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黔江区人民法院(2011)黔法民初字第0270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石某,
原告:罗某(又名罗某,石某之夫)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震,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兴中,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远义 审判员:赵波、舒翠萍
【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二原告于1988年5月结婚后,在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河滨路西段75号修建房屋一幢,并依法办理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证号:房地产字第×××号)。然而,时值多年后,原告石某才得知罗某早于1998年间因为个人经济原因向被告申请贷款,并且将该房屋予以抵押,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到第三人处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石某要求被告返还证书,被告未予以回复。原、被告间即使抵押关系成立,但因设置的抵押权超过法律规定期间而丧失权利的行使。故请求:1.确认被告就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设置的抵押权消失;2.判令第三人返还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字第×××号)。
2、被告辩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黔江分行辩称:1.原告请求的确认抵押权灭失不成立,因原告所欠贷款至今本息均未偿还,被告仍旧享有债权;2.该笔贷款系原告家庭的共同债务,不是原告罗某的个人债务;3.办理他项权证书不是被告去办理的。
3、第三人述称:房屋产权证书没有在第三人处,原告诉称的房地产字第×××号系他项权证而非房屋产权证书,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证据】
黔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5月6日,原告罗某与原中国农业银行黔江地分行营业部(现在改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罗某向被告贷款250000元,借款时间为1998年5月6日至当年8月6日,并以罗某所有的位于原黔江联合镇西山坪河堤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1998年5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并办理黔房他字第×××号他项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权利存续期间为1998年5月6日至1999年5月6日。1998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罗某发放贷款。2009年1月16日,被告在重庆法制报刊登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履行责任通知书的公告,催收原告罗某还款,但原告至今仍未清偿贷款的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在原告罗某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均未载明原告抵押房屋的产权证书编号。原告石某曾于2010年10月19日邮寄申请书给被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与原告罗某共有的房屋产权证书(房地产字第×××号)。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所贷的该案中争议的250000元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二原告的身份证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原告罗某与被告签订的(黔地)农银借合字第98-3-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证明被告与原告罗某的约定贷款250000元的贷款时间为1998年5月6日至1998年8月6日,并用原告的房屋一幢予以抵押担保(黔房他字第×××号),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行使权利的事实;
3. 黔房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存根,证明罗某向被告贷款时用其房屋一幢予以抵押担保,被告拥有的担保权应当止于1999年5月6日;
4. 原告石某要求被告返还房地产证书的申请书及送达依据,证明原告石某曾于2010年10月18日向被告主张返还证书的权利;
5.2009年1月16日,被告在重庆法制报刊登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履行责任通知书的公告,证明原告的贷款于1998年8月6日到期,被告在长达11年的期限内都没有行使权利的事实。
【判案理由】
黔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在被告处贷款25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1998年5月6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并办理黔房他字第×××号他项权证书,被告依法享有在该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
关于原告石某提出该笔贷款系原告罗某的个人债务的意见,该笔债务是原告石某、罗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原告罗某与被告间约定为被告罗某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明原告之间存在关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且被告知晓的证据。故该笔贷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本案中争议的抵押权是否消灭的问题, (一)本案中虽然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当事人约定了权利存续期间为1年,但根据法律规定该约定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故不可按照该约定的抵押权权利存续期间来判令抵押权消灭。(二)该案争议的原、被告间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无异议,那么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抵押权的效力?首先,原、被告间的贷款合同形成时间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前,但本案中双方争议解决的焦点系抵押权的效力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今仍旧成立,抵押权系担保物权,其也一直持续至今,现在解决抵押权效力问题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的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人即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抵押权,对此双方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该案中争议的抵押权就丧失了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但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其消灭事由应当由法律规定,关于抵押权消灭的法律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本案中原告均未出示证据证明争议的抵押权存在法定消灭事由,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不能够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推导出抵押权消灭。
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房屋产权证书的诉求,因为本案中原告请求第三人返还的房地产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产权证书的的存在和保管于第三人处的证据,加之本案争议的抵押权本身没有消失,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石某的诉讼请求。
【解说】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有两个:一是关于本案中争议的抵押权是否消灭的问题。(一)本案中虽然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当事人约定了权利存续期间为1年,但根据法律规定该约定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故不可按照该约定的抵押权权利存续期间来判令抵押权消灭。(二)该案争议的原、被告间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无异议,那么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抵押权的效力?首先,原、被告间的贷款合同形成时间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前,但本案中双方争议解决的焦点系抵押权的效力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今仍旧成立,抵押权系担保物权,其也一直持续至今,现在解决抵押权效力问题就应当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二是关于抵押权行使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的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人即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抵押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该案中争议的抵押权就丧失了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但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其消灭事由应当由法律规定,关于抵押权消灭的法律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本案中原告均未出示证据证明争议的抵押权存在法定消灭事由,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不能够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推导出抵押权消灭。
(赵波)
【裁判要旨】被告的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就丧失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但抵押权的消灭事由应当由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不能够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推导出抵押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