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622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欣慰,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枭男,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5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萌,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勇,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某,男,194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明达机电有限公司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理:张涛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立新;审判员汤平;代理审判员王玲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李某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马某于1976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某于2002年11月3日在中国银行北京庄胜广场支行取出168 088美元,于当日将取出的上述款项用以购买西城区香炉营东巷2号院1号楼3门802室房产,并将该房产赠与给与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韩某名下。马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瞒着我私自购买房产并将房产赠与韩某,严重侵犯了我作为夫妻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韩某明知马某已经结婚,还与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且接受马某赠与的房产,该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我于2011年得知上述情况后起诉至法院,要求韩某返还马某为其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 391 2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马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对李某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钱是从我的两个账户上打到庄胜公司的会计个人账户上的,后来开发票和签约都是写的韩某的名字,但钱都是我支付的。现我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韩某在原审法院辩称:购房款是我自行支付的,与马某无关。我与马某之间不存在赠与关系,李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我与马某存在赠与关系。即使存在赠与,请求撤销的主体也应该是合同双方,李某的主体不适格。李某曾经起诉请求返还房产,撤诉后现又要求返还房款,前后矛盾。如果李某认为马某恶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该起诉马某,与我无关。涉案房屋确是在我名下,系合法取得的财产,且事情发生在十年前,李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与马某系夫妻关系。2002年10月28日韩某签订了庄胜二期东区芳芷苑认购书。2002年11月18日,韩某作为买受人(乙方)、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庄胜二期危改小区Ⅰ地块(芳芷苑)1号楼第B座8层02号房。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 411 281元整。2002年12月6日甲、乙双方对该房屋进行了预售登记备案。2009年1月15日,甲、乙双方签订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确定房屋门牌号为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香炉营东巷2号院1号楼3单元802号,房屋最终结算价款为人民币1 422 492元。2009年1月19日,韩某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现李某以马某曾于2002年11月3日为韩某支付168 088美元购房款为由将马某、韩某诉至法院,要求韩某返还购房款人民币1 391 281元。马某表示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韩某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另查,马某称曾于2002年11月3日分两笔分别取款6424.62美元和161 663.38美元,并于当日将上述两笔共计 168 088美元存入曾晓英名下。经法院与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系,该公司表示曾晓英系公司会计,马某存入曾晓英帐户的美元系韩某向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并向法院提供了收取韩某168 088美元购房款的发票存根。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某与马某的《结婚证》、马某银行取款凭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法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马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马某账户内的168 088美元应为李某与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马某未经李某同意,自行将上述款项用于为韩某支付购房款,该行为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韩某虽称购房款系由其自行支付,但其陈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法院对韩某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考虑到李某与马某为夫妻的特定身份关系、涉案款项系以美元的形式支出、马某转款的具体时间及用途,故对于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将判令韩某按照2002年11月3日的汇率,返还李某与168 088美元等值的人民币。韩某的其他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一节,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款项当时均存于马某账户内,对于马某取款一事李某当时并不知情;李某自述于2011年得知马某取款一事,韩某亦无证据证明李某早已知晓此事。依据上述情况,法院认定至李某起诉时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韩某按照二○○二年十一月三日的汇率,给付李某与十六万八千零八十八美元等值的人民币。如果韩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二审诉辩主张
李某答辩称:1、法院有权利直接调整案由,案由的对与错不能否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存在,马某无权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马某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2、我的诉讼请求与对被告的选择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如何选择与韩某无关。3、本案现有证据证明马某擅自将168 088美元给韩某购买房屋的事实。4、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韩某在本案中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马某答辩称:我是在韩某胁迫下为其买的房,因开发商没有美元帐户,我就把钱从我个人的帐户上汇到了开发商会计的帐户,当时李某不知道这个情况。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在原审中起诉的案由为赠与合同纠纷,并据此要求韩某返还相关款项,经审查,本案案由应为赠与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更改为不当得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马某在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李某同意,擅自处分属于夫妻共同财的168 088美元给韩某购买房屋,因而马某的该行为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马某的赠与行为无效,故李某作为权利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因而李某要求韩某返还与168 088美元等值的人民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涉案房屋确系马某代为支付,因而李某关于其自己支付购房款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涉案美元由马某控制,对于马某为韩某支付购房款一事,李某当时并不知情,李某自诉于2011年才知道此事,且韩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早已知道此情况,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原审法院所确定的案由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因而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原则问题。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等收益贵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按照我国法律对共同共有权的规定,共同共有对财产的处分必须得到双方的一致认可,单方对财产的处分是无效的。
具体到本案中,一审认定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其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存在偏差。本案中韩某系接受马某赠与的款项购买的房屋,存在赠与的基础法律关系,因此不能认为韩某获得该款项系没有法律原因的不当得利。置于韩某获得该笔款项的合法性,系另外考虑的问题。本案中,马某赠与该笔款项正处于其与原配李某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马某对该笔款项等处理其目的并非为了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而纯粹是为了一己之私,满足自己对男女不当的关系的私欲,李某在马某处理该笔款项时,并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天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本案中韩某并不属于我国法律上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故马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马某对韩某的赠与行为无效。
(唐兴华)
【裁判要旨】同共有对财产的处分必须得到双方的一致认可,单方对财产的处分是无效的。相对人知情的,不适用于善意取得湿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