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刑初字第944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刑终字第581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抗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上诉人):沈某,男,30岁(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0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顺涛,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人):李某等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卫东;人民陪审员:梁建、李启忠。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嵩;代理审判员:王岩、吴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0年7月12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北方明珠大厦1号楼1517-1518室,被告人王某某1从“北京中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单员被告人刘某电脑中拷贝10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予以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2000年8月23日20时许至25日期间,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X号被告人王某某1暂住处,被告人沈某伙同被告人李某、贾某、张某1、冯某、乔某、樊某、黄某某,强行将被告人王某某1带至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巷黄某某暂住处、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大槐树乡村酒店X室,对被告人王某某1实施扣押、殴打,致其多发软组织损伤(胸背、双上肢),多发皮肤擦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并向王某2、王某某3索要人民币5万元。2000年8月24日,王某2向被告人沈某汇款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沈某、李某、贾某、张某1、冯某、樊某、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沈某主观上没有勒索财物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犯罪意图,其限制王某某1人身自由的目的是为了查清王某某1盗取客户资料并解决客户赔偿问题,其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2.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一审判决认定:2000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因对王某某1私自拷贝其经营的“中视公司”的客户公民个人信息1000余条并予以出售不满,遂纠集被告人李某、贾某、张某1、樊某、冯某、乔某及黄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旗燕丹村X号王某某1暂住处,强行将王某某1带至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巷黄某某暂住处、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大槐树乡村酒店X室,限制王某某1人身自由,要求王某某1退回私自拷贝的客户信息并赔偿损失。后王某某1的家属向被告人沈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汇款人民币3万元。期间对王某某1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某1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为解决双方纠纷,索回被盗取的客户资料及损失,指使他人强行将王某某1从其暂住处带走,非法限制王某某1人身自由,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对辩护人关于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被告人沈某为解决与他人的纠纷,指使李某、贾某、张某1、冯某、樊某、乔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中被告人沈某、李某、贾某、张某1、冯某、樊某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沈某指使李某、张某1、贾某、冯某、樊某、乔某以及黄某某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绑架王某某1,向王某某1家属索要赎金,并殴打王某某1致其轻伤,沈某等人的行为系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构成绑架罪,应当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处以刑罚。一审判决认定沈某、李某、张某1、贾某、冯某、樊某、乔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并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沈某有期徒刑二年,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量刑畸轻。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是:1、一审判决定性错误。根据司法解释对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赌债及高利贷都属于非法合同之债,因此,司法解释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的非法债务严格的限定在了合同之债的范围内,不宜对非法债务随意扩大;沈某等人向被害人索取的是非法侵权之债,王某某1与沈某等人之间所谓的债务关系并不被法律保护,不符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对非法债务的要求,不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沈某等人在与被害人之间既没有合法债务关系,又没有赌债、高利贷等非法合同之债关系的情况下,采取扣押、拘禁的方式向被害人家属索要钱款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对绑架罪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按绑架罪定罪处罚。一审判决以非法拘禁罪对沈某、李某、张某1、贾某、冯某、樊某、乔某定罪量刑,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量刑畸轻,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应予支持。
上诉人沈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一审判决认定沈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定罪准确,请求二审法庭驳回抗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关于一审判决对沈某等人认定非法拘禁罪定性有误,导致量刑畸轻,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抗诉意见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抗诉的意见,经查,王某某1在沈某虚构的中视公司对外进行诈骗活动,后因其盗取本诈骗团伙保管的客户资料,卖给其他犯罪团伙进行违法犯罪使用,并从中获利,沈某纠集李某等人对王某某1非法扣押并进行殴打,其行为目的是为追索诈骗所得利益,上述事实,沈某等人的供述和王某某1的陈述均可证实,沈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的罪状要求。故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沈某伙同李某、贾某、张某1、冯某、樊某、乔某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中沈某、李某、贾某、张某1、冯某、樊某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沈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沈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定罪准确,请求驳回抗诉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沈某等人行为的定性是非法拘禁罪还是绑架罪,是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本案实质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的区别,及二者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指为了索要自己的债务,而使用拘禁、扣押或其他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手段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特征:第一,目的性和指向性明确,行为人是为了索取自己的债务而实行行为。第二,行为人自己是债权人。行为人必须与被害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因第三方债权债务而导致非法拘禁的不在此列,如甲是乙的债权人,丙是甲的债权人,丙因对甲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向乙索取钱款、非法拘禁乙,对丙的行为不能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如果行为人是债权人雇佣的人,则对被雇佣人以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共犯论处。第三,采用了拘禁、扣押或者其他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勒索型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行为人一般以索债为借口,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向被害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提出不法要求,实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的区分上,首先应当考察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存在,则看是否符合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其它条件;如果不存在,则考虑构成绑架罪或其它罪名。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债务是否合法,不是区别两罪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即该解释将刑法中的条文中的“债务”扩大到一切合法及非法债务。
实践中,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多数是事出有因,即为了索取债务而实施了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与无缘无故扣押、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有明显差异,对这样的行为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既符合刑罚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也能够满足实践中突出打击绑架犯罪的需要。
其次,在区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型绑架罪上,还应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为索取债务,即在确定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综合分析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以便准确定性。
最后,从实践中看,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的被害人自身一般存在过错,并非无中生有,而勒索型绑架罪要求行为人为实现勒索财物的目的,无中生有的选择犯罪对象,被害人一般无过错。
本案中,沈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第一,沈某等人与王某某1存在非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王某某1非法扣押后进行殴打、索要钱款,无论在主观方面还是客观行为上,均是为了向王某某1索要债务,尽管该债务是非法的。详言之,王某某1是沈某诈骗团伙即中视公司的成员,对外进行诈骗活动的同时,将本诈骗团伙保管的客户资料盗取后卖给其他犯罪团伙,自己从中获利,沈某等人对王某某1的非法扣押、殴打是为了弥补王某某1对自己公司造成的损失,取回王某某1私自出售客户资料所获得的钱款。
第二、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不属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由于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非法侵权之债属于非法债务,只规定了高利贷、赌债这样的非法合同之债才适用于非法债务,但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债务包括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该“等”字作为兜底条款,就明确规定了债务并非仅限于高利贷、赌债两种表现形式。
第三、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并非无中生有。结合王某某1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表示对沈某等人均予以谅解,谅解原因是自己对中视公司的犯罪行为,即出售沈某中视公司的客户资料所致。即王某某1自身行为存在过错。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沈某等人构成非法拘禁罪,驳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
(张静)
【裁判要旨】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的区分上,首先应当考察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存在,则看是否符合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其它条件;如果不存在,则考虑构成绑架罪或其它罪名。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债务是否合法,不是区别两罪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