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1)海民初字第2516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402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被告(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第二管理处
5、审判机关与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韩毅强
二审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张永刚、张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王某诉称,我与总参军训和兵种二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已经法院判决,判决认定总参军训和兵种二处负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并赔偿我医疗费29 49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营养费人民币2180元、误工费18 460元、护理费14 640元、交通费767元、残疾赔偿金96 25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共计人民币187 252.47元。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我患骨质疏松症,需要长期治疗。现第二次起诉要求总参军训和兵种二处赔偿医疗费15 618.67元、因骨质疏松产生的护理费46 600元、交通费317元。诉讼费由总参军训和兵种二处负担。
2、被告辩称
总参军训和兵种二处辩称,我单位对法院第一次判决虽有异议,但已履行完毕。王某患有原发性骨质疏松症,与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医疗费。王某主张赔偿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王某主张赔偿交通费,证据缺乏关联性,不同意赔偿。综上,我单位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15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岳家楼桥南侧,王某驾驶自行车与总参军训和兵种二处司机赵某驾驶大货车(车牌号:军A20853)发生交通事故,王某的人身受伤,该事故的责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公主坟队(以下简称公主坟队)认定赵某负全部责任。王某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血胸,右肺挫伤,多处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伴外侧副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王某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骨盆骨折,双下肢功能障碍,闭合性胸外伤,左膝半月板损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9)海民初字第38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经过,以及民事责任认定;
2、医疗费票据,证明王某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的费用为15 250.70元;
3、交通费票据,证明金额为466元;
4、华大方瑞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29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骨质疏松与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5、鉴定费票据,证明总参军训和兵种二处支付鉴定费2500元;
6、鉴定人质询答复,证明鉴定的依据;
7、出庭费票据,证明总参军训和兵种二处支付出庭费500元。
二审证据与一审证据一致。
四、一审判案理由
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总参军训和兵种二处负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理解华大方瑞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29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从以下七个方面进行考量,其一,通过对华大方瑞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2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1]临鉴字第29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比较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发表的意见可见,两次委托事项不同,鉴定检材取舍不同,鉴定结论亦存差异,正如"解释的所有原则有效地适用于阐释时"所言。其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之证据属于案件专门问题的技术性意见,亦非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应当依据个案情况予以判定。正如裁判应当追求合理与妥当的结果,必须经过一定利益的衡量。其三,因果关系指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亦为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即某一原因引起某一结果的关系;某一结果因某一原因所造成之关系,包括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赔偿范围之间两方面的因果关系。其四,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加害行为与王某患骨质疏松症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虽非必然发生王某患骨质疏松症的结果,但依据社会一般见解,确实有发生王某患骨质疏松症的可能,该因素的原因力已足以致使王某患骨质疏松症的结果,该原因与结果构成相当的因果关系。其五,王某患骨质疏松症并非诱发因素所致,系外伤所致损伤,非诱发因素仅为一般条件,并非是必然形成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原因。既然非诱发因素不是根本原因,那么非诱发因素与损害结果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非诱发因素没有与诱发因素在同一时间、同一空间动态地转化为原因,亦未能共同作用构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其六,截止发生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时止,尚没有证据证明王某非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在这一时间必然患骨质疏松症,并就医支出费用;王某患骨质疏松症与其他因素无直接的、必然的关系,王某不应当承担非诱发因素与诱发因素共同作用必然发生损害结果的举证责任。其七,华大方瑞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29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亦表述"现有材料缺乏王某受伤之前的骨质疏松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伤前存在骨量流失,故此,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损伤与王某骨质疏松症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本院从充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角度出发认定华大方瑞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29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现王某起诉要求总参军训和兵种二处赔偿医疗费15 618.67元、交通费317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依据票据核算:15 250.70元、交通费依据票据结合诉讼请求核算:317元。王某主张赔偿因骨质疏松产生的护理费46 600元,未提交医疗机构、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明,无法证实王某因患骨质疏松症必需护理的标准,包括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本次《司法鉴定意见书》之意见有利于王某所言,亦基本符合其所述,故而由总参军训和兵种二处负担鉴定费3000元为宜。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第二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人民币一万五千二百五十元七角、交通费人民币三百一十七元,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五百六十七元七角;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人民币三千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第二管理处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十五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第二管理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总参军训和兵种二处上诉称,双方因此次事故的赔偿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处理,现王某继续主张赔偿依据不足,本次鉴定与前次鉴定存在矛盾,不能作为依据,其患有骨质疏松症系其自身存在骨质流失的自然状况,与交通事故无关,不能进行反复的起诉,浪费法律资源;判决赔偿交通费属不合理支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辩称,本次诉讼是在与总参军训和兵种二处协商不行的情况下提起的,并不是浪费法律资源;鉴定结论可以证明我的骨质疏松症是由此次事故造成的,且鉴定是依其申请进行的,故法院依据鉴定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与总参军训和兵种二处因此次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虽经法院判决处理,但王某的后续治疗业已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交通事故损伤与王某骨质疏松症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总参军训和兵种二处对王某此阶段的医疗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总参军训和兵种二处对鉴定结论所提出的质疑,一审法院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故此次鉴定结论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总参军训和兵种二处上诉提出可能存在长期的今后治疗问题,依据鉴定人员的答复"骨质疏松不是永久存在的,年轻人也可出现骨质疏松,可通过治疗进行改善;王某在后期加强功能锻炼,能够减少骨质疏松,且可通过药物进行调节,结合病人后期康复锻炼,目前无法下结论",故后续治疗情况主要依据王某今后自身的恢复情况而定,本案不予判定。总参军训和兵种二处的上诉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法官每天都在引法、用心裁判,裁判时一定的预量是必要的,同时也是承载较高风险的。本文通过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先后两次诉讼,对参与度两种截然不同的鉴定意见,法官的裁量折射出预判的结论是趋于合理与妥当的结果。第一次诉讼,华大方瑞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某于2008年4月25日至2010年7月30日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主要治疗其严重的骨质疏松症,分析认为本次外伤与其骨质疏松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外伤费用的参与度为50%。法官在这次裁判时认为:鉴定意见仅指'外伤费用的参与度为50%',并非系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且没有证据证明王某非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必然产生损伤、必然发生医疗费,本院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对王某主张医疗费按照100%的比例进行的裁量。这是法官带有预测性的裁量,存在的风险不言而喻。一年后的第二次诉讼,华大方瑞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骨质疏松与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同时,鉴定人的质询答复亦给出了详实的解释。第二次鉴定意见与法官第一次裁判理念不谋而合,至此,法官心方宁静,可谓是有风无险。第一次预判+第二次鉴定书=法官阐明的理由:一、通过对同一鉴定机构、同一鉴定人先后做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比较及鉴定人的质询意见可见,两次委托事项不同,鉴定检材取舍不同,鉴定结论亦存差异,正如"解释的所有原则有效地适用于阐释时"所言;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之证据属于案件专门问题的技术性意见,亦非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裁判应当依据个案情况而定,正如裁判应当追求合理与妥当的结果,必须经过一定利益的衡量;三、因果关系指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亦为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即某一原因引起某一结果的关系;某一结果因某一原因所造成之关系,包括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赔偿范围之间两方面的因果关系;四、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加害行为与王某患骨质疏松症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虽非必然发生王某患骨质疏松症的结果,但依据社会一般见解,确实有发生王某患骨质疏松症的可能,该因素的原因力已足以致使王某患骨质疏松症的结果,该原因与结果构成相当的因果关系;五、王某患骨质疏松症并非诱发因素所致,系外伤所致损伤,非诱发因素仅为一般条件,并非是必然形成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原因,既然非诱发因素不是根本原因,那么非诱发因素与损害结果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非诱发因素没有与诱发因素在同一时间、同一空间动态地转化为原因,亦未能共同作用构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六、截止发生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时止,尚没有证据证明王某非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在这一时间必然患骨质疏松症,并就医支出费用;王某患骨质疏松症与其他因素无直接的、必然的关系,王某不应当承担非诱发因素与诱发因素共同作用必然发生损害结果的举证责任。
(韩毅强)
【裁判要旨】因果关系指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亦为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即某一原因引起某一结果的关系。某一结果因某一原因所造成之关系,包括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赔偿范围之间两方面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