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刑初字第567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刑终字第2873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虞某,男,44岁(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在押。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代理审判长员:黄淘涛。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文伟;代理审判员:吴海地、周维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13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虞某于2012年4月11日20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FW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北京市大兴区魏永路狼各庄村南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行人刘某某(男,26岁,湖北省人)、马某某(男,34岁,河北省人)撞出,造成刘某某、马某某受伤(两人均未做正式伤情鉴定)。被告人虞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醉酒驾车的事实。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虞某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158.9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公诉机关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酒精检验报告,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信息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虞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虞某的刑事责任。
2、被告的答辩:
被告人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虞某于2012年4月11日20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FW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北京市大兴区魏永路狼各庄村南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行人刘某某(男,26岁,湖北省人)、马某某(男,34岁,河北省人)撞出,造成刘某某、马某某受伤(两人均未做正式伤情鉴定)。被告人虞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醉酒驾车的事实。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虞某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158.9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酒精检验报告,车辆基本信息,驾驶证,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拘留证,身份证明,工作说明,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信息等。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判案理由:被告人虞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两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五)定案结论
被告人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
上诉人虞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虞某于2012年4月11日20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FW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北京市大兴区魏永路狼各庄村南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行人刘某某(男,26岁,湖北省人)、马某某(男,34岁,河北省人)撞出,造成刘某某、马某某受伤。被告人虞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醉酒驾车的事实。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虞某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158.9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二审法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对于上诉人虞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未认定虞某有自首情节,对虞某量刑重,故虞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虞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两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上诉人虞某有自首情节,对虞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4、二审定案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刑初字第567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人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七)解说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
投案意愿必须是出于犯罪嫌疑人自愿、主动的,这是自动投案的实质性条件,只有犯罪嫌疑人自愿、主动投案,才能反映出其认罪悔罪、悔过自新的主观态度,也只有犯罪嫌疑人自愿、主动投案,才能为案件的侦破提供有利条件,节约司法资源,体现了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具体判断标准如下:
1、自动投案行为是犯罪嫌疑人真实意愿的反映,只有出于犯罪嫌疑人个人真实意愿的自动投案,才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肯定的评价。
2、自愿投案必须反映了犯罪嫌疑人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的属性。对此,不能机械性的进行理解,局限于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主动前往司法机关,只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体现了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的意愿即可,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此类行为均应予以肯定性的评价。掌握了这一核心本质,对于我们应对千变万化、错综复杂的现实情况具有极其重要的指导意义。
对于犯罪嫌疑人作案后留在原地等待抓捕的行为也要分析具体情况,比如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因群众围堵而无法脱身,这种情况犯罪嫌疑人留在原地等待抓捕并非处于自愿,而是迫于客观环境不能离开现场,对此不能认定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作案后有条件离开现场时,留在原地等待抓捕,就充分体现了犯罪嫌疑人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的真实意愿。
在本案中,上诉人虞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充分说明了虞某具有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的主观意愿,且虞某在抓捕过程中无抗拒行为,也充分说明了虞某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的主动性。
综上,上诉人虞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吴海地)
【裁判要旨】对于犯罪嫌疑人作案后留在原地等待抓捕的行为要分析具体情况,比如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因群众围堵而无法脱身,这种情况犯罪嫌疑人留在原地等待抓捕并非处于自愿,而是迫于客观环境不能离开现场,对此不能认定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作案后有条件离开现场时,留在原地等待抓捕,就充分体现了犯罪嫌疑人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的真实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