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12701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北京惜时成长教育咨询中心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玻璃厂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圣兰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玻璃公司社区15号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郑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端某,女,1985年3月25日出生,北京圣兰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行政专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北京圣兰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
5、审判机关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刘贵林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磊;代理审判员刘芳、吴博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圣兰雅物业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徐某不是圣兰雅物业公司的职工,与圣兰雅物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起诉要求:1、判令圣兰雅物业公司不支付徐某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3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743.66元;2、判令圣兰雅物业公司不支付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60元;3、判令圣兰雅物业公司不支付徐某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930元;4、判令圣兰雅物业公司不支付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65.52元;5、诉讼费由徐某负担。
徐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圣兰雅物业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徐某上班地点有摄像头,而且徐某有胸卡可以证明徐某在圣兰雅物业公司上班。故请求驳回圣兰雅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徐某称自己于2010年3月29日到圣兰雅公司任保安员,工作地点为南口镇西大桥玻璃厂住宅门口,2010年3月至9月月工资850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为960元,每月初以现金形式发放,2011年5月10日被通知离职。圣兰雅公司对此表示异议,并提供缴纳社会保险情况表、保安员考勤表、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工资表佐证,上述材料中均未显示徐某的姓名。徐某提供胸卡一份证明自己曾为圣兰雅公司工作,该胸卡正面有徐某照片,打印编号030,手写姓名及职务,背面为圣兰雅公司公章;圣兰雅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公司的胸卡正面均为打印、塑封,公章加盖在正面照片处,并出示公司其他员工的胸卡佐证。2011年5月16日,徐某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圣兰雅公司:1、支付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5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2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60元;3、支付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960元;4、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5536.65元;5、支付双休日工资10967.84元;6、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昌劳人仲字(2011)第1237号裁决书,裁决:一、圣兰雅公司支付徐某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3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743.66元;二、圣兰雅公司支付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60元;三、圣兰雅公司支付徐某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930元;四、圣兰雅公司支付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65.52元;五、驳回徐某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六、驳回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提供相关证据。徐某虽对圣兰雅物业公司提供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工资表、考勤表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于圣兰雅物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法院予以采信。徐某虽提供加盖圣兰雅物业公司公章的胸卡,但该胸卡系手写,且公章加盖在背面,与公章加盖正面、压照片的通常做法不符,故对于徐某提供的该项证据,法院难以采信。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圣兰雅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圣兰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徐某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零七百四十三元六角六分。二、北京圣兰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一百六十元。三、北京圣兰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徐某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九百三十元。四、北京圣兰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九百六十五元五角二分。
(三)二审诉辩主张
圣兰雅物业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徐某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圣兰雅物业公司:1、支付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5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 2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60元;3、支付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960元;4、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5536.65元;5、支付双休日工资10 967.84元;6、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1)第1237号裁决书,裁决:一、圣兰雅物业公司支付徐某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3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743.66元;二、圣兰雅物业公司支付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60元;三、圣兰雅物业公司支付徐某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930元;四、圣兰雅物业公司支付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65.52元;五、驳回徐某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六、驳回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审理期间,徐某主张其于2010年3月29日到圣兰雅物业公司任保安员,工作地点为南口镇西大桥玻璃厂住宅门口,2010年3月至9月月工资850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为960元,每月初以现金形式发放,2011年5月10日被通知离职。圣兰雅物业公司对此表示异议,并提供缴纳社会保险情况表、保安员考勤表、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工资表佐证,上述材料中均未有徐某的名字。徐某提供胸卡一份,用于证明自己曾为圣兰雅物业公司工作。该胸卡正面有徐某的照片,打印编号030,手写姓名及职务,背面盖有圣兰雅物业公司的公章。圣兰雅物业公司对该胸卡提出异议,认为公司胸卡正面均为打印、塑封,公章加盖在正面照片处,并提交公司其他员工的胸卡佐证。
二审审理期间,徐某向法庭提供四位证人(冀亮、李建志、马连庆、张爱东),该四位证人均证明徐某曾在南口镇西大桥玻璃厂住宅小区门口从事值班工作。证人冀亮、李建志、马连庆称其系西大桥玻璃厂住宅小区的住户,其中冀亮与徐某是朋友关系,李建志与徐某以前是街坊,马连庆与徐某的姐姐是同学关系。张爱东称其父亲是西大桥玻璃厂住宅小区的住户,但其每周都会探望父亲,其和徐某都是老南口人,故早就相识。圣兰雅物业公司对四位证人的身份没有异议,但主张证人与徐某均有直接关系,故不认可四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圣兰雅物业公司认可徐某胸卡背面公章的真实性,但其主张该公章系圣兰雅物业公司以前的副总经理张保刚私自加盖。关于私自加盖公章一节,圣兰雅物业公司没有相关证据提交。
上述事实,有圣兰雅物业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情况表、工资表、考勤表、胸卡,徐某提供的胸卡,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某主张自己在圣兰雅物业公司工作,并提交加盖圣兰雅物业公司的公章的胸卡予以佐证。圣兰雅物业公司亦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故该胸卡可以证明徐某曾在圣兰雅物业公司工作。虽然圣兰雅物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工资表、考勤表、其他员工胸卡等证据,但上述证据系圣兰雅物业公司自己制作的,其证明力小于徐某提交的加盖圣兰雅物业公司公章的胸卡。圣兰雅物业公司主张该公章系圣兰雅物业公司以前的副总经理张保刚私自加盖,未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徐某提供了四位证人的证言,虽然四位证人均与徐某有一定的关系,但大部分系西大桥玻璃厂住宅小区住户,可以进一步印证徐某的主张。故本院采信徐某的主张,即徐某与圣兰雅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5月10日。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圣兰雅物业公司未与徐某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圣兰雅物业公司通知徐某解除劳动关系,徐某未提出异议,且对仲裁裁决没有起诉,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圣兰雅物业公司应当向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徐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圣兰雅物业公司未提供徐某工资支付情况的证据,本院采信徐某的主张,徐某部分月份的工资低于北京市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圣兰雅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徐某在职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930元。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徐某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加班事实的存在,本院对其关于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127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1270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北京圣兰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某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零七百四十三元六角六分;
四、北京圣兰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一百六十元;
五、北京圣兰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某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九百三十元;
六、驳回北京圣兰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判断。从一审、二审的判决理由可以看出,二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转移和证据的证明力判断方面,持有与一审法院不同的意见。
首先,"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举证责任分配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劳动关系不同于普通民事关系,但是民事关系的一些基本规则仍然适用于劳动关系。本案中徐某主张其与圣兰雅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事实上徐某也提供了加盖圣兰雅物业公司公章的胸卡作为证据。故圣兰雅物业公司应当对徐某为何持有加盖公司公章的胸卡作出合理解释。但一审法院直接认为徐某不能反驳圣兰雅物业公司提供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工资表、考勤表,故采信圣兰雅物业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主张,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
其次,关于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在确认劳动关系案件,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双方各持一词,分别提供了不同的证据。此时,需要人民法院对双方持有证据的证明力作出独立判断。圣兰雅物业公司提交了工资表、考勤表、其他员工胸卡等,表格中没有徐某的名字,公章盖在胸卡正面,但上述证据系圣兰雅物业公司自己单方面制作的,其证明力小于徐某提交的加盖圣兰雅物业公司公章的胸卡。
最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举证责任的分配有其特殊性,应当合理体现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劳动关系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地位不平等,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具有劳动管理职能,反映劳动合同履行过程的一些证据材料往往由用人单位掌握,劳动者的举证能力相对较弱,故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举证责任的适时转移。例如,本案中二审法院要求圣兰雅物业公司对徐某持有胸卡上盖有公章作出合理解释。圣兰雅物业公司主张公章系以前的副总经理张保刚私自加盖,未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再如,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即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虽然四位证人均与徐某有一定的关系,但考虑到证人大部分系西大桥玻璃厂住宅小区住户,劳动者举证能力较弱,故二审法院采信了上述证人证言。
(刘芳)
【裁判要旨】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举证责任的分配有其特殊性,应当合理体现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