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刑初字第4903号。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周健辉。
被告人陈某,男,28岁(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 2012年7月6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刘爱君,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陈雷,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31岁(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赌博于2005年2月被行政拘留7日;因赌博于2012年5月被处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 2012 7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建柱,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男,22岁(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 2012年7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铁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26岁(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 2012年7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侯德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男,22岁(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 2012年7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海江,北京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庆宏;代理审判员:张乾雷;人民陪审员霍秀萍。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诉称: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指使被告人陈某等人报复王某某(男,殁年31岁)。2009年7月7日18时许,陈某纠集被告人樊某、刘某、刘某2等人前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双河北里小区41号楼附近,持砍刀和木棍对王某某进行殴打,王某某被锐器砍伤项部,致双侧椎动脉及脊髓横断,引起失血性休克及脊髓损伤死亡。2009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纠集被告人樊某等人前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双河北里小区41号楼附近,持砍刀和木棍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掠走王某某的棕色背包一个,内有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陈某、王某、樊某、刘某、刘某2作案后逃匿,王某于2012年5月主动投案,陈某于2012年6月14日被抓获归案,樊某、刘某、刘某2于2012年6月15日被抓获归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樊某、刘某、刘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陈某、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辩称:5名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陈某的辩护人对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及盗窃罪不持异议,认为陈某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被抓获后有立功表现,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陈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王某的辩护人对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系自首不持异议,但认为王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系立功,请求对王某减轻处罚。樊某的辩护人对樊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事出有因,樊某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樊某没有犯盗窃罪的动机,并不清楚包里有多少钱,因此不构成盗窃罪。刘某的辩护人对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认为本案事出有因,刘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刘某减轻处罚。刘某2的辩护人对刘某2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认为刘某2在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刘某2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因怀疑王某某(男,殁年31岁)抢劫其非法经营的赌博场所,即指使被告人陈某纠集他人伺机报复王某某。陈某于2009年7月7日18时许,纠集被告人樊某、刘某、刘某2等人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双河北里小区41号楼附近,分别持砍刀和木棍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其间,陈某持砍刀猛砍王某某颈项部一刀,王某某被砍伤致双侧椎动脉及脊髓横断,引起失血性休克及脊髓损伤死亡。
在逃离现场时,被告人陈某指使樊某掠走王某某的棕色背包一个,内有人民币8000余元。
被告人陈某、王某、樊某、刘某、刘某2作案后逃匿。2012年6月1 日,王某因赌博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故意伤害犯罪事实;陈某于2012年6月14日被抓获归案后,于2012年6月15日协助公安机关将樊某、刘某、刘某2抓获归案。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已经本院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樊某、刘某、刘某2共同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樊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与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并罚。鉴于陈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三名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从轻处罚;鉴于王某在被羁押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伤害罪行,系自首,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其亲属积极协助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樊某、刘某、刘某2的亲属积极协助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三人所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五、被告人刘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王某、樊某、刘某、刘某2的违法所得,发还袁绍南。
六、解说
立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先到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的同案犯,是获得立功的重要途径。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情形作了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但是,由于司法实践中各种情形较为复杂,极易产生分歧与混淆。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在多个规范性指导文件中对此问题做了进一步详细规定。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这一意见虽然是针对毒品案件提出,但其基本精神对于其他犯罪也具有参照意义。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协助行为对于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协助行为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列举了四种可以认定为立功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并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具体到本案,陈某被抓获后,经过公安机关的法制教育,决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樊某、刘某、刘某2三名在逃同案犯。陈某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分别致电三人约至某饭馆包间吃饭。三人如约而至,陈某在暗处对三人向公安机关一一指认。公安机关遂冲进包间将三人一举抓获。陈某的行为同时符合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和第二种情形,属于典型的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三名同案犯,无疑构成立功。
而王某提供女朋友手机号的做法是否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是本案的关键。据王某供述:其在逃跑期间,陈某曾几次联系他要钱。最后一次要钱因王某换了手机卡号,因此陈某给王某的女朋友沈丹打电话让其转告王某向王某要钱。所以王某知悉其女朋友沈丹曾与陈某电话联系过,故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沈丹的电话。公安机关据此找到沈丹来查找陈某电话。因时间已经过去很长,沈丹手机里也没有留存陈某电话,故无法提供陈某的电话号码,但可回忆起与陈某电话联系的大概时间。公安机关又到通讯部门调取了沈丹一段时期以来的通话记录,经过周密排查最终找到了陈某的电话,并在此基础上又做了一系列手机定位等技术性工作,最终抓获了陈某。王某的辩护人据此认为,王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正是因为王某提供了其女朋友的电话才使公安机关得以抓获陈某,属于立功。合议庭合议时也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少数人意见认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虽然与典型的协助抓捕同案犯有所不同,但毕竟其有立功的本意,并积极实施,在不记得陈某电话的情况下想到其女友也与陈某接触过,由此积极提供其女友电话,公安机关进而才得以往下开展工作。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该予以认定立功。多数人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虽然有立功的动机,且积极加以实施,但毕竟不符合司法解释中关于立功的规定。故对王某不予认定立功,但可在量刑上酌予考虑。我们认为多数人的意见是正确的,并据此判处王某刑罚。
(杨亮)
【裁判要旨】四种可以认定为立功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