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2〕辰民初字第1164号。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93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曹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唐海富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鸿达盛传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张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耀武钢材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2,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天津凌翔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室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婧独任审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张秀云、刘芳、卢磊
6、审结时间:一审:2012年5月2日
二审:2012年12月26日
【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3月,原告与唐山湾三岛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岛公司),就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滨海景观道路基工程(以下简称滨海道工程)项目达成合作意向并进场施工。但由于受原告施工资质所限,原告准备借用被告凌翔公司的工程资质,与三岛公司签订书面正式施工合同。原告向三岛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500万元。但此后,原告未能以被告凌翔公司名义与三岛公司签订合同。三岛公司作为国有开发单位,不对个人及没有工程资质的单位结算,原告为方便结算,2011年6月15日与被告凌翔公司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只使用被告凌翔公司的名义,涉案滨海道工程项目所有工程款归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所有,结算时被告凌翔公司提供协助。2011年7月1日,三岛公司、被告中海公司、原告李某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己已完工程转让给被告中海公司,由被告中海公司负责给付原告工程款。此《协议书》中,由于三岛公司作为国有开发单位不对个人及没有工程资质的单位结算,原告为方便结算,只使用被告凌翔公司的名义,这只是一种结算方式,实质上被告凌翔公司并没有参与此项工程,原告自开始入场施工,完成部分涉案滨海道工程、办理投资、缴纳工程保证金、组织施工,工程款收取均是自己独立完成。此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实际主体均为原告,被告凌翔公司不构成该协议书的签订、履行及工程款结算、收款的实际主体。对于涉案滨海道工程的工程款债权应归原告,被告中海公司向原告履行相应协议义务,现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30万元。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根据2011年9月20日做出的(2011)辰执字第1261号和1429号执行裁定书对原告在被告中海公司的工程款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侵害原告权益,原告提出异议申请。2012年2月24日,原告收到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2)辰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明确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冻结扣留的涉案滨海道工程的工程款债权3887754元归原告所有;2、被告中海公司向李某按照原协议履行相应给付工程款的义务;3、要求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滨海道工程的工程款债权3887754元解除冻结、扣留;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鸿达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李某与本案执行标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滨海道工程的施工单位、结算主体和工程款的所有权人均为被告凌翔公司,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根据执行解释17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只有作为案外人的原告和本案被告鸿达公司、耀武公司以及被告凌翔公司。被告中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驳回对被告中海公司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中海公司的答辩和陈述,提交的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耀武公司辩称
,被告耀武公司与原告李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与被告耀武公司的业务没有关系。原告李某认定被告耀武公司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有误,请求法院裁判驳回原告诉请,撤销原告李某对耀武的民事诉讼,并且原告李某不属案外人。
被告凌翔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是案外人富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承建涉案滨海道工程,于2010年5月与被告凌翔公司商谈以被告凌翔公司资质进行施工问题。双方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唐山湾旅游滨海景观大道施工协议书》,后由原告李某、案外人富利达公司进行施工。在此期间,被告凌翔公司并没有与案外人三岛公司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合同,但在原告李某、案外人富利达公司进行施工后因故撤场时,于2010年8月31日按照案外人三岛公司的要求,以被告凌翔公司名义与其签写一份《备忘录》,其目的确定工程量结算额以及由其退还原告李某交付的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因原告李某、案外人富利达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工程相关手续事宜均由原告李某出面办理。另外,被告凌翔公司与被告中海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及其他合同关系,所以,被告中海公司与原告李某发生的事项,被告凌翔公司未予参与。
被告中海公司辩称,第一,涉案滨海道工程在北京中海公司中标之前确有部分工程为原告李某施工。北京中海公司接手该工程后,也接手了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按照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中海公司已经向原告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从未出现过违约情况。除支付工程款外,工程图纸和资料的交接是和原告李某直接交接的,整个过程没有被告凌翔公司的出现,被告中海公司也没有和被告凌翔公司接触过。第二、针对涉案滨海道工程的付款已经达到1120万,利息32万。另外原告方并没有支付相应的发票,如果要求被告中海公司继续付款,原告应开发票并支付贷款利息。被告中海公司是与本执行异议之诉有法律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该参与本诉,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但中海公司针对原告来说没有违约,不同意原告要求承担诉讼费的诉求。
【事实和证据】
经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原告李某与案外人三岛公司,就涉案滨海道工程达成合作意向并进场施工,预借用被告凌翔公司的工程资质与三岛公司签订书面正式施工合同,后因种种原因,未能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10年7月27日,原告李某向案外人三岛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500万元。2010年8月31日,案外人三岛公司与被告凌翔公司签订《备忘录》,案外人三岛公司为甲方,被告凌翔公司为乙方,明确双方经造价审计部门审计的涉案滨海道工程已完工程结算额18495072.28元;乙方同意撤场并负责涉案滨海道工程的已完工程涉及相关承包施工单位(个人)之间的一切问题;乙方撤场后2日内,甲方退还施工单位先期打入的工程保证金,负责人处有原告李某签名,案外人温某印并加盖被告凌翔公司印章。2010年9月2日案外人三岛公司与原告李某、案外人赵某3、赵某4签订《退回李某等工程保证金的协议》。2010年9月9日,被告凌翔公司授权原告李某代表其与案外人三岛公司负责涉案滨海道工程的结算事宜。2011年4月11日被告凌翔公司再次授权原告李某代表其与案外人三岛公司负责涉案滨海道工程的结算事宜,委托期限为90天。2011年7月1日,被告中海公司、被告凌翔公司与案外人三岛公司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被告中海公司为甲方、被告凌翔公司为乙方、案外人三岛公司为丙方,明确甲方于2010年8月31日通过政府招投标方式取得涉案滨海道工程建设权,各方就工程招投标前已由乙方完成的涉案路基场地平整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协议:乙方施工的涉案滨海道场地平整工程,由甲方负责结算、支付;工程结算总造价18495072.28元;于2011年7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1000万元,余款于2011年9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乙方对原告李某发放了委托授权书,原告李某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甲方同意原告李某代表乙方进行结算;丙方愿为甲方承担担保责任,该三方协议上有原告李某作为乙方代表进行了签字及捺印。被告中海公司已向被告凌翔公司付款1120万元,全部由原告李某收取。现尚欠工程款7295072.28元未付。
另查,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做出的(2011)辰执字第1261号和1429号执行裁定书,分别扣留被告凌翔公司在被告中海公司的工程收入1901006元和1986748元,上述款项合计3887754元。后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辰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李某的执行异议。原告李某不服,本案成诉。
再查,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已查封、冻结的被告凌翔公司在被告中海公司的债权70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后于2012年3月14日解除在被告中海公司已查封的被告凌翔公司的债权300万元。
又查,原告李某系案外人富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富利达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注册成立。
庭审中,被告凌翔公司陈述其曾向本院报告对被告中海公司的涉案滨海道工程款债权,并向被告鸿达公司通知此债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7月1日《协议书》。证明涉案到期债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履行该协议的义务是原告、被告中海公司和案外人三岛公司之间的义务。被告凌翔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实际参与,不构成该协议的主体。
证据二、被告凌翔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整个工程中的实际情况以及和被告凌翔公司的关系。证明原告独立完成工程,工程款的债权应该归原告所有,该债权和被告凌翔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三、被告中海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一,即涉案到期债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履行该协议的义务是原告、被告中海公司和案外人三岛公司之间的义务。被告凌翔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实际参与,不构成该协议的主体。
证据四、三张收据和退回原告李某保证金的协议。证明该工程开始入场施工、实际施工人、投资人均是原告李某个人,与被告凌翔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五、施工图纸一套,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证据六、被告凌翔公司给原告李某进行结算的授权委托书两份,时间是2010年9月9日和2011年4月11日,其中9月9日有原件,4月11日只有复印件。证明保证金是原告李某的个人行为,个人投资,和被告凌翔公司没有关系。在授权书内容上的表述仅仅表明结算与被告凌翔公司有关系。
证据七、北辰法院(2012)辰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2011)辰执字第1261号和1429号裁定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鸿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5月8日被告凌翔公司给原告李某发的聘任书。证明2010年5月8日起原告李某就涉案滨海道工程是被告凌翔公司的受委托人,其是被告凌翔公司的职员,在涉案滨海道工程进行的所有事务均为代表被告凌翔公司。
证据二,备忘录。证明被告凌翔公司为涉案滨海道工程的施工主体和结算主体以及工程款的所有权人和数额。同时证明工程款的保证金的退还对象为被告凌翔公司。
证据三、2011年4月11日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凌翔公司和原告李某之间关于涉案滨海道工程是委托和被委托关系。其权限只有结算权利,并没有领取工程款的权利,同时证明原告李某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施工主体是被告凌翔公司。
证据四,2011年7月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凌翔公司为涉案滨海道工程的施工单位,结算主体以及工程款的所有权人。该协议书的签订是基于被告凌翔公司2011年4月11日的授权委托书,代表被告凌翔公司签订,就该协议书产生的权利义务归属被告凌翔公司而不是原告李某。
证据五、2012年2月22日(2012)辰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在执行异议案件中的听证阶段,案外人唐海富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达公司)的主张和本案原告主张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原告李某在本案的主体资格和享有该债权的权益。另外,在原告起诉状中有一份补充协议,但本案并没有提交,案外人富利达公司在听证期间提交了该补充协议,证明其与被告凌翔公司就涉案滨海道工程有协议,案外人富利达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在本案来看,原告李某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和本案的标的有联系,不享有债权。
证据六、2011年11月18日被告中海公司执行异议申请及2011年12月28日执行异议代理词。证明被告中海公司与被告凌翔公司存在有合同关系,内容是关于涉案滨海道工程,并确定工程总额,被告凌翔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主体,结算主体和债权所有权人。
证据七,2011年12月29日原告李某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李某和被告凌翔公司之间是委托和被委托关系,同时说明2011年7月1日的三方协议是代表被告凌翔公司和被告中海公司以及三岛公司签订的,原告李某不是该工程的施工、结算主体和工程款所有权人。
证据八、2011年1月19日蓟县法院裁定书,该裁定书所依据判决的主体是被告凌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某而不是被告凌翔公司,蓟县法院的解冻裁定不能证明原告就是本案工程款的所有权人。
被告中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5张收据。证明被告中海公司就涉案滨海道工程已经支付工程款1120万元,该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到位。
证据二,蓟县法院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共四份,证明蓟县法院的700万查封已经解除,解除的原因是在原告向蓟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解除的查封,同时证明700万不是被告凌翔公司的。
【判案理由】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滨海道工程在施工前及施工过程中,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2010年8月31日被告凌翔公司与案外人三岛公司签订的《备忘录》,明确了涉案滨海道工程已完工工程量和被告凌翔公司撤场等相关善后事宜,表明案外人三岛公司认可涉案滨海道工程的施工方为被告凌翔公司;又鉴于原告李某在《备忘录》上乙方(即被告凌翔公司)负责人处签字,表明原告李某明知其是代表被告凌翔公司与案外人三岛公司签订《备忘录》,而非其个人行为。另外,2011年7月1日,案外人三岛公司、原告李某和被告中海公司所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再次明确涉案滨海道工程系被告凌翔公司施工、被告凌翔公司对原告李某发放了委托授权书且同意其代表被告凌翔公司进行结算等情况,再次表明涉案滨海道工程由被告凌翔公司施工,原告李某仅负责结算。那么,根据上述原告李某的行为特征、涉案滨海道工程履行、结算过程和有关法律规定能够综合认定原告李某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凌翔公司而为的行为,即是代表被告凌翔公司而为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凌翔公司承担。为此,涉案滨海道工程款的债权归被告凌翔公司所有,原告李某不能以其与被告凌翔公司的内部关系来对抗他人。故对于原告李某主张涉案工程款债权归其个人所有并由被告中海公司向其按照原协议履行相应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凌翔公司虽在庭审中陈述并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某是实际施工人等内容,但与其向我院执行庭报告涉案滨海道工程款债权的事实相悖,故被告凌翔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李某主张本院对涉案滨海道工程的工程款债权3887754元解除冻结、扣留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是针对本院所提出,不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定案结论】
北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50元,由原告担负。
一审宣判后,李某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李某在滨海道工程项目中,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其接受凌翔公司的聘任和委托均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李某以凌翔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0年8月31日是同三岛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和2011年7月1日与三岛公司、中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都属于执行凌翔公司意志的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皆应由凌翔公司享有和负担。李某关于其与凌翔公司之间为资质借用关系,滨海道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为其本人的主张,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且凌翔公司在一审法院相关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已经明确报告了该公司对滨海道工程款的债权,故一审法院根据(2011)辰执字第1261号和142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留滨海道工程款债权共计3887754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解说】
本案系案外人异议之诉,案外人李某提起的三个诉讼请求分别为:1、确认被北辰法院冻结扣留的涉案滨海道工程的工程款债权3887754元归李某所有;2、被告中海公司向李某按照原协议履行相应给付工程款的义务;3、要求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滨海道工程的工程款债权3887754元解除冻结、扣留。这三个请求涉及了确认工程款债权归属问题的确认之诉、给付工程款的给付之诉以及要求法院解除冻结、扣留执行措施的主张三个方面。就李某的三项诉讼请求,分析如下:
一、案外人提出要求审查法院民事执行措施正当与否的请求,是否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法律依据,即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创设。但由于此条规定过于简单,就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目的、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等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得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在实践中显得含混不清:既涉及到判决的既判力所及范围,又影响到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建构及其功能实现等问题。
由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当事人之间原本无争议,而是在国家的强制执行公权力介入后,从而使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产生争议,其诉讼目的是通过诉讼达到阻止执行机关对争议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排除相关的强制执行措施的作用力,最终实现对自身民事实体权利的保护目的,因此,案外人异议之诉其性质乃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执行标的物可否执行而进行的别除权诉讼。案外人应针对申请执行人等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亦应确认其是否对某财产享有某项权利、被告不得对某财产申请强制执行等。而本案中,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滨海道工程的工程款债权3887754元解除冻结、扣留",是针对法院提出的,而非对本案被告[即(2011)辰执字第1261号和1429号执行裁定书的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这相当于将民事执行权的正当合法与否纳入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判决,势必会造成法院以民事审判权来审理自己的执行行为,使得法院当上了民事案件的被告,这无论如何是站不住脚的。即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两级法院一致判决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
二、案外人李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即确认工程款债权归原告所有的问题。
本案中,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调查,能够查明在滨海道工程项目中,案外人李某是接受凌翔公司的聘任和委托,以凌翔公司的名义分别与三岛公司等签订《备忘录》和《协议书》,从该行为的特征、工程的履行过程等因素考量,系属于执行凌翔公司意志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皆应由凌翔公司享有和承担。虽然,李某抗辩其与凌翔公司是借用资质关系,是实际施工人,应当享有涉案工程款债权,但这是一种内部关系,一方面其不能对抗他人,另一方面李某作为个人,没有建筑资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无权承揽建设工程,其借用凌翔公司的建筑资质纯属规避法律的行为,此类行为,容易扰乱建设市场的健康发展,产生工程安全隐患,其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支持。
三、就案外人李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被告中海公司向李某按照原协议履行相应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而言,这是一项给付请求,是案外人在认为涉案工程款债权属于其所有的前提下,要求义务人支付款项的请求,首先这一请求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是同一种类:本案系案外人异议之诉,是在法院执行介入后,案外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未果,继而提出的异议之诉,而案外人李某与义务人之间就工程款支付的权利基础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在上述工程款债权未被法院确认的情况下,其要求义务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显然不能被支持。但假使其工程款债权被法院确认为其所有,其亦不能在本案中一并提出此项请求,而应当另行以原权利义务关系提起有关民事诉讼。
(刘红芸)
【裁判要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应针对申请执行人等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亦应确认其是否对某财产享有某项权利、被告不得对某财产申请强制执行等。而本案中,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滨海道工程的工程款债权3887754元解除冻结、扣留",是针对法院提出的,而非对本案被告提出的,会造成法院以民事审判权来审理自己的执行行为,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判决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