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1、判决书字号:(2011)龙刑初字第0009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艳秋。
被告人姜某,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蓬莱县人,初中文化,渤船重工有限公司业内分厂工人,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因本案于2011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二、诉辩主张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渤船重工有限公司内业分厂流水线新垮内切割工段2组休息室内拾到被害人郑某的钱包,姜某在明知该钱包系同事所有的情况下并未声张而将钱包放于休息室更衣箱上,后在郑问其是否看见钱包时谎称未看见钱包。因姜用郑的信用卡取过钱,知道其信用卡密码。当晚23时许,被告人姜某趁人不备将郑的钱包装于裤兜内带出厂外,后用郑的信用卡在工商银行连山支行道口储蓄所07150003号柜员机分8次取款17,5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无视国法,以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三、事实和证据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渤船重工有限公司内业分厂流水线新垮内切割工段2组休息室内拾到被害人郑某的钱包,姜某在明知该钱包系同事所有的情况下并未声张而将钱包放于休息室更衣箱上,后在郑问其是否看见钱包时谎称未看见钱包。因姜用郑的信用卡取过钱,知道其信用卡密码。当晚23时许,被告人姜某趁人不备将郑的钱包装于裤兜内带出厂外,后用郑的信用卡在工商银行连山支行道口储蓄所07150003号柜员机分8次取款17,50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已将赃款全额返还被害人郑某,并取得其谅解。
被告人姜某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6张,物证照片4张,现场提取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所控罪名有误,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姜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解说
被告人姜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指控罪名不当。本案中,被告人姜某拾到他人信用卡且知晓信用卡密码,之后到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该条同时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盗窃罪处罚。纵观本案的事实,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被害人信用卡,而是拾取他人信用卡。从侵犯的犯罪客体看,姜某的行为既侵害了国家金融制度中的信用卡管理制度,也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姜某通过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手段非法占有本案郑某账户下所有的17500元行为,侵犯了郑某个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同时使银行向本无权支配使用该银行卡账户下钱款的人错误地进行支付,也侵害了信用卡的正常结算管理制度,侵害了国家正常金融管理秩序。所以,姜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王笑言)
【裁判要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按盗窃罪处罚。拾到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