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2)海民初字第270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6950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龙某
原告(上诉人)简某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部
5、审判机关与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韩毅强 代理审判员姚琳、张蕾
二审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赵小军、刘正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龙某、简某诉称,2011年2月24日22时0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前街中国石化润滑油公司东侧,王某驾驶轿车(车牌号:京LR8026)将简某2撞伤。王某驾车逃逸。简某2于2011年2月27日死亡。龙某是简某2之妻,简某是简某2之子。2011年3月4日,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未做出认定时,我们应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海淀交通支队)警察之邀在其办公室与王某签署《协议书》,约定王某赔偿我们480 000元。2011年3月7日,赔付款项履行完成。海淀交通支队于2011年4月11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海淀交通支队未向我们宣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们对《协议书》有异议,协议内容不是我们起草的,不知道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计算依据,也不懂刑事责任指的是什么意思,我们在不知道事故责任认定时,在极度悲痛而且不知道实情的情况下签署了《协议书》。我们认为《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且存在重大误解。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简某2的死亡赔偿金,所以仅赔偿480 000元明显不合理,两种计算方法存在差额为150 000元。经查询,轿车(车牌号:京LR8026)在人保财险北分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人保财险北分营业部未履行赔偿义务。综上所述,我们作为简某2法定继承人要求王某、人保财险北分营业部赔偿150 000元。诉讼费由王某、人保财险北分营业部负担。
(2)被告辩称
王某辩称,我对海淀交通支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我与龙某、简某于2011年3月4日签订《协议书》,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我已按照《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履行全部义务。龙某、简某就此再次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后,我由于自己的原因一直未向人保财险北分营业部报案。轿车(车牌号:京LR8026)在人保财险北分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人保财险北分营业部应当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故此,我不同意龙某、简某的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北分营业部辩称,轿车(车牌号:京LR8026)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我公司认可龙某、简某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书》。本次交通事故纠纷已经了结无任何纠纷。我公司不同意龙某、简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前街中国石化润滑油公司东侧,简某2驾驶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王某驾驶轿车(车牌号:京LR8026)同方向由后驶来,轿车左前部与人力三轮车右后部接触,造成简某2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后,王某驾车逃逸,于2011年2月25日到公安机关自首。简某2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2月27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海淀交通支队做出京公交认海字【2011】第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卷宗,证明交通事故时间、地点、人员、经过、事故成因分析、事故责任;
2、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鉴中心[2011]病鉴字第5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意见:根据病历及尸表检验,被鉴定人简某2符合重度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
3、京通首[2011]鉴(理)字第28号《油漆检验报告》,证明检验结论:京LR8026轿车左前部漆片与三轮车右后角附着漆片成分相同,为同种油漆;
4、王某与龙某、简某于2011年3月4日签订《协议书》,证明两方当事人合意内容:2011年2月24日22时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前街中国石化润滑油公司东侧,王某驾车与简某2驾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简某2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3月4日,以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王某赔偿简某2家属480 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以及此事所需的一切费用和一切赔偿费。此款不包括简某2的抢救费和简某2家属来京处理事故的食宿费,简某2的抢救费和简某2家属食宿费由王某另支付。此协议双方自愿达成,与交管部门无关。双方定于2011年3月5日王某先预付给简某2家属贰万元整,剩余460 000元王某在简某2后事办理完毕后一周内付清。如任何一方不履行此协议,均可到人民法院起诉。此协议签字后生效。付完全款后简某2家属不再追究王某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此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海淀交通支队做出第53-1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记载:证明行政调解内容:经查,王某驾车与简某2驾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简某2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事故后王某与简某2家属协商于2011年3月4日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协议(后附《协议书》)由王某赔偿简某2家属480 000元,并于2011年3月7日赔付完毕。二、赔偿项目如下: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以及此事所需的一切费用和一切赔偿费。此款不包括简某2的抢救费和简某2家属来京处理事故的食宿费,简某2的抢救费和简某2家属食宿费由王某另支付(凭票)。三、赔付完毕后双方签字,解除事故关系;
6、《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证明经行政机关记海淀交通支队收取王某交来经济赔偿费480 000元;
7、《户口簿》,证明简某2,户主,龙某,户主妻,简某,户主子;
8、京山县宋河镇张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简某2龙某系夫妻关系,龙某,因眼睛视力有问题,属先天性;
9、《户籍证明书》,证明简某2住址湖北省京山县宋河镇张关村三组37号;
10、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简章海于2009年3月17日入职本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该员工办理入职手续时向本公司提供的所有证件(户口本首页、本人页,身份证)均为简章海,入职表也是以简章海签名,2011年2月27日,该员工因交通意外事故死亡。事发后,该员工家属表示该员工真实姓名为简某2,并向我公司提供了其村委会证明,证明该员工入职时因没有本人第二代身份证,故使用简章海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在我公司工作,简章海与简某2系兄弟关系,家属还同时提供了该员工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简某2,,为了尽快办理相关后事,现我单位证明发生事故的确是本公司员工;
11、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金额为1500元;
12、北京诚盛仙殡葬服务中心朝阳分部出具的证明,证明简某2在本公司交纳殡葬费(包括存尸运、运尸、搬抬、尸体包装、消毒等)共计6170元;
13;《暂住证》,证明龙某暂住地①海淀区怡美家园8号楼地下室,现服务处所怡美市场,有效期限自2008年3月3日至2009年3月3日②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怡美家园1号楼地下室,现服务处所怡美家园保洁工,有效期限自2009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2日;
1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轿车(车牌号:京LR8026)的登记所有人系王某;
15、"交强险"保单,证明轿车(车牌号:京LR8026)在人保财险北分营业部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核实轿车(车牌号:京LR8026)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人保财险北分营业部。经本院释明后,龙某、简某明确被告一方为人保财险北分营业部。
庭审中,①本院询问龙某、简某有关简某2父母的情况,其未向法庭提供简某2父母的姓名,其称简某2的父母已经先于简某2死亡,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②本院询问龙某、简某,问:"你们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为简某2计算死亡赔偿金项(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龙某生活费)、司法鉴定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和与已赔偿款480 000元的差大于诉讼请求150 000元,原告方应当向法庭再次明确诉讼请求?",答:"我们只要求按照起诉书的诉讼请求主张权利,诉讼请求的数额为150 000元。"③本院询问王某,问:"你是否向轿车(车牌号:京LR8026)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人保财险北分营业部报案?",答:"因为事情太大,所以我一直未报案。"。④龙某、简某诉称海淀交通支队未向其宣读京公交认海字【2011】第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侵害人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数额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合理的损失费用。
本案中,经海淀交通支队做出的京公交认海字【2011】第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在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前街中国石化润滑油公司东侧,简某2驾驶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王某驾驶轿车(车牌号:京LR8026)同方向由后驶来,轿车左前部与人力三轮车右后部接触,造成简某2受伤,两车损坏。简某2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2月27日死亡。海淀交通支队认定:王某驾驶轿车交通事故后逃逸,属《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确定责任-7.1.1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过错行为是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及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以及《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确定责任-7.1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行为的,为全部责任......7.1.1: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的规定,确定:王某为全部责任,简某2无责任。龙某、简某诉称海淀交通支队未向其宣读京公交认海字【2011】第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王某对海淀交通支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据此,本院认为京公交认海字【2011】第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诉讼主体。本院询问龙某、简某有关简某2父母的情况,其未向法庭提供简某2父母的姓名和身份证号,其称简某2的父母已经先于简某2死亡,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故而,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现有证据材料认定龙某、简某作为简某2的近亲属起诉主张相应之权利,理由应当,予以准许。至于是否存在简某2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未参加本案诉讼一节,因本案并非继承纠纷案件,所以本院对此不予考虑。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系龙某、简某与王某签署《协议书》后再行起诉主张权利的问题。其一,《协议书》是龙某、简某与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关民事权利义务之相应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就此部分内容应当属于真实、合法有效。其二,《协议书》未提及轿车(车牌号:京LR8026)投保"交强险"一节,亦未明确480 000元是否包括"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赔偿的范围。其三,《协议书》在签署时及事后均未取得人保财险北分营业部的认同,投保人王某亦未向人保财险北分营业部主张"交强险"赔偿。作为受害人简某2的近亲属龙某、简某亦未获得人保财险北分营业部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相应赔偿。其四,王某明确表示始终未向人保财险北分营业部报案,作为轿车(车牌号:京LR8026)投保的"交强险"所在公司至今尚未向投保人或者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尚未发挥"交强险"的功能。故此,本院从充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尽量发挥"交强险"赔偿作用,认为《协议书》约定数额不包括"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110 000元的数额。鉴于,轿车(车牌号:京LR8026)在人保财险北分营业部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人保财险北分营业部应当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在赔偿顺位上应当先由轿车(车牌号:京LR8026)所在"交强险"保险公司即人保财险北分营业部予以赔偿,之后再由王某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数额予以赔偿。龙某、简某起诉人保财险北分营业部赔偿150 000元,其合理部分,即"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问题,鉴于龙某、简某与王某均未提及简某2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且龙某、简某与王某均亦未主张为简某2支付医疗费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赔偿问题,本院对此不予以处理,以充分体现"当事人主义"原则。
本院就此仍需说明两点。其一,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是否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免责、减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免责、减责事由于法有据。其二,王某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未向人保财险北分营业部报案,亦不影响受害人的近亲属向人保财险北分营业部主张权利,人保财险北分营业部也不能因此获得免除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系在签署并履行《协议书》之后,龙某、简某是否仍享有向王某主张相应之权利。本院认为,其一,《协议书》有关民事权利义务之效力问题,上文已做阐述,不再复述。其二,简某2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为受害人,王某对发生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存在过错行为为侵害人,本院将受害人的人身权益与侵害人的财产权益相比较衡量,权衡两方当事人利益与冲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量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发挥填补之作用。其三,本次裁判的确经过一定利益的平衡,以达到追求合理与妥当的结果之目的,上述解释只能有效地适用于本次阐释之时。故而,本院从龙某、简某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在生理、心理上必然承受严重的精神痛苦,精神权益必定受到严重程度的丧失或者减损,以及其作为社会弱势人员之特殊社会势情的角度出发,判令王某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再向龙某、简某一次性赔偿补偿费40 000元,以达安抚受害人简某2的近亲属之功效,平缓诉争之目的,最终了结纷争。
另外,鉴于王某驾驶机动车肇事后存在逃逸行为,且未向人保财险北分营业部报案,致使人保财险北分营业部无法向投保人或受害人进行赔偿,故本案诉讼费由王某负担为宜。王某、人保财险北分营业部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龙某、简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龙某、简某补偿费人民币四万元;
三、驳回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六百五十元,由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上诉过程中,上诉人龙某、简某与上诉人王某均撤回上诉。
三、二审情况
二审中,上诉人龙某、简某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依法准许。本案依照一审判决执行。
四、解说
自上个世纪中期,世界范围内的法律文化日益从"为权利而斗争"转变成"为权利而沟通"的发展方向,以美国为代表的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直译为"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这里的代替性是指对法院审判的代替,这种可替代性的基础是诉讼外合意解决纠纷方式与诉讼之间的联系。我国台湾地区的《乡镇市调解条例》中规定:"由乡镇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应于7日内送法院审核,经法院核定的调解协议与法院民事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国内于2011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由此可见,在国内根据参与解决纠纷的第三方的性质不同可将调解分为民间的调解、行政机关的调解、法院的调解;根据处理结果的效力又可将调解分为有拘束力、终局性的调解和无拘束力工、非终局性的调解。在现实生活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后,即便履行完毕,仍会存在一定的分歧,主要基于如下原因:1、广大民众对法律专业知识及相关规定了解不全面;2、非当事人外的参与者即调停人的法律素养及处理实物水平差异甚远;3、现行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结合本案进一步证印证了上述判断,首先,王某与龙某、简某于2011年3月4日签订《协议书》,内容:2011年2月24日22时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前街中国石化润滑油公司东侧,王某驾车与简某2驾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简某2抢救无效死亡。同日,经双方合意,由王某赔偿简某2家属480 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以及此事所需的一切费用和一切赔偿费。此款不包括简某2的抢救费和简某2家属来京处理事故的食宿费,简某2的抢救费和简某2家属食宿费由王某另支付。此协议双方自愿达成,与交管部门无关。由《协议书》可见,该协议应当属于两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值得商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之保险公司赔付。两方当事人在调解时未涉及保险公司一方,从调解的主体讲,遗漏了必要的一方当事人,显然程序错误不合法。其次,海淀交通支队于2011年3月7日做出第53-1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记载:经查:王某驾车与简某2驾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简某2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事故后王某与简某2家属协商于2011年3月4日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协议(后附《协议书》)由王某赔偿简某2家属480 000元,并于2011年3月7日赔付完毕。二、赔偿项目如下: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以及此事所需的一切费用和一切赔偿费。此款不包括简某2的抢救费和简某2家属来京处理事故的食宿费,简某2的抢救费和简某2家属食宿费由王某另支付(凭票)。三、赔付完毕后双方签字,解除事故关系。且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记载:海淀交通支队于2011年3月7日收到王某交来经济赔偿费480 000元。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可见,该调解属于行政机关主持达成的调解,其与《协议书》中约定的"此协议双方自愿达成,与交管部门无关"自相矛盾,况且,《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只字未提"交强险"保险公司理赔事项,当然地使得龙某、简某对《协议书》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效力产生合理的怀疑。再次,无论是《协议书》还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都未及时经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预留下分争的隐患,尤其值得深思的是在《协议书》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签署后的一个月即2011年4月12日,海淀交通支队才做出京公交认海字【2011】第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为全部责任,简某2无责任。此时此刻,龙某、简某才知晓简某2无责任,进一步加深了其对此前达成的《协议书》还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合理怀疑的程度,无耐诉至法院。本案的判理不再重复,裁判的意义在于规范民间调解、行政调解,用审判彰显司法的权威。
(韩毅强)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的应认定为有效,协议中未约定"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不包括在赔偿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