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1)黄民初字第65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1,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黄骅市。
原告:王某,女,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黄骅市。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旗,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干部,住黄骅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齐福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瑞彬,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鲍振领,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宿舍。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李某1、王某诉称
二原告系死者李某2(李某3)〈以下称李某2〉父母。2010年9月4日1时38分,死者李某2驾驶冀JCXXX6∕冀JXXX3挂福田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131KM+788M处时,与温瑞江驾驶的冀G7XXX4∕冀GXXX9挂解放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2死亡及乘车人于相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公路张家口怀来交警大队认定,李某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温瑞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相峰无责任。另外,李某2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死亡保险金200000元。为此,二原告作为死者李某2的父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二原告保险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
因李某2违反合同义务,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按合同约定公司拒绝赔付。
(三)事实和证据
黄骅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李某2系黄骅市鑫骅运输队员工,2010年9月4日1时38分,李某2驾驶冀JCXXX6∕冀JXXX3挂福田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131KM+788M处时,与温瑞江驾驶的冀G7XXX4∕冀GXXX9挂解放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2死亡及乘车人于相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勘查及调查,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第2010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李某2驾驶车辆,未按照驾驶证载明车型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温瑞江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构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相峰无责任。
另查明,2010年3月8日,黄骅市鑫华运输队为刘宝长等18人(期间包括李某2)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额每人200000元,意外医疗保额每人30000元,保费每人757.5元。该合同有效期间自2010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保险人按保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第四条第五款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或助力交通工具的免除保险人责任。"原告认为李某22010年3月底开始在黄骅市鑫骅运输队工作,2010年5月初参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此,被告认可李某2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也认可李某2系2010年3月8日签订保险以后才由他人变更参保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庭审中,被告提供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一份,在投保人签章一栏中加盖有黄骅市鑫骅运输队的公章,被告以此证明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说明义务,因李某2违反合同约定,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应免除责任。对此,原告认为,第一、投保人签章一栏中仅盖有黄骅市鑫骅运输队的公章,而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第二、李某2系黄骅市鑫骅运输队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以后人员变更才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李某2投保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黄骅市鑫骅运输队没有任何人向其解释有关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法律含义及违反保险条款应承担的责任,所以,该免责条款对李某2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二原告身故保险金200000元。
(四)判案理由
黄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与黄骅市鑫骅运输队之间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无异议,且对李某2后来参保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李希普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事实成立。由于该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原告李某1、王某作为李某2的法定继承人,其诉讼主体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虽加盖有黄骅市鑫骅运输队公章,但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应认定被告对合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尽责不完善。且因被告认可李某2系被告与黄骅市鑫骅运输队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后才参保的事实,但未提供足以证明李某2参保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向黄骅市鑫骅运输队及李某2个人进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在被告当庭提供的参保人员原始表中,没有李某2的相关记载,被告此行为充分表明李某2参保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黄骅市鑫骅运输队及李某2个人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李某2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李某2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并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唯一因素,李某2的该行为不能构成被告拒赔的法定理由。李某2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意外死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李某1、王某赔付身故保险金200000元,故,原告李某1、王某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黄骅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李某1、王某保险金200000元;
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按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0801121930004759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六)解说
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与黄骅市鑫骅运输队之间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无异议,且对李某2后来参保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李希普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事实成立。由于该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原告李某1、王某作为李某2的法定继承人,其诉讼主体合格。
一、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足够的说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虽加盖有黄骅市鑫骅运输队公章,但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应认定被告对合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尽责不完善。且因被告认可李某2系被告与黄骅市鑫骅运输队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后才参保的事实,但未提供足以证明李某2参保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向黄骅市鑫骅运输队及李某2个人进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在被告当庭提供的参保人员原始表中,没有李某2的相关记载,被告此行为充分表明李某2参保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黄骅市鑫骅运输队及李某2个人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李某2不产生法律效力。
二、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是否构成拒赔理由
保险合同免赔条款一般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或助力交通工具的免除保险人责任。对与准驾车型不符行为为是否无证驾驶,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现实中交警部门均是以"与准驾车型不符" "未按照驾驶证载明车型驾驶机动车"来定性和处理,而不是认定为无证驾驶。如果与准驾车车型不符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时,一律以无证驾驶支持保险公司拒赔请求,既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无法律根据,也不符合立法原意。本案中李某2持C本驾驶半挂车,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车型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李某2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并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唯一因素,李某2的该行为不能构成被告拒赔的法定理由。李某2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意外死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付身故保险金。二原告作为李某2之父母,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周延刚)
【裁判要旨】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