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0226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05924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无业。
委托代表人马某,北京铭照法诚法律咨询事务所职员。
被告(上诉人)北京中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北京中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周宝筠。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伟;代理审判员:朱华、姚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王某诉称,我于2005年7月 28日入职到北京中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物业公司),从事厨师一职。我在职期间,中水物业公司为我缴纳了2005年9月至2011年1月的工伤保险、2010年1月的养老保险、2006年1月至2011年6月的医疗保险、失业与生育保险一直未缴纳。因中水物业公司未为我足额缴纳保险、未支付我加班费,我于2011年5月18日向中水物业公司致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现我起诉要求中水物业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 575.75元;2、自2005年7月28日至2011年5月18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41 824.6元,其中养老保险补偿22 610元、失业保险补偿1130.5元、工伤保险补偿1130.5元、医疗保险补偿16 953.6元;3、诉讼费由中水物业公司承担。
中水物业公司辩称:王某于2005年7月28日入职至我公司,王某所述保险缴纳情况属实。因王某称其有事,未到单位上班,2011年5月23日我公司要求其上班,但王某通过短信和电话表示要求辞职。我们双方此前没有任何劳动争议,因此才多次续签劳动合同。在2008年12月29日最后一次合同期限前有争议的话,王某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王某曾给我公司邮寄过函件,但只是一个空皮,里面没有内容。因为是王某自己提出离职,即使支付也应从2008年起算。王某属于自动离职,因此不存在失业保险的问题,我公司一直在给中水物业公司缴纳工伤和医疗保险,王某关于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时效。综上所述,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的户口性质为外埠农村户口,2005年7月28日入职于中水物业公司处,担任厨师。2006年1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经两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28日终止。2011年5月18日,王某通过中通速递向中水物业公司邮寄了一份函件,但该速递函件“内件说明”一栏空白,王某主张邮寄的是解除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其离职原因为中水物业公司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中水物业公司主张只收到一份空皮,函件中无内容,且王某的离职时间为2011年5月23日,系王某自动离职,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
另查,王某离职前十二个月每月平均工资为2423.25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王某在职期间,中水物业公司为其缴纳了2010年1月的养老保险、2005年9月至2011年6月的工伤保险、2006年1月至2011年6月的医疗保险,未为王某缴纳失业及生育保险。
王某离职后,以中水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2011年11月16日,西城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1]第01-883号裁决书,裁决中水物业公司支付王某2005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6360.6元,驳回了王某的其他申请请求。王某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中水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自2005年7月28日至2011年5月18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中水物业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速递详情单、户口簿、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2、医疗保险缴费情况打印单、京西劳仲字[2011]第01-883号裁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中水物业公司认可王某邮寄函件的真实性,对函件内容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且王某邮寄空白函件、中水物业公司如收到空白函件却不予核实,均与常理不符。综上,法院对于中水物业公司关于空白函件的主张不予认可,王某与中水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法院认定为2011年5月18日即王某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中水物业公司虽主张系王某自动离职,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现中水物业公司仅为王某缴纳了一个月的养老保险,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王某以此为由与中水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中水物业公司应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王某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失业保险经济补偿金,因中水物业公司未为王某缴纳失业保险费,且王某系农村户口,故中水物业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因王某诉讼请求要求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现中水物业公司未为王某缴纳2005年7月28日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致使王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中水物业公司即应按照相关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及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操作规程,农民工自2010年1月1日起可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劳动者均可要求自2010年度补缴。现中水物业公司已为王某缴纳了2010年1月的养老保险,王某2010年2月至2011年5月的养老保险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中水物业公司主张王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其违法后果给王某造成的影响持续发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中水物业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中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四千五百三十九元五角。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中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二〇〇五年七月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经济补偿金六千三百六十元六角。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中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千一百三十元五角。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中水物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驳回王某的相关诉讼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未支持中水物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的主张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无法证明向中水物业公司速递的内容是其所陈述的内容,王某的离职属于不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行为,其行为本身属于自动离职;即便存在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由,一审法院判决中水物业公司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的期限也是错误的;王某属于无故自愿辞职,请求失业保险补偿无法律依据。
王某同意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中水物业公司虽主张系王某自动离职,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水物业公司仅为王某缴纳了一个月的养老保险,同时从未为王某缴纳失业保险,现王某以中水物业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为由与中水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中水物业公司应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某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中水物业公司存在拖欠加班费的事实,按照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按照本市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时效问题,因中水物业公司的违法后果给王某造成的影响持续发生,故本院对中水物业公司关于王某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未交失业保险的赔偿,因中水物业公司未为王某缴纳失业保险费,且王某系农村户口,故中水物业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因王某诉讼请求要求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水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西民初字第0226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西民初字第0226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中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千四百八十一元三角八分;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王某以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进而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起算时间。
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据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这两个条款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用单位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要依据。同时2009年8月17日出台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本市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会议纪要》的该项规定细化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的起算时间。
关于劳动者以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进而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起算时间,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两个问题:一是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起算时间的特殊规定?二是如何理解《会议纪要》中规定的“未按本市规定险种建立社会保险关系”?
对问题一,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且用人单位仍然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合同法》较之《劳动法》新增加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因此,劳动者依据这种法定情形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只能从2008年1月1日开始适用《劳动合同法》,之前的年限由于“法律不溯及既往”的法理原则而不能计算在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内。《会议纪要》第31条的规定,就是因为上述原因才作出了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起算时间的特殊规定。
对问题二,由于《会议纪要》第31条将“未按本市规定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和“未足额缴纳或者欠缴社会保险费”区分为两种不同的法定情形,并且两种情形之下劳动者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结果完全不同。因此在本案中另外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在中水物业公司为王某缴纳了工作期间的部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而并未缴纳过失业及生育保险的情况下,适用《会议纪要》第31条中的哪种情形?
“未按本市规定险种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如果理解为没有建立社会保险缴存账户,那么用人单位只要为劳动者缴纳过任何一种社会保险,无论缴费时间长短或缴费标准高低,那么劳动者都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理解为没有按照北京市规定的五种社会保险险种全部缴纳社会保险,那么只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少缴纳一种险种,即如本案中的情形,那么劳动者就可以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如果采纳第一种理解,对于劳动者未免过于苛刻,就不能获得法院对于经济补偿金请求的支持。综合考虑到中水物业公司确实没有为王某缴纳过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二审法院采取第二种理解方式,认定中水物业公司未按本市规定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支持王某要求某材料技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但是支付年限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朱华)
【裁判要旨】劳动者因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要求离职,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