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0328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09028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2。
委托代理人钟宇清,北京市金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军都山滑雪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礼。
委托代理人郭铁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独任制审判员王开艳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温志军、审判员赵懿荣、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辨主张
原告王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月22日,因北京军都山滑雪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都山滑雪场)管理不当,导致我在滑雪时,被其他滑雪人员撞伤。我受伤后,我父亲在军都山滑雪场填写了《顾客受伤处理记录》。后经医院诊断我伤情为头部外伤、左锁骨骨折,经治疗后畸形愈合。为此我花费医疗费3086.38元,并有营养费和交通费支出;因受伤后需要陪护治疗和恢复,另支付房屋租金3600元。因我伤情严重,治疗后畸形愈合,影响了我的身体外观和体力活动,使我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我在军都山滑雪场滑雪,其作为经营者和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我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多次找军都山滑雪场协商赔偿事宜,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故请求判令军都山滑雪场赔偿医疗费3086.3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房屋租金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以上合计19 686.38元;伤残赔偿金待鉴定结果而定;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王某变更诉讼请求:撤销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增加赔偿房屋租金1200元。
军都山滑雪场辩称:王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滑雪场是体育场所,滑雪运动是竞技运动,滑雪运动是一个高风险运动项目,我公司的滑雪场符合国家规定的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王某要求赔偿应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其所受伤害是其他人在滑雪运动中将其撞伤,我公司对此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房屋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伤残就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
2、一审的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根据王某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挂号费收据、顾客受伤处理记录、滑雪场门票、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2011年1月22日,王某到军都山滑雪场滑雪,在滑雪场的高速滑道下滑过程中,王某被在其后面滑下的案外人吴隆起撞倒,导致左锁骨骨折。后王某到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086.38元。
诉讼中,王某陈述案外人吴隆起是初级滑雪者,控制不了速度,所以撞向其。经询问,是否追加案外人吴隆起为被告赔偿,王某明确表示因军都山滑雪场未尽有效管理之责,应由军都山滑雪场进行赔偿,不予追加起诉吴隆起。军都山滑雪场出示滑雪场照片,证明在雪道入口处有书面提示"请初级滑雪者勿上中、高级道";并陈述:在高级滑道从上面往下滑时,没有人管理,由滑雪者自由下滑,但有巡视员进行巡视,如发现有滑雪水平低的,就让其直接下去,别再滑了。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获得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行为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某在军都山滑雪场滑雪时受伤,虽然系由他人在滑雪过程中直接撞伤,第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军都山滑雪场作为经营场所,对滑雪场道未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王某的伤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考虑军都山滑雪场未尽到有效管理义务,依照其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其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王某要求军都山滑雪场赔偿医疗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营养费应根据王某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王某所受伤残情况不明且医院并未出具相应的意见,考虑到其受伤后,存在加强营养必要性,酌情确定为1000元。交通费考虑到王某实际支出情况,酌定为500元。王某受伤治疗后,出现了畸形愈合的情况,确实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依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元。王某要求军都山滑雪场赔偿房屋租金4800元,但未提供医嘱证明必须在外租房陪护,故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北京军都山滑雪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九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王某、军都山滑雪场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王某上诉认为:军都山滑雪场因管理不当,导致我在滑雪时造成人身伤害,其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的原诉请求。
军都山滑雪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主观臆断,判决有悖法律规定。我公司对王某的身体伤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四、二审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王某到军都山滑雪场滑雪,在滑雪场的高速滑道下滑过程中,王某被在其后面滑下的案外人吴隆起撞倒,导致左锁骨骨折。后王某到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086.38元。
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在北京军都山滑雪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都山滑雪场)滑雪时,被他人致伤,王某认为军都山滑雪场因管理不当,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均以为王某所受伤害系第三人行为所致,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军都山滑雪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依法追加直接侵权人参加诉讼。现直接侵权人确定,在直接侵权人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属事实不清。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0328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七、解说
近年来,人身侵权案件逐步增长,确定侵权人和由谁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比例的划分,成为审理侵权案件的难点,社会广为关注。总结起来,当前的侵权案件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1、社会诚信思想缺失,案件当事人为了逃避责任、或获取更多利益,不惜说假话,出具假证明(多为误工收入证明、地区居住证明等)。证据审查难度增大。2、当事人法律意识不高,在遭受侵权时缺乏证据保护意识,给确定侵权行为人带来一定难度。3、因存在城乡差别,同一侵权行为给不同地区、户别、职业的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同,赔偿标准不统一,有人随意扩大损失,主张的赔偿数额巨大或随意扩大,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实际损失。金钱要求得不到满足时,以申诉、上访等方式获取司法救助。
上述特点使得我们的司法审判必需要有新的思路和方法,按照侵权责任法确定侵权人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确定侵权责任比例的划分,及经济损失项目、数额。第一、明确侵权人,根据侵权人的行为确定侵权主体,并根据侵权主体确定应由谁来承担侵权责任。第二、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第三、对于因侵权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审查,合理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营养费、交通费等;对误工损失,根据单位证明、税收证明等确定;在现阶段根据户籍、职业、居住证明等确定相应的赔偿标准,全面考虑。
本案中,王某、军都山滑雪场均确认王某所受伤害系第三人行为所致,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那么,第三人应对王某的身体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军都山滑雪场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若存在过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为了查明本案中军都山滑雪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依法追加直接侵权人参加诉讼,以确定各方责任。在直接侵权人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军都山滑雪场未尽到有效管理义务,依照其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不当。故此,原审法院判决属事实不清,据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赵懿荣)
【裁判要旨】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