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赔偿决定书字号
(2012)一中法委赔字第2号
3.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请求人:周某
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景山法院)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赔偿委员会)
(二)诉辩主张
赔偿请求人周某认为石景山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于2010年6月18日、22日,违法将其合法经营的北京市XXX康食品店内的食品、烟酒、日用品、冰箱等大量财物拉走,并对食品店房屋实施封存,造成其巨额损失,要求石景山法院赔偿其商品损失、误工补助、精神赔偿金、医疗费用、营业额补助、荣誉赔偿金等共计1866万余元。
石景山法院认为,其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执行程序合法、规范并无不当之处。周某作为案外人,无故占据生效判决确认应归还给申请人的房屋并妨碍执行。周某认为执行物品归其所有,但法院对这些物品的存放位置进行了告知,并通知其限期将物品取走,但其拒不配合。石景山法院请求驳回周某的赔偿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2009年11月24日,石景山法院作出(2009)石民初字第5088号(以下简称5088号)民事判决,认定2007年5月3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XXX0部队(以下简称6XXX0部队)与周某2(周某之兄)签订租赁合同,约定6XXX0部队将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XX路X号(京京字第6229号坐落)的房屋建筑面积150平方米出租给北京市XXX康食品店,租赁用途为商业经营。该判决主文内容如下:一、周某2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石景山区五里坨XX路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腾空并退还6XXX0部队;二、周某2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6XXX0部队占有涉案房屋的使用费12500元(自2009年6月1日起算至2009年11月1日止)。周某2不服5088号判决,提出上诉。2010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维持5088号判决。
2010年3月29日, 6XXX0部队向石景山法院申请执行5088号判决。石景山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0)石执字第603号。为督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石景山法院多次与被执行人谈话,依法送达相关执行文书。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未提出异议,并于2010年4月15日将房屋使用费12500元交至法院,但一直未腾退涉案房屋。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周某将涉案房屋上的"XXX康超市"招牌更换为"北京市真诚民康超市"。2010年5月25日,石景山法院在涉案房屋上张贴公告。6月3日、6月13日,该院两次在涉案房屋上张贴执行告知书,其中6月13日的执行告知书内容为:"......本院依法通知周某2立即腾出石景山区五里坨XX路X号的房屋......。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有案外人擅自进入并使用石景山区五里坨XX路X号房屋,严重阻碍了人民法院执行腾房任务,......为维护法律尊严,本院责令周某2及案外人立即腾出上述房屋,如仍不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将于2010年6月18日上午9点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及其他经济损失均由周某2及案外人承担......"。
2010年6月18日,石景山法院到达现场,在北京市燕京公证处公证员现场公证下,对涉案房屋内的部分财物进行清点、登记。随即,石景山法院将该部分财物搬出,并通知在执行现场的周某于10日内处理被搬出的财物。因当日未执行完毕,6月22日,该院按照前述程序,将剩余财物搬出涉案房屋。两次执行搬出的财物存放于6XXX0部队租用的两处房屋内。此后,石景山法院又多次通知周某及被执行人,尽快处理被搬出的财物。2010年8月18日,被执行人领取其中一处存放被搬出财物的房屋的钥匙。
上述事实有5088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2010)石执字第603号执行案卷材料,本案谈话笔录、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判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请求国家赔偿。"
本案中,5088号判决是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该判决责令周某2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涉案房屋腾空并退还6XXX0部队,故周某2应当履行该判决确定的腾房义务。除另有合法占有涉案房屋依据的,案外人也应当受该生效判决效力的羁束。现周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占有涉案房屋合法,其亦应当腾退涉案房屋。石景山法院经过谈话、张贴执行公告等程序,已告知被执行人及案外人相应的法律后果。在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周某一直未履行腾房义务的情况下,石景山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22日强制腾退涉案房屋,并多次要求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及时处理被搬出的财物,该执行行为并无错误。
(五)定案结论
石景山法院不存在错误执行生效民事判决的行为,周某申请石景山法院赔偿其商品损失、误工补助、精神赔偿金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周某关于请求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赔偿其商品损失、误工补助、精神赔偿金、医疗费用、营业额补助、荣誉赔偿金等共计一千八百六十六万余元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第一,案外人周某主张,其在执行地点合法经营超市,其申领的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即为执行地点,生效判决只能羁束周某2(周某之兄),其与申请执行人6XXX0部队另签有房屋租赁合同,法院不应对其强制执行。经本案承办法官多方查证,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之前,周某即在此经营超市,并与6XXX0部队签有房屋租赁合同,后因家庭财产纠纷,周某离开此处,由周某2另申请营业执照在此经营超市,并与6XXX0部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至2009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6XXX0部队起诉周某2腾房胜诉,并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向周某2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周某2又将涉案房屋内经营的超市返还给了周某,改换了字号,由周某继续经营。周某虽非生效判决的当事人,但其没有占有涉案房屋的合法依据,其不得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笔者认为,周氏兄妹的行为属于典型的逃避执行的做法,如果周某的主张得到支持,生效判决将会成为一纸空文,难道还要由申请执行人再次起诉周某腾房吗?因此,周某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第二、承办法官在办案中发现,该执行程序有超范围执行的嫌疑。生效判决主文确定周某2应腾空XX路X号,但结合判决书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实际应腾空面积只是临街的门面房150平米,门面房后面周家自建的库房并不在腾空的范围内。石景山法院认为,判决主文是腾空XX路X号,未确定只腾空150平米,执行范围应包括自建房在内,不存在超范围执行的问题。经与高院赔偿办交换意见,我们最终认为:1、从租赁合同上分析,租赁合同虽然约定房屋面积为150平米,但另外还包括租赁的场地。租赁合同另约定,承租人在部队所有场地上所建房屋,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应无偿移交给部队。2、从主物与从物的关系上分析,承租的门面房属于主物,自建的库房属于从物,结合生效判决的事实查明部分与主文,虽然判决主文只是针对门面房,但其效力应当及于添附的从物库房。从司法效率的角度来看,石景山法院将库房一并予以腾空也是合理的。至于承租人自建的库房,出租人是否应予补偿,应当另案解决。
综上,该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朱一峰)
【裁判要旨】承租的门面房属于主物,自建的库房属于从物,虽然判决主文只是针对门面房,但其效力应当及于添附的从物库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