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9710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01802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大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某大学在校学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铸;人民陪审员:李克英;人民陪审员:代婉英。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晓霞;审判员:张兰珠、张永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杨某在一审法院诉称,我的妻子刁某于2010年9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王某自2010年10月11日开始在博客上撰写博文(博客地址:blog.sina.com/zip7),王某在博客上以讲故事的方式描述了其与我妻子之间的性爱细节;并侮辱诽谤我及家人,给我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故请求法院判令:1、责令王某删除网络侵权文字,停止继续侵权;2、责令王某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并在博客上公布道歉
内容;3、责令王某赔偿我经济损失1万元,精神损失4万元。
王某在原审辩称,杨某指控的博主不是我,博客文章也不是我写的,所以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杨某与刁某系夫妻关系,刁某系王某的高中老师,刁某于2010年9月20日去世。新浪博客名为"遗忘压缩辑"的博客系王某于2006年12月份申请,网络链接地址为http://blog.sina.com.cn/zip7,该博客个人资料栏名为"小手"。
杨某提交北京市某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对新浪博客"遗忘压缩辑"(http://blog.sina.com.cn/zip7)的博客内容进行了下载、打印并办理公证。其中2010年12月28日博客左侧边栏文章内容有:"某叫兽,自私自利方显兽。人四口,一个已走,两个是狗。天掉下来女来撑,大窟窿来女来补。老狗懂得珍惜个球,懂快活。意外出,事故过。真情在,岂白活。你走的太快,不等等过。三年里日日联络,四季里夜夜思我。太平间里把卿手握,我来过。"个人简介记载:"我是小手红永远的爱千里姻缘一笑过百日夫妻何需多";2010年12月16日博文标题为"要问江苏狗是谁,南京玄武一乌龟",内容为"亲爱的走的好啊,我不牵挂你,你也不用受累两轻松,你受的创伤成了我心里永远的痛,我慈悲只三年,守你的这三年,三年后,卿,请别怪我,儿孙自有儿孙福。这是那天你想死的时候说的。为了我你愿意坚持下去,然而你还是累得走了,喝狗血";2010年12月7日,博文标题为"你的压力是那么大",内容为:"你的压力是那么大......谁又重视你,我操你丈夫的妈......";2010年11月28日,文章标题为"赠杨狗",内容为:"水清清兮上浮流觞,誓旦旦兮一口雌黄";2010年11月27日,文章标题为"江苏的狗",内容为"为了北京的户口和女人结婚,为了自己母亲让善良的妻子当牛做马伺候这江苏的狗。终于她累的走了解脱了,这自私的江苏狗啊,在她累的时候从来不曾接送她。你这让人唾弃的江苏狗,套用鲁迅的话,入你母。学生们,做人不能做江苏狗,要懂得疼女人";2010年11月26日,文章标题为"你活着的时候,我并不吃醋。反而有点可怜自私杨",内容为:"知道你心肠好......如果不是孩子的病,如果不是某没有跟自私杨签合同,我们早就在一起了......";2010年11月24日,该博客以"小部分你的照片为"标题,贴出刁某的照片;2010年11月22日,文章标题"清晨起赠杨不用谢吾爱妻",内容为"某叫兽,自私自利方显兽。人四口,一个已走,两个是狗。天掉下来女来撑,大窟窿来女来补。老狗懂得珍惜个球,懂快活。意外出,事故过。真情在,岂白活。你走的太快,不等等过。三年里日日联络,四季里夜夜思我。太平间里把卿手握,我来过。"2010年11月22日,文章标题"不把心思用在活着的时候,死去的再隆重又有什么意义呢?",内容为:"不把心思......你的丈夫还在傻逼似得感谢校长......你傻逼一样的丈夫啊,逍遥丸,你他妈不知道干什么用的吗?"2010年10月29日,文章标题为"范儿",内容为:"你的学生说你是刁范儿,呵呵,美的你,咯咯的笑"。2010年10月29日,文章标题为"那种笨蛋,你嫁给他,不死才怪",内容为:"那种笨蛋,你嫁给他,不死才怪,操他娘的"。2010年10月12日,该博客发表文章标题为"你是一个好女儿好母亲好媳妇,也是我的好小手"。2010年9月20日,该博客文章标题为"9月20日晚上八点你来的最后一天短信";王某否认上述博客内容系其所写所发,其主张该博客虽系其申请注册,但系因帮助刁某申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杨某原籍江苏省宜兴市,1990年6月16日户籍从江苏省南京市迁至北京,现任某大学自动化系老师。杨某向本院提交收据及发票,其中复印费39元,公证费1400元,其明确主张本案系其以刁某名誉权受到侵害而作为近亲属起诉而非以其本人名誉权被侵害起诉侵权。
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无异议。
3.一审判案理由
杨某起诉书中所述的理由既提到自己受到诽谤,亦提到其妻个人隐私被暴露受到侵害,这就造成本案原告主体身份存在双重性,而在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件中,杨某因自己名誉权受损以个人名义起诉或因其去世妻子刁某名誉权受损并以近亲属名义起诉,系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地位,所适用的请求权基础及事实认定均存在差异。经法院释明,杨某明确表示本案系以其去世之妻刁某名誉权受损,而以死者近亲属身份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浪博客"遗忘压缩辑"(http://blog.sina.com.cn/zip7)发表的文章内容是否侵犯刁某的名誉权。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杨某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新浪博客"遗忘压缩辑"(http://blog.sina.com.cn/zip7)的博客中曾记载"你的学生说你是刁范儿"等文章内容,2010年9月20日博客文章标题为"9月20日晚上八点你来的最后一条短信"与刁某死亡时间亦相吻合,同时该博客亦曾上传刁某的照片,综合博客其他记载内容,足以认定博客中文章所指的女性系指刁某。对于上述文章是否系王某所发,王某认可该博客系其申请注册,其虽主张帮助刁某申请,但从形式上看,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将户名密码向刁某进行交接,亦未证明刁某曾使用过该博客;从文章内容上看,该博客文章大多以刁某为写作对象,同时,博客文章发表时间均为刁某去世之后,从常理分析,亦排除该博客系刁某自行使用的可能,对上述矛盾之处王某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综合上述分析,足以推定新浪博客"遗忘压缩辑"(http://blog.sina.com.cn/zip7)系由王某实际使用。
就王某所使用的新浪博客"遗忘压缩辑"(http://blog.sina.com.cn/zip7)所发表的文章内容是否侵犯刁某的名誉权,法院认为,该博客文章虽有大量关于刁某的内容记载,但大多系王某与刁某的交往过程,从内容上分析并不含有丑化或侮辱形式损害他人名誉的情形,而根据杨某起诉书内容,其主张博客的上述内容为暴露隐私而非诽谤刁某;其次,王某使用该博客发表文章的行为在主观上并无侵犯刁某名誉权的过错,同时,从损害后果上看,该博客对于普通社会大众来说,与刁某不熟识的受众很难认定该博客所写的女性人物系刁某,而上述文章内容也难以认定会对刁某名誉构成损害。因双方认可现新浪博客"遗忘压缩辑"(http://blog.sina.com.cn/zip7)已经无法正常浏览文章,故杨某要求王某删除网络侵权文字,停止继续侵权已无必要,不予支持;其要求王某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并在博客上公布道歉内容;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精神损失4万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判决后,杨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中有选择性地过滤了博文内容,而这些内容正是虚构的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故事和情节。王某否认该博文是其所写,意味着其否认与我妻子刁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那么这些描写就是捏造和诽谤;二、原审判决逻辑自相矛盾。判决既然认定博文所指的女性就是刁某,却认为"从损害后果上看,该博客对于普通社会大众来说,与刁某不熟识的受众很难认定该博客所写的女性人物系刁某,而上述文章内容也难以认定会对刁某名誉构成损害。"自相矛盾;三、由于王某是博主,其随时都可能限制访问权限,也随时可以开通恢复。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博客已经无法正常浏览,故已无判令停止侵权的必要是错误的。王某的行为给我们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痛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原审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1、责令王某删除网络侵权文字,停止继续侵权;2、责令王某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并在博客上公布道歉内容;3、责令王某赔偿我经济损失1万元,精神损失4万元。
被上诉人王某坚持博客不是由其注册,博文不是其书写之抗辩理由,并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在新浪博客名为"遗忘压缩辑"(http://blog.sina.com.cn/zip7)中,除了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中表述的博文内容外,还有诸如如下的博文内容:"那天咱俩吵了架,你嘴上说不跟我在一个床上睡,我睡在你儿子的床上,关了台灯,又偷偷跑过来,和我在小床上挤着睡";以及"我们一起洗了澡,你悄悄地关了灯"等等。对涉及刁某的描写,王某承认均属于事实。
在二审审理期间,死者刁某的父亲刁某某、母亲王某某以及杨某和刁某的儿子杨甲、女儿杨乙确表示拒绝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实体权利。
此外,针对杨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要求杨某予以进一步的明确,其表示以死者的近亲属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并认为如果博文涉及的内容属实,王某侵犯的是死者刁某的隐私;如果不能证明是属实,侵犯的是死者的名誉。无论是侵犯隐私,还是侵犯名誉,近亲属的利益都受到伤害。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某公证处(2010)京某内民证字第06182号《公证书》所载内容、当事人提供的《声明》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虽然没有提出异议,但是,由于杨某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死者的隐私或者名誉受到侵犯,导致近亲属受到损害而提起诉讼,故对涉案博文中涉及的与杨某个人有关的内容,本判决不做评价。鉴于二审审理期间,死者刁某的父亲、母亲以及子女均放弃了实体请求权,二审确认其效力及于一审。
隐私是依附于自然人的不愿他人知道的私人信息、不愿他人干涉的私人活动和不愿他人侵入的私有领域。本案中,涉及死者的内容与两性关系有关,属于隐私。鉴于王某是当事人一方,且其承认属于事实,故本案不存在诽谤的定性,也不存在涉及侵犯名誉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颁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九问的内容,披露隐私的应认定为侵犯名誉权。但是,2010年7月开始施行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已经明确将隐私权和名誉权作为两项独立的权利予以规定。一审判决认为博文"大多系王某与刁某的交往过程,从内容上分析并不含有丑化或侮辱形式损害他人名誉的情形",进而做出"从损害后果上看,该博客对于普通社会大众来说,与刁某不熟识的受众很难认定该博客所写的女性人物系刁某,而上述文章内容也难以认定会对刁某名誉构成损害"之结论,错误地将侵犯名誉权的判断标准适用于侵犯隐私权。特别是涉及隐私的内容虽然同在一份《公证书》中,却在一审判决中没有罗列查实。故二审在补充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纠正。
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随着生命的逝去而消灭,即死者无人格权。但是,隐私不同于隐私权。死者同样有隐私,对死者隐私的保护不仅仅是对死者生前意愿的尊重,也是崇尚善良风俗社会观念的需要。对死者隐私的披露必然给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带来刺激和伤痛,特别是本案涉及死者婚外性方面内容,会给死者的配偶造成更大的伤害。死者的近亲属具有与死者的隐私相关的人格利益,而该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尽管王某否认博客是其注册、博文是其书写。但是,其仅仅停留于口头抗辩,对一审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一审判决经过对事实的分析和论述,得出"新浪博客"遗忘压缩辑"(http://blog.sina.com.cn/zip7)系由王某实际使用"是正确的。同时,一审判决综合博客记载的内容以及上传的刁某照片,认定"博客中文章所指的女性系指刁某"是正确的。故涉及隐私的主体是特定的。
个人微博作为一个自由发表言论的平台,使人们的表达具有了更广泛的空间。通过博文的表述,能够反映出王某试图借助微博这一平台,表达对逝者的怀念,通过日记般的记述,传递对逝者的深厚情感。但是,公民在抒发自己的情感,特别是涉及他人隐私的内容时,应该顾念涉及隐私的人的生前意愿以及其近亲属的感受。王某擅自公开与刁某的婚外性关系,就是披露了刁某的隐私,违背了一个公民应当恪守的尊重他人、维护善良风俗的基本社会观念,具有过错。为此给死者近亲属带来的精神上的痛苦是社会情理能够认可的,王某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鉴于诉讼之必要性,王某应当赔付杨某为诉讼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另外,针对杨某请求责令王某删除网络侵权文字,停止继续侵权之诉求,本院认为,由于涉案微博不能正常浏览原因不明,不能作为不予支持其停止侵权的理由,而该项请求对于预防侵权行为具有震慑之法律作用,故应当予以支持。但是,针对杨某要求责令王某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并在博客上公布道歉内容之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具有人身的依附属性,虽然在审判实践中支持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往往起到消除影响之责任方式的法律效果。可是,本案作为不公开审理的侵犯隐私权益纠纷,不具有这种变更的必要性。但是,从情理上,从抚慰受害人的角度,法院认为王某应当向死者近亲属表示出诚挚的歉意。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9710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王某删除博客"遗忘压缩辑"(http://blog.sina.com.cn/zip7)中涉及侵犯隐私的内容;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王某赔偿杨某经济损失一千五百元;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王某赔偿杨某精神抚慰金五千元;五、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解说
网络侵犯人格权是指借由网络平台和网络的方式传播的侵权行为,其侵害的客体主要为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网络侵犯人格权案件社会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矛盾冲突纠纷激烈,审理和调解困难。一旦处理不当,将会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具有极强的行为指引和导向作用。本案即涉及到网络侵犯死者人格利益的问题。由于立法的矛盾和缺失,在审判实践中,死者人格利益受到保护的客体并不统一。有的观点认为死者享有人格权,侵权行为侵犯的是死者的人格权;有的观点认为死者无民事权利能力,但其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侵犯死者的人格利益会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痛苦,侵权行为损害的是死者近亲属的人格权。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隐私的理解。隐私是依附于自然人的不愿他人知道的私人信息、不愿他人干涉的私人活动和不愿他人侵入的私有领域。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随着生命的逝去而消灭,即死者无人格权。但是,隐私不同于隐私权。死者同样有隐私,对死者隐私的保护不仅仅是对死者生前意愿的尊重,也是崇尚善良风俗社会观念的需要。死者的近亲属具有与死者的隐私相关的人格利益,该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但是当前的立法远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加上法官理论功底的不同,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不同,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在网络环境下,侵犯人格权的情况下,法官往往注重对侵权事实的认定,而忽视了应当首先区分在自然人死亡的前提下,要保护的是何种权利。再次,未曾考虑到是否涉及到当事人追加的问题。最后,根据权利主体不同分析具体是什么法律关系,在侵权事实的认定上,应根据权利主体不同而有所区别。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一审错误地将侵犯名誉权的判断标准适用于侵犯隐私权。一审法院认为博文"从内容上分析并不含有丑化或侮辱形式损害他人名誉的情形",进而做出"上述文章内容也难以认定会对刁某名誉构成损害",故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认为王某擅自在博客上公开与刁某的婚外性关系,就是披露了刁某的隐私,违背了一个公民应当恪守的尊重他人、维护善良风俗的基本社会观念,具有过错,为此给死者近亲属带来的精神上的痛苦。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值得注意的是,在二审审理期间,死者刁某的父亲刁某某、母亲王某×以及杨某和刁某的儿子杨甲、女儿杨乙明确表示拒绝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实体权利。这弥补了一审程序上的瑕疵,避免了出现重复求偿的情况。
关于责任承担方式,二审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停止侵害的适用前提是损害是正在进行的、现实的、持续的状态,在涉网络侵犯人格权的案件中,停止侵害的作用与功能尤显重要。本案中,由于涉案博客博不能正常浏览原因不明,因此不能作为不予支持其停止侵权的理由,而删除侵权文字对于预防侵权行为具有震慑之法律作用,因此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鉴于诉讼之必要性,王某应当赔付杨某为诉讼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关于隐私被侵犯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侵权行为和方式以及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综合确定。本案二审就是据此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
(禹海波)
【裁判要旨】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随着生命的逝去而消灭,即死者无人格权。但是,隐私不同于隐私权。死者同样有隐私,对死者隐私的保护不仅仅是对死者生前意愿的尊重,也是崇尚善良风俗社会观念的需要。死者的近亲属具有与死者的隐私相关的人格利益,该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