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9311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8768号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昌华强五金工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八村宏福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郭玉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无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杰;人民陪审员:朱庆华、于静。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晓红;审判员:赵文哲;代理审判员:杨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5月21日,我花费5000元在东昌华强公司购买一台柴油发电机组,该柴油发电机组保修期为一年。东昌华强公司于2010年5月22日把柴油发电机组送至我的种植地,两天后架子就坏了,三天后因开关质量不合格机械出故障,齿轮坏了,油管长期漏油,到了2010年7月6日才来人修理,10天内,轱辘掉了,减压手柄不返回,油筒四周转圈,东昌华强公司派人在一天内换了三个开关都不能使用,最后改换成汽车开关才勉强启动。因机器不能正常使用使我种植的110多亩经济作物药材、蔬菜、饲料、花卉等得不到及时浇水,很多植物被旱死和50%植物减产,给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5万元。在我找东昌华强公司维修的过程中,东昌华强公司开始勉强检查维修,后来就说"来一次要很多的油钱,最好别打电话了,人也不来了"。我一边采取补救一边给东昌华强公司打电话要求解决此事。由于东昌华强公司销售的柴油发电机组质量不合格,使我无法正常种植、生产销售,影响收入且来投资成本都无法收回。我要求东昌华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5万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东昌华强公司负担。
被告东昌华强公司辩称:对于高某所述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高某确实从我公司购买了柴油发电机组,但是保修期仅为三个月,高某向我公司反映产品故障后,我公司去现场后发现问题不大,简单维修后即可使用。高某说是因为我公司销售的机器导致农作物旱死,对此我公司不予确认;即使机器出现问题,高某也可以采取补救措施,高某所述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我公司派人维修了7、8次,并非高某所述的不管不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高某在东昌华强公司开支5000元购买柴油发电机组一台。就上述柴油发电机组,东昌华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合格证,即常州路易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易牌柴油机及福安市双煌电机有限公司的双煌电机合格证,但该两份材料,不能直接得出确系本案柴油发电机组的有效合格证件。高某购买上述发电机组系用于灌溉其所种植的110亩经济作物,就高某所种植的农作物,以籽粒苋为主,其余的诸如补肾果、景田三七等仅占小部分。高某在购买柴油发电机组后,机器即出现故障,东昌华强公司也几次派人维修。就机器故障后,高某是否采取补救措施的问题,高某陈述:在机器出故障后,东昌华强公司说能给修好,就没有另买机器,过了一个月没有给修好,就开始雇人给浇水,后来又买了一台机器。
经本院委托,北京市大兴区农业科学研究所于2010年9月29日出具高某110亩籽粒苋旱情调查报告载明:2010年9月29日对高某种植的110亩籽粒苋进行了调查,苋菜为苋科苋属一年生草本植物,正常管理下株高为2米左右,每年可以刈割2茬以上,而高某种植的110亩籽粒苋,未刈割只有一茬,而且20%植株达到2米左右,20%的植株为1.5米左右,50%的植株为0.7-1.5米,10%的植株低于0.7米,小部分地块缺苗严重,加权平均减产42.5%,再考虑其商品性差,销售价格实际损失将高于42.5%,二茬的收入为零。分析造成的原因就是肥、水不到位,干旱少水是主要原因。就高某受损情况及产量、价格等,高某陈述:籽粒苋一亩地,开始是卖蔬菜,之后可以再做饲料卖,一亩蔬菜卖2000-3000斤,每斤价格在0.7元-2元之间,饲料能卖8000-10000斤,每斤价格在0.38元左右;补肾果卖果,一亩地产量在1000斤左右,每斤6元-8元,补肾果部分受损。高某为佐证其损失情况,向本院提交了人员工资表、加油单、卖菜收条、饲料款等证据。就高某种植的作物的产量、品质的影响因素,高某陈述,气候(包括阴天、温度、光照)、水、肥、管理(除草、除害虫)等均影响作物的产量、品质。
就涉案柴油发电机组的产品质量,经本院委托,国家内燃机发电机组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2年3月16日出具鉴定结论:该柴油发电机组出库单和柴油机组增值税普通发票标定的功率20kw与柴油机铭牌规定的标定转速2200rpm时,输出12小时功率为14.7kw,明显属"小马拉大车",同时存在上述"鉴定分析"中1-5项不符合,认定该柴油发电机组为不合格产品;为此鉴定,高某开支鉴定费用2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出库单、费用票据、鉴定报告、合格证、调查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基于高某与东昌华强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可知,东昌华强公司负有提供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现东昌华强公司向高某出售的柴油发电机组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对因此给高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高某所种植的作物,季节性、时效性较强,在其发现柴油发电机组不能正常工作后,应在一定善意合理范畴内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涉案作物的产量、品性除受水分是否充分的影响外,还受到光照是否充分、温度是否适宜生长、肥料是否充足、除虫除草是否及时等因素的影响,对作物的价格,还受到市场行情、营销手段、收割是否及时等因素影响,本院在认定高某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时,在以其种植产品的基本市场价格做参考的情况下,辅以综合考虑上述可能受到的影响因素。考虑到高某在柴油发电机组不能有效工作时,补救措施不到位、不及时,在界定东昌华强公司应赔付数额时,予以适当减轻东昌华强公司责任;综上,结合本案举证难度,本院酌情确定东昌华强公司赔偿高某损失十万元;涉案产品的鉴定费用,由于被鉴定的柴油发电机组为不合格产品,依法应由东昌华强公司负担。
4.一审定案结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昌华强五金工具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经济损失十万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判决后,东昌华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东昌华强公司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表现在:1、高某是否拥有合法可供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以及土地面积大小等基本事实原审法院未查清;2、原审法院未对高某使用机械设备采取地下水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3、上诉人销售发电机组的行为与高某农作物损失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依据的调查报告,从内容到形式都是非法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高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东昌华强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提交网络下载的北京市水务局开凿机井批准及取水许可证核发文件两份,以证明高某不具备合法的取水资格。高某对此答辩称:两份文件与本案无关,且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
高某在本院审理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出库单、票据、合格证、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3.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某购买柴油发电机组用于灌溉其所种植的农作物,但因东昌华强公司出售给高某的柴油发电机组为不合格产品,高某使用后无法达到其灌溉要求,致使作物产量受损。作物受损虽受光照、温度、肥料、水分等多方面因素影响,但与东昌华强公司出售的不合格产品亦有一定关系,故东昌华强公司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各方陈述、结合相关证据和现场的实际情况酌定的数额,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高某在东昌华强公司购买柴油发电机组,双方形成合同关系,东昌华强公司对柴油发电机组的质量负有一定的保障义务。高某购买柴油发电机组用于灌溉其所种植的农作物,但因东昌华强公司出售给高某的柴油发电机组为不合格产品,高某使用后无法达到其灌溉要求,致使作物产量受损。对于此作物损失能否认定为柴油发电机组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直接损失是本案事实认定的主要问题。对于作物损失,受光照、温度、肥料、水分等多方面因素影响,但与东昌华强公司出售的不合格产品亦有一定关系,故东昌华强公司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东昌华强公司上诉称销售发电机组的行为与农作物损失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对此,东昌华强公司销售的为不合格产品,高某购买该产品是用于灌溉农作物,在此情况下,东昌华强公司所销售产品无法达到灌溉要求,势必会造成作物产量受损。因此,作物损失中的一部分可以作为柴油发电机组不合格导致的直接损失。
(夏晓红)
【裁判要旨】由于使用不合格灌溉产品,导致农作物产量受损的,因作物损失中的一部分可以作为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直接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