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刑二初字第24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30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梓潼县,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肖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燚,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女,27岁,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下关区,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女,33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秦淮区,户籍在江苏省泗洪县,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议,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女,26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下关区。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景某,女,31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下关区。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丁某,女,22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栖霞区,户籍在江苏省邳州市。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逮捕被告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向涛;代理审判员:李丽媛;人民陪审员:侯瑞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7日。
(二)诉辩主张
1、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孟某伙同苏某,于2012年3月1日在本市鼓楼区某室开设"某国际美业"美容院(以下简称某美容院)。被告人孟某担任该美容院负责人,苏某负责管理该美容院整体工作,并先后招募被告人梁某、莫某担任店长;招募被告人景某、陶某、丁某以及苗某等人担任美容师;招募孙某、苏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担任导购;招募苟某为前台接待兼记账、考勤等。由导购人员以赠送小礼品、帮助投票等为由招揽年轻女性至该美容院。美容师以免费清理皮肤为由,为被害人进行面部护理,在被害人面部局部涂抹名为"胶原蛋白"、实为廉价劣质的化妆品,用"数码E光机"对被害人皮肤进行照射,使得该部分皮肤与未涂所谓"胶原蛋白"的部分皮肤形成色差。再以要付费办理某美容院会员卡,对未涂"胶原蛋白"部分皮肤进行修复,否则会导致面部皮肤存在色差或光会乱窜,甚至拖延时间不给被害人清理面部,强迫被害人办理数百元到近万元不等的会员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等六被告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其中被告人孟某、莫某、梁某系主犯,被告人陶某、景某、丁某系从犯,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孟某等六名被告人依法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孟某与苏某(孟某之妻,另案处理)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1日在本市鼓楼区某室开设某美容院。被告人孟某为该美容院负责人,苏某负责管理该美容院整体工作,并招募被告人梁某、莫某担任店长;招募被告人景某、陶某、丁某以及苗某等人(另案处理)担任美容师;招募孙某、苏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担任导购;招募苟某(另案处理)为前台接待兼记账、考勤等。被告人孟某安排孙某等导购人员在本市珠江路地铁站出入口等地,以赠送小礼品、帮助投票等为由,招揽途经的被害人朱某等人至某美容院,为被害人朱某等人进行面部护理,并收取198元至298元不等的费用。美容师在为被害人朱某等人护肤之际,将名为"胶原蛋白"、实则是在小市场购买的廉价劣质的化妆品,涂抹在被害人朱某的面部,再由店长用所谓的有明星代言具有多重美容功效的价值百万余元、实则购买价格为8000余元的"数码E光机",对该部分皮肤进行照射,使得该部分皮肤与未涂"胶原蛋白"部分形成明显色差,再以要付费办理会员卡对未涂"胶原蛋白"部分进行护理、修复,否则将会长期存在皮肤色差或光会乱窜,甚至采用不给被害人朱某等人清理面部,拖延时间,阻拦被害人离开或阻拦被害人打电话等方法,对被害人进行言语恐吓,强迫朱某等54名被害人付费办理数百元到近万元不等的会员卡,接受美容服务。
自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某美容院经营期间,孟某等六名被告人通过上述办法共强迫朱某等54名被害人累计消费人民币15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孟某涉及被害人54名,涉及金额150000余元;被告人莫某涉及被害人28名,涉及金额86000余元;被告人梁某涉及被害人23名,涉及金额 63000余元;被告人陶某涉及被害人10名,涉及金额38000余元;被告人景某涉及被害人13名,涉及金额35000余元;被告人丁某涉及被害人8名,涉及金额21000余元。
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莫某、梁某、陶某、景某、丁某被抓获归案。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孟某被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孟某的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15万余元,朱某等被害人收到赔偿款后对六名被告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孟某等六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2、案发及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某美容院账本复印件、考勤表、房屋租赁合同、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朱某等54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孙某、苟某、程某等人的证言;
4、检查笔录,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四)判案理由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孟某、莫某、梁某、陶某、景某、丁某以威胁的方法强迫他人接受美容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孟某等六人互相配合,以不继续做美容则被害人面部皮肤会长期存在明显色差等后果,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迫使本案中的女性被害人不得不接受美容服务,被告人孟某等六人的行为符合以给被害人人身健康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被害人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系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孟某系某美容院的负责人,被告人莫某、梁某系某美容院的店长,该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陶某、景某、丁某系某美容院的美容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莫某、梁某、陶某、景某、丁某皆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均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朱某等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莫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梁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陶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景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丁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人孟某等六人行为的定性,是否属于价格欺诈或普通民事合同纠纷,还是构成强迫交易罪或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2)强迫交易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强迫交易与普通价格欺诈的区别。价格欺诈首先是民事行为,是欺骗性的价格表示,指经营者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如标价签与商品实际价格不符,或虚假促销、虚假折扣、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上述价格欺诈均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数额较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等,够不上刑事犯罪。而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中,要求客观的行为方式是以暴力或威胁手段,行为程度上须达到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三)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四)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 (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千元以上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孟某等人以威胁、恐吓的方式强迫被害人办理高价会员卡,接受美容服务,且涉及被害人众多,涉及金额较大,已非一般民事上的价格欺诈行为,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强迫交易罪追诉标准的相关规定,应作为刑事犯罪予以追诉。
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的区别可分别从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行为的手段及暴力威胁的程度、行为是否获取"超额暴利"等方面加以区别。首先从行为的客体来看,刑事立法者分别将上述四罪至于不同的刑法典章节,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强迫交易罪位于刑法典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位于刑法典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寻衅滋事罪位于刑法典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说明四罪所保护的主要法益有所区别,各有侧重。强迫交易罪保护的客体主要是自愿、公平交易的市场秩序,交易性是强迫交易罪的基本特征。抢劫罪的犯罪客体是被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其中人身权重于财产权,并要求行为人在主观目的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及人身权或其他权益,其中财产权重于人身权及其他权益,同时要求行为人在主观目的上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寻衅滋事罪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的公共秩序。当一犯罪行为侵犯到上述客体时,首先应考虑的是此行为侵犯了哪些客体,而在侵犯的诸项客体中,何者为先,何者为后。即使是强迫交易,如果行为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甚至致人重伤,其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位阶排列就会发生转化,此时人身权上升至犯罪保护客体的第一位,市场交易秩序下降至犯罪保护客体的第二位,宜以抢劫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孟某等人开办某美容院,以提供美容服务的方式与被害人进行交易,考虑到被告人强迫交易的方式主要是威胁、恐吓的精神强制,被害人的人身权并未受到损害,所侵害的主要是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以及双方之间自愿公平交易的市场秩序,且本案的被害人多达54人,所以本案宜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如果定性为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则所保护的客体只能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并且是针对某一个体的权益进行保护,而被告人行为所产生的对市场交易秩序的巨大损害、对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则不能兼顾。
其次从行为的手段来看,四罪的行为手段分别为暴力与威胁、暴力与胁迫、威胁与要挟,强拿硬要,四者都具有一定的强迫性,都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四者之间的主要差别是暴力与威胁的形式和程度有所不同。关于"暴力",刑法对抢劫罪暴力程度的要求高于对强迫交易罪的要求,抢劫的暴力手段要达到足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而强迫交易的暴力手段只需要达到使被害人害怕而不得已进行交易的程度。关于"胁迫",胁迫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使他人产生精神上的强制或恐惧,应属于比较严重的威胁。抢劫罪中的胁迫是针对被害人人身实施的、以将要实施暴力为威胁的胁迫,而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主要是指对受害人实施威逼、恐吓等精神强制手段。关于"要挟",敲诈勒索罪中的要挟是指以将散布、揭发他人的隐私等进行一般性的精神强制。无论是采取胁迫还是要挟手段,都不是具体、现实的暴力。本案主要采用的是威胁而非暴力、要挟、强拿硬要的方式,且威胁的程度较弱,故以强迫交易罪定性更为合适。
再次要看行为人通过强迫交易行为所谋取的非法经济利益是否是超额暴利,获取暴利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和比例。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形式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2款规定,"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于获取利润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不大,比例不高即相差不大的情形,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对于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大、比例高即相差悬殊的情形,司法实践中一般也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因行为人不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是通过以不合理的价格完成交易来牟取暴利的。但对于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巨大,比例很高即相差极为悬殊的情形,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罪属于情节犯,对于何种情况为"情节严重",何种情况为"情节特别严重",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目前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于"情节严重"的判断,可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追诉标准予以确认,同时综合考虑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情节。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判断,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修改时对强迫交易罪增加了"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实践中可同时考虑强迫交易手段是否特别恶劣,非法牟利数额是否特别巨大,是否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等情况综合判断。本案已经查实涉及被害人54人,涉案金额15万余元。由于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并结合本案没有暴力胁迫,每个被害人涉及的金额从几百元到数千元不等,很多消费者在自己坚持的情况下并未办卡的具体案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公诉机关未予认定被告人孟某等人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本院亦认为本案不宜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李丽媛)
【裁判要旨】价格欺诈指经营者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强迫交易罪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中,要求客观的行为方式是以暴力或威胁手段,行为程度上须达到情节严重。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的区别可分别从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行为的手段及暴力威胁的程度、行为是否获取"超额暴利"等方面加以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