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刑终字第2680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马某,男,32岁(1981年10月17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农民,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刘冲。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文伟;代理审判员:吴海地、周维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8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1月16日0时10分,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牌为:冀J3XXXX)头西尾东临时停放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北路可口可乐公司东门处时,适有被害人刘某某驾驶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为:京BUXXXX)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因马某的车辆尾部挤占道路通行,致使刘某某撞到该车辆右侧后部,造成刘某某重伤。事故发生后,马某弃车逃逸,后于2011年11月18日到开发区交通大队投案。经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马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
2、被告的答辩: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表示自愿认罪。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0时10分,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牌为:冀J3XXXX)头西尾东临时停放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北路可口可乐公司东门处时,适有被害人刘某某驾驶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为:京BUXXXX)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因马某的车辆尾部挤占道路通行,致使刘某某撞到该车辆右侧后部,造成刘某某重伤。事故发生后,马某弃车逃逸,后于2011年11月18日到开发区交通大队投案。经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马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马某现已赔偿刘某某损失人民币76 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工作说明,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判案理由: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法理分析:鉴于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又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
(五)定案结论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二)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
抗诉意见:第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之规定,而未依据该解释第三条的要求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第二、原审判决因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该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而原审法院仅依据被告人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六个月,属量刑不当。
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免于刑事处罚。
3、二审判案理由:
对于上诉人马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马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对于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马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其在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马某本次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可对马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支持抗诉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4、二审定案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二、上诉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七)解说
马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同时具备无证驾驶与交通肇事后逃逸两个情节,此时是否应该认定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节,进而应该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处罚?原审法院把马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而抗诉机关则认为,依据《解释》的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马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应该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要件。
上述争议的实质问题在于,《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能否与第(六)项同时适用?该争议的根源却在于对《解释》第三条含义的不同理解。
1、本案争议所涉相关法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2、《解释》的第三条应理解为对《解释》第二条适用的限制,即《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不能与第(六)项同时适用。
从实质上看,《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与第三条规定的"逃逸"行为之间并无区别,但依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条的规定,在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形下,同样的"逃逸"情节在不同条件下可能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与法定刑升格要件。因为《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将"逃逸"情节界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而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定刑升格要件,但《解释》第三条将这一法定刑升格要件解释为"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条文在解释"逃逸"含义的同时,事实上对第二条的适用进行了限制,即如果行为人在已经具备了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同时又具有"逃逸"情节的,则应该将该"逃逸"情节评定为法定刑升格要件,而不能再评定为入罪要件,因而《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不能与前五项同时适用。
详言之,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具有该款的前五项情形之一乃至全部的,应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如果不具有前五项任一情形,仅具有第(六)项之情形的,则同样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此时行为人的"逃逸"情节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但如果既具有前五项情形又具有第(六)项情形的,则依据前五项情形,行为人的行为就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此时"逃逸"情节就不能认定为该罪的入罪要件,而应该认定为法定刑升格要件,进而应该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
3、上诉人马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肇事后又逃逸,一审法院同时适用《解释》第(二)项与第(六)项,未适用《解释》第三条将该"逃逸"情节认定为法定刑升格要件,这与《解释》的内在逻辑与条文含义并不相符,因而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是合理的,二审法院应予支持。
(周维平)
【裁判要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能否与第(六)项同时适用的问题,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具有该款的前五项情形之一乃至全部的,应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如果不具有前五项任一情形,仅具有第(六)项之情形的,则同样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此时行为人的"逃逸"情节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但如果既具有前五项情形又具有第(六)项情形的,则依据前五项情形,行为人的行为就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此时"逃逸"情节就不能认定为该罪的入罪要件,而应该认定为法定刑升格要件,进而应该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