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法院2011大民初字4114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519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北道。
负责人潘立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 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郝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
原审被告刘某,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槐安西路88号中苑商务大厦D座。
负责人王树谦,总经理。
原审被告司某,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晓红;审判员:赵文哲;代理审判员:王坤。
6.审结时间: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郑某在一审法院诉称:2010年9月2日2时4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六环路外环67公里处,张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冀AXXXX1)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同方向正在修理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津AXXXX0、津AXXX6挂)的轮胎上,轮胎飞出,将正在修车的郑某砸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郑某为主要责任,张某为次要责任。刘某是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也是张某的雇主,该车辆在中联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司某系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郑某系司某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人保北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 54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8 1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8元、住宿费700元、误工费21 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 891.1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14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43 825.3元;2、由中联保险公司、人保北辰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郑某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张某、刘某、司某未参加一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本次事故为两车相撞一人受伤事故,中联保险公司应当与承保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津AXXXX0、津AXXX6挂)两份强制保险的人保北辰公司对郑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共同承担责任,并由中联保险公司承担三分之一。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人保北辰公司未参加一审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津AXXXX0、津AXXX6挂的大货车在人保北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郑某是该车的驾驶人,是车主的雇员,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发生事故时虽然在车下,但是也属于被保险人,不是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人保北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的另一车辆(冀AXXXX1)有交强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0年9月2日2时4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六环路外环67公里处,张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冀AXXXX1)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同方向正在修理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津AXXXX0、津AXXX6挂)的轮胎上,轮胎飞出将修车人郑某砸伤,造成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损坏,郑某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郑某为主要责任,张某为次要责任。郑某伤后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9月28日出院,住院26天,其损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肾挫伤、软组织挫伤、坐骨支骨折(右)、腰椎横突骨折(L2、L3、L4)、肋骨骨折(右侧第11、12、及左侧第12肋)、胸腔积液、头皮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出院后建议休息4个月。郑某共计支出医疗费12547.32元。2010年12月1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郑某的损伤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某的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郑某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刘某是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该车辆在中联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司某系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郑某系司某雇佣的司机,该车辆的主车(车号:津AXXXX0)和挂车(车号:津AXXX6挂)分别在人保北辰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郑某系重庆市忠县三汇镇人,城镇居民家庭户。郑某夫妻育有一子,名郑浩宇,1999年8月20日出生。2010年10月14日和15日,忠县三汇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忠县三汇镇人民政府以及忠县公安局三汇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郑必锡与郑某系父子关系,郑必锡只有郑某一个子女;郑必锡于1944年2月16日出生,其是忠县三汇镇复兴村村民,其现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依靠其子郑某抚养。郑某提交了一份司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郑某系司某雇佣的司机,工作职责是负责天津和北京等地之间的砂石料运输,每月工资3500元,因住院治疗及医嘱休息,共休假180天,停发郑某工资21 500元。郑某另提交部分交通票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户口本、村委会和镇政府及派出所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刘某、司某、人保北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对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郑某为主要责任,张某为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刘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到庭说明其与张某之间的基于驾驶车辆的关系,故刘某应与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司某作为郑某的雇主,对郑某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郑某虽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但事故发生时已经离开本车,置身车下,其身份已经由车上的驾驶人员转化为车下的"第三者",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人保北辰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中联保险公司和人保北辰公司作为承保事故车辆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由中联保险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由人保北辰公司承担三分之二,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郑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请求过高及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郑某的合理损失,法院依据其伤情、相关证据及标准予以核定,其中医疗费12 54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8 146元、误工费68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 891.1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对郑某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住宿费,因未提供有效票据,法院不予支持。该交通事故造成郑某残疾,郑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用保险金五千零四十九元一角、死亡伤残保险金三万五千七百四十一元四角,共计四万零七百九十元五角;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用保险金一万元、死亡伤残保险金七万一千四百八十二元七角,共计八万一千四百八十二元七角;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张某、刘某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二十九元四角七分;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司某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六十八元七角五分;五、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人保北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郑某是本车"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不是第三者,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郑某答辩称:郑某虽为司机,但事故发生时已离开本车,置身车下,其身份已转化为车下"第三者"。中联保险公司和人保北辰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某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获得赔偿款不应当划分责任。
原审被告张某、刘某、司某、中联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驾驶人郑某能否成为本车交强险的"第三者",二是人保北辰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郑某的身份能否转换一节,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在车行道内修车未按照规定码放标志的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郑某为主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郑某的身份在此次事故中应为本车司机,而非本车"第三者"。一审判决认定郑某为本车的"第三者",则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不符,也与客观事实相违背。故一审判决认定郑某身份转化为车下的"第三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关于人保北辰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郑某是合法的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是本车的被保险人,交强险对本车被保险人的损害免赔。故人保北辰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依据郑某的伤情、相关证据及标准认定的医疗费12 54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8 146元、误工费68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 891.1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北辰公司主张郑某是本车"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上诉请求其不应对郑某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北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联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4114号民事判决;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郑某医疗费用保险金一万元、死亡伤残保险金十一万元,共计十二万元;三、张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七百一十一元四角二分;四、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一千六百五十九元九角九分;五、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该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因此保险公司对本车的合法驾驶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郑某是本车的司机,本车的合法驾驶人,故郑某应为本车的被保险人。郑某虽下车对本车进行简单维修,也属于驾驶人的工作范围之内,而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郑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责任,因此郑某的的身份应该是驾驶人。一审判决将郑某认定为本车的第三人,既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也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实相违背。郑某作为本车的司机,也是本车的被保险人,其身份不能转化为本车的第三人,因此不能成为本车交强险赔偿的对象。
(王坤)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司机不应成为本车交强险的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