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 10729 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111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十一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希贵,校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1984年2月8日出生,学校办公室副主任,住学校宿舍。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学校总务处主任,住学校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鑫源诚顺商贸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云龙,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理:审判员:庞松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沛,代理审判员张甍、赵小军。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7月14日,我在十一学校所属的韦伯豪体育馆游泳,在浴池冲洗完毕准备离开浴室时,由于地面湿滑,我摔倒在地,左手当时肿胀变形,当时十一学校指派工作人员带我去武警总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于当日急诊在臂丛麻醉下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治疗11天,目前虽出院康复休养,但左手依然肿胀,功能尚未恢复,生活也不能完全自理。我认为十一学校作为公共场所,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和责任人,未履行该义务,游泳馆内地面湿滑、防滑措施不到位、未设立警示牌,是导致我摔伤的直接原因。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十一学校赔偿我医药费11 24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1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64 651.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残疾赔偿金65 806元,共计168 306.35元,十一学校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十一学校辩称,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首先,我校作为游泳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淋浴间全部安装了防滑流水地毯,安置了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王某也未就我校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相应证据,王某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次,王某对其自己的身体健康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后果发生也存在过错。王某在十分疲倦的情况下,在淋浴间这样的地方应该谨慎行走,注意脚下的安全。再次,王某受伤后,我校在第一时间将王某送到医院,并且垫付了1143元的医疗费,根据国家对体育场馆经营者的要求及消费者对经营者的合理信赖,当损害发生时,经营者有拨打急救电话及通知家属、协助送医院治疗的救助义务,我校已经尽到了上述义务。综上,王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我校不同意赔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王某办理了十一学校韦伯豪体育馆游泳卡。2011年7月14日,王某在该馆游泳后在浴室冲洗完毕准备离开时摔倒,十一学校工作人员将其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随即住院,入院当日医院对王某进行了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王某共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为:“1、避免左上肢持重的剧烈活动3个月;2、功能锻炼、对症治疗;3、定期复查”。
王某就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其支付医疗费11 248.56元;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交了北京鑫源诚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诚顺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其自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提成收入为7.4万元,但自摔伤后就没有提成收入,王某主张按照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5月10日的误工费为64 651.79元。十一学校对于医疗费真实性认可,对于误工证明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王某的住院费用结算单用以证明其为社会退休人员,并非鑫源诚顺公司职工。王某确认其于2008年7月退休,每月有2000多元退休金。
就摔伤原因,王某主张为浴室地面湿滑,地面防滑垫铺设存有间隙,且没有设立警示牌导致,并就此提交了浴室照片一张、与校方人员谈话录音两份及证人证言。十一学校对于照片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因防滑垫规格限制,游泳馆使用的均是拼接成的地垫。十一学校主张该校对游泳馆进行了全面的装修,铺设了防滑垫,设置了地面警示牌,有专门工作人员负责场地清洁,并提交了装修合同、现场照片及录像、员工排班表等证据材料。王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提出游泳馆于2012年7月1日重新开业,但并非由于装修原因;照片及录像均为事发后制作,事发当时地垫存在缝隙,且没有设立警示牌。
庭审中,王某申请证人宗建婷出庭作证,证明游泳馆内的防滑垫之间有缝隙,且没有警示标志。十一学校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指出证人陈述为2009年时的情况,该校在2011年7月1日装修后重新开业,不能证明摔伤时情况。为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十一学校申请游泳馆会员孙宝华、孔丹丹、牛海清出庭作证。王某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提出牛海清为男性,不清楚女浴室情况;孙宝华与孔丹丹的证言中就警示牌的陈述矛盾,并非事实,不能采信。
诉讼中,经王某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王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赔偿指数10%)”。
另查,王某确认摔伤前曾去该馆游泳十次,此前未发生过摔倒,但浴室地面一直很滑,其曾多次险些摔倒。王某就其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病历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3、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十一学校韦伯豪体育馆作为一家向社会提交健身娱乐活动的体育场馆,对在其场馆内活动的公众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现双方均认可王某系是在十一学校韦伯豪体育馆内的浴室中摔伤。由此,对于王某摔伤时浴室内情况的证明责任应由十一学校承担。十一学校虽主张已按照同业经营者的规范要求,全面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淋浴间地面全部安装了防滑流水地毯,并在醒目位置设立了安全警示牌,但该校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王某摔伤时浴室内的防滑和警示措施。王某提交的照片显示防滑垫拼接处确实存在明显的间隙,且十一学校对该照片表示认可,故本院不能确认该校已全面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该校应对王某的摔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王某确认摔伤前曾去该馆游泳十次,此前虽未发生过摔倒,但浴室地面一直很滑,其曾多次险些摔倒。本院认为,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浴室地面的状况已有所了解,其对于摔伤后果的发生亦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故本院确认王某对摔伤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鉴此,本院综合判定十一学校应承担80%的责任,王某应承担20%的责任。
根据上述责任比例的认定,王某就其主张的11 248.56元医疗费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且十一学校予以认可,故十一学校应承担医疗费8999元;王某共住院治疗10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于法有据,故十一学校应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北京市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 903元的标准及王某的伤残等级计算,王某应获得的该项赔偿为52 645元。
王某就其主张的营养费5100元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王某在摔伤骨折后确需补充营养以助恢复,故本院酌情判定营养费为1000元。因王某未提交医嘱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确需护理,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就其主张的误工费仅提交了鑫源诚顺公司单方出具的误工证明,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及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王某已于2008年7月退休,每月均有相应的退休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王某所受伤情经鉴定属于十级伤残,该受伤必定会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十一学校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王某主张的2万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判定十一学校向王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十一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八千九百九十九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元、营养费一千元、残疾赔偿金五万二千六百四十五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六万八千零四十四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二审情况
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北京市十一学校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以自己已尽到安保义务,摔伤系王某自己不慎所致为由要求二审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判案理由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故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异或责任大小的前提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所尽义务是否全面。
本案中,十一学校韦伯豪体育馆作为一家向社会提交健身娱乐活动的体育场馆,对在其场馆内活动的公众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依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现双方均认可王某系是在十一学校韦伯豪体育馆内的浴室中摔伤。同时双方均认可在淋浴间地面全部安装了防滑流水地毯,并均认可防滑流水地毯为拼接而成。故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在此基础上考察分析。防滑流水地毯的铺设,本身即是十一学校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措施之一。但是,浴室的防滑流水地毯系多块拼接而成,十一学校树立提示牌也是安全设施之一,十一学校在无法证明事发时提示牌的存在,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首先应对自身的安全尽到自我保障的义务。浴室中的环境较通常的环境湿滑,是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任何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对此点均应有当然的认知。同时,王某在此次摔倒之前,曾多次到该场所游泳,其在洗浴时首先应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的义务而非完全依赖他人。原审法院在上述情况下,判决十一学校承担80%的责任,属责罚不当。
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0729 号民事判决。二、北京市十一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元、营养费贰佰元、残疾赔偿金一万三千一百六十二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六万八千零四十四元;三、驳回北京市十一学校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解说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面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市十一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到底有多大?二审法院认为,人身安全保障义务首先来自于自身,他人的义务则来自于法律的规定。在浴池这一特定的场所,地面较其他场所湿滑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在这一特定场所活动的人应比其他场合更加注意自身的安全,而非将该注意义务完全赋予他人承担。十一学校在该场所已经铺垫了防滑设施,且王某在此地多次活动,对场所的设施非常熟悉,故在此处摔伤主要是其不慎所致。当然,十一学校在防滑设施上,扔有改进空间。但因此而承担80%的责任,显属过高。安全保障义务应有一定的限度,即在义务人可以预见与预防的范围内设定义务,超出了该范围,即属于不当担责。故二审在对责任分担予以了调整或进行了改判。
(胡 沛)
【裁判要旨】安全保障义务应有一定的限度,即在义务人可以预见与预防的范围内设定义务,超出了该范围,即属于不当担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