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082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少民终字第0976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侯某。
法定代理人:侯某2(侯某之母)。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宋某、吴某1、吴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郝蓬;人民陪审员:贾玉英、孙志坚。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谷世波;审判员:吕春华;代理审判员:许婧。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侯某法定代理人侯某2利诉称,侯某2利与侯某的父亲吴某3于1996年9月29日相识,1997年2月14日同居,并于2001年5月23日生育一子侯某。吴某3于2010年5月因病去世,没有任何遗嘱。吴某3在去世前告诉侯某2利,吴某3已和宋某登记结婚,且生育了一个儿子吴某2和一个女儿吴某1,同时也告诉侯某2利有下列财产,即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西路2号院领秀新硅谷A区21号楼2单元101号房产,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路阳光都市小区4号楼20层房产,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南里 2号院4号楼1单元131号房产,北京市通州区云景南大街62号房产。另外,吴某3在北京市鸿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幕墙公司)还持有百分之六十三的股权。综上,侯某2利认为侯某是吴某3与侯某2利的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故侯某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侯某继承吴某3在鸿基幕墙公司处持有股权的八分之一;判决侯某继承吴某3其他遗产,即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西路2号院领秀新硅谷A区21号楼2单元101号房产、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路阳光都市小区4号楼20层房产、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南里 2号院4号楼1单元131号、北京市通州区云景南大街62号房产的四分之一。
宋某、吴某1、吴某2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2.一审事实与证据
吴某3与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吴某1、一子吴某2。吴某3于2010年5月12日因病去世,未留下遗嘱。吴某3父母已去世。侯某2利(曾用名侯某2丽)称与吴某3非婚生育一子侯某。
另查,吴某3名下在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18号4号楼2206号有房屋一处,发证日期为2005年8月3日;在北京通州区云景南大街62号13楼361号有房屋一处,发证日期为2006年3月2日;吴某3之妻宋某名下有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西路2号院21号楼1层2单元101号房屋一套,2009年6月11日发证。侯某称吴某3在本市通州区永顺南里2号院4号楼131号另有房屋一处,但经查询,无该房屋产权档案记载信息。
再查,吴某3与吴涛共同出资成立鸿基幕墙公司,吴某3出资633.42万元,系股东之一。宋某、吴某1、吴某2就吴某3在鸿基幕墙公司的股份另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三人为鸿基幕墙公司股东及相应的股权。北京市通州人民法院判决后,该案在二审期间,因本案侯某提起诉讼,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发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审。现该起案件已中止。宋某、吴某1、吴某2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侯某法定代理人侯某2利的陈述:证明其诉讼请求;
(2)北京市通州区妇幼保健院住院病案首页及新生婴儿记录:证明母亲侯某2丽,于2001年5月23日生育一子,侯某2丽联系人姓名为吴某3,关系配偶;
(3)手术申请单二份:家属签字人为吴某3;
(4)麻醉申请书:家属签字为吴某3;
(5)北京市通州区妇幼保健院侯某北京市儿童保健记录:父亲一栏写为吴某3,母亲侯某2丽;
(6)照片二张:吴某3、侯某2利与侯某的合影;
(7)房产证、房屋权属登记证明:证明东城区新中街18号4号楼2206号房屋、通州区云景南大街62号13楼361号房屋产权人吴某3,海淀区西二旗西路2号院21号楼1层2单元101号房屋产权人为宋某。侯某称吴某3在本市通州区永顺南里2号院4号楼131号另有房屋,但无该房屋产权档案记载信息;
(8)死亡证明书:证明吴某3、吴某3父母的死亡情况;
(9)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吴某3与宋某婚姻关系。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宋某、吴某1、吴某2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侯某法定代理人提供了北京市通州区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手术申请书、麻醉申请书、保健记录等,以上材料均有吴某3签字,能够认定侯某2利与吴某3非婚生育侯某的事实。故侯某作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利,现其提出诉讼,要求继承吴某3遗产,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支持。因吴某3去世后,未留下遗嘱,故其遗产应在侯某、宋某、吴某1、吴某2间进行法定继承。诉讼中,侯某提供了相关房产证明,即吴某3名下在东城区、通州区云景南大街各有房产一处;吴某3之妻宋某名下在海淀区有房产一处,上述房产应属吴某3与宋某夫妻共同财产,在扣除应属宋某相应份额后,其余为本案原、被告可继承之遗产,且各自份额应相等。鉴于本案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三套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市场价值尚不明确,故本案仅确定各继承人应继承的房产份额,不予直接分割房产,在今后具备分割条件时,权利人可另案提起诉讼。侯某称吴某3在本市通州区永顺南里2号院4号楼131号另有房屋一处,但因无产权信息,故不属可继承遗产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至于吴某3在鸿基幕墙公司提有的股权,侯某享有的股权份额应为八分之一,但因宋某、吴某1、吴某2就吴某3在鸿基幕墙公司的股份已另案提起诉讼,故具体分割仍需在该案中一并解决,本案中不宜处理。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侯某享有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十八号四号楼二二O六号房产、北京通州区云景南大街六十二号十三楼三六一号房产、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西路二号院二十一号楼一层二单元一O一号房产八分之一份额;
二、驳回侯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宋某、吴某1、吴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三百五十元,由宋某、吴某1、吴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侯某法定代理人侯某2利不服原判,认为原审法院程序上缺席判决不当,对实体处理不公,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宋某、吴某1、吴某2未参加一审诉讼,未提出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侯某法定代理人侯某2利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侯某继承吴某3在鸿基幕墙公司处持有股权的八分之一。原审法院认为吴某3在鸿基幕墙公司持有股权,侯某应享有该股权的八分之一份额,但因宋某、吴某1、吴某2就吴某3在鸿基幕墙公司的股份已另案提起诉讼,故具体分割仍需在该案中一并解决,本案不宜处理。但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2530号生效民事判决未对侯某享有的八分之一股权进行判决,故原审法院对侯某法定代理人侯某2利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侯某继承吴某3在鸿基幕墙公司处持有股权的八分之一,应当予以处理。而且,原审法院在判决侯某享有三处房产的八分之一份额,不利于当事人的生产生活。同时,本案被上诉人宋某、吴某1、吴某2并未参加原审诉讼,原审法院应当穷尽传唤和送达方式,因本案涉及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遗产,应尽力避免作出缺席判决。据此,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据实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0820号民事判决。
2.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七)解说
依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包括:(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同时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而对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个人财产,主要规定了这些,包括:(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而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在继承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先予以处理,而后才能对个人合法财产进行继承。
非婚生子女继承案件中,因为非婚生子女的身份特殊性,决定了其与婚生子女具有相同的继承权利,但是因为多种原因的限制,其对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不能完全掌握,特别是在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遗产的区分上,基本上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断定证据。而非婚生子女,基本上又不被被继承人的合法妻子认可,后者往往会采取各种措施阻挠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或者减少继承。所以,此类案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遗产的区分就显得尤为重要。
由于婚姻关系的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很难区分,特别是在非婚生子女存在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财产一般是合法婚姻家庭的经济支柱,而其合法配偶则一般只是负责婚生子女的照管、父母的照管等任务,几无个人经济收入。同时,有鉴于我国婚姻关系的现状,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很难区分,特别是在房产、企业等大额财产的权属区分中,就更加难以区分。因此,对于非婚生子女继承类案件,一定要查清被继承人是否有遗嘱、遗赠等财产处分行为,同时,要通过对被继承人的配偶、其他亲属等的详细询问,仔细了解夫妻的财产状况,基本确实、核准被继承人的遗产。在确定继承资格和遗产后,在分割中也要注意尽量做出一次性分割,避免日后因再次处理而产生矛盾,甚至是诉讼。对于此类案件的判决,一方面要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照顾合法婚姻建立的家庭成员的利益,努力做到案结事了。
(谷世波)
【裁判要旨】非婚生子女继承案件中,因为非婚生子女的身份特殊性,决定了其与婚生子女具有相同的继承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