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刑初字第1086号。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1,女,25岁(198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系被害人尹某某3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2,男,23岁(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系被害人尹某某3之子。
被告人张某,男,52岁(1959年11月19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1991年1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文龙,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鹏;代理审判员:刘璐;人民陪审员:韩树华。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0日。
二、诉辩主张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诉[20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1、尹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1、尹某2,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高文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1、尹某2在法庭审理中诉称:由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使原告人受到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 581 460元、丧葬费人民币3万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15 460元。
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赔偿。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醉酒状态下犯罪,被害人对于案发有一定的过错,故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10月15日晚,在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二街村一区159号家中与尹某某3一起饮酒,后二人发生争吵,张某持砖头、铁锨等物击打尹头部、臀部,用剪刀刺击尹左上臂、左手背,后经鉴定,尹某某3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扎左上肢,用钝器打击头部、臀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大量饮酒和低温天气加速了死亡进程。被告人张某作案后于2011年10月16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且考虑到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还存在低温天气及被害人醉酒等介入因素,本案较之一般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存在一定特殊性,故可对被告人张某在量刑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1、尹某2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张某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之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1、尹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九万四千四百四十七元五角。
六、解说
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尸表及解剖检验,死者尹某某3所受损伤主要分布于头部、颈部、左上肢及左臀部,各处所受损伤均非致命性损伤。病理检验心、脑、肺等人体重要脏器未见明显病变,故可排除因疾病死亡。
死者生前有大量失血的过程,心血中乙醇含量为287.1毫克/100毫升,已达中毒量,乙醇能使血管扩张,血流加速,并延长出血时间,结合尸检所见:死者尸斑浅淡、球睑结合膜苍白、左心内膜出血斑、脾脏皱缩、脑组织、胸腹腔脏器贫血貌等失血征象,故认定其死因为失血性休克。另外,乙醇中毒易麻痹人体体温调节中枢,使得体温迅速下降,加之当时的低温天气均加速了死亡进程。
鉴定意见:1、尹某某3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扎左上臂、左手背,用钝器打击头部、臀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大量饮酒和低温天气加速了死亡进程。3、其索沟系被他人用绳索勒颈形成,为非致命性损伤。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在乙醇中毒、低温天气和体表损伤的三重作用下产生的。经咨询法医鉴定人得知:首先,关于死者臀部的伤情,符合面积较大的钝器类打击所致,铁锹的锹头可以形成该处损伤;其次,关于死者头部所受损伤,因解剖见广泛头皮下出血。因此倾向于接触面较大的钝器,如砖头打击所致,木棍不易形成;第三,单看死者头部、左上臂及臀部的伤情,如果是活体状态,可能构成轻伤,但由于尹某某3已经死亡,因此不好评价构成何种程度伤情;最后,本案的死因极为罕见,但可以确定死者身受的损伤对造成死亡结果之间的进程是可逆的,如果及时就医诊治或者天气温暖有人照顾等,死亡结果完全可以避免。因此可知,被告人单独的打击行为仅造成体表损伤出现出血的情况,在存在乙醇中毒、低温天气等介入因素的作用下,导致被害人因体表创伤造成的失血未能如正常人一般及时止住,最终导致死亡结果。
当存在外来介入因素作用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主要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被告人实施的伤害行为的严重程度;二是被告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方面,本案中,根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现场物证情况,被告人曾在院门口处用砖头击打被害人头部,在院内用剪刀扎被害人手臂,用绳子勒其颈部及用铁锹打其臀部等多种手段加害于被害人,而从现场血迹情况来看,除死者倒地处有大量片状血迹外,沿路主要为滴落状血迹,可见虽然打击方式都不足以致命,但如此手段亦说明张某的伤害行为程度还是较为严重的,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与被告人的打击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上述打击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本案在定性上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另一方面,介入因素主要对量刑产生作用,在量刑时应重点予以考虑。根据尸检及法医咨询情况,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被害人醉酒及天气寒冷等外来介入因素,被告人打击被害人的行为如果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导致死亡结果发生。客观上来说,这些介入因素虽不能否定被害人的死亡是由被告人打击行为所造成的结论,但其确实加速了被害人死亡的进程,导致这一悲剧的发生。综合本案的其他情况,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从轻的幅度不宜过大。
(张鹏)
【裁判要旨】当存在外来介入因素作用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主要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被告人实施的伤害行为的严重程度;二是被告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主要对量刑产生作用,在量刑时应重点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