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359号行政判决书
3、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宝松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东方西山村金海大厦404室(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谢某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北京雷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责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某,女,1983年8月27日出生,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86年1月3日出生,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司品华;代理审判员 穆颖;人民陪审员 张中。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于2012年7月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29989号关于第2XXXX9号“锦竹JINZHU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第29989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剑南春公司对宝松利公司申请注册的第2XXXX9号“锦竹JINZHU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争议申请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总括性条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不属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范围。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的精神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均有体现,根据剑南春公司的理由及证据,本案应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本案剑南春公司提出争议之时,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但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第112495号“绵竹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述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原权利人四川省绵竹绵窖酒厂和现权利人宝松利公司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应当知晓,且该两主体曾多次摹仿剑南春公司绵竹大曲酒包装装潢的行为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其主观恶意明显,故本案不受《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所指的五年期限限制。争议商标文字“锦竹”与引证商标文字“绵竹”在字形和视觉效果上极为相近,虽然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较早,但在核准注册之后,几经转让,尤其是四川省绵竹绵窖酒厂和宝松利公司利用“锦竹”和“绵竹”文字字形近似,通过模仿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一步在市场上造成混淆,已产生了不良市场效果。故虽然争议商标虽在注册时难谓恶意,但现在已经成为宝松利公司及其他具有不良企图的人摹仿驰名商标“绵竹”的工具,且四川省绵竹绵窖酒厂和宝松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实际中加大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进而损害了剑南春公司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综上,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应予撤销注册。此外,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范畴,剑南春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证据不足,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2、原告诉称:
第一,《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并不适用于相同商品,本案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均为酒,第29989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关于现行《商标法》的溯及力,我国最早于2001年修订的第三版《商标法》才有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因此,对于1979年注册的引证商标,确认其在1984年争议商标注册前构成驰名商标,显然违反法律适用的从旧兼从轻的基本原则;第三,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构成驰名商标,因“绵竹”本身就是地名,显著性较弱,而仅凭剑南春公司提供的形式上均为复印件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构成驰名;第四,因引证商标未构成驰名商标,本案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恶意注册的争议申请不受五年限制的规定;第五、虽然有法院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不当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这与争议商标的效力无关,不应影响争议商标的有效性。据此,原告主张争议商标不应予以撤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29989号裁定。
3、被告辩称:
第29989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4、第三人述称:
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达到了驰名程度,理应得到重点保护,且争议商标已经变成了恶意摹仿引证商标的“工具”,客观上亦增加了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故被告作出的第29989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三)事实及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汉字“锦竹”、拼音字母“JINZHU”以及图形构成(图样详见附图),该商标由四川省璧山县酒厂于1984年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1984年9月15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人于1995年3月变更为重庆市璧山县酒厂,1999年10月转让予四川省绵竹绵窖酒厂,2000年7月转让予重庆传世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9月转让予宝松利公司。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9月14日止。
引证商标由汉字“绵竹”及图形构成(图样详见附图)由四川省绵竹县酒厂最先申请注册,1979年10月3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该商标后经多次变更、转让及续展,现为剑南春公司所有。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3年3月28日止。
2010年6月7日,剑南春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理由为:第一,“绵竹”酒历史悠久,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宝松利公司利用争议商标与 “绵竹” 驰名商标的高度近似,在实际使用中仿冒剑南春公司特有的包装装潢,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严重损害了剑南春公司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是宝松利公司假借合法之名达非法目的从事侵权行为的工具,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将使侵权行为合法化,将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有关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法院还查明如下事实:
一、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使用情况:
《绵竹县志》记载:1922年绵竹大曲获四川省劝业会一等奖,1928年获四川省国货展览会奖章、奖状;《绵竹工商局志》记载:1954年绵竹酒厂使用的“绵竹牌”商标,是我县在建国后使用注册商标最早的企业,并一直使用至今。
绵竹县工商局清理登记上报汇总表(1979年)记载:绵竹酒厂使用“绵竹牌”商标信息。
四川省绵阳地区商业局文件(81)字第360号《关于绵竹大曲厂、销价格问题的报告》记载:……绵竹大曲仍然是供不应求。
四川省优质产品汇编(1979-1985)中收录了剑南春公司绵竹大曲酒。
中国酒杂志(辽宁人民出版社出版)中记载:绵竹牌双沙酲色酒在解放前就负有盛名,1951年恢复生产,1963年被评为四川优质产品,并陆续获得了多项荣誉和奖项。
四川省绵竹县酒厂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报告(竹酒供【81】字第006号)记载:绵竹大曲的商标“绵竹牌”仍然使用。
2006年7月18日绵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剑南春公司从1954年最早使用“绵竹牌”酒商标,并在25年中持续使用。
2010年8月24日四川省绵竹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984年1月6日税字第2920028号、2920031号“四川省税务系统专用缴款书”中大曲系指绵竹大曲,二曲系指绵竹二曲,该情况说明所涉及的两份专用缴款书填发日期均为1984年1月6日,税款所属时间分别为1983年11月、1983年12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绵竹大曲酒始酿于清朝康熙初年,解放前已畅销全国,并获得了多项荣誉,至今已取得了较好的市场声誉。
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的使用情况剑南春公司提交的销售发票、订货合同、相关荣誉证书及四川省绵竹县商业局(88)字第032号等多份文件的形成时间虽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但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一直持续使用,并获得了优质白酒精品、食品卫生信得过产品等荣誉称号以及全国第二届名牌消费品信誉度调查(酒类)第三名、全国市场畅销十大主导品牌、四川省名牌产品等诸多荣誉。
三、引证商标遭受侵权的事实
剑南春公司提供的多份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书表明:剑南春公司“绵竹”大曲酒的包装装潢遭到他人多次摹仿侵权。
四、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
引证商标曾在2007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白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五、宝松利公司及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四川绵竹绵窖酒厂的侵权事实。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00)绵竹经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绵竹牌”绵竹大曲属于知名商品,四川省绵竹绵窖酒厂生产的“锦竹”牌锦竹大曲的包装装潢与剑南春公司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相近似,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四川省绵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第20号行政处罚书认定:四川省绵竹绵窖酒厂委托他人加工生产的锦竹大曲白酒交由宝松利公司经销,产品与绵竹大曲酒包装装潢近似。该处罚决定书经绵竹市、德阳市两级法院予以维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宝松利公司使用与剑南春公司“绵竹大曲”近似的“锦竹大曲”文字的行为构成对剑南春公司商标的侵权,亦构成对其绵竹大曲”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侵权。
宝松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 在香港成立四川省剑南春酒厂(香港)有限公司,香港高等法院判决:剑南春香港公司在所有登记的档案中将“剑南春”、“JIANNANCHUN”字样从名称中移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变更、转让档案和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绵竹县志》和《绵竹工商局志》;
3、《关于剑南春公司酒类商标申请注册的报告》和剑南春公司最早开始使用“绵竹”商标的证明;
4、剑南春公司公司隶属关系说明和“绵竹”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5、剑南春公司及其“绵竹”产品历年来所获得的荣誉列表和荣誉证书等;
6、商标局认定“绵竹”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和曾受保护的记录等;
7、剑南春公司“绵竹大曲”等产品的销售发票、收据、合同、纳税凭证和广告宣传、行业排名、消费者评价及产品销量等材料;
8、相关法院判决和地方工商局处罚决定书;
9、香港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和香港法院判决书;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2001年10月27日,我国对于《商标法》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商标法》于2001年12月1日起实施。由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为1984年2月15日,核准注册日为1984年9月15日,而本案争议申请时间为2010年6月7日,第29989号裁定作出时间为2012年7月9日,故本案涉及到新旧《商标法》的适用问题。
2002年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属于其他情形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
2002年10月17日施行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商标法》修改决定于2001年12月1日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进行评审的,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属于其他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
本案中,争议商标系于1984年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84年9月15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9989号裁定的时间为2012年7月9日,且本案涉及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故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即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评审。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剑南春公司在提出商标争议申请时,明确以第十三条第二款作为法律依据,并以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作为申请理由,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剑南春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不应受五年限制。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的审理是否需以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作为前提,以及本案是否能够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首先,剑南春公司明确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为由,提出对争议商标的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且有必要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审查;其次,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相同商品上,该情形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具体表述并不完全对应,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旨在给予驰名商标较之于一般注册商标更强的保护。因此,虽然该款未对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予以明确规定,但探究该条款的立法原意并考虑法律的当然解释方法,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相对于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更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尤其是在涉及驰名商标的评审申请期限与涉及一般注册商标的评审申请期限并不相同的情况下,对涉及驰名商标的评审申请,更应当适用较长的评审期限,从而真正体现《商标法》对驰名商标加以特殊保护的立法本意。综上,对本案而言,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相同商品上,但本案仍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且对引证商标作出是否驰名商标的认定具有必要性。
原告宝松利公司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不能适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主张是对该条款立法原意的误解,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绵竹大曲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1922年就已在四川省销售,并先后获得劝业会一等奖等奖项,并被当时的政府所承认。建国后,绵竹大曲一直生产使用,获得了多项荣誉,在1979年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后,产品畅销全国并持续使用至今,在相关公众中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绵竹及图”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述的驰名商标。
我国虽然自2001年修改《商标法》之后,才开始明确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但商标驰名是对某时期该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事实状态的判断,因此,并不意味着对1984年时的商标不能进行达到驰名状态的认定。原告关于不能以2001年法律规定认定1984年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是否存在恶意注册的问题。
由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故本院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以及争议商标是否系恶意注册予以评述。
首先,明知他人驰名商标存在,出于商业目的将与他人驰名商标近似的标志加以注册,并且可能通过相关公众对驰名商标与所注册商标的混淆或误认获得利益,就应当认定为具有恶意。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锦竹”与引证商标文字“绵竹”在字形和视觉效果上极为相近。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同处四川省,对争议商标的知名度应当知晓,其仍将与引证商标相近的争议商标加以注册,已经能够表明其摹仿、攀附引证商标的故意。其次,虽然争议商标注册时间较早,但其核准注册后几经转让,争议商标原权利人四川省绵竹绵窖酒厂和现权利人原告宝松利公司在明知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利用“锦竹”和“绵竹”文字字形近似,多次摹仿剑南春公司绵竹大曲酒包装装潢并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该行为进一步在市场上造成混淆,已产生了不良市场效果。故,从争议商标的转让情况以及不同时期权利人的行为来看,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即非善意,且现在争议商标已经成为宝松利公司及其他具有不良企图的人摹仿驰名商标“绵竹”的工具,且四川省绵竹绵窖酒厂和宝松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实际中加大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了剑南春公司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综上,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应予撤销注册。原告关于争议商标的不当使用行为与争议商标效力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二年七月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29989号关于第2XXXX9号“锦竹JINZHU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六)解说
本案的典型之处在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能否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问题。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那么,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均为酒,此时为何要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呢?
实际上,若两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应该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后申请或注册的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然而,本案涉及到的是我国商标注册管理制度中的商标争议制度,即对已经注册的商标,若利害关系人认为其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注册条件,可以提出争议申请,予以撤销,这是对不当注册或注册审查瑕疵的补救程序安排。然而,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若允许任何人于任何时间提出注册申请,则可能导致已获得的商标权的不稳定性,因此,法律对于提出商标争议申请的时间进行了限制,除了特殊规定的情形外,一般是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可以提出注册申请,例如以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理由提起的争议期限就属于此种情形。同时,也有些特殊情形,不受五年争议期限的限制,例如,以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提出争议,恶意注册的不受五年限制,就属于此种情形。因此,这就造成了适用不同法律提出争议,其期限差异较大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注册的时间较早,在1985年、甚至早于《商标法》于2001年增加有关驰名商标规定之前,而四川剑南春酒厂正是以十三条第二款驰名商标规定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这涉及到一系列新旧商标法律条款的适用问题。具体如下:
第一,对于在新法实施前核准注册的,在新法实施后提出争议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
本案中,争议商标系于1984年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84年9月15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9989号裁定的时间为2012年7月9日,且本案涉及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即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二,争议商标注册之前的商标法对驰名商标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能否适用新法中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
所谓驰名,应当是指广为公众知悉的事实状态。因此,虽然争议商标注册之时,旧商标法中并未出现“驰名商标”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不能对是否广为公众知晓的事实状态予以判断。因此,原告主张本案不应适用新《商标法》中有关驰名商标的规定,是对法律的误读。
第三,《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能否适用于相同类似商品。
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相同商品上,该情形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具体表述并不完全对应,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旨在给予驰名商标较之于一般注册商标更强的保护。因此,虽然该款未对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予以明确规定,但探究该条款的立法原意并考虑法律的当然解释方法,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相对于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更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尤其是在涉及驰名商标的评审申请期限与涉及一般注册商标的评审申请期限并不相同的情况下,对涉及驰名商标的评审申请,更应当适用较长的评审期限,从而真正体现《商标法》对驰名商标加以特殊保护的立法本意。因此,本案仍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并且,在先(2008)高行终字第274号“苹果男人”商标争议案的判决中,对《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了相关解释,认为其适用于相同类似商品是应有之义,也可以作为在先判决参考。
第四,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已经构成驰名。
对于商标是否达到广为公众知悉的状态,必须依赖于当事人的举证。然而证据的搜集收到诸多因素的限制。由于本案两商标申请、使用时间都较早,其宣传手段、销售范围都受到诸多限制,因此,用目前对于驰名商标证据标准来要求原告对1985年之前的事实进行举证,这样的标准太过僵化、苛刻。而本案中,剑南春酒厂所提交的证据,包括历史资料、销售凭证、所获荣誉、宣传杂志等多方面的证据,应当已经较大程度的尽到了其举证责任,已经能够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主要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广为公众知晓的事实状态。因此,可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构成驰名。
第五,本案中能否通过下列情形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一,争议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申请人同处于一地区,对引证商标应当知晓;二,能否根据争议商标历任权利人(包括原告)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推定其系恶意注册。
考虑到争议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同处四川省,应当对引证商标知晓,而其注册争议商标后使用中的诸多侵权行为亦可佐证其注册争议商标的恶意。由于恶意的主观状态很难举证,因此,可以参考争议商标注册后的使用行为推定其恶意。而本案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一直持续被商标所有人用于仿冒原告的引证商标或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等,因此,可以推定争议商标注册之时的恶意。
最后,原告在整个案件审判过程中,并未提交其正当、规范使用争议商标的相关证据。而争议商标其已经变成了侵权工具。从商标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司法机关应当通过审判,彰显《商标法》鼓励正当、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本意,应当用判决使这种假借注册商标实现侵权目的的行为得到制止。因此,本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结案,较好的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穆颖)
【裁判要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的商标法对驰名商标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新法中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