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2)延民初字第00402号
二审裁定书:(2012)一中少民终字第8134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1,男,194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2,男,200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贺某2之母),女,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述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冯锦龙,北京市恒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建国;审判员:康峰;人民陪审员:卫宏英。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谷世波;审判员:吕春华、芦建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贺某1诉称, 2011年11月1日中午,我儿子贺纪林给被告帮工,开自己家的拖拉机到果树园村给被告拉石头,因为下雨路滑,下坡时导致翻车石头将贺纪林砸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在家里留下了我儿媳李某,孙子贺某2,经调解被告给付我孙子10万元抚养费。现在我要求被告对我进行赔偿,根据2010年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 109元的标准,我要求被告赔偿我被扶养人生活费43 806元,死亡赔偿金86 666元。
原告李某贺某2诉称,贺纪林去世第二天,被告和我们协商,被告赔偿了贺某2抚养费10万元,现在请法院审查如果还有我们应得的赔偿款,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辩称,事发当天我找人帮忙来拉石头,贺纪林驾驶拖拉机,利用陡坡溜车的方式启动拖拉机,拖拉机启动后贺纪林没有挂好档位,冲向陡坡导致翻车,车上的石头将贺纪林砸伤,我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抢救,贺纪林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我们双方达成协议,我赔偿了贺纪林家属10万元。现在原告反悔,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1夫妻生育三个儿子,贺某1之妻已去世多年,贺纪林系原告之子,贺纪林与原告李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贺某2。贺纪林与被告王某同村,双方有亲属关系且均系出租汽车司机。2011年11月1日午后,下着小雨,贺纪林与另外两名出租汽车司机给被告帮工到果树园村拉石头,贺纪林驾驶自己家的拖拉机,拖拉机装满石头后,贺纪林未按照正常点火方式启动拖拉机,而是利用坡路溜车的方式启动,拖拉机启动后,贺纪林未能控制住拖拉机,又因为当天下雨路滑导致翻车,拖拉机上的石头掉下来将贺纪林砸伤,贺纪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原、被告双方通知井庄镇柳沟村村委会干部,双方就贺纪林意外死亡一事已达成协议,村委会干部按照双方的意思表示写了一份协议,其中约定:王某一次性赔偿贺纪林之子贺玉鹏(贺某2)抚育费计十万元整,当场付清。协议上有李某、王某签字。原告贺某1在场,未作出明确表示,也未签字。被告为抢救贺纪林及为贺纪林办理丧葬事宜共花费约4.6万元。2011年12月29日,原告贺某1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3 806元,死亡赔偿金86 666元。诉讼中,李某贺某2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贺某1认为贺纪林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但考虑双方之间的亲情关系,被告至少应赔偿其8万元;原告李某贺某2表示如果还有二人应得的赔偿款,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认为贺纪林对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自己也给予贺纪林家属赔偿,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贺纪林在给被告帮工拉运石头的过程中死亡,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贺纪林未按正常点火方式启动拖拉机,而是利用坡路溜车的方式启动,导致其在拖拉机启动后未能控制住拖拉机,造成车翻人亡的后果,贺纪林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综上本院认定贺纪林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原告贺某1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原告贺某2、李某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应得的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以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标准和相关证据及客观情况酌情考虑计算确认的数额为准。原告贺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10 109元(上年度农民消费性支出)×13年÷3人×60%=26 283元;死亡赔偿金13 262元(上年度农民纯收入)×20年?3人×60%=53 048元,共计79 331元。原告贺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10 109元(上年度农民消费性支出)×6年÷2人×60%=18 196元;原告贺某2、李某应得的死亡赔偿金13 262元(上年度农民纯收入)×20年?3人×2人×60%=106 096元,共计124 292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0万元,被告应在赔偿原告贺某2、李某24 292元。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贺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万六千二百八十三元、死亡赔偿金五万三千零四十八元,共计七万九千三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贺某2、李某人民币二万四千二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1、李某贺某2诉称:原判对双方当事人责任认定错误,贺纪林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上诉要求根据2010年城镇的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贺某1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要求王某进行赔偿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找到李某贺某2告知他们追加为本案的原告。李某贺某2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李某贺某2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期间,李某贺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
再查明,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合议庭未向当事人告知诉讼权利义务,亦未征询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五、二审判案理由
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六、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
2.发回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重审。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1、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原告。2、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一)在诉讼发生后,当事人可依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行使起诉权。人民法院追加当事人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追加当事人参与诉讼是一个程序问题。在民事诉讼中追加当事人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申请。只要案件审理需要,对查清案件事实和分清是非责任有必要,当事人双方均有申请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人民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出于对未参加诉讼的案外人的权益保护,依职权追加相关当事人参与诉讼。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和被追加当事人是享受权利还是承担业务的不同,将追加的当事人列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在审判实务中,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一般基于以下因素:第一,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第二,对未参加诉讼的案外人的权利保护,满足其权益救济的需求;第三,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列为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即告之原告应列谁为被告、告之第三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告之共同原告可以参加诉讼等等。如果原告或者第三人不愿意参加诉讼,不应强行将其列入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的实质在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以及保障这种实体权利得到实现的诉讼权利,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者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是否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当事人要向谁主张权利、当事人愿意不愿意参加诉讼,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官应当处于中立地位,在是否追加当事人的问题上,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从而维护法律权威性。本案中,在贺纪林意外死亡后,李某与王某在井庄镇柳沟村村委会干部的见证下,就贺纪林意外死亡一事已达成协议,由王某一次性赔偿贺纪林之子贺某2抚育费计十万元整,并当场付清。贺某1在场但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之后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李某贺某2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主动提起民事诉讼,这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当事人在已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对自己起诉权的放弃,也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行为上的体现。一审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无需再追加李某贺某2为原告。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处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程序法规定的审判义务。为使当事人能够充分利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保障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广泛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同时为了保障当事人知悉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也相应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告知义务。《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二款规定:"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仍然存在着由于法院未充分履行程序法规定的相应审判义务,而妨碍当事人诉讼权利充分行使的现象。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亦未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忽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告知,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审判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
(李纪红)
【裁判要旨】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