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11219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03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于国强,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杨光,北京浩群伟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涛;人民陪审员:张丽荣、石磊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牛旭云;审判员:刘丽、代理审判员刘国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吴某诉称:本案诉争房屋西城区西四北二条新成胡同8号(规划前为西城区新成路2号)系由原告父亲吴某2购买,买后由原告与其父亲吴某2、继母佟某共同居住。原告父亲于1968年5月去世,继母在1971年4月改嫁蔡德祥。蔡德祥系被告之父,佟某改嫁后,与被告共同生活,亦形成了继母与继子关系,佟某于1999年2月去世。佟某去世后,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未要求析产,一直维持权属共有之状态。现被告利用该房屋出租牟利,且拒绝原告对诉争房屋进行使用,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诉争房屋拥有八分之五的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之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佟某于1998年12月14日去世,原告已经知道诉争房屋由被告继承并出租,故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争房屋获得产权证已经超过了20年,佟某与蔡德祥共同生活,属于双方共同享有该房屋。该事实已经持续25年,若原告认为佟某个人获得房屋,原告应该在法定时间内起诉,原告之起诉已经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第二,即使原告有继承权,其从未在被告的生活中出现过,未对佟某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分得房屋。被告已经对该房屋进行翻建,该房屋的权属归被告所有。第三,佟某曾立有自书遗嘱,该遗嘱将房屋留给被告所有,该遗嘱合法有效,故诉争房屋应由被告享有。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之父吴某2与佟某于1943年结婚,吴某2系再婚,原告系吴某2前妻所生之子,原告在吴某2与佟某结婚后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与佟某形成继母子关系。1950年,佟某购买坐落于内四区新成路2号的房屋,并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1968年5月,吴某2去世,吴某2生前只育有原告一人,并无其他子女且死亡时未留有遗嘱。1971年,佟某与被告之父蔡德祥结婚,婚后同蔡德祥及被告共同生活,佟某与被告形成了继母子关系。文革期间,佟某曾写下申请书,自愿将诉争之房地产献交政府。1984年,该房落私,将旧有的新成路2号更改为新成胡同8号,房屋产权人为佟某。1994年10月15日,佟某立有自书遗嘱,内容为:"我叫佟某我在西城区西四北二条新成胡同8号有二间私房由于我年纪大了我死后将房产留给我儿蔡某"。庭审中,原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遗嘱为佟某亲笔书写。庭审中,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1998年12月14日,佟某去世,此后诉争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庭审中,被告出具北京市崇文区急救站收费收据、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葬证、殡仪馆收费收据、遗体存放卡等证据证明其对佟某履行了赡养义务。
另查,北京市公安局福绥靖派出所出具证明信,上载:兹有佟某,女,原户口登记地址西城区新成路2号,经查,1953年-1960年户籍登记,情况如下:户主佟某,之夫吴某2,之子吴某,吴某的户籍于1956年8月28日由西城区新成路2号迁至长辛店618厂。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上载:吴某于1956年进厂后,住我单位集体宿舍。北京市公安局西长安街派出所出具派出所户籍底册证明,上载:西安福胡同78号的户籍登记情况如下:蔡德祥、之妻佟某、之子蔡某。2001年7月3日,被告至北京市国信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内容为:查被继承人佟某、蔡德祥夫妇分别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一九八四年八月三十日因病在北京市死亡,死亡后遗有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新成胡同8号房产贰间,佟某、蔡德祥夫妇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早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佟某、蔡德祥夫妇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子蔡某继承。2001年7月17日,被告申请将诉争房屋登记至其个人名下,因原告提出异议,现诉争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吴佟某(即佟某)名下。诉讼中,原告对诉争房产主张的权利只要求确认到房产份额,不要求对该房产进行分割。
被告在诉讼中主张其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翻建,该房屋的价值增加,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明示后,被告不要求对房屋价值增加部分进行评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房屋产权证及底档,证明佟某取得诉争房屋产权的过程
2. 遗嘱,证明佟某对房屋产权的处理
3. 鉴定结论,证明遗嘱真实性,签字系佟某所签
4. 申请书,证明佟某于文革期间献产
5. 证明信,证明佟某、吴某2及原告的身份关系
6. 房屋权属登记表,证明
7. 死亡证明书、火葬证、遗体存放卡,证明佟某死亡及被告履行了赡养、送终的义务
(四)一审判案理由
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之父吴某2与佟某于1943年结婚,婚后吴某2、佟某与原告共同居住,佟某与原告形成了继母子关系。诉争房屋系佟某于1950年取得,佟某取得该房产的时间系其与吴某2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为吴某2与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2享有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
吴某2于1968年去世,去世时其父母已故,其仅生育原告一人,无其他继子女或养子女。吴某2生前未立有遗嘱,故其法定继承人为佟某及原告,双方应各自继承吴某2遗产的二分之一份额。故原告继承有其父吴某2遗产的二分之一份额即其享有诉争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佟某亦继承有吴某2遗产的二分之一份额即其享有诉争房屋的四分之三产权份额。吴某2去世后佟某与被告之父蔡德祥结婚,婚后与蔡德祥及被告共同生活。佟某于1994年10月15日立有自书遗嘱,将其房产留给被告,并称被告为我儿,被告亦对佟某履行了赡养义务,故佟某与被告间形成继母子关系。诉争房屋之四分之三份额系佟某在与蔡德祥婚前取得,系其个人财产,佟某订立自书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合法有效,故被告继承有佟某所享有的诉争房屋的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产权份额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超出其应享有部分的份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01年申请将诉争房屋登记至其个人名下,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之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吴某对西城区新成胡同八号(房号为一号、二号)
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2.被告蔡某对西城区新成胡同八号(房号为一号、二号)房
屋享有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
3.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吴某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蔡某负担三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应当是继承纠纷,诉争房屋为佟某个人财产,吴某之所以认为其是共有劝人,是由于他认为其本人应继承吴某2的遗产。但是吴某2于1968年去世后,吴某从未提起过继承诉讼,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诉争房屋不应当视为共同共有。另外本案诉争房屋实际上是佟某于1984年落实政策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而吴某2于1968年去世,该房屋与吴某2没有任何关系,该房屋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系佟某于1950年取得,佟某与吴某之父吴某2于1943年结婚,诉争房屋应当认定为佟某与吴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2享有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吴某2去世后,吴某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诉争房屋应处于吴某与佟某共有的状态,吴某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佟某在文革期间将房屋交公后,政府在发还产权时诉争房屋的性质亦应为吴某、佟某共有,吴某享有的份额仍为四分之一。佟某订立遗嘱,将其享有的财产处分给蔡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吴某对诉争房屋享有四分之一份额,蔡某对诉争房屋享有四分之三份额并无不妥。
上诉人蔡某上诉主张吴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上述房屋自吴某2死亡后一直处于共有状态,诉争房屋自1950年登记在佟某名下并未进行过变更,故吴某起诉要求析产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房屋的权属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作用,系房屋产权的有力证明,但房屋产权登记并非房屋产权的唯一证据,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房屋实际产权归属的,应予以确认。本案中诉争房屋于1950年由佟某购买,于文革期间将诉争房屋"献产",该房于1984年"落私",落私后房屋登记在佟某名下。但该登记并不产生改变房屋权属共有性质之法律后果。诉争房屋系佟某与原告父亲结婚后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系法定继承人且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其一直享有诉争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佟某去世时立有遗嘱将诉争房屋留给被告,系公民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但该遗嘱仅对佟某自己所有的房屋份额发生效力,并不能处分原告所享有的份额。故原告要求确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对其父吴某2房产的继承属于法定继承,因原告并未明确放弃继承,故原告父亲去世后,房屋一直处于共有状态,至被告要求将诉争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始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苏畅)
【裁判要旨】房屋的权属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作用,系房屋产权的有力证明,但房屋产权登记并非房屋产权的唯一证据,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房屋实际产权归属的,应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