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7981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449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某,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温树飞,北京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徐杰珍,女,1988年3月25日出生,北京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阜昌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城区北礼士路大街149号楼。
法定代表人石魁兴,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阜昌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兴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9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石魁兴,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北京市阜昌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双某,女,1962年12月17日出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理:审判员:王卫东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沛,代理审判员刘正韬、赵小军。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郎某、蔡某诉称,2009年3月31日,梁某以办事名义骗取我们9根(每根100克)金条后,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和2009年7月23日将9根金条到阜昌典当行分公司典当。此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11)一中刑初字第365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梁某犯诈骗罪,判处相应刑罚。梁某将诈骗所得金条到被告处典当,而被告在未查验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仍然收当,给我们造成了巨大损失。故我们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阜昌典当行分公司返还9根(每根100克)金条,共计900克;因阜昌典当行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要求阜昌典当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阜昌典当行公司、阜昌典当行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两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是本案被告,我公司从未与两原告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此前也从未与两原告接触过。我公司不否认2009年6月17日和7月23日的典当事实。事实是梁某于2009年6月17日在我分公司典当旧金条4件(根)一套(4*100),共计400克,典当金额为76 000元,唐玉梅于同年7月23日在我分公司典当旧金条5件(根),共计500克,典当金额100 000元。此前梁某曾经多次到我分公司典当过金条。我公司在典当过程中均履行了相关手续,并有理由相信当物是梁某与唐玉梅的。我公司并按规定于当日在付款前向北京市公安局社会信息采集系统上传信息,进行了申报备案。我公司的典当手续是合法的。(2011)一中刑初字第3656号刑事判决书中将本案原告列为被害人,原告应在该刑事诉讼中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且该判决书第10页第4项中谈到梁某案发后退还了被害人(即两原告)150 000元;在事实认定部分第11页第2项中记载了:2009年6月29日,梁某向被害人(即两原告)退还了现金50 000元,同年7月25日,梁某又给被害人(即两原告)汇款100 000元,这两笔款项共计150 000元;刑事判决书第21页中记载梁某的亲属在梁某被抓后退还了赃款300 000元;刑事判决书所附冻结款物处理清单中记载了公检法扣押了梁某的赃款人民币312 000元,扣押了唐玉梅人民币60 000元,该案冻结了梁某名下位于青岛市的房产一套。基于以上扣押、退还事实,我公司认为,本案原告应当向相关部门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上述扣押事项现还没有处理结果,应当尚未处理。我公司是无过错一方,不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17日,案外人梁某持金条4根(每根100克、1套,名称为四大发明)到阜昌典当行分公司进行典当,并向该公司出示了军官证(证件号码:海字第06098006号)。阜昌典当行分公司向梁某出具当票。当票记载了当票号为:11379800;典当金额:76 000元,综合费用:3572元;实付金额:72 428元;典当期限:由2009年6月17日起至2009年7月17日止。该当票中加盖了"货已入库"和"现金付讫"的印章。
2009年7月23日,案外人唐玉梅(梁某之妻)与梁某一同持金条5根(每根100克,共计500克,名称为五牛图)到阜昌典当行分公司进行典当,并向该公司出示了唐玉梅身份证(证件号码:230721196909125025)。阜昌典当行分公司向唐玉梅出具当票。当票记载了当票号为:11379986;典当金额:100 000元,综合费用:4700元;实付金额:95 300元;典当期限:由2009年7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23日止。该当票中加盖了"货已入库"和"现金付讫"的印章。
阜昌典当行公司、阜昌典当行分公司为证明上述典当事实的合法性,向法庭提供了该公司在收当时,将当户的个人信息向北京市公安局社会信息采集系统上传相关信息的打印件,还向法庭提供了由北京市公安局特种行业管理部门向本院提供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经查询北京市公安局社会信息采集系统,北京市阜昌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兴分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上传典当信息中包括当票号为11379800的典当信息,当户姓名为梁某,证件类型为军官证、证件号码为"海字第06098006"、性别为男、典当物品为400克黄金金条;2009年7月23日上传典当信息中包括当票号为11379986的典当信息,当户姓名为唐玉梅、证件类型为身份证、证件号码为"230721196909125025"、性别为女、典当物品为500克黄金金条。
郎某、蔡某为证明上述物品系其所有,向法庭提供了2009年3月30日购买上述金条的销售商品专用发票4张、销货凭证1张。发票分别记载了金额为:20 000元、10 000元、20 000元、161 500元,共计金额为211 500元;销售凭证中记载了:千足金饰品金条、100×9;单价235元;该销售凭证的"备注"处记载了货号为:03577364、03577365、03577366、03577367、03577368、03972478、03972479、03972477、03972480。上述发票均加盖了北京菜市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郎某、蔡某还向法庭提供了北京菜市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安保部向本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北京菜市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凭证N0.0201549"是于2009年3月30日购买的千足金饰品金条100g*9。编号为03577364、03577365、03577366、03577367、03577368、03972477、03972478、03972479、03972480,详见附表。根据商业习惯,销售凭证不填写付款人名称。根据市场行情,礼品金条价值高于投资金条约10%-15%。附表记载了:03577364、03577365、03577366、03577367、03577368号商品名称均为千足金牛年金条,03972477、03972478、03972479、03972480号商品名称均未千足金金条(四大发明),克售价均为235元,克重均为100克,零售单价均为23 500元,合计900克,零售金额211 500元。
另查,梁某于2009年8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同年9月11日被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依法作出(2011)一中刑初字第365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在案扣押、冻结的款物分别发还、没收、作为证物留存或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处理(清单附后)。宣判后,梁某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中在查明事实部分记载了:2009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梁某冒充军人,虚构其能够帮助承揽海军第三、第六招待所装修工程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郎某、蔡某金条9根、购物卡9张及钱230 000元,上述款物共计价值486 500元。案发前,梁某退还被害人150 000元。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中记载了证人张爱卿及北京阜昌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兴分公司当票证明:2009年6月17日,梁某以证件号为海字第06098006的军官证典当了"四大发明"金条4根,当得76 000元;同年7月23日,梁某和唐玉梅一起用唐玉梅的身份证典当了"五牛图"金条5根,当得100 000元;证据还包括被害人郎某提供的北京菜市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及售货凭证证明,2009年3月30日,该公司销售的千足金饰品金条价值211 500元。
诉讼中,阜昌典当行公司、阜昌典当行分公司称,梁某、唐玉梅典当期限到期后,未办理续当,也未赎当,系绝当,现当物已被转卖。但该公司未能提供转卖的证据。
另查,梁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后,本案诉争的金条9根未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郎某、蔡某向法庭提供的销售发票、销货凭证、(2011)一中刑初字第3656号刑事判决书、北京菜市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及附表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当票、上传信息表、北京市公安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3、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系梁某以介绍工程为名,骗取了原告的金条后,梁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后,被扣押、查封的财产不足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所致,该损失理应由梁某承担。梁某骗取原告的金条后,向被告阜昌典当行分公司进行典当,该公司审查了相应证件后,并将相关信息向公安机关社会信息采集系统进行上传,在未有不良信息反馈的情况下签署当票,并支付了相应的典当金额。虽阜昌典当行分公司称查验了当户的身份证件,并以当户曾多次典当金条,较熟悉当户为由,只询问了当物来源,但未要求当户出示当物来源的证明材料,但梁某的典当行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梁某冒用军人身份,以介绍装修工程为名,骗取原告金条的诈骗的行为。因此,阜昌典当行分公司在典当过程中存在审查不严、疏忽大意的过失,但该公司在收取当物后,已向当户梁某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在当期期满后,梁某、唐玉梅既未续当,也未赎当,为绝当,阜昌典当行分公司依法有权取得该当物,属善意取得。故阜昌典当行分公司不具有返还该当物的义务,阜昌典当行公司作为阜昌典当行分公司的法人企业,也不具有连带返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阜昌典当行公司、阜昌典当行分公司承担连带返还金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郎某、蔡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郎某、蔡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阜昌典当行公司、阜昌典当行分公司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未查明当物来源的情况下违法收当的赃物,其取得上诉财物,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变相鼓励买脏卖脏。要求二审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阜昌典当行同意一审判决,并辩称,我们认为2009年6月17日及2009年7月23日梁某与唐玉梅在我公司典当的金条符合我们的规定,并且我公司审查了相关的证件后并将相关的信息向公安机关社会信息采集系统进行的上传,在未有不良信息记录的情况下,签署了当票。梁某在规定的时间内在未赎回,属于绝当,我们认为我们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判案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郎某、蔡某诉称的经济损失,系梁某以介绍工程为名,骗取了郎某、蔡某的金条后所造成,梁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后,被扣押、查封的财产不足以弥补郎某、蔡某的经济损失所致,该损失理应由梁某承担。郎某、蔡某在将金条出让给梁某时,虽为梁某所骗,但在出让时,双方已有合意,故郎某、蔡某控制该物品的风险能力,明显高于他人。梁某骗取的金条后,向阜昌典当行分公司进行典当,该公司依相关规定审查了相应证件后,并将相关信息向公安机关社会信息采集系统进行上传,在未有不良信息反馈的情况下签署当票,并支付了相应的典当金额。故上述当物的性质虽属于梁某犯罪所得,但有别于盗抢物品。虽阜昌典当行分公司称查验了当户的身份证件,并以当户曾多次典当金条,较熟悉当户为由,只询问了当物来源,但未要求当户出示当物来源的证明材料,但梁某的典当行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梁某冒用军人身份,以介绍装修工程为名,骗取原告金条的诈骗的行为。阜昌典当行分公司在典当过程中以依规定审查了梁某和唐玉梅的身份证件并进行了登记。虽诈骗案发后证明,梁某所持军官证为假,但因军人证件的核实并未纳入社会管理体系,故阜昌典当行分公司只要尽到了合理的审查的义务,即可免责。同时,金条属于动产中之非记名物品,其持有人是否属于合法占有,不属于阜昌典当行分公司的审查范畴。梁某在与他人订立合同,并取得财物时,是否存有诈骗的意图,亦不属于阜昌典当行分公司的审查范畴。
阜昌典当行分公司是依法成立典当企业,其典当行为的规范与否,以《典当管理办法》为依据。故判断阜昌典当行分公司是否有过错的依据为其在收取当物时是否明知上述当物为非法所得及其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现郎某、蔡某未能提出证据证明阜昌典当行分公司在收取当物时,明知该当物为犯罪所得,且阜昌典当行分公司已向当户梁某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在当期期满后,梁某、唐玉梅既未续当,也未赎当,当物已为绝当,阜昌典当行分公司在知晓上述当物为诈骗所得时,已为典当行为发生之后。故阜昌典当行分公司取得该当物所有权得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及行业规定。阜昌典当行分公司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不负有返还该当物的法律义务,阜昌典当行公司作为阜昌典当行分公司的法人企业,也不具有连带返还义务。另在已生效的(2011)一中刑初字第3656号刑事判决书中,郎某、蔡某已获得了发还案款的权利,其再要求返还原物,缺乏法律依据。故郎某、蔡某要求阜昌典当行公司、阜昌典当行分公司承担连带返还金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与证据采信上方面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赃物"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
"赃物"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在法律界争议一直较大。在制定《物权法》时,亦未予以明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从该条规定来看,阜昌典当行公司的典当行为应当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这也是阜昌典当行公司的主要抗辩理由。但该条款的无权处分人是否包含犯罪人员,其所处分的财产是否包含犯罪所得,均未予以明确。
上诉人所持上诉意见为《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该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即遗失物尚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并可追回,况且"赃物"呢。
合议庭认为,所谓"赃物"实际上应为犯罪人员通过犯罪直接获取并占有的他人财物。该财物只有在被犯罪人员占有的时段内,可以成为"赃物",一旦其通过民事行为进行了交易,其"赃物"即演变为其手中的"赃款"。其在进行处分财物时的的身份也仅为民事法律上的无权处分人,而非刑事法律中的犯罪人员。
故在市场交易中的相对人,则可能也应当成为《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人。之所以说是可能,即交易的相当对人的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行为,应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
当然,在此种情况下,动产的受害人仍可主张原物的所有权,但应以支付相应的对价为前提,其在该过程中的损失,即为犯罪人员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而不能通过"返还"的形式,损失转嫁给善意的第三人。
同时,在该案中,受害人在刑事判决中已享有被发还案款的权利。从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角度,其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虽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仍认为典当行审查不严,二审法院认为,典当行已尽到了审查义务,更严格的审查义故二审在补强了该部分说理后,对一审判决予以了予以维持。
(胡沛)
【裁判要旨】刑事案件犯罪人将受害人财产转卖给第三人,动产的受害人仍可主张原物的所有权,但应以支付相应的对价为前提,其在该过程中的损失,即为犯罪人员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而不能通过"返还"的形式,损失转嫁给善意的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