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4230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少民终字第0794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2。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张某2之母)。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杨华,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张某1。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鲁俊峰,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戴斌,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王平生,联想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党委书记。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蒋凯宇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谷世波;审判员:吕春华、芦建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张某2法定代理人诉称,张某2系王某某与张某1之子,2004年12月14日,王某某与张某1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美丽园小区6楼2门301室房屋(以下简称301号房屋)的50%赠予张某2,另外50%以张某1向王某某支付部分钱款为条件归张某1所有。王某某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多次要求张某1将该房屋产权变更,使张某2成为产权人,但张某1迟迟不予办理。后王某某发现张某1擅自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并一直隐瞒转让房产的事实,转让事实暴露后继续隐瞒转让收入,并将收入据为己有。张某1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张某2的合法财产权益,为保护张崇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张某1以货币形式按照房屋市值的50%向张崇斌返还财产;诉讼费由张某1承担。
张某1辩称,房子确实已经出售,出售的整个过程都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售房款只有160多万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双方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没有处理北京的房产,现在张崇斌要求重新处理并不妥当,其主张不能成立。张某1与王某某离婚协议约定北京房屋是张某1与张崇斌共有,但所有的钱是由张某1来偿还,张某1与张崇斌母子都在上海工作、生活,张某1不可能让北京的房子空置,因此卖掉北京的房产。张崇斌称张某1是瞒着其出售房屋,首先,房屋登记在张某1名下 ,再者,张崇斌作为未成年人,当时也不可能支付对价。张某1在按照规定办理过户手续之后,张崇斌现在又提出评估,并要求按照现在的价值进行赔偿,张某1对此不认可。张某1在处理北京房产时,没有弄虚作假,且出售房屋在当时的情况下系考虑到实际情况,并未损害张某2的利益,故应按照出售款及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张崇斌。综上,不同意张崇斌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与证据
张某1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育有一子张某2。2000年4月2日,张某1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北京市海淀区美丽园小区6楼2门301号房屋(以下简称301号房屋)。2004年12月14日,张某1与王某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张某2由王某某抚养,双方婚后共同购置的301号房屋归张某1及张某2共同所有,该房产尚未偿付的按揭负债由张某1负责偿付。
2003年3月24日,张某1取得3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2月4日,张某1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301号房屋以1 658 25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王仕斌。
2010年,王某某申请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作出(2010)沪静证经字第552号公证书,对王某某与张某1的往来电子邮件进行了证据保全,邮件内容显示2008年9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王某某与张某1就位于上海与北京的两套房屋分配问题进行沟通,张某1曾提出让王某某选择具体要哪一套房屋。王某某据此主张,张某1在2007年已将301号房屋售出,但在2008年双方沟通时张某1并未告知房屋出售的情况,双方还提到301号房屋的相关处理方式,因此张某1系故意隐瞒房屋出售的事实,且在转让事实暴露后继续隐瞒转让收入,并将收入据为己有。张某1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张某2的合法财产权益,为保护张崇斌的合法权益,要求张某1以货币形式按照房屋市值的50%向张崇斌返还财产。张某1对该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王某某的证明目的,认为双方在沟通时王某某应该知道房屋出售的情况,且房屋是张某2与张某1共有的,但所有的钱是由张某1来偿还,因此张某1没有义务向王某某告知该房屋的情况。张某1与张崇斌母子都在上海工作、生活,张某1不可能让北京的房子空置,因此卖掉北京的房产是在情理之中。张某1在处理北京房产时,没有弄虚作假,且出售房屋在当时的情况下系考虑到实际情况,并未损害张某2的利益,故应按照出售款及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张崇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张崇斌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诉讼请求;
(2)张某1的陈述:证明其辩护意见;
(3)离婚协议书:证明张某1、王某某离婚约定内容;
(4)《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证明房屋购买情况;
(5)公证书:王某某证明张某1系故意隐瞒房屋出售的事实;
(6)《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张某1出售301号房屋所得价款为1 658 250元;
(7)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房屋市值;
(8)(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301号房屋的情况;
(9)(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判决的缘由。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张某1与王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301号房屋归张某1与张某2共有,故张某1出售301号房屋应征得共有人张某2之同意。房屋出售时,张某2仅7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考虑到对被监护人张某2利益的充分保护,张某1应将房屋出售情况与负责抚养张崇斌的王某某协商,征得同意后方可将房屋出售。但根据王某某提交的公证书,张某1显未将房屋已出售的情况告知王某某,张某1虽主张王某某应当知道房屋出售情况,但其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现根据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做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屋现值远高于张某1出售时的价格,且张某1虽主张当时出售房屋是为了保护张某2的利益,但其至今未将所得相应价款交与张某2,故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张某1应以301号房屋现值为基础,向张某2支付相应价款为宜。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某2给付房屋折价款二百九十四万五千五百七十九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元(张某2已预交),由张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一、房屋在诉讼前已经发生转让,根本不存在返回可能。二、张某1系张某2的父亲,处分张某2财产时,无义务与他人协商。三、张某1处分房屋属于善意的行为。四、法院委托财产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内容存在错误。五、张某1至今未向张某2交付财产,属于张某1对财产保管行为的重大误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某1向张
崇彬支付房屋转让款及银行存款利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张某2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同意原判并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1与王某某虽于2004年协议约定301号房屋归张某1与张某2共有,但直到2007年出售该房屋,都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进行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仍为张某1。没有登记是因为该房屋贷款尚未完全偿还,张崇斌系未成年人等原因造成的。如果张某1将房屋出售并办理了所有权转让手续,侵害了房屋共有人张某2的权益,那么监护人王某某没有及时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亦负有责任。张某2在出售房屋时仅7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1作为张某2的监护人,虽处分房屋没有征得张某2的同意但亦并未损害张某2的利益。近年来,房屋价格上涨风险不确定,完全由张某1承担责任不公平。同时,作为张某2监护人的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张某1有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房屋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张某1将房屋出售未征得张某2监护人王某某同意擅自出售,应向张某2以货币形式按照房屋市值的50%向其返还财产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王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时,上海法院已经对北京诉争的房屋进行了处分,立案庭未审查予以立案,而且一审法官在等待上海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过程中,决定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并进行房屋现值评估,当被告拒绝评估后,一审法官仍向北京市高院递交摇号申请进行鉴定,上述审判活动均不符合程序规定。本案涉及外地法院判决、评估鉴定、更换承办法官、中止审理等情况,已不应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但一审法院仍按简易程序审理。诉争房屋已于2007年12月卖出,2008年1月房屋产权登记已经变更,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第三人的房屋按2011年现值评估并依此评估结论作出判决,判决显失公平。据此,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据实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4230号民事判决。
2.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七)解说
本案涉及监护人处理未成人子女财产效力认定的问题,应该既要保护未成人的合法权益,更应该遵循基本的民事行为规范与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具体到本案中,张崇斌基于张某1与王某某的离婚协议,与张某1共有301号房屋。因为房屋贷款尚未还清,张崇斌尚未成年等原因,房屋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张崇斌的产权人身份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在案外人王仕斌以合理价格购买房屋,并办理变更登记后,王仕斌就成了房屋的产权人。虽然离婚协议约定由王某某负责抚养张崇斌,但是张某1依然是张崇斌的监护人,有权管理张崇斌的财产,而基于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其管理、处分张崇斌的财产,不必然要经过张崇斌的另一监护人王某某的同意。而张崇斌在房屋出卖是仅7岁,对于房屋出售这样的财产处分行为尚无明确、清晰的判断,因此,张某1出售301号房屋是具有完全效力的。另一方面,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2011年出售房屋确实比2007年出售会有更加丰厚的收益,但是作为一项基本经济活动,有其自身的涨跌规律,张某1在2007年出售房屋已经相比其购房支出获得了较大的收益,况且在房价当时确实刚刚走过低迷,任何人也无法预料下一步是跌是涨。所以,从基本的法律规范出发,张某1的售房行为不构成对张崇斌的财产损失,也更谈不上赔偿的问题。
随着离婚行为的增多,子女财产处理引发的诉讼也呈日益增长态势。对于这类子女财产处分案件,子女年龄较大可以咨询子女意见,反之则无法咨询,同时,子女因为尚未成年,对于财产处理的后果尚不具备清晰的判断能力,因此,必须完善相关法律,建立父母双方共同管理共同处置的制度,完善房屋变更登记制度或者建立起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财产委托监管等制度,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谷世波)
【裁判要旨】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未成年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给未成年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