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00569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孙某,男,1978年7月10日生,汉族,锦西炼油化工总厂仪表车间工人,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1952年9月27日生,汉族,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张某2,女,1983年2月4日生,汉族,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工人,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之母),女,1955年5月16日生,汉族,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退休工人,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之父),男,1954年9月16日生,汉族,钢管厂退休工人,现住址同上。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谷月;代理审判员:吴琪;人民陪审员:韦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07年4月25日生一女孩孙某2。由于双方相处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被告于2007年10月扔下喂奶的孩子扬长而去,从此便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于2008年将我告上法庭,案由为扶养纠纷,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结果维持原判。在那次诉讼中法院判决我给付被告抚养费共计14171.75元。2008年我诉至龙港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08年7月2日判决不准我们离婚。2009年我再次起诉至法院,2010年12月19日再次判决不准离婚。根据我与被告的实际婚姻状况,在分居长达四年的时间里共五次诉讼至人民法院,我们在这样的情形下维持婚姻关系只能加重双方的痛苦。对被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应该经过司法鉴定,我们的婚姻面临五次审判结果,无论是从感情上还是其他因素,我们再在一起生活是绝不可能的事实,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是自来水公司工人,有固定的收入,应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0元,婚前财产个人归个人,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原告于2007年10月12日将我送回娘家,原告使我有家不能回。原告的行为给我造成精神分裂症,现在原告起诉离婚,我不同意离婚是因为病没有治好。我同意离婚的条件是孩子由原告抚养,因我现在有病,需要吃药,我无固定工作,所以我无能力给付抚养费,结婚时我带的财产归我所有,我带的20000.00元现金,以我的名义购买基金,已涨到35561.94元,原告应当给我,另外,我现在有病,要求原告赔偿我一切损失全额为58万元(其中包括分居四年期间的扶养费5万元),我不承担诉讼费用。另外,我还要求有探视孩子的权利。
(三)事实和证据
龙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4月25日生一女儿孙某2。婚后因生活琐事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培养,2007年10月双方分居生活,2007年11月3日被告回到其与原告的家中拿走了部分衣物及身份证。原、被告分居后被告一直在其父母的自有住房居住,婚生女儿由原告照顾,被告未给付抚养费。被告父母于2007年11月18日带被告到云南省昆明附属医院检查,该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8年1月7日出院。2008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7月2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08年2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给付被告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经本院判决双方各承担被告医疗费、交通费的50%,并已执行完毕。原告于2009年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2月19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每月给被告一次探视孩子的权利。结婚时,被告准备的财产有液晶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微波炉、沙发、茶几、餐桌、4把椅子、饮水机、电视座、音响、DVD、话筒2个、拖鞋10双、吸尘器、电暖风、影碟、厨房用具(不含抽油烟机和炉盘)、房顶灯5个、沙发垫、窗帘、电脑桌和椅子、万年历、电磁炉(以上财产在原告孙柏松家中)。原告家中其余财产为原告准备。婚后双方又购买了床一张、榨汁机一台、电脑一台在原告处,股票款9000.00元由原告取出,2007年1月1日,以被告的名义购买基金20000.00元,该基金帐号上显示到2007年10月19日有存款35561.94元,该款于2007年10月19日、11月28日、2009年2月2日、3月7日分别在自助设备及ATM取款机上取出。在上次庭审中,被告已申请对其基金账户中款项的取款人进行查询,经本院依法到葫芦岛市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结果无取款凭证,且无法认定卡在谁手里。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表示离婚有利于被告今后的精神状态,被告的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也能更好的照顾其生活,并自愿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床一张、榨汁机一台、电脑一台。另查明,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位于石油街莲花小区2-5#-18号楼面积62.3平方米楼房一户,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价值14万元。原告月收入2900.00元。被告自2001年至2012年3月29日在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老合台水厂工作,月工资900.00元。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张佳患有精神分裂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2008)葫民一终字第00443号判决书、(2010)葫龙民一初字第00009号判决书
3、结婚证
4、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
5、连山区兴工街道爱民社区证明、中国石油锦西石油分公司证明、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
(四)判案理由
龙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应考虑关于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的问题。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二人自2007年10月至今一直分居,在分居期间原告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法定代理人亦认为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不离婚原被告双方也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本案应本着既保障离婚自由、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有利于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排为原则,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其次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鉴于本案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特殊情况,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主张婚生女儿由其抚养应当准许,由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不承担抚养费较为适当。原、被告在庭审中协商一致被告每月探视一次孩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予。
再次关于财产分割问题。结婚时,被告准备的财产应当归其所有。原告家中其余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婚后双方购买的床一张、榨汁机一台、电脑一台,由于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放弃分割,考虑到孩子由原告抚养,因此可以归原告所有。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股票款9000.00元已经由原告取出,本案中原、被告的女儿一直由原告照顾且被告未给付抚养费,因此由原告给付被告4500.00元为适当。对于2007年1月1日,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的基金由于已经分批取出,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由谁取出,又无法查询取款凭证、无法认定卡在谁手里,因此这部分款项因缺乏证据本案无法处理,原、被告可在取得证据后就此部分另行提起诉讼。对于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主张分割的其他财产,由于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离婚后被告作为精神病人的生活居住问题。在原告与被告分居的四年多时间里,被告一直在其父母的自有住房居住,生活一直由其父母照顾,被告的父母亦认为被告离婚后随其父母生活也更有利于被告的康复和生活。因此离婚后由其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继续照顾被告的生活医疗有利于被告今后的生活。另外,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离婚时原告应给予被告张佳一次性的经济帮助,以保障被告在离婚后的正常生活。对于一次性经济帮助,应当根据原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和本地的生活水准进行给付。被告自2001年至2012年3月一直都在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老合台水厂上班,月工资900.00元,虽然其法定代理人主张老合台水厂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至最后一次庭审辩论终结前,其法定代理人仅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明,即"张某2因生产系统优化组合原因,现已不在老合台水厂上班"且无证明人姓名,无老合台水厂公章,无法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款9万元比较适当。由于原告一次给付经济帮助款存在困难,可对一次性经济帮助款分两次给付,2012年给付4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剩余经济帮助款5万元。
另外,由于被告在与原告分居至2012年3月29日一直在老合台水厂工作,每月有工资收入,因此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主张原告给付被告分居期间的扶养费的要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主张的其他费用,由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2离婚。
2.婚生女儿孙某2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张某2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2每月探视一次女儿孙某2。
3.被告张某2准备的财产液晶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微波炉、沙发、茶几、餐桌、4把椅子、饮水机、电视座、音响、DVD、话筒2个、拖鞋10双、吸尘器、电暖风、影碟、厨房用具(不含抽油烟机和炉盘)、房顶灯5个、沙发垫、窗帘、电脑桌和椅子、万年历、电磁炉,归被告张某2所有。原告孙某家中其余财产以及婚后双方购买的床一张、榨汁机一台、电脑一台,归其所有。原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2股票款人民币4500.00元。
4.原告孙某分两次给付被告张某2一次性经济帮助款人民币90000.00元(第一次于2012年9月1日前给付被告张佳人民币40000.00元,第二次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张某2人民币50000.00元)。
5.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邮寄费40.00元,鉴定费4370.00元,合计4710.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六)解说
离婚,是基于合法有效婚姻产生的夫妻关系而消灭。夫妻间的忠贞、扶助义务亦随之消失。因此,对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有关于离婚后的生活、居住问题则是本案要研究的主要问题。关于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被确认为完全不能自理、或者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的几种情况,均符合属于一方生活困难法律规定的情形,对方在离婚时应予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款项或者一定的财产,以保障精神病人在离婚后的正常生活,维护社会的秩序。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一方给付经济帮助款项或财产,要根据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准,如负有给付人在经济上确有困难,可对一次性给付款项采取分期偿付的方式;给付一定的财产可以是财产的使用权或者是财产的所有权。具体掌握的原则应是法律规定的原则,具体确定的标准法律未明确规定,可根据发生生活困难的程度大小,因人、因案而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灵活掌握。总之,目的是为了切实保护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属于精神病人的各项合法权益。
在审判实践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或其近亲属,往往在离婚时向另一方提出过高的要求和条件,如对方不答复所提要求和条件,则坚持不同意离婚;或者要求让对方对精神病人给予完全性的治疗,即要求待治愈后再离婚不迟的现象;或者要求离婚不离家,仍想由对方继续进行关照、护理精神病人的各项生活;如此等等。这些各种要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未能按照精神病人所处于的精神或健康状态去分析和考虑,只是一味地按自己的主观要求主张一方权利。因此,法院是不会支持其无理请求的。只有根据法律的规定,由法院正确的确认精神病人的各种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具有现实性、合理性的处理或判决,才是解决该类纠纷的正确、唯一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以上法律规定,处理离婚诉讼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另一方应支付一定的经济帮助款项或者是提供一定财产,为我们提供了相关的法律原则。在此要明确的几项问题是:首先,在离婚诉讼中,要区分精神病人属于哪种情形的不同情况。根据完全不能自理、或者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的划分原则,调查了解另一方的经济基本状况,对给付精神病人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款项确定某一基准。其次,确定一次性的给付标准。针对精神病人病情的不同程度,目的是解决精神病人在离婚后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和居住的住处等问题。由于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的特殊性,对于所解决精神病人的生活费用中,应当包括一定的治疗费用,由另一方一并给付。再次,对于另一方给予精神病人的经济帮助,是一种物权性质,而非扶养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对保护离婚后的精神病人的身体健康,照顾精神病人的生活,管理精神病人的财产等方面应由离婚后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实施。根据物权在法律上表现出的权利、义务关系分析,另一方负有给付行为,即负有义务人在限额内必须向对方履行给付金钱或一定价值的财产(包括财产使用权或所有权)义务。在夫妻存续期间夫妻依法应履行相互扶养、扶助的义务,但在离婚后,互相抚养的义务随着夫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因此,离婚时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不应再以坚持不同意离婚或其他理由为要挟条件,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过高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
(韦薇)
【裁判要旨】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二人自2007年10月至今一直分居,在分居期间原告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本案应本着既保障离婚自由、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有利于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排为原则,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离婚时原告应给予被告张佳一次性的经济帮助,以保障被告在离婚后的正常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