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0559号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少民终字第770号
(二)案由:
一审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二审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三)诉讼双方:
原告1(被上诉人):陈某1。
法定监护人:韩凯(陈某1之夫)。
原告2(被上诉人):陈某2(曾用名陈某4)。
原告3(被上诉人):陈某3(陈某1之女)。
法定监护人:韩凯(陈某1之父)。
三原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上诉人):吴某。
被告2(被上诉人):王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卿;审判员:黎健、汪懿;书记员:陈平(一审)。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谷世波;审判员:吕春华;代理审判员:翟玉明;书记员:柳惠仪。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一)一审原告诉称:
1982年王某与吴某相识,并于1988年4月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王某系陈某1、陈某2的生母,吴某系陈某1、陈某2的继父,陈某3系陈某1之女。两人再婚后由于住房紧张,经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人民政府批示在海淀区皂君庙83号院内建房两间,后于1996年12月该平房由北京市电信管理局工程建设部进行拆迁,并分配拆迁安置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罗庄南里2号楼4门401号(以下简称401号)及5门201号(以下简称201号)两套房屋。2000年12月经家庭会议决定两套房屋均由陈某1出资,其中401号以陈某1名义、201号以王某名义进行购买。2007年因王某与吴某夫妻产生矛盾,吴某便对401号房屋的租赁协议及房屋买卖协议进行了诉讼,后经(2008)海民初字第27759号判决、(2009)一中民终字第8677号判决确认该房屋原租赁协议无效,(2010)海民初字第823号判决、(2010)一中民终字第13353号判决确认售房协议无效,该房屋均是基于拆迁安置后购买的。据此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1辩称,宅基地的取得是因为我为单位做出了贡献才批准的,23号院的被拆迁人是我,争议房屋产权是我的;拆迁是按照面积安置的,不是按照人口分的。因此我不同意陈某1、陈某2、陈某3的诉讼请求。
被告2辩称,陈某1、陈某2、陈某3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也认可,同意上述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王某与吴某于1988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王某系陈某1、陈某2的生母,吴某系陈某1、陈某2的继父,陈某3系陈某1之女;吴某现在401号居住生活,陈某2及其丈夫、子女在201号居住生活,陈某1患精神类疾病,与王某、陈某3共同居住生活在其自行购买的另一住处。
1988年3月28日吴某填写《社员建房用地审批表》(以下简称《建房审批表》)提出建房申请,该表记载:申请人吴某,年龄47岁,职务科长,现有住房间数及占地面积"无";申请建房理由:"由于受聘到京钟分公司工作,本人住房十分困难,现暂住朋友李广田东小房一间,生活不便,特请领导帮助解决住房两间,谢谢。"在家庭人口情况:王某(夫妻)女,37岁,吴某1(长女)女,17岁,吴某2(次女)12岁。生产队意见: 同意。大队审查意见:同意在非耕地上建房两间。公社审查意见:同意占非耕地捌拾平方米建房贰间。批准时间:1988年9月30日。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为了获得建房许可,将陈某1、陈某2的名字填报为"吴某1、吴某2",此后未再使用;在获得批准后半年时间内共计建六间西房(含厨房、厕所各一间),全部建房用工费用约1572元,由生产队支付;此后吴某与王某居住在北屋,陈某1、陈某2居住在南屋;1993年12月陈某3出生,次年,陈某1在靠北面的卫生间旁加盖房屋一间,所需资金系陈某1朋友资助。1996年12月19日,北京市电信管理局工程建设部作为拆迁人(合同甲方)与被拆迁人吴某(合同乙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因建设需要对乙方使用的房屋进行拆迁;乙方住址海淀区皂君庙83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7间,建筑面积77.8平方米,居住面积56.16平方米,有正式户口4人,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是(亲缘关系及年龄)本人59,之妻45,之女26,次女20,之外孙女4;临时过渡地址自行周转,过渡期限自1996年12月19日至1997年9月30日,过渡期满后安置到市房综开蓟门里住宅楼201、401房屋共4间,使用面积约110平方米。签订协议同时,吴某、王某获拆迁安置补偿款3万余元,并在海淀区冠城园附近承租房屋居住约八个月,租房所需花费由拆迁公司负担。
1997年8月28日、29日王某与北京凯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两份(以下简称《公租401》和《公租201》),分别约定由陈某1和王某作为承租人承租401号和201号房屋,两套房屋的租金一直由陈某1支付;2000年12月,北京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公司与陈某1签订了《售房协议》两份(以下简称《售房401》、《售房201》),上述两套房屋的购房款八万五千余元均由陈某1支付;2001年2月7日该401号和201号分别办理了产权人为"陈某1"和"王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地址分别为海淀区罗庄南里2号楼4门401号和2号楼5门201号,建筑面积分别为72.05平方米、71.65平方米;此后401号房屋由吴某和王某居住使用,201号房屋由陈某1、陈某2居住使用。另查,2003年3月吴某曾从物业管理部门代王某领回购房款退款20 874.13元(401号)和15 746.20元(201号)。
2007年,因吴某与王某出现婚姻感情问题,双方就上述房产归属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2008年吴某以401号房屋由陈某1与北京凯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平物业公司)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即《公租401》)无效为由将陈某1、凯平物业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3月以(2008)海民初字第2775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公租401》无效,同年7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一中民终字第867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0年吴某以401号房屋由陈某1与北京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市房地产公司)签订售房协议(即《售房401》)无效为由将陈某1与市房地产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6月经(2010)海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售房401》无效,同年9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一中民终字第1335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就《公租201》和《售房201》的权属问题,吴某曾起诉,因其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撤诉。另查,401号购房款至今未退还。再查,2010年12月27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京建法权注〈2010〉76号决定书撤销401号(产权人陈某1)产权登记。审理中,双方均认可201号房屋归全家共有,但对401号房屋的权属关系发生争议,吴某辩称该401号房屋不属于双方分家析产的产权房屋,其产权应当归属于原产权单位,即北京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公司,对此王某、陈某1、陈某2、陈某3均不予认可,吴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双方当事人陈述。
(2)《建房审批表》。
(3)《拆迁安置协议》。
(4)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5)房屋所有权证。
(6)刑事判决书。
(7)一、二审民事判决书。
(8)领款条。
(9)《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10)《售房协议》。
(11)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共有。本案中,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争议的401号和201号两套房屋确系拆迁单位为吴某一家安置的拆迁房屋,系吴某、王某在结婚登记之前由吴某申请,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历经审批、建房、拆迁安置后又转为承租关系,最终由陈某1出资购买所取得的产权房屋,吴某一家对上述两套房屋共同共有,享有当然的居住使用权。其中201号房屋在依法完成了产权登记手续后,已经完整地履行了物权公示的必要程序,双方当事人亦予认可,故吴某一家对201号具有完全所有权,受到法律保护;401号虽然有一、二审民事判决书确认《公租401》和《售房401》为无效,但仅以"陈某1在签订《公租401》、《售房401》时'未经全体家庭成员同意,将权利登记在自己名下,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为由确认无效",其并未否定吴某一家取得拆迁安置房屋的合法性,更没有剥夺吴某一家对该房屋基于物权所有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义务。故,结合401号已交购房款且至今未退还、确曾办理过产权登记等情节,应当认为401号房屋与201号房屋具有相同的权属性质,即为吴某一家合法取得的具有产权、但尚未办理产权证的拆迁安置房屋,本院对其性质予以确认。吴某关于401号房屋不属于产权房屋,其产权应归属于原产权单位的辩解,因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王某、陈某1、陈某2、陈某3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申请人、建房人及拆迁安置人在此类拆迁安置房屋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就本案而言,吴某在其中无疑占有较大份额,相应地,王某因为与吴某是夫妻关系,应与吴某具有同等权利;同时,本案的特殊性还在于,吴某审批建房是在与王某再婚并有"吴某1、吴某2"两位女性家属作为家庭成员后取得的许可批示,吴某未提供其为单位做出贡献的相关证据;故陈某2作为审批时(时年12岁)的未成年女性家属、拆迁安置时(时年20岁)的成年女性被安置人口,虽所占份额较小,但本院理应依法确认其相应比例;而拆迁安置协议中的陈某3(时年4岁)仅应当作为被安置人口依附于陈某1享受权利,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考虑陈某1在审批时已近成年,又曾建房一间,且取得拆迁安置房屋后的全部租金和购房款均由其支付,对家庭付出较多又身患疾病的客观事实、结合陈某3的安置等特殊情形,本院对陈某1所占份额适当多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处分共同共有物必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现陈某1、陈某2提出分割401号和201号,王某表示认可,但吴某不同意分割,故本院对陈某1、陈某2关于分割401号、201号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对双方在共有物上的权属份额予以认定;就分割问题,吴某一家应待分割共有财产的条件成就时另行解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罗庄南里二号楼四门四零一号房屋归吴某、王某居住使用,待产权证下发后归吴某、王某共有;
(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罗庄南里二号楼五门二零一号房屋的大间归陈某1所有,小间中的三分之一归陈某2所有,小间中的其余三分之二归吴某、王某所有;
(三)驳回陈某1、陈某2、陈某3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称:
原审被告吴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401号房屋现为承租房屋,该房屋的产权属于北京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公司,应当交给一直居住在此的上诉人承租居住,要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王某及原审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同意原判。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
(三)二审定案依据:
因(2008)海民初字第27759号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8677号民事判决书、(2010)海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133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公租401》和《售房401》为无效,理由为"陈某1在签订《公租401》、《售房401》时'未经全体家庭成员同意,将权利登记在自己名下,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北京市海淀区罗庄南里2号楼4门401号房屋为吴某一家的拆迁安置房屋。原审法院考虑到讼争之两套房屋系拆迁了吴某的旧房后安置的实际情况和401号未取得房屋产权证、201号已经取得了房屋产权证的不同情况,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吴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对其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解说
现在,分家析产案件日益增多,首先是由于我国城市化范围的不断扩大,很多的拆迁房在补偿安置后房价成倍的增长,在家庭产生矛盾后利益的驱动使人们诉诸法院。其次,受中国传统思想的影响,很多父母会在婚后出资为子女买房,子女为孝敬父母也时常出资为父母买房,由于没有签订相关的协议书,在家庭关系僵化之后,房产的归属就产生了争议。而房屋是一个家庭安定生活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不仅是几口之家的一个小问题,还关系着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社会的稳定。故在分家析产时,应在处理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须家庭成员协商,达成分家析产的协议。如果家庭成员多,或分割的财产较多,为避免日后发生争议,应订立明确协议。
二是财产分割前必须确认个人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判定,一般可以考虑以下三个因素:家庭成员是否存在共同生活关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是否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形成,如婚姻关系的存续,或共同劳动、共同经营,或共同接受赠与等;家庭成员之间是否有家庭财产共有的约定,如约定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等。
三是对共有财产的分割要公平合理。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原则。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处理。"分家析产优先照顾鳏寡孤独人、丧失劳动能力人和未成年人并落实赡养、抚养费用安排好他们的物质和精神方面的生活。在分割时要根据财产的性质、用途及财产所有人的具体情况,采取3种不同的分割方法,即实物分割、变价分割和作价补偿。
上述原则应用到本案件中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的焦点:
1、子女出资与父母共同买房后产生的产权纠纷问题
案例中的纠纷属于我国房改初期产生的权属问题,此类纠纷一般具有两个特征:首先,子女出资买的是父母单位的房改房,所有权属于父母,也是父母享有的福利,有人身专属性,不能转让。而出钱的子女往往会因为自己支付了房款,就认为房子自己也应当拥有一部分的产权。其次,子女与父母产生矛盾后,房屋的产权问题就难以达成一致。对于儿女出资购买父母单位的房改房的行为,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属于共同出资性质,那么,所购房屋也就属于儿女与父母共同共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儿女为购房的出资只能视为借款。
本案中,1988年吴某提出的建房申请理由是由于家庭原因,住房紧张,申请上也写着王某、吴某1(即陈某1)、吴圆(即陈某2)的名字,申请得以审批本案原告也有一定的功劳,之后陈某1又加盖了房屋一间,房屋拆迁时原告也都属于安置人口,得到安置房之后的,购房款和租金也都是陈某1交纳的,可以认为陈某1对家庭的贡献比较大。案件中涉及的房屋201和401,从1988年的房屋申请到后来取得的安置房,都是在整个家庭成员的参与下获得的,每个家庭成员都尽了力量,而不是单纯的陈某1出资买房,因此这属于家庭的共有财产,应按照上面所说的家庭共有财产的分配原则进行分配。吴某是向其单位申请的住房,理所当然的具有较大的份额,陈某1对家庭的贡献比较大,而且患有精神疾病,应给予照顾,分得的份额也要相应增加。
2、房产证撤销后房屋的权属状态问题
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共同共有。所谓共有财产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同一财产享有所有权。共有可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同一财产按照各自的份额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同一财产不分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同等地承担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得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划分共有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本案中,房子401号和201号都是家庭共有财产,房产证撤销后房屋也应该属于共有状态,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共同使用、处分,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私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该处分无效。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正是看到了该案涉及的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根据家庭成员对此贡献程度与需要照顾程度的不同对房产进行了合理的分割,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张卿 罗海燕)
【裁判要旨】子女出资买的是父母单位的房改房,所有权属于父母,也是父母享有的福利,有人身专属性,不能转让。而子女亦有出资,应认定为共有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