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或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5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140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2。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王某、张某3。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德胜;人民陪审员:陈凤廷、肖开恩。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秋燕;代理审判员:范磊、徐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2诉称,我与王某、张某1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关系。1972年,我父亲张某4与王某结婚,婚后生育王某、张某1二人。1985年张某4与王某经判决离婚,王某、张某1由王某抚养。1987年,张某4与宋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2即我本人。1995年,张某4与宋某经判决离婚,张某2随张某4生活。1996年,张某4与刘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5年,张某4与刘某协议离婚。2008年5月28日,张某4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2008年7月22日,张某1在处理张某4交通事故过程中,从事故责任人处获得了150 000元的赔偿金。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对张某4的死亡赔偿金150 000元进行分配;诉讼费由张某1、王某、刘某负担。
被告张某1辩称,我父亲张某4的死亡赔偿金都用于偿还其生前的债务了,而且张某2也知道此事。故不同意她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同意张某1的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辩称,同意张某1的答辩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张某2与王某、张某1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关系,父亲系张某4。1972年,张某4与王某结婚,生育王某、张某1二人,后二人于1987年经法院判决离婚。1987年,张某4与宋某结婚,婚后生育张某2一人,后于1995年经法院判决离婚。1996年,张某4与刘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刘某婚后带有一女刘某与张某4共同生活,张某4与刘某形成继父女关系。2005年,张某4与刘某协议离婚。2006年,刘某与张某1结婚。2008年5月28日,张某4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获得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150 000元,张某1处理了张某4的善后事宜并领取了上述钱款,张某1处理张某4善后事宜共花费30 200元。现张某2、张某1、王某、刘某等人就已取得的张某4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的分割问题产生争议,张某1表示他已将张某4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用于偿还张某4生前所欠债务,并向本院提交了张维忠等人的证明。王某、刘某对此予以认可,张某2除认可支付了1500元债务外,其他不予认可。
3.一审判案理由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尚存的个人财产。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人身损害事故死亡之后才发生的,而不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因此不是遗产。死亡赔偿金是在死者死亡后支付给死者家属的抚慰金。本案中,张某1领取的150 000元中包含有张某4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考虑到张某4的善后事宜由张某1处理,该款中涉及的丧葬费部分,应由张某1分得,余款系张某4的死亡赔偿金应由张某4的子女张某2、张某1、王某作为该笔死亡赔偿金的共有权人进行分割。由本院酌情予以析清。另,张某4与刘某在2005年已经协议离婚,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刘某与张某4的继父女关系终于张某4与刘某离婚之时,故本院对于刘某主张要求分得张某4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张某1及王某所述已将张某4的死亡赔偿金用于偿还张某4生前所欠债务的抗辩主张,因该款专用于支付给张某4家属的抚慰金,并非张某4的遗产,张某1将该款用于偿还张某4生前所欠债务,现张某2只认同其中1500元用于偿还张某4生前债务,其余均不予认同,故张某1、王某除1500元外的死亡赔偿金亦全部用于偿还张某4生前债务的辩抗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判决:一、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张某2人民币三万九千四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二、驳回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张某1、王某、刘某不同意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2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张某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张某1、王某、刘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刘某与张某4的继父女关系并不终于张某4与刘某离婚之时,刘某有权分得张某4的死亡赔偿金。二、一审判决对张某4死亡赔偿款项的定性和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三、关于15万元的死亡赔偿款的处理,四位继承人中,有三位都同意用于偿还张某4生前债务,因此,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当用于偿债。
张某2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王某、刘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张某4对刘某本无抚养之义务。张某4对刘某抚养教育之义务产生于张某4同刘某结婚之后,刘某随刘某与张某4共同生活之时。当时刘某13岁,张某4对刘某尽到了相应的抚养教育之义务。张某4死亡的时候,时年57岁,尚未到需要他人赡养、照顾之时,刘某并未对张某4尽到相应的赡养义务。由此,本院认为,刘某无权分得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否则将导致权利、义务的显著失衡。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人身损害事故死亡之后才发生的,并非公民死亡时所遗留,一审法院对此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4生前债务的问题,张某1、王某、刘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存在,且张某2只认同其中1500元用于偿还张某4生前债务,本院对张某1、王某、刘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一审判决中其实是有错误的。
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张某4与刘某在2005年已经协议离婚,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刘某与张某4的继父女关系终于张某4与刘某离婚之时。一审法院的此项认定是错误的。首先,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继子女在亲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时,继子女关系自动消除。其次,本案中刘某从13岁开始与张某4共同生活,张某4对刘某进行了抚养和照顾。如果认定张某4与刘某的继父女关系自动消除,则在张某4年老体衰的情况下,刘某对张某4并无赡养义务。张某4对刘某进行了抚养,而刘某却不需要对张某4进行赡养。权利、义务的分担显著不公平。
关于刘某能否继承张某4的遗产。按照《继承法》第十条,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扶养关系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扶养关系指的是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的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辅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关系、平辈之间和晚辈对长辈之间的扶养关系。本案中,刘某要求分得张某4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基于广义的扶养关系;张某2在二审中的答辩意见基于狭义的扶养关系。二审审理后认为,张某4对刘某抚养教育之义务产生于张某4同刘某结婚之后,刘某随刘某与张某4共同生活之时。当时刘某13岁,张某4对刘某尽到了相应的抚养教育之义务。张某4死亡的时候,时年57岁,尚未到需要他人赡养、照顾之时,刘某并未对张某4尽到相应的赡养义务。由此,刘某无权分得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否则将导致权利、义务的显著失衡。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公民因人身损害事故死亡之后才发生的,并非公民死亡时所遗留,一审法院对此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4生前债务的问题,张某1、王某、刘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存在,且张某2只认同其中1500元用于偿还张某4生前债务,二审法院对张某1、王某、刘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范 磊)
【裁判要旨】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人身损害事故死亡之后才发生的,并非公民死亡时所遗留。为了保证权利、义务的不显著失衡,未尽到抚养义务的养子无权分得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