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2011)黑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俐、于燕。
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8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满族,小学文化,住址黑山县,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9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牛某,女,1965年3月24日生,满族,无业,住址黑山县。系被告人母亲。
辩护人吴锦新,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刘力;审判员:王晶、常万生。
(二)诉辩主张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10月20日11时1分,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铲车在黑山县八道壕镇福山砖厂院内由西向北倒车时,将后面站着的行人郭某撞倒,致郭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郭某系严重腹腔脏器损伤致死。2010年10月25日李某到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对其惩处。
(三)事实和证据
黑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因未取得铲车驾驶证,于2010年10月初经八道壕镇福山砖厂院内的一个体煤炭经销商同意,到该煤炭经销处学开铲车,无报酬。2010年10月20日11时许,李某见作业区一驾驶铲车(该铲车无牌照)的司机未将车熄火而离开,便上车开动铲煤、筛煤。当李某驾驶该铲车由西向北倒车时,将车后前来购煤的人郭某撞倒。李某发现撞人后找来父亲,送被害人到医院进行抢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被害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严重腹腔脏器损伤致死。2010年10月25日李某到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同时查明,被告人方与该煤炭经销处同被害人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由被告人方及该煤炭经销处共同一次性支付了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10月20日11时许自行驾驶铲车铲煤,并在倒车时将被害人撞倒,造成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
2、证人郭某2证言,证实被害人于2010年10月20日11时许被被告驾驶的铲车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3、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被告人撞伤被害人后将证人李某2找到现场,送被害人至医院进行抢救及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4、证人吴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无偿在其煤炭经销处学习驾驶铲车,及2010年10月20日11时许李某未经其同意私自驾驶铲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事实。
5、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系严重腹腔脏器损伤致死。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被告人驾驶铲车撞伤被害人的现场方位,及现场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
8、自首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于2010年10月25日到黑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9、协议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与该煤炭经销处同被害人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一次性支付了赔偿款。
10、呈请书,证实被害人方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四)判案理由
黑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不具备合法驾驶铲车资格,却私自以学习驾驶技术为由,在个体煤炭经销处驾驶铲车进行铲煤、筛煤,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关于安全生产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李某虽然在该煤炭经销处未获得劳动报酬,但其在学习操作中参与了生产活动应视为劳动者。其驾车铲煤属于工作时间内,从事的该煤炭经销处的生产工作,且对李某的操作行为该煤炭经销处的负责人并未制止,此足以证明李某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李某对于自身没有驾驶许可的情况下从事生产作业的行为,应当预见可能发生伤亡事故或造成其它严重后果,却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因而李某的犯罪行为系过失犯罪,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量刑。公诉机关虽然认定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经庭审及质证、认证后认定的事实,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发生法条竞合,故应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且为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减轻处罚,同时对被害人予以全额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黑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犯罪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六)解说
本案在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以李某涉嫌交通肇事将卷宗移送黑山县检察院审查是否决定起诉。检察院审查了本案的犯罪事实、证据,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有定罪罪名有异议,后经补充侦查,黑山县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名将本案移送到我院审理。本院审查起诉后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肯定构成犯罪,故决定开庭审理此案,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过失致人死亡。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的原因如下:
1、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本罪,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索;(1)、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2)、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在这里,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是有意识的,或者说是故意的,但对致使他人死亡结果发生是没有预见的,是过失。本罪属结果犯,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这点同有意识地实施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行为的故意杀人罪不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可以分为作为的过失致人亡行为和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两种情况。(3)、 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这里死亡包括当场死亡和因伤势过重或者当时没有救活的条件经抢救而死亡。否则行为人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致人重伤,但由于其他人为因素的介入(如医师未予积极抢救或伤口处理不好而感染)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只应追究行为人过失重伤罪的刑事责任。
2、重大责任事故,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3、重大责任事故及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别:
从客观方面来考察
第一,重大责任事故罪必须是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必须是在生产、作业中,这限制了行为发生的时间点,也限制了犯罪的主体,一般是从事了生产经营的人员
从侵犯的客体看,这个罪一般是侵犯矿厂、工厂之类的生产安全,有一定的特殊性
两者之间更像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凡符合上述要求的,那么就要判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果没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但其行为过失导致了人死亡,那么就可以定过失致人死亡
故本案中李某虽然在该煤炭经销处未获得劳动报酬,但其在学习操作中参与了生产活动应视为劳动者。其驾车铲煤属于工作时间内,从事的该煤炭经销处的生产工作,且对李某的操作行为该煤炭经销处的负责人并未制止,此足以证明李某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李某对于自身没有驾驶许可的情况下从事生产作业的行为,应当预见可能发生伤亡事故或造成其它严重后果,却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因而李某的犯罪行为系过失犯罪,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量刑。
(刘力)
【裁判要旨】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两罪成立要件的,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