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刑初字第981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人: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军。
被告人张某2,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浦城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文斌;人民陪审员:林建勇;人民陪审员:戴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9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2伙同梁某、张某、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州市鼓楼区X大酒店一楼大厅电梯门口,误以为被害人陈某2要与其打架,遂围攻殴打被害人陈某2,致被害人陈某2脸部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2伤情为轻伤。
(三)事实和证据
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2伙同梁某、张某、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州市鼓楼区X大酒店一楼大厅电梯门口,误以为被害人陈某2要与其打架,遂围攻殴打被害人陈某2,致被害人陈某2脸部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2伤情为轻伤。
被告人张某2于2011年8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被告人张某2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2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林某、陈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林某是世纪X大饭店的保安主管,陈某3是世纪X大饭店的保安,证实2011年5月11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其听到电台叫大厅内有人打架,赶过去后看见几名男子在殴打一名有点秃顶的男子和一名较胖的男子,后来被其和旁边的人拉开。并辨认了被告人张某2就是打人的其中一名男子。
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1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其和陈某2等五人从X大饭店蓝黛夜总会下楼走到大厅时,看见六、七个人在那里吵闹,陈某2停下来看了一眼,对方就冲过来殴打他,其上前帮忙将对方拉开时也被打,之后对方就跑了。
3、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王某是世纪X大饭店的员工,证实2011年5月11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其在饭店一楼大厅看见三名男子在殴打一名有点秃顶的男子和一名较胖的男子,其和同事就过去劝架,将双方分开后,打人的人就跑掉了。并辨认了被害人陈某2就是被打的其中一名男子。并辨认了被告人张某2就是参与打人的男子。
4、同案犯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其和张某2、梁某、吴某、陈某喝了很多酒,从X大饭店五楼蓝黛夜总会下来后在大厅吵了起来,吵了一会其就扶着张某2往饭店门口走去,当走到门口时,其看见一名男子向他们走过来,旁边还有另一名男子拉他往大厅外走,其以为他们要打架,就和张某2、梁某冲上去围住那名男子殴打。并辨认了作案地点就是X大饭店大厅。
5、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10日晚上9时许,其和朋友谢某等人到X大饭店蓝黛夜总会506包厢内玩,到凌晨1时许结束消费,走到大厅时,突然有人从背后猛击其头部一拳,其摔倒在地,接着有3、4名男子围上来殴打其,之后打人的人就跑了。
6、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陈某2的伤情为轻伤。
7、谅解书及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某2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30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陈某2的谅解。
8、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其和张某、梁某、吴某在X大饭店蓝黛夜总会喝了很多酒后出来,在饭店大厅电梯口张某和梁某吵了起来,当他们走到大厅商场门口时,旁边经过的二名男子中的一人有骂了一句,其和张某、梁某就冲上去欧打那名男子,后来被人拉开。
9、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函,证实2011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2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0、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张某2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2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六)解说
本案在审判过程中,在合议庭对被告人张某2的行为定性时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2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张某2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案件属于多发性案件,由于两罪之间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尤其是在寻衅滋事行为中产生伤害结果的情况下如何准确定性,由于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成为摆在司法机关面前的难题。那么,究竟如何区分这两种罪呢?笔者从理论出发结合相关实践,对两罪的区别有以下认识:
一般来说,故意伤害罪往往都是由一定原因引起的,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一定的恩怨,这种恩怨可能是长久积累下来的,也可能是最近产生的,简言之,就是事出有因;但寻衅滋事则刚好相反,也就是说事出无因。但是"因"该如何界定,也是区分两罪的难点,尤其是对行为人自己认为的一些荒谬理由,如认为别人骂了自己,或帮助了别人收拾了自己等这些行为人假设的理由,能不能构成这里所说的"因"呢?笔者认为这些荒谬的理由只是行为人伤害别人的借口,根本不能称其为原因,这些借口追根究底说明了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逞强斗狠、称王称霸的心理,认为"老子天下第一,谁违背了自己的意志的,就可以任意编造理由教训谁",因而笔者认为"因"应该是客观实际存在的,而不是行为人主观凭空捏造的。
从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从侵犯客体上看,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寻衅滋事罪不但侵犯社会公共秩序,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从客观方面看,故意伤害罪客观方面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也实施了致人轻伤的行为。从主观方面看,故意伤害罪是希望或者放任造成伤害后果的出现;而寻衅滋事罪主观上除了逞强、显威风、寻求精神刺激外,也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从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来看,故意伤害罪关于伤害的场所、对象、行为动机、故意形态等方面并无特别的限制。伤害的场所既可以是公共场所,也可以是私人空间;对象既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故意形态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作案动机是否卑鄙也没有特别要求。在致人轻伤的情况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都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客观方面都有伤害的行为;主观上都有伤害的故意,因此,两罪的犯罪构成存在着重叠现象,不易区分。
从本质上看,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最大区别应该说是犯罪主观方面的部分内容不同。寻衅滋事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罪名,主观方面出于我们以前通常讲的流氓动机。在殴打致人轻伤结果的情况下,该两罪事实上存在包容关系,即故意伤害罪完全可以包容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的内容只是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的部分内容。如果犯罪的主观方面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那么也肯定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就本案而言,案发的起因是被告人张某2伙同梁某、张某、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州市鼓楼区X大酒店一楼大厅电梯门口,误以为被害人陈某2要与其打架,遂围攻殴打被害人陈某2。也就是说,本案的被告人张某2以及另案处理的其他人是无事生非、随意滋事,而不是有"事出有因"的。追根究底说明了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逞强斗狠、称王称霸的心理,认为"老子天下第一,谁违背了自己的意志的,就可以任意编造理由教训谁"。就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而言,他们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无事生非,由此可见,本案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就是要随意滋事,寻求精神刺激,而非故意伤害特定人,故其行为已经完全符合了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
(罗增湧)
【裁判要旨】从侵犯客体上看,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寻衅滋事罪不但侵犯社会公共秩序,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从客观方面看,故意伤害罪客观方面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也实施了致人轻伤的行为。从主观方面看,故意伤害罪是希望或者放任造成伤害后果的出现;而寻衅滋事罪主观上除了逞强、显威风、寻求精神刺激外,也有伤害他人的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