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798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0539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星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荣某,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2(系吴某之兄),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由审判员聂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伟;代理审判员:姚红、朱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一)诉辩主张
1、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恒基公司)诉称:吴某原系我公司事业四部总经理,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羁押,2010年8月取保候审,2011年1月28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吴某在取保候审后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2011年9月15日我公司电话通知吴某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1、确认我公司与吴某已于2011年9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向吴某支付2011年9月税前工资8000元且诉讼费由吴某承担。
2、吴某辩称:我不同意中大恒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二)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吴某称1999年3月1日入职中大恒基公司,中大恒基公司主张吴某于2004年2月26日入职。经查,吴某2007年11月9日在中大恒基公司工作时被有关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0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一中刑终字第33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2011年12月10日,吴某收到中大恒基公司以其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做出的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吴某认为中大恒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称2010年8月8日回中大恒基公司工作,工作至2011年10月8、9日,公司不再发放工资,让其回家。中大恒基公司称吴某工作至2007年11月9日,之后未向公司提供劳动。中大恒基公司称曾于2011年9月15日以同样理由电话通知吴某解除劳动关系,吴某称未得到电话通知。另查,吴某每月税前工资8000元,中大恒基公司向吴某正常支付工资至2011年8月。
吴某提交双方签订的有效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中大恒基公司不认可落款处该公司公章真实性,法院规定2012年1月30日之前提交鉴定申请,逾期视为不申请公章鉴定,中大恒基公司2012年2月1日提交公章真伪鉴定申请以及公章与劳动合同有效期限形成先后顺序鉴定申请。
吴某以要求中大恒基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支付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1年12月2日做出京海劳仲字[2011]第92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大恒基公司与吴某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支付吴某2011年9月税前工资8000元。中大恒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吴某同意裁决结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刑事判决书、通知书、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三)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中,吴某于2007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0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吴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2011年12月10日,吴某收到中大恒基公司以其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做出的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中大恒基公司虽提出曾于2011年9月15日以同样理由电话通知吴某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中大恒基公司向吴某正常支付工资至2011年8月。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在吴某刑期执行完毕后1年左右的时间内,中大恒基公司未以吴某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正常支付工资,本院认为,中大恒基公司虽有权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者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但本案中,中大恒基公司在合理时间内未就吴某被追究刑事责任一事做出解除决定,视为该公司对吴某被追究刑事责任一事表示接受,该事由不构成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理由,故本院认定中大恒基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现吴某要求续存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中大恒基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中大恒基公司在吴某取保候审后仍正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1年8月,故本院判令该公司向吴某支付2011年9月税前工资8000元。
(四)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吴某继续履行劳动关系;
二、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吴某二O一一年九月税前工资八千元。
三、二审情况
(一)诉辩称:
上诉人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007年11月9日后,吴某未再向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动,在吴某取保候审后,其涉及的刑事案件一直在审理中,不能确定是否会追究吴某的刑事责任,且我公司内部处于人事变动、调整时期,致使对吴某一直发放工资,相关法律条款并没有在用人单位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解除劳动关系上有任何限期或条件限制。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某辩称:同意原判。
(二)二审事实和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吴某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提供了与中大恒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中大恒基公司虽不认可,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应推定不利于中大恒基公司的事实成立,结合中大恒基公司在吴某执行刑期完毕后一年左右的时间内仍正常支付吴某工资,应视为中大恒基公司接受吴某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吴某要求续存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判决中大恒基公司支付吴某合理工资,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中大恒基公司提出已与吴某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1年12月10日中大恒基公司依据吴某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是否合法。在本案中,中大恒基公司在明知吴某以寻衅滋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在吴某刑期执行完毕后1年左右的时间内未以该理由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中大恒基虽主张在此之前曾以同样理由电话通知吴某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法院对该主张未予采信。中大恒基公司仍然向吴某支付工资至2011年8月,依据常理,在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情形消失1年之内,用人单位仍未行使其解除劳动关系之权利并持续的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长达1年之久,应当视为对于劳动者曾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情形的接受与不追究,该情形应当不再属于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解除的理由。据此,用人单位以上述理由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现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对此应予支持,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关系。
另外,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司法机关基于其犯罪行为而做出的刑罚,刑罚之目的除惩戒外,还兼有教育、警示并挽救之义。劳动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在合理期间行使劳动关系解除权,对于解除权的随意适用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之立法宗旨。
综上所述,劳动合同法虽赋予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但该权利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一方面促使用人单位及时、合理行使其权利,另一方面也是对劳动者的一种宽宥与保护,促进其就业与社会稳定。
(杨文君)
【裁判要旨】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司法机关基于其犯罪行为而做出的刑罚,刑罚之目的除惩戒外,还兼有教育、警示并挽救之义。劳动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在合理期间行使劳动关系解除权,对于解除权的随意适用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之立法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