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603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各方
原告:黄某,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证券市场周刊记者。
委托代理人曹志存,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华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24楼5号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郭林祥,社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晰昕;代理审判员:李冰青;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二、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错误,错误驳回上诉人追加其他被告的请求,错误的只支持了一本书的购买费用。朝华出版社未尽审查义务、侵权事实成立。
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9年5月25日,黄某(供稿方、甲方)与弓月文化公司(出版代理方、乙方)签订《亮点文化图书文稿供给合同》。合同约定:著作名称(作品):《竞争对手的团队》、作者署名:黄码、著作类型:编著、总字数:170千字。另外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接受乙方上述选题的书稿任务,保证在乙方约定的时间内提供如上文稿齐、清、定内容;第三条约定甲方除了享有署名权外,不再享有其他任何权利;第七条规定乙方对于上述书稿作品的大陆中文简体字本和电子、网络版权的使用权是独占性的,甲方不得自行或许可给其他第三方以本协议的约定方式使用授权作品;第九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延期1个月或另约时间内仍不能出版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合同第十二条规定本协议的变更、续签及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署书面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合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
黄某为证明其是《竞争对手的团队》一书的著作权人,提交了书稿打印件及多封与弓月文化公司魏某的往来电子邮件。其中2009年5月4日黄某发给弓月文化公司魏某的电子邮件,主题:关于竞争对手的团队选题 黄某,发件人:hx41,收件人:魏某亮点文化。黄某在此邮件内容中写有:您好!我们的一位编辑根据选题策划意图,进行了大纲框架的拟定和样章的编写(内容在附件),我对样章不甚满意,但自己也没有很好的思路。一句话,我们对如何操作《竞争对手的团队》这个选题很没感觉,为了不耽误您的选题进程,也本着对稿件质量负责的态度,我不得不放弃这个选题的合作。实在对不起,我们大家都一个目的,要出精品。
2009年5月8日15时31分,黄某发给魏某的电子邮件。主题:竞争对手的团队 样章。黄某在此邮件内容中写有:您好!受您的鼓励,我们重燃激情,样章在附件,比之以前增加了序言和两节内容,都是近乎原则。15时33分魏某邮箱自动回复:全稿 黄某。邮件内容写有:谢谢你的来信,我将及时读取,并在第一时间联系你!祝您愉快!顺祝安好 魏某即日。18时12分魏某回复黄某邮件内容是:呵呵 一起努力,共同发展!
2009年6月16日16时33分,黄某发给魏某的电子邮件,主题:全稿。黄某在此邮件内容中写有:前两章,根据你的批注作了修改,唯一未改的是第二章的基础衔接问题。留到最后一并修改,我的意见是不需要上下文衔接。后记未写,为这个稿子呕心沥血,先缓一缓,随后奉上。邮件内容包括附件(一个)。
2009年6月16日16时34分,魏某邮箱自动回复:全稿 黄某,邮件内容写有:谢谢你的来信,我将及时读取,并在第一时间联系你!祝您愉快!顺祝安好 魏某即日。诉讼中经打开上述邮件附件全稿查核,与黄某提供的《竞争对手的团队》书稿内容相同。
2010年9月28日,北京博中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朝华出版社签订《朝华出版社图书出版合同》,作品名称:《干掉对手的团队》,作者:博阳、王强。诉讼中,朝华出版社还提交了《干掉对手的团队》一书的作者博阳(本名张涤华)、王强(本名王学海)的《授权书》,证明博阳、王强拥有《干掉对手的团队》一书著作权,将版权、影视改编权、电子版版权独家委托北京博中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代理。
2010年11月,朝华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干掉对手的团队》一书,作者博阳、王强,特约策划魏某,字数201千字,定价29.80元。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朝华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干掉对手的团队》与黄某提交的《竞争对手的团队》书稿内容基本相同。
以上事实,有《点亮文化图书文稿供给合同》、《竞争对手的团队》打印件、163网易复印件、《朝华出版社图书出版合同》、《委托书》、《干掉对手的团队》图书购书发票以及原审当事人陈述等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二审询问过程中,黄某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的署名为黄峰并由弓月公司盖章的《证明》复印件,意图证明《亮点文化图书文稿供给合同》已经于2009年8月18日解除。对此,朝华出版社以该证据在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没有提交为由而不予认可。
在二审询问过程中,黄某当庭表示,其在一审诉讼期间,多次陈述黄峰认可《亮点文化图书文稿供给合同》已解除,但一审判决并未写明。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黄某于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是否应被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是指在一审程序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及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就黄某向本院提交的其在一审诉讼期间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过的证据而言,该证据的落款时间虽然在一审诉讼程序结束之后,但其证明所证明事项为《亮点文化图书文稿供给合同》已经于2009年8月18日解除,且证明人为黄峰和弓月公司。鉴于在二审询问过程中,黄某表示其在一审诉讼期间曾多次陈述黄峰认可《亮点文化图书文稿供给合同》已解除的事实,由此可知,上述《证明》不属于一审程序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而属于黄某在一审审理期间可以提交却无正当理由而未提交的证据。故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中对"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要求。鉴于朝华出版社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在本案中对其亦不予采纳。
二、关于《竞争对手的团队》一书的著作权人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可知,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虽然《竞争对手的团队》书稿尚未发表或向有关部门登记备案,但根据黄某提交的2009年5月与弓月文化公司签订的《亮点文化图书文稿供给合同》以及2009年5月4日、5月8日、6月16日其发给弓月文化公司魏某的电子邮件及魏某的回复,可以认定黄某曾以其名义就出版《竞争对手的团队》一书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并进行了编写工作且已将《竞争对手的团队》一书的全稿发送魏某。故此,在无相反的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黄某为《竞争对手的团队》一书的著作权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三、关于黄某就《竞争对手的团队》一书享有何种权利
根据《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可知,著作权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相关权利,并按照约定或有关规定获得报酬。根据黄某与弓月文化公司签订的《亮点文化图书文稿供给合同》第三条约定,黄某除了享有《竞争对手的团队》一书的署名权外,不再享有其他任何权利;合同第十三条同时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合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虽然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由于被告原因延期1个月或另约时间内仍不能出版的,黄某有权终止合同,但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亮点文化图书文稿供给合同》已终止。故本院认为原告目前尚不享有《竞争对手的团队》一书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相关权利。
四、关于朝华出版社出版《干掉对手的团队》应承担的责任
朝华出版社作为出版者在出版《干掉对手的团队》一书时与北京博中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有正式出版合同并对该书稿件来源、署名、出版物的内容进行必要的审查,在黄某的《竞争对手的团队》一书未公开出版情况下,要求朝华出版社审查出版的涉案图书是否存在侵权问题,显然高于合理注意义务。虽然朝华出版社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但客观上已造成了侵害黄某署名权结果的发生,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此本院对黄某要求朝华出版社停止侵权及赔礼道歉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道歉的方式,本院认为因朝华出版社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判决朝华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署名为博阳、王强的《干掉对手的团队》一书、书面赔礼道歉即可,对于黄某要求朝华出版社在《中国新闻出版报》头版位置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黄某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200 000元、精神损失费50 000元之诉讼请求,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黄某主张原审法院只支持了其一本被控侵权作品的购买费用属于显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可知,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可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由此可知,诉讼开支只有在必要且合理的情况下方可得到支持。因此,在朝华出版社仅侵犯黄某之署名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黄某购书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予以部分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原告所述原审法院未追加其他案外人作为被告而与法律相悖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某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本案涉及如何认定作者的法律规制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可知,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虽然《竞争对手的团队》书稿尚未发表或向有关部门登记备案,但根据黄某提交的2009年5月与弓月文化公司签订的《亮点文化图书文稿供给合同》以及2009年5月4日、5月8日、6月16日其发给弓月文化公司魏某的电子邮件及魏某的回复,可以认定黄某曾以其名义就出版《竞争对手的团队》一书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并进行了编写工作且已将《竞争对手的团队》一书的全稿发送魏某。故此,在无相反的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黄某为《竞争对手的团队》一书的著作权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可知,著作权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相关权利,并按照约定或有关规定获得报酬。根据黄某与弓月文化公司签订的《亮点文化图书文稿供给合同》第三条约定,黄某除了享有《竞争对手的团队》一书的署名权外,不再享有其他任何权利;合同第十三条同时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合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虽然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由于被告原因延期1个月或另约时间内仍不能出版的,黄某有权终止合同,但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亮点文化图书文稿供给合同》已终止。故本院认为原告目前尚不享有《竞争对手的团队》一书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相关权利。
(李冰青)
【裁判要旨】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