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07409号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马兴业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马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小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勇,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小金,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79年4月5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独任制审判员张树华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国庆、代理审判员梁小立、代理审判员李承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辨主张
黑马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 2011年9月13日,我公司通过韵达公司回龙观分部邮寄一批电子元器件产品(具体型号为FQPF47P06,数量共计1990个)至客户河北北大青鸟环宇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处。快运单号为1900047063409。2011年9月16日,我公司在韵达快运的网络平台查询跟踪该批货物的寄送状态时发现无相关记录。我公司遂找到回龙观分部相关人员进行查询,后来韵达公司始终未能提供该批货物的去向,也不愿承担货物丢失造成的损失。2011年10月18日,我公司直接补送1990个型号为FQPF47P06的电子元器件至河北北大青鸟环宇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在北京的仓库。韵达公司在邮寄过程中丢失的该批货物系我公司与河北北大青鸟环宇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一部分,价值为15 32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韵达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5 323元,诉讼费由韵达公司承担。
韵达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黑马公司将货物交与我公司承运,我公司接受了货物并开具了快运单,双方形成了货运合同关系,我公司快运单据所记载的条款虽系格式条款,但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我公司在运输中将货物丢失,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运单正面已提示我公司阅读货运单背面的协议条款,且提示托运人对重要物品必须保价;黑马公司在货运单托运人处的签字代表认可了协议内容,且该契约写明物品丢失后,未保价物品的最高赔偿额为500元;韵达公司在明知保价条款、认可有关赔偿方式及数额约定的情况下,未对托运的物品进行保价,故对物品丢失后的损害后果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韵达公司要求我公司赔偿全部损失违反约定,根据双方约定未保价的物品按运费的5倍赔偿,最高不超过500元,故我公司的赔偿数额应不超过500元。
2、一审的事实和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黑马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韵达快运单、黑马公司提交的韵达快运单结帐联等,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9月13日,黑马公司委托韵达公司寄送一批电子元器件产品至河北北大青鸟环宇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双方签署了快运单,其中一批快运单号为1900047063409的产品在快运过程中丢失。该快运单载明寄件人名称为"艾小峰/黑马国际",地址为"北京市回龙观和谐家园一区20号楼602",收件人名称为"河北北大青鸟环宇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地址为"河北省涿鹿县涿下路工业园河北北大青鸟环宇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资费为42元。在快运单寄件人名址下方,韵达公司以加大、加黑字体注明"请用力填写,重要物品务必保价,请阅读背面协议,使用本单即表示接受协议内容,未保价的物品按资费的5倍赔偿。"快运单背面的《快递服务协议》第五条规定:保价,贵重物品务必保价。寄件人保价的,应在正常资费外,另按保价金额的3%支付保价费。保价金额为快件的实际价值但最高不超过20 000元。保价金额超过20 000元,保价费率双方另行协商,但不得低于3%。服务费协议结算仅限于资费和加急费,保价费务必在办理快件交寄手续时当场支付。未当场支付保价费,视为未保价。第六条规定:赔偿,1、保价快件损毁和灭失的,按照快件本身实际损失的价值在保价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2、未保价快件损毁和灭失的,按照快件资费的五倍赔偿,最高不超过500元(该条以加粗、加黑字体注明);......。后因韵达公司在运送过程中将该单货物丢失,黑马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韵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 323元。在本案审理中,韵达公司对该单物品丢失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按照约定的不超过500元予以赔偿。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黑马公司将货物交与韵达公司承运,韵达公司接收了货物并开具了快运单,双方形成了货运合同关系。韵达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韵达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丢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签署的快运单所记载的条款虽系格式条款,但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韵达公司已在快运单正反面对保价条款采用了加黑、加粗的字体进行了明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醒和说明义务,故该格式条款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黑马公司并未对托运的货物进行保价,法院将根据双方的约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赔偿数额为500元,对黑马公司的过高要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黑马兴业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五百元。二、驳回黑马兴业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韵达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我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提醒和说明义务,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四、二审的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黑马公司与被上诉人韵达公司在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供新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韵达公司提供的快运单的效力问题应是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法院认为,韵达公司提供的快运单所记载的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该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本案中的快运单已在正面用黑体加粗形式注明:"请用力填写,重要物品务必保价,请阅读背面协议,使用本单即表示接受协议内容,未保价的物品按资费的5倍赔偿。"该快运单背面印刷的《快递服务协议》第五条对贵重物品务必保价予以强调,并在第六条第2项再次用黑体字注明:未保价快件损毁和灭失的,按照快件资费的五倍赔偿,最高不超过500元。因此,对于韵达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其已经予以清楚的写明并提示消费者予以注意。
对该条款的合法性问题,本院认为,快递公司在提供服务时已经明确提醒消费者注意保价条款,对已保价的物品发生的丢失等损失在保价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未保价的物品按资费的5倍赔偿。该条款内容具有选择性,属于消费者自由选择的范畴,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条款。同时,对于重要物品进行保价、收取较之一般物品更贵的邮寄服务费用,符合行业惯例,也符合等价有偿、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法律原则。因此,韵达公司提供的快运单记载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黑马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韵达公司对货物的丢失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行为,故法院对上诉人黑马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格式条款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于其未能在缔约前经过双方协商,凭借经济地位优势,缔约有可能损害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契约自由难以保障。因此,合同法以及司法解释等均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本案中,北京韵达速递有限公司提供的快递单以及快运单背面的《快递服务协议》显然属于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格式合同。对于赔偿原则和方法以及保价都进行了提示,文字加黑加粗,这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那么对该条款是否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该从条款本身、行业惯例等角度综合认定。
民事法律行为应该符合等价有偿的一般原则。所谓等价有偿,可以确定为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相一致,没有明显的失衡。在快递业务中,快递服务者提供的服务是将寄件安全快捷的送往收寄人,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如果发生递送物丢失等违约行为,快递服务者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就容易出现一些权利失衡的问题,邮寄人对贵重物品的交易或者转移,可以将快递服务者作为保险机构,规避运输中的一切风险。而此时,快递服务者要承担更多的谨慎注意义务。但是显然,快递服务者在不确定货物价值的情况下往往收取的是较少的费用。以较少的费用换来较大的注意义务很难从法律上讲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如果要达到权利义务基本一致,那么势必要对邮寄人的每一件邮寄物进行严格的审查,包括物品的性质以及价格的多少,据此计算出费用以及赔偿额度,而这显然又与快捷方便的行业特点相违背。因此,不能简单认为保价条款必然是不公平合理的。另外,从目前快递业务的整个行业来看,采用当事人自愿保价形式提高赔偿标准是行业通行的做法,我国邮政法律法规也规定了邮政行业的保价规定。此种做法有一个明显特点就是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进行保价,而非强制性的要求保价。因此,韵达公司提供的快运单记载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该是合法有效的。综上,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王国庆)
【裁判要旨】快递公司在提供服务时已经明确提醒消费者注意保价条款,对已保价的物品发生的丢失等损失在保价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未保价的物品按资费的5倍赔偿。该条款内容具有选择性,属于消费者自由选择的范畴,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