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法院2012大民初字2952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481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一审被告):邵某、北京利百佳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晓红;审判员:赵文哲;代理审判员:章坚强。
6.审结时间: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孙某、李某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们是一家经营服装的个体工商户,孙某2是我们的儿子。2011年8月20日15时50分许,被告邵某驾驶京GXXXX7白色金杯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三队向阳路众发农副市场南,将京GXXXX7客车停在道路东侧下车到路东侧店铺购物后,被告邵某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我们的儿子孙某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2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2属于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2年1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邵某负这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2无责任。被告邵某是被告利百佳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其驾驶京GXXXX7客车的目的是为被告利百佳公司购买生产所用的硅油,被告利百佳公司是京GXXXX7客车的车主。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是该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现我们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581 460元、丧葬费25 2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医疗费8267.5元、交通费1007元、误工损失39 212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邵某在一审法院辩称:2011年8月20日,我因为自己的事开车去中关村,回来的时候顺便给公司买东西。本案当中的主要的核心是确认肇事者,我认为从目前的证据所表现的事实来讲,尚不能确定肇事者就是我。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我撞击了原告的孩子,现有的间接证据也不能组成证据链条,来表明受害人就是我开车所撞击致死。本案当中的交警进行调查时,具有先入为主的倾向,一开始就将本案按照交通事故对待,是一种想当然的做法,现在不排除由交通事故之外的原因造成了受害人死亡,我们认为本案从证据查证的需要看,应该由交警移送至刑警调查处理,来确定受害人到底是因为什么而致死。如果不能确定受害者的真正死因,我认为不能确定真正的侵权主体,也就谈不上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由我赔偿的问题。因此,我申请法院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调取京GXXXX7中型普通客车检验结果报告;申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参加办理案件、调查取证、做出事故认定的交通警察出庭作证;申请做出(2011)病检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对死者孙某2重新进行法医病理鉴定,确定死亡原因、死亡方式及致伤物认定;申请到案发现场勘查现场路况,调查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调取的现场周边监控录像安装位置和监控范围等事项;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对我方提供的录像证据截图后的照片中少年形象与张某本人做专业鉴定,确认截图中少年是否是张某;申请对交警询问笔录中张某2的签名与被告提交张某2情况说明中的签名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案已经出现死亡后果,应该按照刑事案件处理,刑事案件处理后,原告可以单独提出民事赔偿。在刑事案件没有处理之前,处理民事赔偿是不可以的。
利百佳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基本意见同被告邵某的意见,另外,受害者是一直在山东老家居住,他不适用北京市的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死亡鉴定报告中看不出受害人是因为何种原因致死,有可能是意外事件,也有可能是医院的操作,也有可能是其他的原因,所以应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还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属于不清楚的认定书,我公司的车子没有和孩子进行直接碰撞,所以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外,作出事故认定书的程序违法。因此,我申请法院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调取京GXXXX7中型普通客车检验结果报告;申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参加办理案件、调查取证、做出事故认定的交通警察出庭作证;申请做出(2011)病检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对死者孙某2重新进行法医病理鉴定,确定死亡原因、死亡方式及致伤物认定;申请到案发现场勘查现场路况,调查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调取的现场周边监控录像安装位置和监控范围等事项;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对我方提供的录像证据截图后的照片中少年形象与张某本人做专业鉴定,确认截图中少年是否是张某;申请对交警询问笔录中张某2的签名与被告提交张某2情况说明中的签名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死者的经常居住地,只能证明死者的住所是山东,所以不能按照北京市的赔偿标准计算。另外,根据《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死者当时是在道路上玩耍,符合严重过错行为A类的第12条,属于主要责任,所以即使是属于被告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死者以及监护人也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医院的治疗记录看,由于死者的亲属没有及时同意医院的治疗建议,所以我公司认为这也是导致不利后果的一个重要因素。被告邵某跟我公司系劳务关系,负责我公司部分物品的采购,事发当天被告邵某驾车办理自己的事情,回来的时候顺带给我公司买东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认定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邵某和被告利百佳公司,事故车辆京GXXXX7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需要由被告邵某、被告利百佳公司提供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原件,证明车辆定期年检,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无证驾驶导致事故发生,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关于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项下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但应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明细、CT报告单、诊断证明,住院的应提供住院病历,以证明医疗费产生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不同意赔付。医保基金已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且治疗原告自身基础性疾病的用药应予扣除。同意在交强险110 000元项下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原告应出具死者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等与伤情无直接关联性的间接费用。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1年8月20日15时50分许,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三队向阳路众发农副市场南,被告邵某驾驶京GXXXX7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将车辆停在道路东侧下车到路东侧店铺购物后,被告邵某驾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孙某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2受伤,孙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邵某驾车驶离现场。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邵某驾驶中型普通客车未确保安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邵某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孙某2没有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确定被告邵某为全部责任,孙某2无责任。孙某2被送往北京航天总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抢救,原告孙某、原告李某支出救护车费、医疗急救费、门诊费共计8267.5元。2011年9月9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2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1年9月19日,孙某2遗体在北京市大兴区殡仪馆火化。另查明,孙某2系原告孙某、原告李某之子,于2005年9月4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原告孙某以其为业主开办北京南街娜娜服装店,经营场所为北京市大兴区旧宫南街三村向阳路东八条1号,执照有效期分别为2007年2月2日至2011年2月1日、2011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原告孙某持有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德茂派出所签发的暂住证,有效日期分别为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暂住地址均为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三村。原告李某持有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德茂派出所签发的暂住证,有效日期分别为2008年4月2日至2009年4月2日、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暂住地址均为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三村。京GXXXX7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利百佳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户口薄、暂住证、营业执照、医疗费票据、急诊收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邵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利百佳公司主张被告邵某与其系劳务关系,被告邵某事故发生当天因私外出,回来时顺带帮公司买东西,被告邵某对此予以认可。因被告利百佳公司将京GXXXX7中型普通客车交由被告邵某驾驶,被告邵某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利百佳公司应与被告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京GXXXX7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利百佳公司、被告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孙某、原告李某造成的损失,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方提交的票据当中属于救护车收费票据,应作为交通费支出,从医疗费金额中予以减除;关于死亡赔偿金,孙某2虽系农业家庭户,其与抚养人孙某、李某共同生活,根据原告孙某、原告李某提交的暂住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孙某2的抚养人收入来源为城镇,原告方主张按照2010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合理;关于丧葬费,按照2010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合理;关于交通费,对于孙某2急诊抢救期间发生的必要交通费用支出,法院酌情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至办理丧葬事宜结束期间,原告孙某、原告李某的误工损失应属合理,原告孙某、原告李某主张按照北京市2010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完税证明,故应参照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孙某2死亡给原告孙某、原告李某带来巨大伤痛,对于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法院酌情予以认定。
4.一审定案结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原告李某医疗费七千七百九十一元五角、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万元、死亡赔偿金一万七千一百九十二元五角、丧葬费二万五千二百零七元五角、误工费七千元、交通费六百元,共计十一万七千七百九十一元五角;二、被告邵某、被告北京利百佳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孙某、原告李某死亡赔偿金五十六万四千二百六十七元五角;(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孙某、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二审诉辩主张
邵某、利百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孙某2死亡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经复核,一审法院对该认定书应不予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为肇事车辆;上诉人提交的《放车单》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反。被上诉人未尽安全监护职责、救助不积极是导致孙某2去世的主要原因,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孙某2死亡的主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与民事赔偿责任不同,不能一概而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官私下向证人询问,调取的证据资料未经上诉人质证。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法院应将该案移交刑事侦查机关,在未经刑事审判程序确定犯罪的情况下,民事审判程序不能直接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孙某2的死亡赔偿金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应依农村标准计算。
孙某、李某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证据,二是孙某、李某应否为孙某2的去世承担监护责任,三是刑事审判是否必须为本案的前置程序,四是计算孙某2的死亡赔偿金适用的标准。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节,因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公文书证,证明力较高,邵某、利百佳公司针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多种质疑,但均未能撤销该事故认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上,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其专业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具有公信力和执行力,一审法院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判决邵某、利百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邵某、利百佳公司提出《放车单》记载邵某及车辆京GXXXX7均无违法行为,以否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放车单》并非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要低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关于此次事故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为准。
关于孙某、李某的监护责任一节,孙某2虽然年幼,但具有一定的活动能力,孙某2与小伙伴在自己生活熟悉的区域玩耍亦属正常,若孙某、李某时刻对孙某2管教约束亦不现实。此次事故给孙某、李某造成骨肉分离,失子之痛已使得孙某、李某遭受重大精神折磨,若再使其承担监护责任应属过苛。邵某、利百佳公司主张孙某、李某应承担监护责任,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先刑后民”一节,刑事责任之承担与民事责任之承担,二者所要求的事实证明标准不同,承担刑事责任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承担民事责任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在不能举证证明承担刑事责任而能证明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直接请求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之承担并非民事责任之承担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孙某、李某可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要求邵某、利百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一节,一审中孙某、李某提交暂住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在北京市经商多年,并在此居住生活,孙某2年幼与父母共同生活应属正常,孙某、李某在一审中亦提交孙某2在京上幼儿园的交费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孙某2与抚养人孙某、李某共同生活,计算死亡赔偿金适用北京城镇居民标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邵某、利百佳公司主张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邵某、利百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邵某驾驶的车辆致使孙某、李某的儿子死亡,交警经过长时间的调查,认定邵某全责。交警在调查过程中,没有取得直接的证据可以证明邵某系肇事者,而是根据大量的间接证据进行认定的。首先邵某不同意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并主张应先承担刑事责任再承担民事责任。因为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邵某系肇事者,邵某本人亦不予认可,而刑事责任的证明要求是“排除合理怀疑”,因此目前的证据还不能达到邵某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明标准。民事责任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规则,根据交管部门的调查,已经取得大量的间接证据可以证明邵某是肇事司机,故应当由邵某承担民事责任。邵某主张先承担刑事责任后再承担民事责任,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王坤)
【裁判要旨】民事责任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规则,根据交管部门的调查,已经取得大量的间接证据指向肇事司机,不需要“先刑后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