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11406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3164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天正顺安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昌路百朝公司西侧10米。
法定代表人许均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雷,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77年3月31日出生,北京天正顺安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郑某,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无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理:代理审判员:李卉。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俊霞;审判员:薛卉;代理审判员:徐钟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郑某在原审法院诉称及辩称:2009年3月6日,北京天正顺安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顺安公司)与我签订了期限为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10年3月5日;2010年5月19日,天正顺安公司才与我再次签订了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3月6日至5月18日期间,没有与我签订合同。2009年3月至11月,天正顺安公司没有给我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也没有为我缴纳住房公积金;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天正顺安公司为我办理了养老保险,但却代扣我工资644元/月,其实际只向社保部门缴纳了64元/月,相当于克扣工资580元/月。天正顺安公司计算我的加班费时按照6元/小时和6.5元/小时结算,远低于我的每小时实际工资数额,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加班费的计算方法。我于2010年1月加班32.5小时、3月加班71小时,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每月加班不得超过36小时的规定。我在天正顺安公司工作一年多一直没有休年假,而且春节期间都在值班。2010年6月初,我离开了天正顺安公司,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天正顺安公司没有支付我离职补偿。综上,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的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天正顺安公司支付我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克扣的工资14 775元,25%的补偿金3693.75元及100%的赔偿金 14 775元,共计33 243.75元;2、天正顺安公司支付我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479.98元;3、天正顺安公司支付我克扣的加班费4212.43元,25%的补偿金1053.1元及100%的赔偿金4212.43元,合计为9477.97元;4、天正顺安公司支付我2010年3月至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除去已发工资之差额7707元;5、天正顺安公司支付我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440元;6、天正顺安公司支付我未缴纳医疗保险的赔偿金2550元;7、天正顺安公司支付我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赔偿金72元;8、天正顺安公司支付我未缴纳工伤保险的赔偿金201.24元;9、天正顺安公司支付我从2010年5月31日到仲裁第一次开庭之日的竞业禁止补偿金91 666.3元,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期间共13个月的竞业禁止补偿金108 332.9元(8333.3元/月); 10、天正顺安公司承担我因仲裁及诉讼而产生的误工费、律师咨询费、打字复印、通讯费、交通费等合计5500元;11、天正顺安公司承担与本案相关的公证、鉴定、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天正顺安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及诉称:我公司不同意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为我公司并没有克扣其工资;其主张的2009年的年休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10年的年休假因其工作未满一年而不具备休假的条件;我公司已经支付其加班费,不存在克扣的情况;也不同意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为我公司已在2010年2月8日向其发出了聘用合同续签通知书,是其自己不同意续签;我公司已经依法为其缴纳了2009年12月后的社会保险,其主张的2009年3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赔偿已超过仲裁时效,而且其主张的工伤、失业、医疗保险也不是劳动争议的范围;我公司并没有与其签订竞业禁止协议,而且其也不适用竞业禁止的规定;其要求的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不服大兴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不支付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仲字〔2011〕第0989号裁决书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支付内容;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某承担。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郑某是本市农业户口。2009年3月6日,郑某与天正顺安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郑某的岗位为驾驶员兼办事员,聘用期限为2009年3月9日至2010年3月8日止,其中试用期为1个月;工资每月5日发放,试用期间月工资为1300元(含车补、公司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保密费、100元话费),试用期满合格后月工资为1500元(含车补、公司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保密费、100元话费);每周一至周五为工作时间,周六、日为休息日;工作半年后,无较大工作过失,天正顺安公司为其办理三险一金;合同期满,离开公司后三年内不得在与天正顺安公司生产同类产品的公司任职,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2009年3月8日,郑某入职天正顺安公司,其工作期间,2010年之前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2010年起采用打卡方式发放工资。2009年3月至9月,郑某的月实发工资为998元、1919元、1505元、1979.5元、1765元、1827元、1778元;2010年1月至5月,郑某的月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2990元(其中包括年终奖1200元)、1738.5元、1932元、1544元、1257.5元。天正顺安公司未为郑某缴纳2009年3月至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为其缴纳了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5月31日,郑某从天正顺安公司离职。
2011年1月18日,郑某到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天正顺安公司:1、支付其克扣的工资14 775元、25%的经济补偿金3693.75元,赔偿金14 775元,共计33 243.75元;2、支付其带薪年休假1417.4元;3、支付其克扣的加班费3581.85元,25%的补偿金895.46元,100%的赔偿金3581.85元,合计为8059.16元;4、支付其2010年3月、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除去已发工资之差额5138元;5、支付其养老保险1440元;6、支付其医疗保险2550元;7、支付其失业保险72元;8、支付其工伤保险201.24元;9、支付其住房公积金3060元;10、支付其从离职到申请仲裁之日竞业禁止补偿金91 666.3元,其余依法按月以8333.3元/月支付;11、承担其因申请仲裁的费用包括因诉讼造成的误工费、律师咨询费、打字复印、通讯费、交通费等合计5500元。2011年9月15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仲字〔2011〕第0989号裁决书,裁决天正顺安公司:1、支付郑某2009年度、201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827.58元;2、支付郑某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期间加班费2262.93元,另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565.73元;3、支付郑某2010年3月9日至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2954.07元;4、支付郑某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金640元;5、驳回郑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郑某和天正顺安公司均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法院。
庭审中,郑某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中克扣的工资是指天正顺安公司每月代扣其644元的养老保险费与其实际仅缴纳的64元养老保险费之间的差额;要求支付的加班费为2009年10月、11月及2010年1月至5月的延时加班费和2009年10月、2010年1月、3月及4月的休息日加班费。其提交了如下证据:1、加班申请单,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及其加班时间,该加班申请单显示,郑某于2009年10月20日、21日、29日及11月26日共4天延时加班15.5小时,2009年10月23日、24日休息日加班12.5小时;2、2份聘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2010年5月19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中载明:"合同期后,乙方(郑某)离开公司,二年内不得在与甲方(天正顺安公司)生产同类产品的公司担任任何职务;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自己经营同类产品;如果违反赔偿甲方贰拾万人民币的违约金";3、保密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竞业禁止条款的约定;4、员工工资表,证明天正顺安公司克扣郑某工资及加班费的事实,因为天正顺安公司每月代扣其644元的养老保险费,而实际每月仅向社保部门缴纳64元,其是从电子邮箱中下载打印的,因为天正顺安公司在做工资表时是通过邮箱发给员工核对的,该工资表显示:郑某2010年1月至4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700元、1738.5元、1932元、1444元,应发工资总额为2569元/月;5、开庭笔录,证明在大兴仲裁委第二次开庭时,天正顺安公司已经明确确认了其需要竞业禁止,2011年4月26日的仲裁开庭笔录显示,天正顺安公司称其公司与郑某确实签过保密合同但当庭未带,并称不认可郑某要求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仲裁请求;2011年5月16日的仲裁质证笔录显示,该公司称不能提供双方签订的第二份聘用合同,也不能提供双方签订的保密合同;6、劳动合同书,证明其参加工作的时间是2004年2月26日;7、存折,证明其最早参加工作的时间是2002年9月12日,该存折显示,2002年9月12日,郑某工资为619.55元。天正顺安公司对证据1中的2009年10月20日、21日、23日、24日、29日及11月26日的加班申请单的真实性认可,对2010年3月、4月的仅有复印件的加班申请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中2010年5月19日签订的聘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称上面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且公章也和第一份聘用合同的公章不一致,但不申请鉴定,并称其公司与郑某续签过聘用合同,但原件找不到了,而且郑某的岗位是驾驶员,不适用竞业禁止;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在仲裁时已对该合同上的签字进行过鉴定,鉴定结果为不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天正顺安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续签合同通知书,证明是郑某本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称2010年2月8日曾向郑某出示过,但没有给他;2、考勤表,证明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4月5日期间无郑某打卡记录,其已休年休假;3、2009年3月26日的会议记录,证明郑某已领取了员工手册;4、员工手册,证明其公司在员工手册中规定将打卡作为员工的考勤依据;5、中国石化加油IC卡台帐对账单,证明郑某曾用公司加油卡为其个人车辆加油的事实;6、2010年5月20日会议记录,证明郑某用公司加油卡为其个人车辆加油的事实;7、鉴定书,证明保密合同上的签字并非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的,其公司在仲裁时曾申请对上面的公章进行鉴定,但郑某没有同意;8、2009年3月至9月的工资表,证明加班费已经发放,同时其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为郑某发放工资的,郑某主张的每月2569元是不真实的,该工资表显示,郑某2009年3月应得工资(含话费补助)为1300元,4月至5月的月应得工资(含话费补助)为1500元,6月至9月的月应得工资(含话费补助)为1700元;9、工资确认单,证明郑某在2010年1月至5月期间存在加班,其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但对具体加班天数和日期没有留存详细的记录。郑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称上面没有其签字,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指纹打卡方式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中的签字认可是其本人所签,但认为会议记录第1页上没有其签字,而且认为这3页之间也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员工手册的内容变化过好几次,每次变化都不一样;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因为上面没有写车号,而且车也不是其一个人开;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没有见过该会议记录,而且上面也没有其签字;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称天正顺安公司将第二份聘用合同和保密合同给其签字时已经提前在合同上签好字和盖上公章了;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上面是其本人的签字,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称该表有涂改,其上显示的月工资数额与其提供的工资表上的数额不一致;对证据9上面显示的加班费数额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京兴劳仲字〔2011〕第0989号裁决书、加班申请单、聘用合同、保密合同、工资表、社保对账单、开庭笔录、劳动合同书、存折、银行查询明细、员工年终奖工资明细、续签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册、考勤表、中国石化加油IC卡台帐对账单、会议记录、鉴定书、工资确认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郑某提交2010年1月至4月的工资表,证明其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的每月应发工资为2569元,天正顺安公司扣了其644元养老保险费,而仅为其缴纳了64元的养老保险费,应支付其克扣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0%的赔偿金,天正顺安公司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工资表,法院不予采信,故郑某的上述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郑某主张其月工资数额应为2569元,但是其认可天正顺安公司提交的2009年3月至9月的工资表中月实发工资数额和上面的签名,故对该工资表,法院予以采信,该工资表显示,郑某2009年3月的月应得工资为1300元、2009年4月至5月的月应得工资为1500元、2009年6月至9月的月应得工资为1700元,因天正顺安公司未提供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支付记录,结合其提交的工资表上的月应得工资数额高于郑某提交的聘用合同中的月工资数额的事实,法院认定郑某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月应得工资为1700元,且双方均认可天正顺安公司于2010年1月为郑某发放年终奖1200元,故经法院核算,郑某在天正顺安公司工作期间月应得平均工资为1720元。
天正顺安公司认可郑某在2009年10月20日、21日、23日、24日、29日、11月26日及2010年1月至5月存在加班的事实,又未提交上述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证明其已支付加班费,且郑某对其提交的工资确认单中载明的已付加班费数额不认可,故天正顺安公司应支付郑某2009年10月20日、21日、29日、11月26日及2010年1月至5月延时工作78小时的加班费和2009年10月23日、24日、2010年1月、3月及4月休息日工作99小时的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郑某要求天正顺安公司支付其100%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天正顺安公司主张其公司已安排郑某休带薪年休假,而且郑某2010年工作不满1年,不具备休假条件,并提交考勤表予以佐证,但该考勤表上没有郑某的签字,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安排郑某休带薪年休假,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郑某主张其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02年9月12日,并提交了存折和劳动合同书予以佐证,天正顺安公司虽不认可存折及劳动合同书的证明目的,但认可该存折和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法院对存折和劳动合同书予以采信,该存折显示,郑某2002年9月12日的工资为615.55元,故对郑某的上述主张,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郑某自2002年9月12日参加工作,2009年3月6日入职天正顺安公司,2010年5月31日离职,其2009年应享受年休假4天,2010年应享受年休假2天,天正顺安公司应支付郑某以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
郑某主张天正顺安公司在2009年3月6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于2010年3月8日到期后,于2010年5月19日才与其续签聘用合同,并提交2份聘用合同予以佐证;天正顺安公司不认可郑某提交的2010年5月19日签订的聘用合同的真实性,但不申请鉴定,法院对该份聘用合同予以采信,故认定天正顺安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才与郑某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2010年3月9日至2010年5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郑某要求天正顺安公司支付其2010年5月19日至5月3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郑某为农业户口人员,天正顺安公司未为郑某缴纳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应向其支付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赔偿金;天正顺安公司虽然为郑某缴纳了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的失业保险费,但未为其缴纳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导致郑某无法领取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故天正顺安公司应向郑某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虽然天正顺安公司未为郑某缴纳2009年3月至11月的医疗保险费及工伤保险费,但郑某要求天正顺安公司支付未缴纳医疗保险费及工伤保险费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天正顺安公司主张郑某不属于适用竞业禁止规定的人员,但其在仲裁过程中认可与郑某签订过保密合同,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支付或具体支付标准进行约定,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故郑某与天正顺安公司在2010年5月19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天正顺安公司未举证证明郑某于离职后有从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故其应支付郑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其明知天正顺安公司拒绝支付竞业禁止补偿或天正顺安公司明确告知其无需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时止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天正顺安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明确告知郑某无需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或以不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方式告知郑某无需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但因郑某于2011年1月18日申请仲裁时,要求天正顺安公司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大兴仲裁委于2011年4月26日开庭审理该案时,天正顺安公司明确表示对郑某要求其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请求不予认可,故法院认定2011年4月26日为郑某明确知晓天正顺安公司拒绝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时间,以该日期作为郑某履行竞业禁止期间的结束时间为妥,综上,法院认定天正顺安公司应支付郑某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4月26日期间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关于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支付标准问题,因郑某与天正顺安公司无法通过协商形式予以确定,法院酌定按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郑某工资的50%确定两年的竞业禁止期限的全部补偿金数额,故法院认定根据郑某已经履行的竞业禁止期限与双方约定的两年期限的竞业禁止期限之比例来确定天正顺安公司应支付郑某的竞业禁止补偿金数额,经法院核定,该竞业禁止补偿金为4676元。郑某要求天正顺安公司支付其2011年4月27日之后的竞业禁止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郑某要求天正顺安公司承担因仲裁及诉讼产生的误工费、律师咨询费、打字复印费、通讯费、交通费、与本案相关的公证、鉴定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北京天正顺安公司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郑某二○○九年三月六日至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九百四十九元;二、被告(原告)北京天正顺安公司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郑某二○○九年十月、十一月及二○一○年一月至五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七百八十六元,二○○九年十月、二○一○年一月、三月、四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一千三百六十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补偿金五百三十六元五角;三、被告(原告)北京天正顺安公司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郑某二○一○年三月九日至五月十八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千零九十二元;四、被告(原告)北京天正顺安公司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郑某二○○九年三月至十一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一千四百二十六元;五、被告(原告)北京天正顺安公司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郑某二○○九年三月至十一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七十二元;六、被告(原告)北京天正顺安公司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郑某二○一○六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期间竞业禁止补偿金四千六百七十六元;七、驳回原告(被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郑某答辩称:我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天正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而天正顺安公司未能提供郑某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支付记录。一审法院根据天正顺安公司提供的且经郑某签字认可的2009年3月至9月的工资表中显示的郑某工资支付情况,认定郑某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期间月应得工资为1700元,结合天正顺安公司2010年1月支付郑某1200元年终奖金的情况,一审法院核算出郑某在天正顺安公司工作期间月应得平均工资为1720元,该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天正顺安公司虽主张已安排郑某休带薪年休假,并提供考勤表予以证明,但该考勤表为天正顺安公司单方制作,并无郑某签字且天正顺安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安排郑某休年假,故天正顺安公司要求不支付郑某2009年3月6日到2010年5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某主张天正顺安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结合郑某参加工作的时间,一审法院核算出其2009年、2010年应休带薪年休假的天数及应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天正顺安公司上诉主张郑某对其加班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然而一审庭审中郑某曾提交加班申请单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及相应加班时间,天正顺安公司对于郑某在2009年10月20日、21日、23日、24日、29日、11月26日的加班申请单真实性认可,即对郑某在上述日期存在加班事实及相应加班时间予以认可。天正顺安公司亦认可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间郑某存在加班事实,称此期间具体加班日期公司未留详细记录,但主张已将此期间加班费支付给了郑某。用人单位作为在劳动用工过程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应当对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而天正顺安公司未能提供上述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且郑某对天正顺安公司提交的工资确认单中记载的已付加班费数额不认可,故天正顺安公司要求不予支付郑某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计算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时间及相应应支付的加班费数额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天正顺安公司上诉主张于2010年2月8日向郑某发出了《聘用合同续签通知书》,是郑某自己迟迟不签订劳动合同,对此天正顺安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天正顺安公司虽不认可郑某提交的2010年5月19日签订的聘用合同真实性,但未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聘用合同予以采信。故天正顺安公司要求不予支付郑某2010年3月9日至2010年5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天正顺安公司未为郑某缴纳养老保险费,且郑某为农业户口,单位未给户口性质为农业的员工缴纳养老保险的,应当在员工离职后对其进行一次性清算补偿,故天正顺安公司理应向郑某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天正顺安公司亦未为郑某缴纳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致使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天正顺安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天正顺安公司上诉称因郑某主张的未缴纳2009年3月至11月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赔偿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要求不予支付郑某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天正顺安公司上诉主张郑某不属于适用竞业禁止规定的人员,竞业限制的人员一般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而郑某在其单位担任司机职务。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故判断劳动者是否属于适用竞业禁止规定人员的主要准则是该劳动者是否负有保密义务,而并非其在公司中担任的具体职务。天正顺安公司主张郑某对公司仅存在保密义务不存在竞业禁止义务,劳动者的保密义务与竞业禁止义务确实存在差异,主要区别在于就保密义务而言,劳动者承担的义务仅限于保密,并不限制劳动者就业权,而竞业禁止义务则对劳动者的就业权进行限制。在郑某与天正顺安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中有明确的限制郑某在离开岗位后一定期限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企业同类的经营的竞业限制规定,由此可见,聘用合同中对郑某的就业权进行了限制。因天正顺安公司未能证明郑某离职后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故天正顺安公司应当支付郑某竞业禁止补偿金。天正顺安公司虽主张郑某在职期间的工资中包含离职后保密期的保密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不能包括在工资中,只能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付劳动者。补偿金的数额因双方未能协商约定,一审法院酌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时段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天正顺安公司要求不予支付郑某竞业禁止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哪些人员属于负有保密协议的人员?仲裁机构或者法院对劳动者是否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如何进行审查?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此,竞业限制的主体必须是商业秘密的知悉者,即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接触、了解或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相关人员和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而不能针对企业的所有劳动者。具体分析,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对方劳动者,应是在用工单位因工作关系包括但不限于知悉、掌握、控制等方式获知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我国的立法对竞业限制的主体问题却没有明确性规定,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6种知悉商业秘密的劳动岗位:一是高层管理者,往往掌握企业的核心商业秘密;二是技术研发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可能接触重要的商业秘密或保密信息;三是高级营销人员,直接掌握着大量的客户资源;四是重要管理岗位的人员,如HR、财务管理、法务管理人员,可能知悉单位的关键材料;五是秘书人员,其直接负责会议记录,管理和传发文件,接触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大;六是重要信息员,可能会掌握单位内的各种调研数据等,这主要是针对咨询行业来说。
至于如何对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进行审查,笔者认为,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应结合其职务及"掌握保密信息全面性"的特征加以把握。高级技术人员一般是指从事技术研发工作,较为全面掌握用人单位技术信息尤其是技术秘密的技术人员。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一般是指有机会接触用人单位保密信息,负有法定保密义务或签订保密协议的劳动者,包括了解经营信息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掌握技术信息的技术人员和关键岗位的技术工人等。实践中审查竞业限制适用主体时,首先要分析劳动者"接触信息的可能性",只有有机会接触用人单位保密信息的劳动者才具备约定竞业限制的前提;其次要分析劳动者"利用信息的可能性",如果劳动者虽有机会接触保密信息,但并非相关领域专业人员,了解信息未构成重新择业的便利条件,重新择业后利用信息的可能性也不大,通过签订保密协议一般足以保护相关信息,约定竞业限制可能对劳动者权利限制过度;此外,还应当注意审查约定竞业限制后劳动者"重新择业的可能性",如果劳动者的专业适用面非常狭窄,约定竞业限制等于实质上剥夺其重新就业的机会,竞业限制条款应认定无效。
2、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提出其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如何处理?
在此类案件中,用人单位举证责任通常有两类,第一类:证明劳动者和企业存在或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并且签有竞业限制协议,第二类:证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经营同类业务,生产同类产品或者在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必须有值得保护的竞争利益。实践中审查竞业限制条款效力时,是否必须对保密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进行实质审查?笔者认为,竞业限制保护的核心是商业秘密但不限于商业秘密,立法并未将保密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作为约定竞业限制的前提。只要用人单位能够完成其举证任务,而竞业限制条款又无不合理之处,应当认为竞业限制条款有效。
3、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举证为何认为劳动者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同时仲裁庭和法院结合上文中分析的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的只要类型和判断标准,判断单位的主张是否有相应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另外单位须举证为何明知劳动者是不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仍然在劳动者与单位存续劳动关系期间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即须对签订该竞业限制协议的合理性做出说明,如单位不能完成其举证责任或无法做出说命,劳动者又确实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徐钟佳)
【裁判要旨】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用人单位举证为何认为劳动者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同时仲裁庭和法院结合上文中分析的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的只要类型和判断标准,判断单位的主张是否有相应事实及法律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