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650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6214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高某2。
被告(上诉人):高某1。
一审、二审委托代理人牛某,北京第二皮鞋厂退休职工。
一审、二审委托代理人杨春香,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高某3。
二审委托代理人包某,华北电力科学研究院退休职工。
被告(被上诉人):高某4。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洪震;人民陪审员:武丕显、果振敏。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牛旭云;审判员:刘丽;代理审判员:刘国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高某2诉称,其父高某5与母亲白某共育有子女四人,即高某4、高某3、高某1、高某2。高某5原承租的两间平房拆迁,分得西城区如意里1号楼1052号和如意里8号楼832号两套房屋,因牵扯到煤火费问题,登记时1052号房屋登记在高某1名下,832号登记在高某5名下。1995年9月14日,高某5去世。1998年6月1日,832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白某,此后白某将该房屋购买。2009年4月26日,白某去世,其生前立有遗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某2依照遗嘱继承白某名下的832号房屋。
被告高某1辩称,高某2所述家庭子女情况及父母去世时间属实。1995年,高某5去世。1998年6月25日,高某1出资购买诉争房屋,并使用了父母工龄,实际购房款38 495元。高某5去世后,母亲白某于1995年12月4日因病住院,脑梗塞半身不遂。高某2所述遗嘱应为无效,因立遗嘱人既不认识字也不会写字,其签字都由图章代替,对遗嘱签名有异议。同时,该遗嘱是代书遗嘱,但诉争遗嘱只有一个见证人签字,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为无效。高某2出示的法律见证意见书不能确定是否与遗嘱原件同一时间出具,且见证意见书不规范,落款日期有涂改,不予认可。此外,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已经高龄且患重病,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按法律规定其所立遗嘱无效。综上,高某2所述遗嘱无效,本案应该按法定继承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不同意高某2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3、高某4辩称,高某2所述家庭子女情况及房屋拆迁情况属实。现认可该遗嘱中为白某签字,同意诉争房屋由高某2居住使用,但不能买卖、转让、外租。高某2继承白某的部分(50%),高某3、高某4要求继承父亲高某5的那部分。
2.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高某5与白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即长女高某4,长子高某3,次子高某1和次女高某2。1995年,高某5去世。1998年6月25日,白某与北京市仪器仪表工业总公司签订协议书,由白某购买832号房屋(建筑面积57.8平方米),房屋价款为38 495元,现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白某名下。2000年9月20日,白某在北京市海淀区方圆法律事务所(以下简称方圆法律事务所)订立代书遗嘱一份,其中载有:"1995年9月14日我老伴高某5病世,我们共有四个子女,长子高某3,45岁,次子高某1,43岁,长女高某4,48岁,次女高某2,38岁。在1989年我们拆迁至西城区如意里1号楼832号居住,1998年6月25日,由次女高某2出资购买了这套两居室的居室产权房。我今年已67岁,身体还好,但深恐我百年后子女发生继承房产纠纷,特立此遗嘱留我子女,望子女不要为继承房产发生争执。我一生清贫,没有别的财产,就这所属于我的二居室单元房,长子、次子、长女都有住房,次女高某2对我照顾有加,房子又是她出资购买的,我百年后,此房产由次女高某2继承。立遗嘱人白某。代书人宁某。见证人黄某。2000年9月20日"。方圆法律事务所出具的见证意见书中载有:"白某于2000年9月20日,在宁某、黄某见证员面前进行遗嘱文书上签字真实、自愿。特予见证。见证员黄某、宁某。"庭审中,高某1认为上述遗嘱不符合法律形式要件,只有一个见证人,见证意见书不规范,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认识字亦不会写字,认为上述遗嘱应为无效。高某1为此并提供白某的病历、印章等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经释明,高某1称无法提供被继承人生前笔迹,且遗嘱有瑕疵,故不需要笔迹鉴定。高某3、高某4认可该遗嘱中签名系白某签字。庭审中,高某2申请证人宁某、黄某出庭作证。宁某作证称:"我是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街道法律事务所(原方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海淀区红联村1号。我证明1999年、2000年期间我在北京师范大学所里的办公室工作,2000年我值班时有一位老太太来请我们做见证,我叫了司法所里另外人员黄某和我一起见证,本案原告出示的遗嘱是当时由我代书的遗嘱,老太太姓白,叫什么这么多年忘了,老太太说拆迁有个两居室,有四个子女,老伴去世了,老伴去世后房屋由小女儿出资购买了,也对其进行了照顾,其他子女都有房,所以留遗嘱将房屋给小女儿继承。我记得去的人有老太太小女儿。"黄某作证称:"我是海淀区司法局北太平庄司法所所长,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6号东2楼312号。我证明2000年时司法所下设的方圆法律事务所在北师大东门有营业门市,2000年9月有一个老太太到此要求对其遗嘱进行见证,因我们事务所有此业务,我们审查了老太太的材料对遗嘱进行了见证,本案原告出示的遗嘱是当时我们见证的遗嘱,见证人是我签名。当时老太太和其小女儿去的事务所。遗嘱是老太太本人签名,因老太太写不了太多字,遗嘱由宁某代书。"2009年4月26日,白某去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公安局新街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证明高某5、白某所生子女情况。
(2)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继承人白某的死亡时间。
(3)协议书、发票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诉争832号房屋由被继承人白某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
(4)遗嘱及见证意见书,证明被继承人白某立遗嘱表示将诉争房屋由高某2继承。
(5)北京医科大学人民医院病历,证明被继承人白某立遗嘱前的健康情况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3.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的832号房屋系白某个人购买所得,其有权对其所有房产通过立遗嘱的方式进行处分。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公民可以订立代书遗嘱。被继承人白某于2000年9月20日在方圆法律事务所订立的代书遗嘱,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遗嘱合法有效。高某1虽对该遗嘱中白某的签名不予认可,并认为白某在订立该遗嘱时属限制行为能力,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同时,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见证人亦可作为代书人,高某1称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只有一个见证人,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因诉争房屋属立遗嘱人白某的个人财产,高某3、高某4要求继承高武春部分之主张,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
4.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如意里一号楼一幢八三二号房屋归高某2所有。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高某2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1上诉称:白某本身不会写字,高某2提交的遗嘱上的签名不真实;本案中的代书遗嘱上只有一个见证人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公证处的见证意见书是事后补充并非当时生成的,且书写不规范,存在形式瑕疵。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诉争房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2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3、高某4同意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街道法律事务所(原北京方圆法律事务所)对被继承人白某的遗嘱出具的遗嘱见证意见书的效力问题。依照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有限制地开展见证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见证的业务范围一般为合同或协议的见证,标的款一般在五万元以下。本案中,关于方圆法律事务所出具的上述遗嘱见证意见书是否超出其业务范围,该法律事务所依法是否有权出具上述遗嘱见证意见书,其出具上述遗嘱见证意见书的工作人员是否确实具有法律规定的资格,其工作人员出具意见书、参与上述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朋友间或民间的帮助行为,是否收取了相关的法律服务费用等本案涉及的相关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没有依法进行审查。而该遗嘱见证意见书及方圆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在相关文件上的签名是否有效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极大。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七)解说
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有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法定的遗嘱形式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见证遗嘱、录音遗嘱及口头遗嘱等,法律对不同形式的遗嘱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严格的法定要件。本案的争议焦点即高某2提交的经过北京方圆法律服务所见证的代书遗嘱及法律服务所出具的遗嘱见证意见书是否有效。
关于代书遗嘱,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关于代书人、见证人的资格问题,我国继承法仅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代书人、见证人,而对代书人、见证人的积极要件没有规定。本案中被继承人白某的遗嘱系在法律服务所经其工作人员见证、代书制作,法律服务所还为其出具了遗嘱见证意见书,因而,本案中代书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的代书和见证行为,系其作为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所进行的职务行为。故而,该法律服务所是否具有为公民遗嘱进行代书、见证的职权,应当是审查本案代书遗嘱效力的关键。
近几年来,见证业务成为许多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主要业务。但由于法律服务所专业水平有限,管理规范较为宽松,且受经济利益的驱动,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业务难免出现一些问题和偏差。为此,司法部专门在1992年发布了《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有限制地开展见证工作的通知》,其中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业务主要针对内容单一、权责明确、标的额小、履行期短的协议或合同,且当事人的住所地及法律行为标的物必须在法律服务所所在乡镇辖区范围,合同或协议的标的款一般在五万元以下。同时该通知还规定,对国家或地方有明文规定必须办理公证的事项和有关涉外法律事务以及人身关系、身份性质的证明,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办理见证。本案中,被继承人白某的遗产为一套两居室的房屋,其价值远远高于五万元。出具遗嘱见证意见书的方圆法律服务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而诉争的832号房屋却位于西城区,并不在方圆法律服务所的辖区范围内。另外,遗嘱虽处分的是个人的财产利益,但继承关系并非单纯的财产关系,也具有一定的身份关系属性。遗嘱中对遗产进行的处分,涉及继承人的重大利益,甚至可能排除了某些继承人的继承权,因而更应当谨慎对待,对其要件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本案中,方圆法律服务所为白某的遗嘱进行代书和见证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业务范围,该法律服务所不具备为公民遗嘱进行代书和见证的职权。因此,一审法院未对法律服务所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对公民遗嘱进行代书和见证的资格进行审查,就认定诉争的代书遗嘱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是正确的。
(王湘羽)
【裁判要旨】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关于代书人、见证人的资格问题,我国继承法仅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代书人、见证人,而对代书人、见证人的积极要件没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