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案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刑初字第0272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二子),男,40岁(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天津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县。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羁押,于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佳,北京市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贾连春;审判员程丽霞 于宏伟。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7年9月,被告人李某为北京市清河农场谊来顺酒楼,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市宁河县支公司投保个体工商业户和合作经营组织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600 000元,保险费3000元,保险期限自1997年9月26日至1998年9月25日止。同年11月间,被告人李某伙同韩某某(已被判处刑罚),从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一个体铁矿承包户处,非法购得铵锑炸药4包(共计12公斤)以及雷管等物。其后,被告人李某找到韩某某预谋炸毁谊来顺酒楼,以骗取保险公司对该酒楼的赔偿金。同年12月3日晚,韩某某携带炸药、雷管及导火索,并在途中按李某要求,购买了三十余公升汽油,于4日凌晨赶到清河农场,潜入谊来顺酒楼与李某会合。二人将组装好的三个炸药包放在一楼操作间,又将汽油泼洒在二楼餐厅由李某点火,韩某某在一楼点燃炸药包。爆炸造成酒楼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7万9千9百余元,在酒楼内居住的四名服务员中有二人受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本人也受伤住院治疗。同年12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决定立案侦查。同年12月8日,李某逃跑,直到2011年12月13日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爆炸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1996年8月购买了原北京市清河农场谊来顺酒楼。1997年9月,被告人李某为该酒楼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市宁河县支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1997年11月间,被告人李某伙同韩某某(已被判处刑罚),租乘坐刘某某3的汽车到河北省宽城县个体铁矿承包户张某某1处,购得铵锑炸药4包共计12千克以及雷管等物。其后,被告人李某找到韩某某,又与其预谋炸毁谊来顺酒楼,骗取保险公司对该酒楼的赔偿金。同年12月3日晚,韩某某携带炸药、雷管及导火索等爆炸物品,按被告人李某要求,在途中购买了汽油,于4日凌晨来到清河农场谊来顺酒楼,韩某某用钳子剪断谊来顺酒楼后门上的铁丝,进入酒楼与李某会合,二人将组装好的3个炸药包放在一楼操作间,又将汽油泼洒在二楼餐厅,后由李某在二楼点火,韩某某在一楼点燃炸药包,造成其中的两个炸药包爆炸并起火。二人的行为造成酒楼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七万九千九百余元,并致使酒楼内居住的四名服务员中有二人受伤。被告人李某作案后潜逃,于2011年12月13日被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
1、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于1997年12月4日3时30分至13时20分,对北京市清河农场五科谊来顺酒楼爆炸现场进行了勘查。清河农场谊来顺酒楼位于北京市清河农场五科西街路西侧南端,其南侧20米是津汉公路,路的南侧是五科自由市场,北侧有理发店、渤海火锅城、副食批发部、新华书店,西侧紧邻清河农场物资供应站,东侧是三角地树林。酒楼一层操作间后门外是锅炉房,锅炉房门用8号铁丝做成的锁鼻被剪断,酒楼正门里椅子上发现插门用的铁棍。初步勘察是一起纵火爆炸案。经对现场进行了全面勘查:一层操作间中部地面炸坑两处;一处45×45厘米,一处55×55厘米,并在东墙碗架处发现一根长1.80米没燃烧完的导火索。二层全部被烧毁,发现火源起点在2号雅座门前,在2号、3号雅座之间地面上发现被烧毁的衣物。现场勘查提取了导火索和爆炸灰尘等物质。
2、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五科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1997年12月7日8时30分至11时5分,经对北京市清河农场五科谊来顺酒楼被炸的操作间进行现场勘查,在操作间门口北侧46厘米东墙碗架处,发现了被炸碎的纸片,继而发现了破碎而没有爆炸的纸筒药物,没燃烧的一段长78厘米的导火索,以及一枚没爆炸的纸皮雷管。在后门里的地上,发现了一段燃烧完的导火索。在二层吧台处发现被烧毁的钳子一把。从现场提取了药物、导火索、雷管、钳子一把,后从提取的药物中找出18个纸头对接成的9筒炸药。
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原清河农场谊来顺酒楼被爆炸后的现场损毁的情况,周边建筑情况,爆炸现场炸点位置,以及发现的钳子、雷管、导火索等作案工具。
4、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京公刑技(爆)检字(1998)第082号刑事科学技术爆炸检验报告证实:经对1997年12月4日凌晨3时许北京市清河农场五科谊来顺饭店一层爆炸现场提取的爆炸灰尘,厨房地面上提取的药卷若干、雷管一枚和导火索三根,以及被告人李某的手指甲进行检验,确认现场使用的炸药为铵梯炸药,用普通导火索和8号纸壳火雷管引爆,在李某的手指甲上检出铵锑炸药成份。
5、同案犯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997年11月份,我伙同李某等乘坐刘某某3的大发车,到河北省宽城县一个叫孤山子村的地方,经章某某介绍到一个体开矿处,购得4包炸药及雷管和导火索等物品。隔了三四天后,李某找我密谋炸掉谊来顺酒楼以骗取保险金。1997年12月3日晚10时,刘某某3开着他的大发车来接我,说是李某找我有事,后我按李某的要求,购得两桶汽油并组装了爆炸装置。当天晚上,我们在一楼安放了爆炸装置,之后,我们一起提着油桶上了二楼,并把汽油泼在了二楼,后李某让我下楼点炸药,他在二楼点火,我在一楼靠水池处安放爆炸装置并引爆,后我看到楼上已经着火了,没来得及点东边的那个小炸药包,就从后门跑了。
6、证人刘某某3的证言证实:1997年11月,李某雇用我的车到河北省宽城县,购买了4袋东西,还买了一盘电线一样的东西。同年12月3日晚,我应李某的要求,与韩某某一起购买了两桶汽油,然后我开车送韩某某到谊来顺酒楼处,在西边等了二十分钟后,看到酒楼处有火光,在接韩某某顺着原路往回跑时听到咚的一声,挺响的。
7、证人张某某1的证言证实:1997年11月份,经章某某介绍我卖给李某等人炸药4包共计12公斤,雷管10个。当时他们说是炸鱼用。
8、证人章某某证言证实:韩某某带李某等人到我家,让我给他买炸药。我带他们到张某某1家买了三四包铵锑炸药,一包20管,一管是2两,还有雷管,当时他们可能给了100块钱。然后我到杨林生家给他找了四尺导火索。他们说买炸药是炸鱼用的。
9、证人张某某2证言证实:1997年12月4日凌晨,我住在谊来顺酒楼一楼北面的屋里,突然听到一声响,还闻到特别大的汽油味。当时酒楼里住着四个人,一个我叫二叔的服务员,还有刘某某2和魏某。出宿舍后,看到谊来顺酒店起火了,我们去救火时,又听到一声巨响,那个叫二叔的人也受伤了。我们出来后把那个叫二叔的服务员送到了武警十二支队医院,十二支队医院看不了就又送到了清河医院。
10、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1997年12月4日凌晨,我们正在谊来顺酒楼北边理发店旁边的房间里睡觉,开始听到一声响,过了四五分钟又听到一声巨响,然后我们起来,到门外就看到谊来顺酒楼起火了。我看到李某的身上有伤。
11、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1997年12月4日晚上3点多钟,我听到两声爆炸声,我出来后,看到谊来顺酒楼二楼着火了,就到渤海火锅城给汉沽消防队打的电话,然后我又给公安分局打的电话报警,最后给医院值班室打的电话,看到两个受伤的男服务员去了武警医院。
12、证人魏某证言证实:我是在谊来顺酒楼打工的,我和两个配菜的、一个打杂的住在酒楼一楼大厅。1997年12月4日晚上3点多钟,谊来顺酒楼发生了爆炸和着火,并造成刘某某1受伤,是我和刘某某2一块把刘某某1从楼上扶下来,从大厅前门走出来的。
13、证人刘某某2的证言证实:1997年12月4日凌晨3点多钟,谊来顺酒楼发生了爆炸和着火,我和小魏、小张去二楼灭火。一会又听到一声爆炸,气浪把我推下楼梯,我挣扎着跑到外面去。我们先到了武警十二支队医院,又转到清河医院,从伤口里取出一块玻璃渣子,还有一块铝片似的东西。
14、证人刘某某1证言证实:我和侄子刘某某2在谊来顺酒楼打工,晚上住在酒楼内,四个人睡一个宿舍。1997年12月3日晚,酒楼发生了爆炸和着火,我们在二楼救火时,又听到一声巨响,由于这一爆炸,我一下子就晕了。当时感觉头部不正常,摸摸一看流血了,之后怎么跑的,从哪个门跑出来的,我全不知道。在医院里躺着时,满脑子还是轰轰不停的爆炸声。
15、证人高某某、郭某、辛某某的证言均证实:1997年12月4日凌晨,谊来顺酒楼发生了爆炸和着火。
1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我是天津市宁河县医院五官科住院医师。1997年12月4日,李某曾在我院住院治疗。9日上午,我听护士长说李某跑了。
1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1997年9月25日,清河农场五科谊来顺酒楼老板李某为酒楼办理保险事宜,因我单位不受理财产保险,后介绍到宁河人民保险公司。我和单位的李春江也去了酒楼。我们属于代办。李某当时为酒楼投保了60万元,保险费3000元。1997年12月4日,李某打电话告诉我们酒楼出事后,我们和人保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去查看了现场。
18、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和合作经营组织财产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李某于1997年9月25日为谊来顺酒楼投保,保险金额60万元。
19.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市宁河县支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1997年12月4日接到谊来顺酒楼报案称,发生火灾爆炸事故,后经现场勘查,确认损失总额为79 911.68元。
20、《北京市人民政府清河办事处集体和个体企业用地申请书》及谊来顺酒楼买卖协议证实:谊来顺酒楼原业主为陈继芝,于1996年8月20日出售给被告人李某。
21、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经对1997年12月4日谊来顺酒楼纵火爆炸案立案侦查,认为是一起人为纵火爆炸案。
22、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出具的拘留证证实:1997年12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曾决定对李某执行拘留。
23、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自然简历情况和简要案情。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民警于2011年12月13日在长春市将在逃人员李某抓捕归案。
24、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北淮淀乡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在户籍所在地的登记信息。
25、本院(1998)一中清刑初字第15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经本院对1997年12月4日谊来顺酒楼爆炸案进行审判,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当时同案犯李某在逃。
26、被告人李某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为骗取谊来顺酒楼的保险金,伙同他人对该酒楼实施爆炸,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致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应予依法惩处。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爆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论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六)解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这起涉嫌爆炸罪案件时,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
1.关于构成爆炸罪的犯罪构成。
被告人李某构成爆炸罪。从本案证据和事实来看,被告人李某为骗取保险金,伙同他人非法购买炸药,对位于公共商业区自己经营的酒楼实施爆炸,危及到周边公共安全,给自己和在酒楼内居住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伤害,依据刑法有关规定,构成爆炸罪。
2.关于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
被告人李某不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李某在对酒楼实施爆炸、故意毁坏财物后,谎称他人对酒楼纵火爆炸,向保险公司报案,经保险公司认定经济损失达人民币七万九千九百余元,但由于公安机关介入侦查,罪行暴露、负案在逃,未能骗取保险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款"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定罪处罚"的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未遂),必须情节严重。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关于盗窃等六种侵犯财产犯罪处罚标准的若干规定》(京高法发[2012] 7号),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千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认定为诈骗"数额较大";诈骗公私财物价值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认定为诈骗"数额巨大"。本案中保险公司认定经济损失为七万九千九百余元,未达到数额巨大这一情节严重标准。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被告人李某向保险公司报案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3.关于李某涉嫌爆炸罪适用刑法条文的问题
(1)从刑法保护法益的角度来看,无论是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还是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都是危害了公共安全。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作为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结果加重犯,侧重于评价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本身的严重性。无论是造成行为人自己财产严重损失,还是造成他人财产严重损失,均属于"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均属于犯罪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的客观危害结果,都说明了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程度。本案中,李某伙同他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对自己经营的酒楼实施爆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七万九千九百余元,属于"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2)认为爆炸罪中的"公私财物"仅限于"他人的"财物是学理解释,不具法律强制力。
4.关于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
量刑情节方面。本案存在一个酌情从严情节、一个法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李某作案后负案潜逃14年,且在公安司法机关历次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通告期间,均未主动投案自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1年发布的《关于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精神,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2月1日期间未主动投案自首的,依法可酌情从严处罚。(2)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较为如实地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据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5.李某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本案作案的两名罪犯在地位上不分主次,但根据案件情节,李某的作用明显更大。首先,李某有实行行为,本案中,李某具有实施爆炸的行为,参与了实施爆炸的全过程;其次,李某属于引起犯意的人,企图以炸毁酒楼的方式进行保险诈骗,希望韩某某能帮助他弄到炸药并一起实施爆炸,并答应事成之后给韩某某好处,引起了韩某某的犯意。最终,他们共同实施了爆炸行为。李某在本案中引起了他人犯意,起到了"首谋"的作用。
(袁慧超)
【裁判要旨】构成保险诈骗罪,但是未遂的,必须符合情节严重的要求,才能定罪处罚。由于公安机关介入侦查,罪行暴露、负案在逃,未能骗取保险金的,不构成保险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