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707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3749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郁某,无业。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鹏程安泰尔救援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火炬街23号210室。
法定代表人乔惠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咚,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李正。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斌;代理审判员:曹燕平、夏天宇。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郁某在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8月28日在北京鹏程安泰尔救援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1500元,出差补助每天120元。在工作期间,郁某出差两次,出差期间共花费差旅费共计18 495元,并应享受出差补助 10 920元。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鹏程公司为郁某报销差旅费18 495元;2、鹏程公司支付郁某出差补助费10 920元。鹏程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该公司与郁某从未约定过出差补助费及差旅费,故不同意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郁某与鹏程公司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郁某主张其工作期间因公出差两次,公司应向其支付出差补助款10 920元并应报销差旅费18 495元。就此主张郁某向法院提交交通费、餐费、通讯费、住宿费、业务费相关票据及证人曹某的证言。证人曹某出庭陈述郁某工作期间出差每天应享受出差补助款120元,曹某于庭审中无法明确陈述其在鹏程公司工作期间的主管领导的姓名,其本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鹏程公司员工,郁某就曹某曾系鹏程公司员工的身份情况仅向法院提交鹏程公司通讯录予以佐证。鹏程公司否认曹某曾系公司员工,对其证言亦不予认可。此外,鹏程公司亦主张郁某未能就其提交的票据系用于鹏程公司安排的出差而花费的款项提交证据,故对其所主张的出差款项不予认可。
郁某以要求鹏程公司支付出差补助款、报销差旅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京海劳仲字(2011)第704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郁某的申请请求。
3.一审判案理由: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郁某仅凭借一张未加盖公司公章的通讯录不足以证明曹某曾系鹏程公司职员,退一步而言,即使曹某确为鹏程公司员工,郁某仅依据该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足以证明其每天应享受出差补助款120元。故对郁某要求鹏程公司支付出差补助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差旅费,郁某并未就其提交的票据系用于鹏程公司所安排的出差而花费的款项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鹏程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郁某该请求亦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郁某全部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聘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有关工作报酬的规定中,表明上诉人享有基本工资、岗位补贴、交通和餐补等。上诉人共因公到陕西出差两次,直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报销第二次出差费用和第一次出差剩余部分费用时,被上诉人突然以票据不全为借口,拒绝报销并拖欠上诉人出差期间的工资和岗位补贴,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差旅费18 495元并支付出差补助费10 920元;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上诉理由。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郁某提供的车票显示其第一次出差于2010年4月10日离京至西安,2010年5月7日离开西安回京,城市间交通费559元;第二次出差于2010年5月30日离京前往西安,2010年7月29日离开西安回京,城市间交通费664元,异地售票手续费5元。郁某主张其第一次出差的住宿费为3280元,此数额与郁某提供的其于2010年5月12日向公司出具的住宿费票据丢失的《说明》中的住宿费数额相矛盾,该《说明》中,郁某写明住宿费为2320元。郁某主张其第二次出差的住宿费为6780元,住宿费标准为每天100元或120元。郁某主张其作为业务员,公司每月应为其报销通讯费200元。郁某主张其出差期间的出差补助费包括餐补和市内交通费合计每天120元。郁某提供的住宿费票据、通讯费票据为定额发票。郁某另提供有餐费及购烟票据,以证明为公司业务而请客、送礼。
鹏程公司对郁某的主张不予认可,表示郁某作为业务员,享受高额业务提成,差旅费为业务员自费,且公司没有出差补助及通讯费报销。鹏程公司就其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针对鹏程公司的抗辩,郁某提供了双方前次纠纷争议期间鹏程公司在仲裁机构的《劳动仲裁答辩书》,在此答辩书中,鹏程公司表示,郁某在外地最后一次向公司申请差旅费是6月22日,公司向郁某个人银行卡汇差旅费3000元;从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6月22日共借支四笔公司差旅费合计12 000元。经质证,鹏程公司对此答辩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明,鹏程公司已就其主张的郁某借支差旅费12 000元,于2012年4月提起诉讼,要求郁某归还。现该案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尚未审结。
(五)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鹏程公司在仲裁机构的《劳动仲裁答辩书》的内容,表明鹏程公司知晓郁某为公司业务而出差,且曾向郁某借支差旅费。据此,能够认定郁某出差工作系鹏程公司所安排。鹏程公司所称因业务员享受高额业务提成,而差旅费由业务员自负,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鹏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员工因公司业务出差的差旅费,负有予以报销的责任。故对郁某报销差旅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差旅费的报销范围,应当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及市内交通费补助和通讯费补助。郁某所主张的出差期间的餐补和市内交通费均应属于差旅费的范畴。
郁某向公司出具的《说明》中所述第一次出差的住宿费2320元及郁某主张的第二次出差的住宿费6780元,尚属合理范畴,法院予以认定;郁某两次出差的城市间交通费1223元,鹏程公司应予以报销。郁某主张其作为业务员,公司每月应为其报销通讯费200元,且出差期间的餐补和市内交通费合计每天120元,依据不足,法院难以采信。而就员工出差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市内交通费和通讯费的支付标准,出差员工的所在单位即鹏程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伙食补助费、市内交通费和通讯费的数额,法院参照北京市有关公务人员的差旅费标准,结合郁某出差91天的天数,予以认定为7280元。郁某所主张的超出参照标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郁某提供的餐费及购烟费用票据,不能证明其费用支出系受公司指示所为,故其要求鹏程公司支付的请客、送礼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明显不当,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7071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鹏程安泰尔救援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郁某支付出差期间的城市间交通费、异地售票手续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市内交通费补助和通讯费补助共计一万七千六百零八元;三、驳回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主张员工享受高额业务提成,能否免除其报销差旅费的义务。
本案涉及的业务提成目前是销售行业较为普遍的激励机制。这一机制采取基本工资加提成工资的分配方式,旨在鼓励员工付出更多劳动为公司创造更好业绩,同时为自己带来基本工资以外的报酬。业务提成的方式、种类没有统一标准,完全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与劳动者协商确定或由公司单方订立。实践中,存在劳动者为销售企业产品而出差的情况。由此产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差旅费,若公司主张其享受高额业务提成而拒绝予以报销,是否支持该主张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劳动者作为付出劳动的一方,其出差在外,相比正常在公司上班人员工作更辛苦,且生活上远离家人,这是金钱无法衡量的损失,故理应获得更多报酬,不能以享受高额提成为由拒绝报销差旅费,即使双方有约定或公司有相关规章制度,也不应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若用人单位就业务提成、因公出差差旅费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签有书面协议,或者用人单位有相关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则应尊重双方约定及用人单位自主权。笔者认为,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对这一问题的分析应结合劳动法的立法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利益平衡来进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对劳动立法的认识也在变化,由"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演变为"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由"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转向侧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些变化并不意味着劳动立法只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是在保证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平等保护的基础上,对合法权益的维护更倾向于劳动者一方。
以此分析前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差旅费应否报销,关键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有书面协议或用人单位是否有相关规章制度。若有书面协议或规章制度,应在严格审查的基础上判定其效力。实践中应重点注意以下五点:一是注意审查适用的主体和调整的内容。主体上,约定或规定"高业务提成,不报销差旅费"一般只应适用于用人单位专职的销售人员或业务员,其他人员出差不宜适用。在调整内容上,适用"高业务提成,不报销差旅费"的情况应是完全为了直接获得订单或销售业绩的出差,若劳动者维持客户关系、提供售后服务等其他出差也不应适用。二是审查该书面协议或规章制度是否存在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例如,若规定出差期间不支付基本工资,只支付业务提成,则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三是在书面协议与规章制度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若用人单位没有合理解释并充分证据证明,则应采纳更有利于劳动者的条款。四是若只有规章制度,则应审查该制度是否经过用人单位民主程序制定并按规定公示,否则法院不宜采信。五是如果约定或规定差旅费从业务提成中扣除,但劳动者本次出差未取得业务成果,即没有得到业务提成,则劳动者将面临自付出差费用的局面。极端情况下,劳动者出差费用高于其基本工资,可能还要"倒贴"部分款项。笔者认为,虽然劳动者本次出差没有为用人单位增加收入,但考虑到劳动者付出了相当劳动却没有得到相应报酬,此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是失衡的,法院应当适当调整双方的利益分配,以实现双方利益再平衡。恰当的做法是,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出差期间的实际收入不应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这样做一方面保护了劳动者基本工资权利,另一方面激励并督促劳动者增强业务能力,利用出差机会取得更多业绩并得到相应提成收入。
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书面约定,且用人单位无相关规章制度,劳动者因公出差产生的差旅费应由用人单位予以报销,报销标准、种类可参考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办法规定,公务人员出差的差旅费报销范围为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及公杂费,公杂费包括市内交通费补助和通讯费补助等。这一差旅费报销范围也涵盖了公司人员因公出差基本支出。本案中对郁某主张的差旅费项目在比照上述规定的基础上予以支持,考虑到鹏程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差旅费各项报销标准比照北京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以标准上限作为计算依据,得出本案判决数额。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尚无明确规定,承办法官结合立法本意,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做出了一定探索,虽然观点并不成熟,但仍希望对相关法规的完善、类似案件的处理有所参考。
(陈栋梁)
【裁判要旨】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书面约定差旅费报销,且用人单位无相关规章制度,劳动者因公出差产生的差旅费应由用人单位予以报销,报销标准、种类可参考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