔某、李某、欧某、雷某、雷某2和被告人李某2、杨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谢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请本院对上述各被告人进行判处。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桂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三、第六宗作案,其他几宗也没有直接盗窃,而是介绍买卖,属销赃行为;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并没有采取秘密的手段,涉案人员本身已占有了涉案物品,应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本案的主犯应是唐某,鉴于被告人的身体状况,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监外执行。被告人谭某辩称其只是假冒身份进行诈骗并不是盗窃;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犯罪主体是单位司机,其经手了涉案货物,盗窃应当是物品还在被害人手中或控制下,但本案物品已交付了司机,故应认定职务侵占,且本案货损数额的依据不足,其被告人属从犯和自认犯罪,危害后果不大,家庭负担重,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辩称其并没有参与盗窃,其只是介绍人去买货,应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且在指控的第6宗案中,只是提供了搬运工的电话给被告人桂某;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因被害单位与涉案司机存在委托关系,司机就有职务之便,封条仅仅是海关对货物的查验,与本案的定性无关,货损数额的依据不足,属从犯,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也没有直接分到赃物,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孔某辩称其有罪,但不是盗窃,其只是帮被告人桂某装卸货物,得到的是装卸费,但知道货物是他们偷来的;其辩护人辩称涉案司机实际控制了车辆及车载货物,每一宗都是利用了司机的便利,应属职务侵占,且被告人属从犯,其主观上没有严格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在侵占行为已经完成才实施其帮助行为的,涉案金额中的鉴定结论依据存在问题,因运输到目的地期间也不能排除发生其他问题,被告人还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对其处十年以上徒刑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建议判处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只是接受公司领导的安排装卸货物,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参与合谋和行为的分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明知其搬运的货物是盗窃来的,其只是按照公司主管的安排进行搬运,取得的是正常的搬运费,从其他同案人的获利情况来看被,其仅仅获得少量的报酬,说明主客观不一致,故应认定被告人无罪。被告人欧某辩称其只是帮忙清点货物,在第二次清点时知道货物是偷来的,但不应构成盗窃罪;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应认定为职务侵占,因涉案司机实际取得了货物的占有权,确实利用了司机的便利,其他人只是构成职务侵占的共犯,且被告人没有分赃,作用较小,是从犯、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辩称其只是帮忙介绍卖货,收取的是介绍费,不是盗窃。被告人雷某2辩称偷拿货物时其不在场,其仅是居间介绍,收取的是中介费,不属于盗窃;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仅是为职务侵占的他人介绍销赃,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且是从犯、初犯、偶犯,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2、杨某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2的辩护人辩称认定的数额依据不充分,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坦白交代,积极挽回受害方的损失,属间接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本身患有严重疾病,家庭亦陷入困境,望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始至2010年4月间,被告人桂某先后与在本区从事集装箱运输的司机即被告人谭某和犯罪嫌疑人唐某、雷某、陈某、陈某2等人(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雷某、雷某2相互合谋,由上述司机将其所驾驶的搭载有集装箱的车辆在途中交给接应的被告人桂某等或者直接开到被告人桂某租用的位于本区茅岗路的广州市XX储运有限公司的西华三仓和海军某部仓库(有部分司机还破坏所驾驶车辆的GPS系统,且相互冒用他人名字入职所在的单位)。然后在上述仓库,由被告人桂某或其安排人员用电钻、电砂轮等作案工具将集装箱货柜门上的铆钉卸掉,打开货柜门而不破坏封条,将集装箱内的部分货物由广州市XX储运有限公司的员工即被告人谢某、孔某、李某等人或被告人桂某安排的人员如被告人欧某等卸下清点,再重新钉上铆钉恢复货柜门原样,卸下的货物则卖给被告人桂某、谢某、杨某等人介绍的买主如被告人李某2等。其中,被告人桂某参与盗窃作案7次,涉及财物价值共计3570037元;被告人谭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涉及财物价值共计1936262元;被告人谢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涉及财物价值共计666348元,参与销赃1次,涉及财物价值982039元;被告人孔某、李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涉及财物价值合计各为2145558元;被告人欧某参与盗窃1次,涉及财物价值共计358202元,参与销赃1次,涉及财物价值414541元;被告人雷某、雷某2参与盗窃作案1次,涉及财物价值308200元;被告人李某2参与销赃作案2次,涉及财物价值共计1340241元;被告人杨某参与销赃作案1次,涉及财物价值982039元。
公安机关接到事主报警后于2010年4月28日抓获被告人谭某、欧某、雷某、雷某2;同年5月10日,抓获被告人桂某;同年5月17日,抓获被告人谢某、孔某、李某;同年5月20日,在被告人谢某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李某2;同年9月1日,抓获被告人杨某。扣押了一批涉案物品和赃款、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料及照片;2、相关书证;3、相关证人的证言及辨认;4、相关被害人陈述;5、搜查笔录和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6、各被告人的供述;7、赃物估价鉴定;8、抓获经过的说明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桂某与身为司机的被告人谭某及其他涉案司机合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集装箱柜门但不破坏封条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而被告人谢某、孔某、李某、欧某、雷某、雷某2则明知上述人员在实施盗窃仍参与进来,并实施了具体的协助行为,构成了共同犯罪,且涉及的犯罪数额均特别巨大,依法均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在相应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桂某、谭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雷某、雷某2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孔某、李某、欧某则起辅助作用,均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中因被告人谢某、欧某分别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宗和第五宗案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2、杨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物品仍予以收购和帮助介绍买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被告人杨某和被告人谢某在指控的第四宗案中仅为被告人李某2的收购赃物行为居间介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够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2,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上述情节和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次数、数额、认罪态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雷某、雷某2、孔某、李某、欧某、杨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2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部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属职务侵占的意见,因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是利用了集装箱货柜司机运载货物的便利,但这只是工作上的便利。纵观本案,涉案司机运输的均为加封的集装箱货物,而集装箱货物运输与普通的货物运输存在重大差别。众所周知,集装箱属于一种广泛应用于海陆交通运输之封缄物,承运人没有特别授权,不能打开集装箱。依集装箱运输的惯例,货物均由托运人负责装箱、封箱并加锁封固,集装箱封志是一次性加密设施,是禁止他人侵害的措施,承运人及其集装箱货车驾驶员均无权开启集装箱,运输过程中并不发生对货物本身的清点、交接,而是整箱交接,对集装箱内货物的占有依然保留在托运人(或者货主)手中,也就是说司机本身不直接接触货物,当然也就对集装箱内的货物没有管理支配之职权,且事实上也没有赋予其保管之责,只是要求司机将集装箱安全运到目的地,所以本案涉案司机窃取集装箱内货物仅是利用了其运输的劳务便利,与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不相符,其是在货主及接货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撬锁或采用不损毁集装箱箱体及其金属封芯的方法打开集装箱盗走集装箱内的货物,已改变了货主对财物的管理支配关系,其行为属于秘密窃取行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故认为本案涉案司机等人盗窃集装箱内货物的行为属职务侵占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桂某辩称其属销赃行为和被告人谭某辩称其只是假冒身份进行诈骗并不是盗窃及其辩护人提出该两名被告人是从犯、危害后果不大的意见,因被告人桂某事前与相关涉案司机进行了通谋,且客观上还采用了撬集装箱柜门的手段将涉案物品从集装箱内搬出,销赃仅是其整个犯罪行为的一个环节;而被告人谭某虽然有假冒身份,但其是和被告人桂某等人事前通谋,且主要作案手段是秘密窃取,何况即便也有诈骗性质,但依重罪吸收轻罪原理也应以盗窃论;被告人桂某积极联络了涉案司机、收赃人员和具体实施撬门、给部分参与人员分赃等等,与涉案司机等均起了主要作用;而作为司机之一的被告人谭某与本案盗窃行为能否实施有着密切关系,甚至是关键因素,故两被告人均是主犯,其涉及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严重地影响了物流业的健康发展和损害我国贸易事业的国际形象,其危害后果严重。故对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谢某辩称其并没有参与盗窃,其只是介绍人去买货,应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意见。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前述分析中可知除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第四宗盗窃的证据不充分而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外,其在指控的第六、七宗案中都有叫人帮助卸货,且在第七宗案中还负责联系收购,也就是说被告人谢某在盗窃行为尚未完成时即已参与了其中的部分具体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故对其称没有参与盗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只是接受公司领导的安排装卸货物,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参与合谋和行为的分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明知其搬运的货物是盗窃来的,其只是按照公司主管的安排进行搬运,取得的是正常的搬运费,相比其他同案人的获利情况,其获得的只是少量报酬,说明主客观不一致,故应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从被告人桂某、孔某及其本人的供述中可相互证实被告人李某是在现场看到被告人桂某等人用电钻撬集装箱柜门后仍帮忙搬运货物,且证人林明也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在帮被告人桂某做事,显然被告人李某此时明知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行为会共同导致涉案货物被盗的危害后果发生,却希望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实际是在事中与被告人桂某等人达成了合意,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雷某2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雷某2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从查明事实部分的分析中可知被告人雷某2参与了接应和在现场清点货物及事前联系收购人员,符合共同犯罪特征,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2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2适用缓刑的意见,因本案涉及的金额大,属情节严重,故不宜宣告缓刑。关于相关辩护人提出本案货损数额的依据不足的意见,因相关被告人所供述的搬运包裹数与被害人、相关证人所述一致,故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的犯罪数额并无不妥。关于相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相应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则符合本案实际,可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总和刑期八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五、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六、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总和刑期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七、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八、被告人雷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九、被告人李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十、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十一、扣押的有确切被害人的赃物发还相应被害人,赃款则根据各相关被害人的受损数额按比例退赔,其余的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桂某、孔某以不是盗窃而是职务侵占,物品估价偏高;李某以量刑过重;雷某2以其行为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李某2以不知道收购的是赃物,且属从犯等为由不服一审判决,均提出上诉。各自的辩护人亦提出上述相同或相似的理由,要求二审法院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司机谭某等人从事的集装箱运输是一种劳务行为,其没有经手管理集装箱内货物的职责;且集装箱内的货物并非属司机所在的单位所有,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物品估价是法定物价部门作出的,且与被害单位陈述的价值相吻合。一审已认定被告人李某属从犯并作出了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2从涉案司机提出犯意到清点赃物整个过程均参与,与涉案司机形成共犯,不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李某2均在晚上收购,收购的货物杂、数量大,且均系包装完整、外观良好等等,应认定其知道收购的货物属赃物,又是收购行为的直接受益者,不是从犯。据上理由,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广州市黄埔区是广东省乃至全国的一个重要港口城区,许多进出口货物通过该区港口发送到全国各地及境外,物流运输业也因此相当繁荣,其中集装箱运输又是重中之重。但近年来,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均发生集装箱货物存在严重短缺的现象,给相关各方带来巨大损失,由此衍生了不少的经济纠纷和刑事犯罪案件,且在其他港口城市、区域亦同样发生,致使中国企业在国外的商业信誉大大降低,造成了比较恶劣的国际影响,严重影响了物流业的良性发展,社会危害性很大,如何有效地打击此类犯罪成为当前相关职能部门及权益受损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利用司机身份偷盗其所承运的货物行为如何定性存在较大的争议,从网络、报刊等媒体登载的案例来看,发现各地法院判决各异,甚至同一地区不同法院乃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的判决也不一样,主要的有盗窃和职务侵占之争。而这种裁判不统一的状况导致司法公信力大打折扣,且不利于全国形成打击此类犯罪的合力,还增加了司法成本,因为这类人员作案手段隐秘,接触集装箱及其货物的环节、人员又较多,侦破难度较大。行为人通常在运输途中在不损坏集装箱封志的情况下打开货柜门盗走部分货物,从外表上看集装箱还是完好无损,从而能顺利交接。此类行为发生后,首要的是具体犯罪地点难以确定(有相当部分在货物到达国外港口之后才被发现),由此侦查取证的难度就更大,需要采取各种侦查手段来排查、侦破案件,不但司法资源耗费多,而且会因侦破率低,使实际发生的大量此类犯罪形成黑数。不但如此,由于对定性的认识不统一,那么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查角度、收集证据也因此不同,特别是有些私人聘用的集装箱司机,与职务侵占对应的是一般侵占,而其属于自诉案,证据主要提供者为受害人,显然受害人很难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尤其是难于控制犯罪嫌疑人,从而无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责任,势必造成此类案件愈演愈烈。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有必要将此类偷盗集装箱内货物的行为统一认定为盗窃,除以上所说的其社会危害性应适用重罪外,结合本案,还有以下几点理由说明该定性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1、本案利用了司机运载货物的劳务便利而非职务便利。纵观本案,涉案司机运输的均为加封的集装箱货物,而集装箱货物运输与普通的货物运输存在重大差别。集装箱属于一种广泛应用于海陆交通运输的封缄物,依惯例,货物均由托运人负责装箱、封箱并加锁封固,集装箱封志是一次性加密设施,承运人及其集装箱货车驾驶员均无权开启集装箱,运输过程中并不发生对货物本身的清点、交接,而是整箱交接,司机的职责是将集装箱安全运到目的地,所以本案涉案司机窃取集装箱内货物仅是利用了其运输的劳务便利,与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不相符。
2、从刑法理论上来看,对于占有"封缄物"的行为,日本刑法学界主要有区别说、修正区别说、非区别说,相对应地我国刑法理论也有分别占有说、委托占有说、受托人占有说等三种学说。主流观点认为应当采用区别说(分别占有说),即认为封缄物整体由受托人占有,但是封缄物的内容为委托人占有。若受托人不法占有封缄物整体的,成立侵占罪;但取出封缄物中内容的,成立盗窃罪。张明楷教授主编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刑法学》亦持此观点。日本学者指出: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根据上述基本观点,显而易见地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司机对集装箱内的货物不具有管理支配关系。因为集装箱托运人在加封的情况下,其主观上已明确排除了司机对集装箱内货物的管理支配权,而这种管理支配权仍为托运人(或货主)事实上享有。而且从一般的社会观念看,要认定司机对其中的货物具有管理支配关系,也显然是社会公众所难以接受的。此外,司机对集装箱内货物的管理支配与职务侵占或侵占罪中经手、管理或代为保管情形下的管理支配存在着本质的区别。本案司机的主要职责在于将集装箱安全运送至指定地点,而并非对集装箱甚至箱内财物管理支配,行为人对所承运的集装箱及其货物之管理支配仅仅是作为其附随义务而存在,离开了承运的主要职责,该管理支配义务无法独立存在;而职务侵占罪、侵占罪中的管理支配义务则是行为人的主要且唯一职责,无需依附他项义务而存在。上述结合对财物的支配关系即控制力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窃取行为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而且财物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对财物的控制并不以人与物的空间距离为要件。因此,司机在货主及接货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撬锁或采用不损毁集装箱箱体及其金属封芯的方法打开集装箱盗走集装箱内的货物,已改变了货主对财物的管理支配关系,其行为属于秘密窃取行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
3、对窃取"封缄物"整体(集装箱及其货物)与窃取集装箱内的货物分析,即对性质基本相同的两种行为作不同的处理,是否违背了"举重以明轻"的基本原理?
第一,两种行为貌似相同,实则相异。这种相异性主要体现在:一是行为人对集装箱整体应当说具有一定的管理支配关系,但对内容物由于货主采取了加封的手段,从而实际上排除了司机的管理支配关系。二是行为人采取的手法不同。占有集装箱整体的行为具有公然性,而占有集装箱内货物的行为则具有秘密性。前者行为人采取的实质上是一种公然侵吞行为,他并不想对结果采取其他欺骗、隐瞒的手法,而后者则采取的是一种秘密手段,在案发以后还会采取各种欺骗、隐瞒的手法。三是从侦查角度看,两者意义也是不同的。前者行为发生后,作案人明确,因此犯罪容易侦破,而由此带来的结果是犯罪黑数几乎为零。后者行为发生后,由于其秘密性,导致此类案件的具体犯罪地点难以确定,公安机关立案后侦查取证的难度非常大,而且会形成大量的犯罪黑数。
第二,两种危害貌似相同,实则相异。司法实践中,侵吞集装箱整体的行为比较罕见,因此没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过多的纠缠。而秘密窃取集装箱内货物的行为不但高发,而且这类犯罪后果严重,除了给被害单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外,其危害性还体现在:一是案发后引起被害单位间大量经济纠纷,甚至国际运输纠纷,社会危害很大;二是此类案件的频繁发生,致使中国企业在国外的商业信誉大大降低,造成了比较恶劣的国际影响;三是此类案件的频发,严重影响了物流业的良性发展。
第三,刑法设置貌似不公,实则合理。根据立法原理,刑法罪名的设定与刑罚的配置需要综合考虑主体、行为、罪过和客体等要素。刑罚的轻重,主要取决于行为危害性的大小,危害性越大的犯罪,其刑罚也越重,危害性越小的犯罪,其刑罚也越轻。
由上可知,窃取集装箱内货物的行为在同样数额的情况下,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同时由于其秘密性,因此发生率高而侦破率低,从而使实际发生的大量犯罪形成了黑数。而公然侵吞集装箱整体的行为发生率极低而破案率高,因此犯罪成本很高。所以,对于窃取集装箱整体定职务侵占罪或侵占罪,对于窃取集装箱内货物适用性质严重的盗窃罪并处以相对严厉的刑罚是合理与科学的。
4、从相关法律规定上来看,也肯定了"封缄物"理论的主流学说。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此类犯罪同样是利用了邮政工作人员的劳务便利,因邮件内的财物也是封闭之物,邮政工作人员不直接接触邮件内的物品。那么邮政工作人员受邮政局的委托占有控制邮件,并不代表邮政工作人员可以自由占有控制邮件中的财物,也就是邮政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只是对邮件整体的控制,而不是对邮件内财物的控制,所以邮政工作人员从邮件中窃取财物只能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两级法院以盗窃罪对几名被告人作出判决较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符合立法本意。
(汤炜明)
【裁判要旨】集装箱货物运输与普通的货物运输存在重大差别,集装箱属于一种广泛应用于海陆交通运输之封缄物,承运人及其集装箱货车驾驶员均无权开启集装箱、不直接接触货物,对集装箱内货物的占有依然保留在托运人(或者货主)手中,对集装箱内的货物没有管理支配之职权。其是在货主及接货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撬锁或采用不损毁集装箱箱体及其金属封芯的方法打开集装箱盗走集装箱内的货物,已改变了货主对财物的管理支配关系,其行为属于秘密窃取行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由于其利用的是工作便利而非职务便利,因此不成立职务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