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再初字第20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0506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章某1。
原告(上诉人):苏某。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韦林,北京市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章某2。
被告(被上诉人):胡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海东;人民陪审员:代婉英、李克英。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京;审判员:刘燕风;代理审判员:陈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我们系夫妻,章某2系我们之子。1999年12月19日,章某2与浙江金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位于杭州市海月花园2幢3单元301室的房屋,并由我们出资120 000元,用于支付上述房屋的首付款和部分装修费。章某2承诺和我们二人共同生活并为我们养老送终。2005年章某2研究生毕业后留京工作。2006年,我们应章某2之邀到北京照看章某2之子章函滔,在我们照看章函滔期间,章某2之妻嫌弃我们,章某2对此听之任之,双方矛盾愈演愈烈。到2007年11月,双方都认为没有必要再居住在一起,故协商分家,对杭州的房屋进行变卖,双方各得50%卖房款。但出于章某2家庭和睦的考虑,应章某2要求,我们同意了以下方案:双方签订协议书,我们占卖房款46%,章某2不通过其妻子在卖房后私底下给我们卖房款的4%。在章某2将上述杭州房屋变卖后,卖房款的46%及4%都未给付我们。2008年初,我们已经通过法院向章某2索要了46%的卖房款,对于剩余4%卖房款章某2未支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章某2支付卖房款的4%即46 159.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本案涉及的卖房款4%和上次46%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个案件是双方基于共同投资而产生的分家析产法律关系,这次涉及的是章某2对章某1、苏某的赠与合同。章某2曾同意将卖房款4%赠与章某1、苏某,但是现在我们不同意赠与,要求撤销赠与。我们不同意章某1、苏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章某2系章某1、苏某之子。胡某是章某2之妻。1999年12月19日,章某2与浙江金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位于杭州市海月花园2幢3单元301室的房屋,并由章某1、苏某出资120 000元。后由于家庭矛盾,2007年11月14日,章某1、苏某(甲方)与章某2、胡某(乙方)签订了《协议》,并由章波、郭学民(丙方)作为见证人。协议对甲方和乙方的分家单过、财产分割及有关赡养事项等作出安排。关于财产分割方面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应立即积极办理出售杭州海月花园2-3-301房产的相关事宜;在所得售房款中,扣除相关税费(若有)、中介费(若有)、贷款及出租违约金(若需要)后,甲方和乙方各得其余额的46%,其余8%归还乙方胡某之母(其资助乙方2万元用于购房,所占份额约为8%)。同时,章某2向章某1、苏某承诺,在卖房后章某2不通过其妻子胡某,私下再给章某1、苏某卖房款数额的 4%。2007年11月26日,章某2将房屋出售,所得款为1 270 000元;因转让该房,章某2提前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协议,章某2支付违约金2400。章某2于当日将该房剩余按揭贷款提前还清,本金113 255.17元、利息为347.52元。2008年,章某1、苏某将胡某、章某2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财产分割款即卖房款的46%,经法院判决章某2、胡某向章某1、苏某支付财产分割款530 838.8元。诉讼中,章某1、苏某提供电话录音,在录音中章某2谈到:"假如这个协议推翻了,然后另外不管怎么我必须再给你按这个数额的50%再给你,是吧。"苏某答:"如果不能推翻,我们不是说好的,按50%执行?"章某2:"那就是按46%执行,我再补你4%,对吧?"苏某:"对。"现章某2认为其承诺的4%是赠与性质,但章某1、苏某并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2008)海民初字第28299号民事一审卷宗
(3)(2011)一中民再终字第10647号民事裁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2007年11月14日,章某1、苏某(甲方)与章某2、胡某(乙方)签订了《协议》,关于财产分割方面,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和乙方各得卖房余额的46%,其余8%归还乙方胡某之母。同时,章某2向章某1、苏某承诺,在卖房后章某2不通过其妻子胡某,私下再给章某1、苏某卖房款数额的4%。通过此协议可知,章某1、苏某与章某2、胡某各自获得卖房余款的46%。现章某1、苏某主张章某2仍有其私下承诺的4%的卖房款尚未给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章某1、苏某仅对卖房余额的46%享有所有权,其余46%、 8%的卖房款份额分别属于章某2与胡某、胡某之母所有。章某2私下向章某1、苏某承诺的4%的款项,并非卖房款。通过章某1、苏某提供的电话录音材料,亦不能推断出4%的款项是卖房款的一部分。章某2隐瞒妻子胡某,承诺给付章某1、苏某4%款项的行为,应视为章某2对章某1、苏某作为父母当初资助自己购房、装修的一种补偿性的赠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法律明确规定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章某2对给付章某1、苏某4%款项反悔的情况下,章某1、苏某要求章某2支付卖房款的4%即46 159.89元的事实、理由法院不能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章某1、苏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剩余4%卖房款的数额是源于房屋总价款50%而出,其成立和支付要件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分割财产范畴之内,并不存在被上诉人章某2向上诉人赠与一说。故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再初字第20号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章某2支付上诉人4%的卖房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享有平等的处分权。除用于日常生活需要外,夫或妻任何一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须经另一方同意,否则该处分行为无效。本案中,章某2未经其妻胡某同意,私自承诺给付其父母4%卖房款的行为,侵犯了胡某的合法权利,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章某2的上述赠与行为无效。
鉴于本案所涉及的卖房款已经通过书面协议处分完毕,且已经通过另案诉讼得到了履行,故本案所涉章某2个人口头承诺另行给付章某1、苏某4%的款项并非卖房款,章某2私自口头承诺的行为,既非是对上述书面协议的变更,亦非对上述书面协议的补充。故上诉人称章某2承诺另行给付4%卖房款属于"分割财产范畴之内,并不存在赠与一说"的理由不能成立。章某1、苏某要求章某2支付卖房款的4%即46 159.8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二审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原二审生效后,胡某作为案外人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我院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追加胡某为本案被告,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本院。
依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辩称,及提起再审和发回重审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章某2的个人财产问题。如果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原提起再审并发回重审正确,应当将胡某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章某2私自处分4%房款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无效;如果属于章某2个人财产,则章某2有权处分,无需追加胡某为本案被告。本案在二审审理中存在维持原判与改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两种意见。
维持原判的理由是,2007年11月14日《协议》已对涉案房屋的价款分割作出约定,依据协议,章某1、苏某仅对卖房余额的46%享有所有权,其余46%、8%的卖房款份额分别属于章某2与胡某、胡某之母所有。通过电话录音材料不能推断出4%的款项是卖房款的一部分。章某2承诺给付章某1、苏某4%款项的行为,应视为章某2对章某1、苏某的一种补偿性的赠与。该赠与属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故章某1、苏某要求章某2支付卖房款的4%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但本案是基于案外人胡某申请再审而启动再审程序的,申诉审查庭启动再审和我庭将该案发回重审均是基于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章某2承诺给付父母4%房款的行为侵犯了胡某的合法权益。而本案一审判决仅简单地依据原审程序中章某2的辩称而认定章某2的行为系赠与行为、属于可以撤销的赠与判决驳回原告人诉求亦有不妥。但其处理结果正确。适用法律亦无明显错误,应以维持为宜。
改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是:从社会效果上看,法院判决应当倡导正确的社会价值观和人生观,应当惩治违背道德和良知的行为,应当鼓励和发扬社会的真善美。本案的原告是年逾古稀的父母,被告是年薪百万的儿子、儿媳,却因为四万多元与父母对簿公堂长达五年,故不考虑本案启动再审程序的原因,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本案涉案房屋属于章某2的个人财产,其有权处分。章某2承诺给付其父母 4%卖房款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章某2个人也认可属于对其父母的赠与。同时基于章某2与原告人属于原告人亲生儿子,且其父母为其购置房屋出资12万元,章某2承诺对父母另行给付4%的房款,属于法律规定的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该赠与属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不可撤销, 故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道德性质赠与问题,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的范围,因此需要法官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社会大众的道德认知进行认定。承办人通过检索查询发现,近年来北京法院以及其他地区法院所认定的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均发生于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具有密切关系的身份之间。本案可认定为道德性质的赠与。
关于该情形下的房屋权属确认的问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理论中观点不一,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不同的认定。上海高院遵循的是谁付款谁享有所有权的原则。江苏高院遵循的是以实际取得产权证的时间划分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原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三(2011年7月4日施行)的出台最终解决了该争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立法旨意主要有:第一、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的房屋,签订买卖合同以及房款的给付都发生在婚前,房屋所有权的获得是婚前房屋买卖行为的自然结果,该房屋应为婚前个人财产。在银行放贷后,房款债务已经清偿,而只存在银行与买家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以房产证的取得时间来区分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过于机械,且容易产生不公的现象。房产证的颁发是行政机关的确权行为,颁发的时间取决于行政机关的办事效率,将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区分依赖于行政机关的办公速度和效率显然不合理。参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论理,可将涉案房屋认定为章某2的个人财产。
本案在存在维持原判和改判两种意见分歧的情况下,合议庭经复议后认为,本案发生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前,在法律规定存在模糊地方的情况下,维持原判更符合法律实践的做法。合议庭复议结果为维持原判。
(尤頔)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