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936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199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北京龙德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77号2号楼108室,注册号:110108005531921。
法定代表人郭忠,董事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钟某,女,北京龙德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时某,男,北京龙德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千里;人民陪审员:刘虎;人民陪审员:刘长生。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俊霞;审判员:薛卉;代理审判员:张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9日。
(二) 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8年7月1日我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7月1日之前李某是受北京珏安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珏安公司)的派遣到我公司工作,其与珏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基于经营管理的需要于2011年4月7日将李某的工作岗位由"蒙派克食堂"厨师长调整为"北汽福田欧曼食堂"副食领班,并通知李某于2011年4月8日到新岗位报到,调整后的岗位仍属于管理岗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李某在收到通知后申请休年假5天,我公司批准李某的申请后要求其于2011年4月14日到新岗位报到,但直至2011年5月6日李某仍未到岗工作。鉴于李某长期无故旷工,故我公司对其做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我公司系依法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1、确认我公司无需向李某支付2005年8月15日至2008年7月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4130元;2、确认我公司无需向李某支付2005年8月15日至2008年7月1日期间的一次性失业补助2352元;3、确认我公司无需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 542元。
(2)被告辩称
我于2005年8月15日到龙德华公司工作。2011年4月龙德华公司在未与我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我从"蒙派克食堂"调至"北汽福田欧曼食堂",我原来在"蒙派克食堂"担任厨师长的职务,龙德华公司出具的人员调动单中明确写明我到"北汽福田欧曼食堂"任厨师长职务,后来该公司又将我的职位变更为副食领班,其上述行为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龙德华公司违法调岗后以我旷工为由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龙德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2、 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北京龙德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德华公司)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合同第二条明确写明李某在龙德华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5年8月15日,合同约定李某的职位为厨师长。2010年7月1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单位的员工手册、规章制度为本合同附件。龙德华公司员工手册第三章考勤制度一节中规定,连续旷工15天或全年累计旷工30天,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李某的原工作岗位为"蒙派克食堂"厨师长,月工资标准为3275元。2011年4月7日龙德华公司通知李某调整工作岗位,内部人员调动单显示接收单位为"北汽福田欧曼食堂",报到时间为2011年4月8日,工作岗位原写明为厨师长,后"厨师长"的字迹被划去,改写为"领班"。经核实,"蒙派克食堂"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汽福田欧曼食堂"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2011年4月8日至4月13日期间李某休年假。休假期满后李某未到新岗位报到,龙德华公司随即向李某邮寄了上岗通知书,要求李某于2011年4月14日到"北汽福田欧曼食堂"报到,岗位为副食领班。2011年5月6日龙德华公司向李某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李某在2011年4月14日至5月6日期间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李某系农民工,龙德华公司未为李某缴纳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李某认为龙德华公司单方变更其工作岗位,降低职务,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其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龙德华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交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及未交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龙德华公司向李某支付2005年8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6245.75元、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费2352元;二、龙德华公司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 542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申请请求。龙德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龙德华公司主张2008年7月1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李某旷工事实清楚,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起诉要求:1、确认无需向李某支付2005年8月15日至2008年7月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413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352元;2、确认无需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 54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劳动合同书,证明李某的入职龙德华公司的时间为2005年8月15日,职位为厨师长,合同约定员工手册系劳动合同附件;
2.员工手册,证明龙德华公司员工手册考勤制度一节中规定,连续旷工15天或全年累计旷工30天,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3.内部人员调动单,证明2011年4月7日龙德华公司通知李某调整工作岗位,接收单位为"北汽福田欧曼食堂",报到时间为2011年4月8日,工作岗位原写明为"厨师长"后将"厨师长"划去,改为"领班";
4.上岗通知书,证明2011年4月28日龙德华公司以书面方式通知李某到"北汽福田欧曼食堂"报到,岗位为副食领班;
5.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2011年5月6日龙德华公司以李某在2011年4月14日至5月6日期间连续旷工为由,决定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
6.京海劳仲字(2011)第8176号裁决书,证明本案仲裁审理情况及仲裁结果。
3、 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龙德华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写明李某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8月15日,现龙德华公司提出双方于2008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的内容,本院依法确认李某于2005年8月15日到龙德华公司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均是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李某的原岗位为"蒙派克食堂"厨师长,现龙德华公司将李某的岗位调整为"北汽福田欧曼食堂"副食领班,并未征得李某的同意,对于调整工作岗位的必要性龙德华未做出合理的解释。同时,"蒙派克食堂"与"北汽福田欧曼食堂"相距较远,龙德华公司亦未与李某协商确定变更工作地点,或为其工作地点的变更提供必要的协助。因此,龙德华公司上述单方变更李某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李某有权拒绝工作岗位调动。龙德华公司以李某旷工为由做出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上述处理决定应予撤销。鉴于李某无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故龙德华公司应按照李某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李某系农民工,龙德华公司未为李某缴纳2005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依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及《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之规定,龙德华公司应向李某支付2005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以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判定。
4、 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做出如下判决:
1.北京龙德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九千五百四十二元;
2.北京龙德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某支付二OO五年八月至二OO九年十二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六千二百四十五元七角五分;
3.北京龙德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某支付二OO五年八月至二OO九年十二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千三百五十二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龙德华公司持一审起诉意见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李某同意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龙德华公司在未予李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变更李某的工作岗位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但企业滥用上述权利就会对劳动者的利益造成损害,为了防止权利滥用,《劳动合同法》对此进行了规制。
一般而言,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即可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但仅仅依靠协商一致的方式,又很难充分保证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鉴于劳动关系的特性以及企业市场的主体性,完全否认企业的单方变更权,也是不现实的。为了不影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对于用人单位的单方变更权加以了限制。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依据企业经营自主权单方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第一种情况,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该种情况的核心内容是"劳动者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不能胜任"应当有客观标准,不能是用人单位的主观臆断,对此用人单位负有证明责任。实践中,最通常的方法是用人单位根据本企业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考核,作为考核依据的规章制度要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即规章制度内容合法、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同时要向劳动者公示。经考核劳动者不合格,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第二种情况,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正当、合理的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该种情形下的调岗应当具备以下要素:1.调岗系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须;2.不得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3.对劳动者的薪资和劳动条件未做不利之变更;4.调动之后的工作与原有工作性质为劳动者体能和技术所能胜任;5.工作地点过远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必要的协助。
本案中,龙德华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不胜任"蒙派克食堂"厨师长的岗位,其调岗也没有说明理由,显然不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况下的调岗。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李某的职位为厨师长,龙德华公司将李某的职位下调为领班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该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此次调岗是其生产经营所必须,同时调岗后的工作地点与原工作地点相距较远,龙德华公司也没有给李某提供必要的协助,如另外支付交通补贴,安排宿舍等。因此,龙德华公司在未征得李某同意的情况下单方调整李某的工作岗位,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调岗李某有权予以拒绝,龙德华公司无权以李某拒绝到新岗位报到构成旷工为由而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在李某无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龙德华公司应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马千里)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在未征得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单方调整工作岗位,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调岗劳动者有权予以拒绝,用人单位无权以劳动者拒绝到新岗位报到构成旷工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者无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向李某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