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或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1049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少民终字第04232号民事裁定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1,女, 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城建职业技术学校学生。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2,男,199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垡上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3,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二审委托代理人陈婷,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北京市律邦友联法律咨询服务事务所法务人员。
被告(上诉人):刘某,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独任代理审判员:张海雷。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谷世波;审判员:吕春华;代理审判员:翟玉明。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4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陈某1、陈某2诉称:被告刘某与陈某3于2009年经大兴区法院判决离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法院判决婚生女陈某1、婚生子陈某2归陈某3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各250元。当时被告称工作收入较低,一直没有支付过而原告的医药费和教育费,现二原告一直还在上学读书,被告每月支付250元早已远远不够二原告的生活实际支出,而且被告现在工资涨了,完全可以增加抚养费,现在二原告监护人陈某3每天起早贪黑的工作,还要维持家庭的实际支出,还是不能满足二原告的开支,为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抚养费各500元,并对二原告的医药费、教育费各承担二分之一。
被告刘某辩称:我给不了那么多,我的工资有限,我的工资现在每月1160元,有公司的证据,有公司的出入证,可以调查。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陈某3于1993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即原告陈某1(1993年10月20日出生),一子即原告陈某2(1996年2月6日出生)。刘某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某3离婚,本院审理后做出(2009)大民初字第7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陈某1、陈某2由陈某3抚养,刘某每月支付陈某1、陈某2抚养费各250元,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刘某向原告陈某1、陈某2支付抚养费至2011年8月。
另查明,2010年9月份,原告陈某1进入北京市城建职业技术学校高职部就读,原告陈某2现仍在大兴区青云店镇伐上中学就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刘某与陈某1、陈某2的陈述均证明刘某与陈某3于1993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陈某1(1993年10月20日出生),一子陈某2(1996年2月6日出生)。
2.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于2009年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某3离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09)大民初字第7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陈某1、陈某2由陈某3抚养,刘某每月支付陈某1、陈某2抚养费各250元,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该判决已生效。
3.证明。证明2010年9月份,原告陈某1进入北京市城建职业技术学校高职部就读,原告陈某2现仍在大兴区青云店镇伐上中学就读。
4.收据。证明刘某向陈某1、陈某2支付抚养费至2011年8月。
5.庭审笔录。证明刘某向陈某1、陈某2支付抚养费至2011年8月。2010年9月份,原告陈某1进入北京市城建职业技术学校高职部就读,原告陈某2现仍在大兴区青云店镇伐上中学就读。
(三)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直接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本院做出的(2009)大民初字第7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3与被告刘某离婚,陈某1、陈某2由陈某3抚养,刘某每月支付陈某1、陈某2抚养费各250元。随着原告陈某1、陈某2年龄的增长,生活费用的支出势必增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某适当提高所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及被告刘某的经济负担能力予以确定。同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二分之一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自二〇一一年九月至二〇一一年十月,被告刘某支付原告陈某1抚养费每月四百元,共计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2.原告陈某1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之前花费的医疗费用及教育费用由被告刘某负担二分之一;
3.自二〇一一年九月至原告陈某2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某支付原告陈某2抚养费每月四百元(于每月月底前给付);
4.原告陈某2能独立生活之前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及教育费用由被告刘某负担二分之一。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诉称:原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一、三项抚养费过高,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此外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陈某2辩称:同意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未对刘某的收入情况进行审查,即当事人自报收入后,未要求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属于事实不清,而该事实与抚养费的判决数额又相关联。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10492号民事判决;
2.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在本案中,主要存在三个问题:
一是原审法院未对刘某的收入情况进行审查,即未要求其提供相应收入证明,并查实其有无其他收入,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相应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一审法院未对刘某的收入情况进行审查,而刘某的收入情况确与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有重要联系。
二是原审法院未对医疗费和教育费超过合理数额的部分进行审查后,再判决监护人承担的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教育费、医疗费是包括在子女抚养费之内的,通常情况下,未抚养子女的一方已经支付了抚养费,另一方不再要求对方支付教育费、医疗费。但是如果未成年子女因上学、患病等原因而产生的实际费用已经超出了原来确定的数额,那么子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情况和对方收入情况,要求对方增加抚养费。陈某1、陈某2以刘某、陈某3离婚时的约定抚养费用不够陈某1、陈某2的实际支出为由,要求刘某每月支付二原告抚养费各500元,并对二原告的医疗费、教育费各承担二分之一,诉讼请求中有重叠的部分。原审法院只是直接认定刘某负担二原告之前花费医疗费和教育费的一半,造成一审判决中的医疗费、教育费与之前所付抚养费内容项相重复,增加了上诉人刘某的负担。
三是陈某1就读的北京市城建职业技术学校高职部是否属于高中或高中以下学历教育,原审法院并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即只有当陈某1就读学校属于高中或高中以下学历教育时,刘某才应给付抚养费。
鉴于此案存在上述三个问题,二审法院决定发回重审,以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仇芳芳)
【裁判要旨】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