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10834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8352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陈某,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南大厦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华南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76号。
法定代表人陈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令欣,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峰;审判员:王宝珍;代理审判员:刘洪宇。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文武平;审判员:芦建民;代理审判员:何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陈某在原审法院诉称及辩称:陈某于1996年5月到华南大厦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陈某先在工程部工作,后调到办公室任副主任职务。2007年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11月15日。2008年10月14日,陈某向华南大厦公司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华南大厦公司未同意。2008年10月27日,华南大厦公司通知陈某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08年11月10日,华南大厦公司向陈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称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8年11月10日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11月15日,华南大厦公司再次向陈某送达通知,称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要求陈某提前做好离职手续。现陈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华南大厦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判令华南大厦公司与陈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日期从2008年10月14日开始);3判令华南大厦公司支付陈某2008年10月14日起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双倍工资及50%的赔偿金。不同意华南大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南大厦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及诉称:因陈某无法胜任岗位职责,华南大厦公司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调整陈某的工作岗位职责,把本属于陈某岗位职责的办公用品采购、车辆管理、文件撰写等工作调整给其他员工承担,陈某仅承担一般性行政管理工作,但陈某仍无法胜任岗位工作。华南大厦公司考虑到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即将届满以及便于陈某再次就业,于2008年10月15日通知陈某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但陈某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内,上班不工作,对领导的工作无理取闹,多次严重违反《华南公司员工行为规范守则》和《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利用主管考勤工作的便利,多次外出办理接孩子和看病人等个人事情,均不履行请假手续,且在考勤表中给自己标注为全勤。在工作岗位上长时间利用单位电话聊天,致使公司电话费用居高不下,其行为影响其他员工的工作,严重干扰了华南大厦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秩序。华南大厦公司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陈某与华南大厦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1月15日期限届满,华南大厦公司已经书面形式通知陈某不再续签,陈某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任何法律依据。现起诉要求:维持华南大厦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确认华南大厦公司无须与陈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确认华南大厦公司无须向陈某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赔偿金;诉讼费用由陈某负担。
2.一审事实和证据
1996年5月,陈某到华南大厦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6年11月,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该合同于2006年11月15日生效,于2007年11月15日终止,陈某担任办公室岗位工作,月工资为3750元。2007年11月12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16日至2008年11月15日。
2008年10月14日,陈某向华南大厦公司递交书面申请,称其在华南大厦公司已连续工作12年多,希望与华南大厦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华南大厦公司在陈某提交的申请上注明"经公司研究决定,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你续签订劳动合同"。
2008年11月10日,华南大厦公司向陈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内容为: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于2008年11月15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本单位决定于2008年11月10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
2008年11月15日,华南大厦公司向陈某发送通知,内容为: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08年11月15日到期,到期后公司不再与你续签,现提前通知您作好相关离职移交手续。根据国家劳动法相关规定,公司将会与您结清有关费用。
2009年3月23日,陈某申诉至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撤销华南大厦公司解除与陈某劳动合同的决定;2、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华南大厦公司支付陈某未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仲裁裁决后,陈某、华南大厦公司均不服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申请、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京劳仲字[2009]第1851号裁决书、《关于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的想法》、支出凭单、职务聘任书、岗位职责描述、2007年员工工作总结、工作例会、董事会会议纪要、行政会议、2008年度审计报告、关于公司内部岗位定岗定编的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陈某在华南大厦公司工作已超过十年,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三十日,陈某已向华南大厦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华南大厦公司应与陈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华南大厦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陈某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华南大厦公司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有效及不同意与陈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陈某与华南大厦公司在原签订劳动合同未履行完毕前发生劳动争议,华南大厦公司拒绝与陈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做法欠妥。但陈某以此要求华南大厦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缺乏依据。华南大厦公司应按该院核定月工资数额支付陈某2008年12月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止的工资。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华南大厦公司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二、华南大厦公司与陈某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6日起算)。
三、华南大厦公司支付陈某2008年12月至2011年8月工资人民币252 124.95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华南大厦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华南大厦公司已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与陈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通过快递通知陈某到公司上班;2、华南大厦公司并非拒绝与陈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双方对是否解除劳动合同有争议,如果解除通知被法院撤销,华南大厦公司会与陈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陈某主张诉讼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华南大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某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中,一倍是劳动者的工资,另一倍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由于不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因此,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
本案中,陈某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华南大厦公司应当与陈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华南大厦公司未依法与陈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华南大厦公司应当自2008年11月16日起向陈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支付期限计算到2009年10月15日,在这之后,由华南大厦公司按照陈某的月工资数额支付陈某工资,支付期限计算到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在陈某向华南大厦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后,华南大厦公司明确拒绝与陈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华南大厦公司又提出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华南大厦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华南大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华南大厦公司不同意支付陈某诉讼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
三、公司支付陈某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3 548.1元、2009年10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期间工资173 548.1元,以上共计347 096.2元。
(七)解说
(一)二倍工资的种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二倍工资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类是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二类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述二倍工资的两种类型是各自独立的,因此在实践中应注意不能将两者混淆。
(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限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又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可见,立法已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限规定为11个月。
(三)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限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那么,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否有期限限制?
有观点认为,没有期限限制。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来看,并未对二倍工资的期限进行限制。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时,依法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只要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必须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直到双方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限进行限制。理由如下:1、二倍工资中,一倍是劳动者的工资,另一倍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而对惩罚性赔偿都应当有一定的限制,否则会导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2、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二倍工资不设定期限限制,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不利于解决纠纷。按照不设定期限限制的观点,在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前,用人单位都应当支付二倍工资。而在审判实践中,笔者发现,补签合同不是用人单位一方就能完成,需要双方协商,补签劳动合同本身就非常容易产生纠纷,还可能存在劳动者为取得二倍赔偿不配合补签劳动合同的情形。3、用人单位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行为违法性本质上是一样的,因此对两者二倍工资的支付期限作同一理解适用,都限定最长期限为11个月,符合同类情形、同似处理的基本公平原则,这样规定,既能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能有效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
(何锐)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限规定为11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